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调解的困境与出路
——以符号互动理论为视角

2018-02-19 03:49:52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12期
关键词:家事法官当事人

家事调解是近年来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实践中家事调解仍存在不少问题,符号互动理论与家事调解存在关联,可借鉴符号互动理论运用于家事案件的调解。当前家事调解存在的困境是:家事案件互动的时机不合理;家事调解缺乏强制性符号致使调解流于形式;缺乏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导致调解符号搜集不全面;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利于家事互动的实施。家事调解困境解决之道在于:构建家事调解处,推进诉前符号互动;设置家事调查官,搜集互动符号;确立强制调解规范,强化法官符号之角色定位;健全符号互动机制,充分了解案情;明确家事互动不公开原则,增强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力度。

家事调解是近年来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受到关注的重要内容。调解作为家事案件的解纷机制之一,对解决家庭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发挥了突出的作用。特别是随着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制度的发展,域外诸多国家针对家事调解设置家事调查官等做法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效果显著,这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以往学术界对家事调解问题的研究主要从家事法院及其制度建设,家事调解的现状与立法完善,法院家事案件之专门机构建设,家事调解的中外比较以及家事调解的程序性保障等宏观层面进行探讨①,鲜有从微观层面对法院家事调解的具体操作及其成效的研究。在当前司法现状中,尽管民事程序法对家事案件明确了“应当”进行调解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等对民事调解作了规范性的指导,但法院的家事调解因未能充分发挥调解之符号互动功能,使家事调解并不尽如人意。譬如,调解流于形式、法官急于结案而“蜻蜓点水”,以判压调致使调解功能异化等问题仍然凸显。基于上述缘由,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以及跨学科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法,从符号互动理论的视角深入剖析我国家事调解的症结所在,并探讨应对之策,引玉于学界方家,以期为深入推进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提供理论借鉴。

一、符号互动理论及其与家事调解的关联

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关系来看,对事物本身及其相关问题有透彻的认知是寻找解决之道的前提。是故,从符号互动理论的视角探究家事调解,首先必须正确认识符号互动理论与家事调解本身以及符号互动理论与家事调解之间的关系。家事调解过程实质上是调解参与者运用社会符号进行互动的过程,从形式上看在整个互动中调解员发挥着主导性作用,而实际上每个参与者都是互动主体。因之,从符号互动论的视角去审视现行的家事调解有助于发现问题所在,进而提出解决之道。

(一)符号互动理论及其发展

符号互动理论(Symbolic Interactionism),是一种主张从人们互动着的个体的日常环境去研究人类群体生活的社会心理学理论,从微观层面研究人类互动的现状及其基本规律。符号互动理论的开创者是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米德(G.H.Mead),其后,布鲁默(H.G.Blumer)、托马斯(W.l.Thomas)等人发展了该理论。该理论的开创者米德认为:“符号是社会生活的基础,人们通过各种符号进行互动,借助符号理解他人行为,亦可借此评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影响。”[1]符号互动理论认为,人的行动是有社会意义的,人们之间的互动以各种各样的符号为中介进行,人们通过解释代表行动者行动的符号所包含的意义而作出反应,从而实现主体间的互动,即社会是由互动的个人构成的,所以社会现象的解释只能从这种互动之中去寻找。在米德看来,自我是个人在与他人的互动过程中逐渐获得的,其并无先天成分。布鲁默对符号的范围作了阐述——符号是一种具有社会意义并有一定外在表现形式的各种事物的总和,包括自然界的事物(树木、阳光、声音),人类社会中的事物(语言、文字、规范)以及各种观点、意识等。[2]因此,人际交往中的符号互动意义重大。在符号互动论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镜中我”理论,“镜中我”是库利(Charles Horton Cooley)提出的。“镜中我”理论认为,个人的自我观念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产生和形成的,个人的自我认识是他人关于自己看法的反映,人们总是在别人对自己的评价中形成自我。家庭成员之间彼此有较深的认知,所以其他家庭成员对自己的反映更能形成自我,在该理论中符号是基本的概念。

(二)关涉家事调解的符号及其互动形式

家事调解②,一般是指中立第三者(主要是法院调解员)对家事纠纷进行的解纷处理。家事调解过程实质上是家事案件中各种符号的互动过程,通过符号互动认识案情,发现矛盾焦点从而平息个案冲突。从调解要素看互动的基本符号为法官符号、当事人(原被告、第三人)符号、法律文本符号;从调解手段看调解符号包括语言符号和非语言符号,其中语言包括案件各方的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如答辩状即属书面语言;从调解的时间段划分,包括调解前的互动、调解之中的互动以及调解之后的互动。当然,从不同的角度划分存在不同的符号分类,但这并不影响调解符号的整体运用,只是存在对符号运用的侧重点和程度的不同。

调解符号是符号互动的前提,符号互动是为了案件的最终解决。家事案件中调解符号的互动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调解员之间的互动,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符号互动,当事人之间的符号互动,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符号互动。事实上,任何一种互动形式都离不开自我的互动(如图一所示)。符号互动理论对于家事调解的价值指引在于运用各种符号交流认识案件情况,法官可以此思维方式理解自身的角色,了解当事人,当事人自己也需要认知自我、认识对方、认识家庭,从而更加合理、合情、合规范地解决家事案件中的一系列矛盾冲突。如法官可以创设各种情景让当事人理解对方,理解自己。构建家事调解处,布置具有家的温馨的调解场所等做法,就是为使当事人各方回归家庭角色定位中了解自己,理解家人。该理论体现了符号之互动对于家事调解顺利进行的价值内涵。

图1 家事调解中符号互动的主要类型

二、司法实践中家事调解存在的困境

调解是家事案件的重要解纷机制之一,可以说调解贯穿于家事纠纷处理的整个过程,但实践中法院家事纠纷的处理并不尽如人意。审视我国家事调解的运行现状可知,较之判决,家事调解并没有充分体现其应有的优势和功能意蕴。从立法层面的案件审限规定到实际运用的调解过程等方面都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只有反思并寻找到家事调解的症结所在,方能对症下药。

(一)家事案件互动的时机不合理

在诉调关系上,许多国家是诉调分离,我国是诉调合一,由主办该案的法官实时进行调解,诉调合一直接导致了调解的权威来自于审判权,即以判压调,实际上该问题已被诟病多年。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已规定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但这都是在“法律阴影下”所进行的调解,此时法官与当事人都已按照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行事。所以相比之下,实质上的“诉前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纷效率。另外,从符号互动理论角度看,人们对诉讼(俗称打官司)、传票、律师函等符号有普遍的认知,当其接收到此类符号的时候说明自己已经深陷是非之中,即会对此符号产生厌恶、对抗的心理。在实践中,法庭一般都是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评议之前进行调解,因此,在当事人搜集各种证据符号时无疑会强化对对方的敌视情绪,使当事人无法进行心平气和的有效互动,大大降低了调解的成功率。为此,我们应该学习域外部分囯家坚持诉调分离的体制,因为审判人员和调解员的一致性不利于对案件进行中立性裁断。

(二)家事调解缺乏强制性符号致使调解流于形式

尽管我国《婚姻法》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家事案件明确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程序性要求,即使有了程序性规范符号③,但此处的“应当”缺乏明确的立法层面或司法解释层面的具体限制,即承办法官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却没有进行调解,无可操作的规制措施,且实践中哪些案情属于应当,哪些案情属于不应当并没有规范性符号的指导和认识,是否因案而异,完全由法官自己定夺。基于此,难免会出现法官考虑结案的速度以及自己的绩效而惯于“蜻蜓点水”式的调解,导致家事调解的价值既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也未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因缺乏强制性规范符号,法官在家事解纷时极易偏离调解的主旨精神,甚或扭曲调解之功能。笔者通过对J市K县、L县基层法院承办家事案件的15名法官进行访谈得知,导致家事调解流于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法官结案压力大、审理期限短、当事人抵制调解、缺乏调解的事实及证据依据。并且,如今很多家事调解已经失去了其较之判决的独特价值,如北京市大兴法院2010—2012年调解结案后仍有30%以上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北京海淀区法院民四庭调解结案后仍申请强制执行的甚至高达55.5%;从全国来看,上海、广州、武汉、徐州、成都等地的数据表明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在40%~65%,与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相当。[3]由此可知,整体上看我国的调解结案很大部分都流于形式,并未能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家事调解申请强制执行占比高的原因之一是法官在调解互动时理念陈旧,存在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甚至“和稀泥”等行为符号。这种调前缺乏规范符号,亦无调后的有效监督致使纠纷互动出现法律规制的真空现象。

(三)缺乏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导致调解符号搜集不全面

家事案件中职权探知主义主要指法官应主动运用职权调查证据,了解案情;其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处分权的运用方面。家事调解需要调解人员就案件纠纷与当事人沟通和互动,可与当事人私下联系,展开深入调查、分析,搜集、整理案件符号,但现有法律并没有赋予家事法官这种调查权。[4]由于缺乏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家事案件关涉隐私、亲情、伦理和社会公益,无过错方(主要是弱势一方)举证困难重重,对己方提出的诸多有利证据符号无法证立,如此情形下的调解或判决未能实现实质正义。由此之故,只有法官依职权介入才能搜集到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符号,彻底了解案情,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妇女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法官只能以形式上的证据为依据简单地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保证案件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的实现。法律规范具有解决人际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取向,所以家事案件的调解应该更加注重对弱者的倾向性保护。[5]《婚姻法》第46条亦明确规定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立法层面对家庭弱势一方的保护。同时,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情感性决定了承办法官不得不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6],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建立在搜集符号、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

(四)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利于家事互动的实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一项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调解原则,贯穿于纠纷解决的互动的始终。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体现了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完成的。但一方面何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法官很难把握和衡量,且家事案件涉及亲情、伦理,这些非理性因素因缺乏判断标准使法官不知所措。进言之,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在审理调查之后才能实现的,从逻辑上看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并不成立。另外,在案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致使家事调解失去了其特有的价值内涵,该要求使调解功能和审判功能相混淆,此时的调解和判决没有本质区别,调解失去了应有的优势,因为调解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既然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各方就失去了互谅互让的心理。另一方面,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会让双方陷于仇视和指责之中,使家庭矛盾和人际冲突再现,且不利于过错一方在其他家庭成员心中形象的维护,对家庭成员间长久感情的维系并无益处。因此,应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当作家事调解的阶段性目标,而不是调解过程之要求,该目标的侧重点不在于是否实现,而是如何实现的问题。

三、家事调解困境解决之道

符号互动理论强调情景对于互动的影响,所谓情景是指人们在互动时的环境和场所,情景由不同的符号组成,包括互动的主体——人、参与互动的角色关系和具体场合等。托马斯认为,个人对情境的主观解释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他的反应和具体行为。例如,基于人们普遍的认知,红色象征喜庆和吉祥,于是婚礼的现场就以红色为主基调;天平象征公平和正义、不偏不倚、恰到好处,所以法院徽章的组成符号之一便是天平。因此,家事纠纷的调解情景很重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调解室应当温馨,体现平等,给人以平等和安全感,在这种情景下的调解才能让未成年人表露内心的真实想法,从而有利于其在将来的成长中得到更好的帮助,现实中单亲家庭孩子常因缺乏全面的关怀和照顾导致心理缺陷。

(一)构建家事调解处,推进诉前符号互动

在程序上,法院家事调解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虽已规定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但这都是在“法律阴影下”的调解,今后实践中应当推进实质意义上的“诉前调解”,即此调解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而非目前实践中的依当事人的诉讼而调解。英国、日本、美国及澳大利亚等很多法域都是如此程序,已取得了良好效果。家事案件当事人以向管辖法院提起调解申请而进入法院,在法院调解处调解不成后方可进入诉讼模式。[7]且调解不成后进入诉讼程序时,审判该案件的法官不能是之前调解该案的法官,防止“以判压调”防止因先入为主的影响而使其不能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家事调解处的成员结构应科学合理。对于家事案件来说,案多人少是家事调解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和困难,甚至部分地区家事案件的解纷人员供给严重不足,组成结构比例失调。[8]对于家事调解处来说其人员组成相当重要。为了充分实现家事调解处的功能,在人员上应该由资深家事法官、律师、当事人邻里有声望的年长人士、心理咨询师、情感专家、儿童专家以及NGO、NPO中有责任心的工作人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14条倡导建立律师调解员制度亦体现了这一改革理念。上述人员除了法官是定额之外,其他人员可临时性选任而组成调解团队。

家事调解处的场景设置应当利于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在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理念转变的形势下,法院亦应从职权型机关向服务型倾斜。家事调解处的功能在于通过向家事案件当事人解释法律,运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甚至对外提供咨询服务。法庭、法袍等符号具有公平却严肃的符号意义,在强调规范性时易忽略轻松灵活的氛围运用,为此,澳大利亚家事法明确规定,家庭法院(家事处)和别的业务部门不同,法官不戴假发、不穿法袍,对当事人的纠纷、问题进行全面答复。为深入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的内心世界,我国家事调解处也应效仿之——将家事调解处置办成氛围温馨的场所,以促进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信任。

(二)确立强制调解规范,强化法官符号角色定位

对于家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我国虽有了程序性“应当”的要求,但现有法律没有相应的规范措施,承办法官至于是否进行调解,是“蜻蜓点水”式的调解还是深入案情全方位地调解都无规制举措。新西兰家事法律规定,家事法官在调解讨论中须向案件当事人阐明:解决家庭的矛盾冲突是他们的责任[9],新西兰家事法律如此规定便是为使家事法官通过宣誓式地阐明体现并强化自己的解纷角色,从而深入了解案情,解决纠纷。“家事调解是一项颇须耐心的工作,调解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和社会性别平等意识。”[10]调解理念需要与时俱进,因家事调解的重心侧重案件相关人的感情整合与修复,它不同于一般财产类纠纷的价值取向——只要把各方财产法益分配公平即可。

针对上述情况,可从司法解释层面作如下规定: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若家事案件的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则视为其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其次,调解规范明确强制家事调解之例外,如亲子确认案件,婚姻无效案件,严重的家庭暴力、虐待案件等不能进行调解,即应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的调解无效。最后,为了培养家事法官的调解思维和理念,经过家事调解处调解不成后进入诉讼的案件,审理法官应该就其审理中主持调解的过程及调解成功与否的因素附加说明并记录在案。

(三)设置家事调查官,搜集互动符号

家事案件的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必须首先掌握需要运用的各项调解符号,这些符号组合成案件的事实依据。虽然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但并不意味着家事案件的调解、审理不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不以事实为依据的武断裁决更不能实现家庭的和谐稳定,其关键在于与家事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符号由谁查明,由谁提供和如何运用。

由于家事案件包含一般财产关系的纠纷和非财产关系的身份纠纷,笔者认为对于财产方面的事实符号应由案件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对于身份关系的事实则由法院家事法庭内设的家事调查官查明。家事调查官的职能是全面调查家事案件的有关事实,调解员以调查官提供的调查报告为基础进行互动。调查官应当查明争议双方的身份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现状和人际交往情况等,且在家事案件审理和调解的过程中,调查官应根据承办法官的要求实时收集案件符号,找到症结所在并对症下药。例如,对于家庭暴力、婚外情等事实符号当事人一般很难查明并举证,可以由家事调查官查明。另外,在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当事人可能会为了减少义务,增加权利而欺骗甚至威胁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只有家事调查官主动介入、了解实情方可最大限度地维护其权益。当家事调查官搜集到这些事实符号之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调解员,调解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调解针对性强,调解的效果自然可以得到更好的体现。

(四)健全符号互动机制,充分了解案情

1.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机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61条的审限规定,简易程序须在三个月内审结,普通程序须在六个月内审结。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存在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之嫌,且每一个家庭都是稳定性和长期性组成的团体,亲情、伦理和财产关系符号交织其中,当事人无法在短时间内认识到全面性问题,调解法官亦很难深入地了解案件实际情况与各方面符号,故此处的审限应当有所延长。本文建议作如下修正,在《民事诉讼法》第161条后加之一规定:家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在该法第149条后加之一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一年,或者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并将延长的事由附卷说明即可。

根据符号互动理论,互动过程符号越全面,越有利于家事纠纷调解的顺利进行。从家事纠纷调解的时间段来划分,每一组互动符号之间都存在调解前的互动、调解中的互动以及调解之后的互动,每个案件中这三个阶段的互动成效决定了解纷的效果(如图2所示)。从家事调解的互动技巧看,大多数调解都必须通过“面对面”(多方互动)、“背对背”(单方互动)的方式进行,互动技巧越全面、成熟,越有利于互动的顺利进行。经验型法官对自我、对生活,尤其是对家事案件的各方面有更深刻的理解,这些经验作为前提对家事调解搜集和运用符号进行互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官符号和当事人符号的互动来说,法官亦应在互动中增强自我认知,提高对婚姻、家庭、亲情的认识,查清案件各方面的情况,利用符号走进当事人心里并不断调试自己的互动方式;当事人也在与法官和对方的互动中理解各种符号,运用符号修正和改善自身的行为和选择,作出恰当的反应,不能消极被动亦不能过于冲动,因为对家事案件的双方来说其目标是一致的——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己和家庭的共同利益。从本质上说,法官和当事人互动的目标也是一致的,都希望恰当合理地解除矛盾解决纠纷,但良好的互动是建立在有效的符号传递和适当的角色扮演基础之上的。

在家事调解互动之中,当事人角色和法官角色都有己方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和心理状态,在互动之中这些都非常重要。一方面,在双方互动中容易导致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符号运用不当,导致双方互相猜疑、彼此防范,例如法官运用过于专业的法律语言符号向当事人解释事实阐述问题使当事人理解困难,或理解出现偏差而责备于法官;另一方面,当事人认为法官不可靠而提供不全面的信息符号甚至故意提供虚假的符号使法官难以裁断,在互动符号不对称的情境下作出的裁判往往片面甚至有失公允。基于以上问题,应选任45周岁以上且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家事调解员。在互动技巧上,法官应当语言平实,易于理解,并在依据法律规范的同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符号对当事人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图2 每一组符号都须进行三个阶段的互动

2.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机制。调解员对家事案件的调解最终目标落在案件相关人角色上,案件当事人在整个案件的调解互动中感受到正义、法理和情理的存在,才会真正信服和信赖法律,故当事人自身在调解互动中的体现也显得尤为重要。前文述及,根据“镜中我”理论,家庭成员之间彼此最了解,所以其他家庭成员对自己的反映更能形成“自我”,此时的自我亦在不同的符号接受和理解的情景中不断调试,当事人一方所展示的符号对对方自我的形成和反应也意义重大。于自身而言他人同样是一面镜子,当事人一方展示了积极的符号,对方往往也会产生积极的回应。社会角色理论认为,每个人必须对自身在特定场合下的角色有理性认识,才能进行正常的符号互动;与此同时,行动者通过扮演他人的角色去理解并学会从对方立场看世界。换言之,人们可以通过互动的方式体会而理解他人的角色,从而增强对自我、对他人的认知,以便形成下一步良性互动。故当事人各方必须做好角色扮演,充分认识自己、家庭及与对方的关系,站在不同立场理解家庭矛盾,进而解决矛盾。

从个案来说,调解之中的互动意义最为明显,它直接体现了互动的价值和结果,所以该阶段的互动更受重视。家事调查官从当事人,当事人的家人、朋友、邻里以及同事处收集相关符号信息,将符号信息整理后提交家事法官,法官以此为部分基础依据进行针对性的调解,调解中的互动技术构造如图(如图3所示),把该图所示的互动进行得充分、圆满,家庭矛盾的解决方可实现最佳效果。

图3 家事案件符号互动的实现路径

(五)明确家事互动不公开,增强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力度

为增强当事人隐私的保护,促进当事人对家事调解处及调解员的信任,家事案件应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如前所述,家事案件具有隐私性、情感性、伦理性等特征。尽管我国民事程序法规定了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但这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且仅规定了依申请可以不公开,不表示申请不公开就被应允。从范围上看,该法只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仅针对家事案件中的离婚案件,而家事案件中的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外情等都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当今社会个人隐私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公民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立法应不仅仅在离婚案件中依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于一般家事案件也应该不公开审理,即对家事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认定模糊不清,对隐私定性的标准不明确,不具有实然的可操作性,我国立法应以家事机构改革为契机,对隐私权的范围、程度及操作方式等进行完善,婚姻法及民事程序法须明确对家事案件不公开进行审理,且涉及隐私的案件亦不公开审理,促进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增强家事案件当事人对法官与法院的信任,从而彻底了解案情。如此,可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家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的除外。

四、结 语

家事纠纷是民事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对家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如何进行家事纠纷的调解是关键问题。家事调解的最终目标是维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家庭的和睦稳定,不仅仅在于追求物质财产方面的公平公正,唯有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指引,家事调解方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以社会心理学的符号互动理论为视角,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人,符号是社会的基础,家事纠纷的处理从符号互动角度进行探析,可找到更加有效的解纷机制,以便充分实现家事调解之实质正义。

注释:

①相关研究具体参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周平《我国家事纠纷调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薛琪,刘斌《中澳法院家事调解比较与借鉴》(《学理论》2013年第8期)等。

②此处的家事调解专指法院的调解,即诉内调解,不包含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等。

③《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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