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误读与澄清

2018-02-11 11:39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12期
关键词:小额限额审理

当下,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描述显得较为粗陋,对于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完善与实践状况缺乏足够的关注,导致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存在误读现象。例如,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存在误读;误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广泛受限;误认为小额诉讼案件通常不允许上诉;误认为明令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是各州的普遍做法等。这些误读已然影响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立之初的立法设计。对误读之处进行梳理并澄清,反思我国当下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是世界上首个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自1913年首次在俄亥俄州的克里夫兰市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以来,该程序已发展运行了100余年。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美国的做法与经验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亦于2012年以立法的形式新增小额诉讼程序,将其设置于民事诉讼之简易程序项下,规定一审终审。由于缺少关于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一手资料,国内一些论文对其法律文本的认识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对法律文本与实际运行状况之间的差别认识不够。[1]这些原因导致人们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全面、系统的认识,产生不同程度的误读。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如果没有对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实践样态的了解,我们不可能总结、抽象出一套理论。”[2]本文无意针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文章进行批驳,仅对主要误读之处进行梳理,通过正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及实践经验,反思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及实践状况,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最高限额的误读

在阐述关于美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之最高限额时,我国有些学者援引的数据却仍停滞于某一时期的立法规定。美国各州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普遍设置得较低。待该程序在明尼阿波利斯市、克里夫兰市、芝加哥市以及其他较大的城市法院经过几年的司法经验积累后,各州法院方才认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以芝加哥城市法院为例,芝加哥城市法院于1915年设立小额诉讼法庭时,最初所规定的小额诉讼法庭审理金额上限为35美元,几日后被提高为50美元,几周过后调整为100美元,并于1920年提高至200美元。[3](P25-50)2008年经济危机后,美国各州法院所受理的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均有明显增加,法院报告显示尤其以小额民事纠纷的增长速度最快。[4]2009年,一项由法官进行的调研报告显示,在过去的一年中消费类的小额民事纠纷增长了49%。小额纠纷案件增长迅速,使得各州积极调整相应的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最高限额以适应当下的社会现象。[5]

总体上,美国各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限额标准呈现普遍提升的趋势。大多数州经过数次调整,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限额规定在5 000美元至7 500美元之间。只有极少数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限额低至2 500美元以下或者高达15 000美元。据统计,各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限额最低为阿肯色州、肯塔基州、罗德岛州所规定的2 500美元,最高为特拉华州、明尼苏达州、佐治亚州、北达科他州、田纳西州所规定的15 000美元,在田纳西州的部分地区最高可达25 000美元。①但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限额在发展过程中均只升不降。以罗德岛为例,该州虽然曾将小额诉讼法庭案件管辖权的限额从1 500美元迅速提升至10 000美元,后又将此限额调低至2 500美元。

在各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限额规定中,以下两个方面的“例外规定”值得关注。其一,美国有些州规定对某一类型的小额案件不适用审理限额的规定,可以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例如,马萨诸塞州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限额的规定;威斯康辛州规定对于收回房屋类的案件,不论所涉金额大小,都可以在小额诉讼法庭进行审理;在夏威夷州审理房主与租客押金纠纷也没有案件总额的限制。其二,美国各州设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限额所包含的项目略有不同。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做法是将律师费、诉讼费用与利息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之外。但以犹他州为代表的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可以包括律师费在内。再如,马萨诸塞州小额诉讼程序规则规定若涉及额外的处罚条款,例如超过租客押金双倍赔偿金的条款,该处罚条款所涉金额不包括在小额诉讼案件最高限额范围内。②

我国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最高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自小额诉讼程序设立以来,我国仅经过五年的司法适用,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之前曾在个别法院试点运行,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顶层设计与程序细则仍不完善,我国仍处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期。在一审终审的立法框架内,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新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适用中面临较多困难。从司法实践数据来看,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普遍运行状况不佳。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期,我国不宜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规定过高,待小额诉讼程序在各地运行顺畅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与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逐步调整辖区内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哪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最高限额,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与利息是否排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限额之外,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小额诉讼程序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二、误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广泛受限

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规定,分别是以积极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以消极的方式明确规定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以及赋予法官排除个别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各州普遍认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钱债案件、涉及车辆的案件、房主与租户案件、消费者服务类案件、合同纠纷案件、财物损害赔偿案件、邻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类型的案件等。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是否可以在小额诉讼法庭进行审理,各州的做法不一。但对于“狗咬人”这一简单、易于证明且在美国社会颇为常见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类型,各州一般认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有些案件按不同的划分方式可以归于不同的类型,例如租房纠纷中可能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车辆维修纠纷可以归入合同类案件,也可以归入服务类案件,还可以列入关于车辆的纠纷类案件,故难以将所有的案件类型尽数列举。

被美国各州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诽谤类案件,人身伤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恶意起诉、错误逮捕以及其他非个人财产损害的侵权类案件,驱逐房客、收回房屋类案件,不动产争议类案件,集团诉讼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这些案件通常案情复杂、难以证明或者损失难以计算。出于不同的立法与司法考虑,美国各州对于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例如,诽谤类案件在加利福尼亚州可以在小额诉讼法庭提起诉讼。但由于诽谤案相比较而言较难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马萨诸塞州、阿拉斯加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新罕布什尔州、密歇根州、俄亥俄州等州的小额诉讼程序均排除适用诽谤类案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美国各州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亦处于发展之中。以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规定为例:早先的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此程序不适用于出于疏忽大意的侵权,例如因汽车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加州小额诉讼法庭审理的Leuschen V.Small Claims Court一案中,原告起诉至小额诉讼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之后将该案上诉至上诉法院,这是第一例提交到上诉法院要求解释该法案的案件,宣称小额诉讼法庭对源自于侵权法的请求没有管辖权。上诉法院对相关的法庭规则及程序条款进行了解释,最终决定该案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6](P276-279)自此,加利福尼亚州对于疏忽大意的侵权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美国大多数州在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绝对地排除适用的案件类型,即便有此类规定,各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类型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得较为宽松。这些州规定对于侵权类案件与合同类案件,只要不超过各州设置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金额的上限,均可以由小额诉讼法庭进行审理,并且赋予了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排除个别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某个案件案情复杂、事实不清、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取证,或者有大量的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又或者此问题涉及扩展的事项或者有其他并不适合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形,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这个案件从小额诉讼法庭转至普通法庭适用普通正式程序审理。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在各地的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中,一些高级法院规定了管辖范围内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商事案件类型。但由于我国当前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立法设计,各地基层法院及法官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仍普遍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不仅从积极与消极的角度规定允许适用或者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而且在细则中明确法官关于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现阶段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待该程序发展至较为完善的阶段且适用条件成熟之后,再修改相关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将其纳入可以适用的范围。这样的程序设置有助于消除目前法官在审理案件初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种种顾虑,有利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发挥其应有功效。

三、误认为小额诉讼案件通常不允许上诉

上诉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7]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上诉权分为有上诉权和没有上诉权两种类型。决定是否允许上诉时,需要在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这两个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8](P489)第一种类型为没有上诉权,绝对一审终审。有美国学者主张上诉制度与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通过快捷、非正式、经济的非正式程序作出判决以解决纠纷”这一基本目的相冲突。[9](P18-22)我国亦有学者认为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充分保障原、被告选择普通程序机会的情况下,上诉通常不被允许”。为防止诉讼迟延以及诉讼费用过高,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效率,美国康涅狄格州、夏威夷州、密歇根州、北达科他州、南达科他州等5个州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上诉或复审”。除上述5个州外的45个州及华盛顿特区均允许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提出上诉,设置了类似上诉的救济机制,此为第二种类型。

美国多数州所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是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根据上诉申请所提交的法院不同,可以分为向作出判决的小额诉讼法庭所在法院申请重新审判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重新审判两种情形。等待判决生效的期间通常是给予不服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重新审理请求的期间,对此期间的规定各州有所差异。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小额诉讼法庭的判决,自法庭秘书递交或邮寄判决书之日起30日后生效并且可以付诸强制执行;而在密苏里州,小额诉讼法庭的判决自判决之日起10日后生效并且可以付诸强制执行;考虑到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经济性、快速性、高效性等特点,多数州规定的上诉期间为10日至30日,只有极个别的州将上诉期间延长至45日。而有的州上诉期间却特别短,例如新泽西州、威斯康辛州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45日内就法律问题上诉至高级法院上诉法庭;罗得岛只允许被告在2日内上诉至高级法院。

或许正是出于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中上诉制度的误读,我国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初通过立法将该程序规定为一审终审,使一审终审成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亮点”,也成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运行不畅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扭转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命运的当务之急应修改相关立法,改变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立法规定,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同一基层法院内更换法官重新审理的司法经验,既有利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也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将小额民商事纠纷化解在基层法院。

四、误认为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是各州的普遍做法

1920年,加利福尼亚州明令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期望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氛围下,给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审理环境。其后,夏威夷州、爱达荷州、堪萨斯州、密歇根州、蒙大拿州、内布拉斯加州等州也规定禁止律师参与本州的小额诉讼程序④。由于律师代理案件是被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权利,因此,对加利福尼亚州明令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做法,在美国社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一些美国学者认为在小额诉讼案件中绝对排除律师参与并不明智。1938年,在设立华盛顿特区小额诉讼法庭时,罗斯福总统曾明确地表示,小额诉讼法庭的设立是为了“经济上无法聘请律师”的小额纠纷得以妥善解决,而绝非排斥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10](P276-279)。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其论文中也曾指出:“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被迫聘请律师是一种对正义的否定,同样,本来是应当给予当事人的聘请律师的权利,却使得当事人转向法律援助机构取得慈善性施舍,我们对此也感到羞愧。”[11](P302)

我国一些学者在关于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文章中,误认为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是美国各州的普遍做法。实际上,美国只有为数不多的州绝对禁止律师代理或者限制以律师身份代理小额诉讼案件。在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的美国各州,均鼓励当事人在提起小额诉讼之前或者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向律师或者小额诉讼法庭的法庭秘书进行咨询;在限制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的美国各州,通常为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设置了可变通条件。例如,蒙大拿州规定在双方当事人都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规定在事先得到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

虽然有时律师给予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建议并非有益,有些案件是在律师的不当建议下才成为必须起诉的案件,有些案件因为律师的参与使得小额纠纷难以经济地解决,例如律师通常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置后动议、延搁动议、陪审团审理、特别要求等事项,以致影响诉讼的经济性与诉讼效率。[12](P2102-2106)但律师在帮助当事人准备诉讼、分析或陈述案情、组织证据、争取权益等方面无疑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允许律师参与小额诉讼案件在程序上更为正式。关于律师作用的综合考量,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并未明令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笔者认为,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改革之际,应着力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细则设计,从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角度,使小额诉讼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增设为当事人提供小额纠纷涉诉指导与程序答疑的法院工作人员或其他便利途径,帮助当事人自行起诉或应诉,引导当事人出于诉讼收益与律师费用支出的理性比较与综合考虑,自主地决定是否需要聘请律师。

五、结 语

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法律进化过程中的良性进步运动。从中国近现代法的发展来看,从清末修律以来的100多年是中国学习、移植外国法的时代,中国法的近现代化与外国法律的移植密不可分。[13]文中,笔者片段式地阐述并澄清了国内学界与公众对于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较为重要的几项误读。虽然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规定,例如开庭时间、诉讼费用等方面,亦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读,但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笔者主张,在以法律移植或跨国借鉴为目的,对他国的某项程序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时,我们应秉持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的态度,客观看待并系统分析该项程序的立法背景、具体规定及实践经验。

注释:

①文中关于审理限额的数据来源于网址https://www.freeadvice.com/resources/smallclaimscourts.htm.

②参见 UTAH CODE ANN.§78-6-1(1)(a)(Supp.2001).

③参见:夏梓耀《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1期);转引自(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④States banning attorneys include California,CAL.CIV.PROC.CODE§117g (West 1970);Hawaii,HAW.REV.STAT.§633-28(1976)(except in residential landlord-tenant cases involving security deposits);Idaho,IDAHO CODE §1-2308 (1947);Kansas,KAN.STAT.§20-1310(1974);Michigan,MICH.COMP.LAWS§600.8408(1967);Montana,MONT.REV.CODES ANN.§13-354(1947)(Unless both sides are represented);and Nebraska,NEB.REV.STAT.§24-523(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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