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吕氏乡约》的乡村治理思想及当代启示

2018-02-10 22:33杨林霞
中原工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吕氏乡约村民

杨林霞

(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7)

《吕氏乡约》是学界公认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乡约,由北宋时期陕西蓝田地方名门望族、鼎鼎大名的“蓝田四吕”(吕大忠、吕大防、吕大钧、吕大临兄弟四人)所制,成书时间为公元1076年(北宋神宗熙宁九年)12月[1]567。后经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修改,以《增损吕氏乡约》的面目加以推广,奠定了其在乡村治理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之后,从元明清各朝代所发起的乡约运动,以至近代梁漱溟所推崇的乡村建设运动,虽然推动者和发起者由乡绅转向官方,又转向知识分子,但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绕不开《吕氏乡约》的内容和基本设定,由此可见《吕氏乡约》思想内容的重大影响力。即便到了今天,《吕氏乡约》的内容、推行方式及其实施效果都能为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有益参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自此社会治理受到社会各界的空前关注。2017 年 6 月 12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基层社区作为治理体系的末端、前沿和最基层环节,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其重要性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认可。本文拟对《吕氏乡约》的内容及其实施情况加以梳理,对其所包含的乡村治理思想进行提炼,以在此基础上发掘其对于当代农村社会基层治理的有益启示。

一、 《吕氏乡约》实施的社会背景

《吕氏乡约》的实施与北宋时期的社会思想密切相关。其时,张载及程颢、程颐所倡导的义理之学崭露头角,蓝田吕氏尤其是吕大钧“初学于横渠张子(张载),卒业于二程子”,故“蓝田四吕”为张载创立的关学和“二程”创建的洛学之重要衣钵传承者,被认为“学兼张程,会通关洛”[2]。其中,关学核心思想就是学贵致用、躬行礼教。正是经由《吕氏乡约》的实施,蓝田四吕将张程理学思想的践行模式由坐而论道转为了亲身实践,在现实中起到了改良乡村社会民风民俗的实际作用。张载评说“秦俗之化,和叔有力”[1]622(和叔即吕大钧——作者注);黄宗羲也称赞说:“横渠之教,以礼为先,先生(即吕大钧——作者注)条为乡约,关中风俗,为之一变。”[3]在很大程度上,《吕氏乡约》的发起可看作是“蓝田四吕”把张程理学思想付诸实践的大胆尝试。

但是,事实上,虽然当时追随赞扬的声音很多,但怀疑反对的人也不少[4]。如吕大钧在《答刘平叔》信件中,记载了当时其友人刘平叔在内的许多人士对《吕氏乡约》的看法,即“非上所令而辄行之,似乎不恭”[1]622。这种对《吕氏乡约》合法性的根本质疑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压力,进而影响到吕氏兄弟自身。吕大忠曾提及《吕氏乡约》有的条款“绳之稍急”,故需要“该更从宽”[1]568;吕大防更为慎重,提醒吕大钧以汉之党争为诫,务必小心从事,“欲令保全,不陷刑祸”[1]569。吕氏兄弟有如此顾虑,也是因为身处仕途的他们已明显感受到来自官府的压力。因此,《吕氏乡约》经吕大钧不遗余力的推行,虽然颇见成效,但却因吕大钧的猝然离世而中断了进一步推广。但是,这并不影响《吕氏乡约》在乡村治理思想史上的突出贡献与重要地位。

二、 《吕氏乡约》中的乡村治理思想

《吕氏乡约》全文仅1 700余字,大致可以分为4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乡约正文,规定了同约之人需要做到的4方面,分别是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第二部分详细规定了违约后的惩罚措施(罚式);第三部分规定了乡约的日常活动(聚会)方式及领导与管理人员(主事)的筛选办法;最后一部分为吕大忠所述的后记性质的一小段文字(共117字),主要记录了发起乡约的缘由、必要性及对同道“众君子”的呼吁。《吕氏乡约》中的社会治理思想交错贯穿在这四部分内容之中,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强调道德教化,以礼教作为乡村治理的思想基础

《吕氏乡约》首先规定,同约之人需做到“德业相劝”,并详细规定了何谓“德”,何谓“业”。

德谓:见善必行,闻过必改,能治其身,能齐其家,能事父兄,能教子弟,能御僮仆,能事长上,能睦亲故,能择交游,能守廉介,能广施惠,能受寄托,能救患难,能规过失,能为人谋事,能为众集事,能解斗争,能决是非,能兴利除害,能居官举职。凡有一善,为众所推者,皆书于籍,以为善行。业谓:居家则事父兄,教子弟,待妻妾,在外则事长上,接朋友,教后生,御僮仆。至于读书、治田、营家、济物、好礼、乐射、御书、数之类皆可为之,非此之类皆为无益。[5]105

在这部分乡约条款里,从“德”“业”两方面详细规定了什么事情是善、什么事情是恶,在家应该怎么做、在外应该怎么做,什么事情“可为之”、什么事情是“无益”“不可为”的,即何为“德”,何为“业”。其中,“德”是对个人德行操守与能力的一种规定,“业”则是在德之基础上所做的具体事情、功业。因此,“德”“业”的规定中出现有部分内容的重复,如“事父兄、教子弟、御僮仆”等。

另外,在“礼俗相交”部分,一开始就规定:“凡行婚姻丧葬祭祀之礼,《礼经》具载,亦当讲求。如未能遽行,且从家传旧仪。甚不经者,当渐去之。”[5]106这是强调,婚丧嫁娶应按《礼经》所记载的方式进行;如果一时不能做到,也可以遵照祖上传下来的旧制礼仪。但那些不合礼经的陋习恶俗,应当革除。

(二) 主张赏罚分明,以明确的惩罚规条作为乡村治理的制度基础

在“过失相规”条款中,《吕氏乡约》共列出了“酗搏斗讼、行止逾违、行不恭孙、言不忠信、造言诬毁、营私太甚”等六条犯义之过,“交非其人、游戏怠惰、动作无仪、临事不恪、用度不节”等五条不修之过[5]105-106。“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一种含义极广的道德范畴,此处的解释应为“公正、合理而应该做的”。所谓“犯义”就是做了不该做的事情,也就是我们说的行为失范;“不修”是行为不检点,不够讲究,“有辱斯文”的种种做法。另外,把违背了“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成、患难相恤”的行为作为犯约之过。乡约在“过失相规”部分明文规定,凡有“不修”就要记录在册,累计三次就要处罚。

为了让乡约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吕氏乡约》专辟“罚式”一章,详细规定惩罚措施与方式。“犯义之过,其罚五百(轻者或损至四百三百)。不修之过,及犯约之过,其罚一百(重者或增至四百三百)。凡轻过,规之而听及能自举者,止书于籍,皆免罚,若再犯者不免。其规之不听,听而复为,及过之大者,皆即罚之。其不义已甚,非士论所容者,及累犯,重罚而不悛者,特聚众议,若决不可容则皆绝之。”[5]107罚式除对各种程度情节的过错惩罚措施给予规定,还强调,那些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不知悔改者,经聚议商定,驱除出约,众人与之绝交。对无可救药之人进行社会孤立,在传统乡土社会中,这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了。

(三) 宣扬守望相助,打造乡村治理的社会关系基础

《吕氏乡约》对于众人在婚丧嫁娶、人情事故方面的交往事宜作了详尽规定。“礼俗相交”部分强调,“凡与乡人相接及往还书问,当众议一法,共行之。”[5]106对于这些交往事宜,首先明确了作为乡约成员要一致行动的原则,同时又明确,各人可根据交情的深浅量力而行。接下来对于众人在各项庆吊之事中出资出力的限度与方式作了详尽规定,并进一步强调,遇事相助是帮助那些能力不足的人,如婚嫁可出借所需器具,丧葬则出借人力并帮助事主操持谋划。在某种意义上讲,乡民之间在日常的社会交往中并没有太多轰轰烈烈的大事,更多的就是这种婚丧庆吊之类琐碎事务,但这种交往更容易建构起一种牢不可分的社会关系网络,从而为基层社会治理打下良好的社会关系基础。

另外,《吕氏乡约》“患难相恤”部分总结了七种患难的情况,包括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并根据受灾的不同情境对同约者的具体救助行为如救助范围、惩罚措施及求助方式进行了规定。“凡同约者,财物器用、车马人仆,皆有无相假。若不急之用及有妨者,亦不必借。可借而不借,及逾期不还,及损坏借物者,皆有罚。”[5]107即在求借者不急用及物主有害处(“有妨者”)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出借,但能出借而不借,或者借方逾期不还、损坏物品,都要按约受罚。在求助方式上,可以灵活变通。事急可以自己派人通告同约,不急的话先告诉主事者,由后者通告同约之人。另外,还规定如遇患难之事,即便不是同约也要进行救助,遇到重大事故还要带领同约之人一同进行救助。在社会保障制度及社会救助制度缺失的中国封建社会,《吕氏乡约》这种乡民内部之间彼此守望互助的契约精神不仅为入约之人规避风险、应对灾难提供了一定保障,而且加强了民众之间的社会联系,有助于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 明确组织形式,构建乡村治理的组织基础

《吕氏乡约》不同于一般的乡规民约,它不仅在道德规范层面上规定何为对、何为错,而且还规定了基层自治组织构建和乡约贯彻执行的内容。《吕氏乡约》对日常聚会活动及领导与管理人选都有明确规定。《吕氏乡约》专门辟“主事”一节[5]108,明文规定:由众人共同推举一两位正直不阿者作为约正(即主事之人),专门负责赏罚的评判与决断;另按照年龄长幼次序选一人值月,辅助处理各项杂事,每月轮换。每月一聚、每季一会,其中产生的酒食费用由当月执事人员筹措,聚会时书写记录善恶并据此进行赏罚。

《吕氏乡约》正是通过对主事及辅助人员、聚会及费用、赏罚方式等诸项事宜的细化规定,明确了聚会的频率、方式、内容以及乡约的管理人员,在推行中拥有了一套较完整的组织和管理体系。杨开道曾总结《吕氏乡约》有以下具体特色:以乡而非以县为单位;人民共约而非官府命令;局部自由参加而非全体被迫参加;成文法则[6]。正是这些特色,使得《吕氏乡约》不仅成为一种乡民自治的共同条约,同时也成为一种农村基层社会的乡民自治组织。

三、 《吕氏乡约》对当前农村社会基层治理的启示

根据上述对《吕氏乡约》内容的梳理与分析,可以发现:《吕氏乡约》通过“乡约”所共同约定的道德条例与行为规范,对同约之人的道德品质进行教化、行为举止进行约束、守望相助进行规定,并以严密的组织结构保障乡约的执行和实施,以期实现民风民俗的改善,其实质是一种乡村社会的基层自治行为。因此,《吕氏乡约》的思想内容及其本身的兴衰变迁史对当前农村社会基层治理有着重要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

(一) 农村社会治理应注意道德规范教育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

乡规民约具有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一种介于国法和家规之间的道德教育形式[7]。乡约首先是一种约定与规范,但它同时又是一种基层自治性的社会组织。所以,乡约可以被理解为以道德理想的方式来实现的乡村基层自治,也可以理解为以乡村自治方式实现的道德理想和礼乐教化。无论哪种理解,其实质都是强调乡约必须把道德规范教育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吕氏乡约》并不是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进行说教与教化,它在强调了礼教重要性的同时,也详细规定了聚会、主事、赏罚等各项事务的细节和措施,使得自身拥有了展开日常组织活动的可能性,从而成功地把道德规范贯彻到基层社会组织的自治性行动之中。通观全篇,《吕氏乡约》用大量的文字近乎繁琐地规定了各种处罚的情境和措施、力度,以及主事之人及值月之人的推举办法,使得这种处罚能够落到实处。正是这种基本的组织规章、组织活动与组织形式,使得《吕氏乡约》与一般的“乡规民约”区分开来,并作为基层自治性组织而存在并得到推广。

1980年,广西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首开村民自治之先河。1982年国家在新宪法中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合法地位,并于1998年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不是国家的行政机构,只是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然而,村民自治作为一个基本的制度安排,在制度的设置和可操作性上显得过于粗略和原则化,在行为模式与制裁手段的规范上显得空泛[8]。现实中虽然有“四个民主”的硬性约束,但制度的现实执行往往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村委会的工作运转显得比较随意,缺乏有力的监督和约束。比如,村民虽拥有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权利,但罢免需要相应的程序,相应的人员组织等工作的展开对普通村民而言困难重重。因此,当前农村社会治理需要在进行道德规范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完善工作程序,充分推进基层自治。

(二) 农村社会治理应充分发动乡村骨干与基层民众双方的力量

就《吕氏乡约》的制定而言,它是“蓝田四吕”共同发起的,这四人无论是当时在乡里的名望还是实际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都是当之无愧的地方乡绅、骨干人物,这就使《吕氏乡约》能够短期内借助其个人及家族的社会影响获得乡民的广泛认可并风靡一时。之后在南宋时期,由于著名理学家朱熹以《增损吕氏乡约》的面目将之加以推广,消匿良久的《吕氏乡约》基本思想方重见天日。我们也注意到,《吕氏乡约》在“德业相劝”方面多次提出应能“御童仆”,“患难相恤”方面也明确“车马、人仆皆有”,也就是说同约之人都是有“车马、家仆”的,可见《吕氏乡约》发起人本意是希望通过部分上层人物的影响而将乡约内容加以推广和践行,以实现对乡民的道德教化与行为规范,进而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无论是从治理理论还是从治理实践的角度来看,社会治理永远都无法脱离基层广大民众,这一点是学界的共同认知。《吕氏乡约》以地方乡绅为主导力量来推行的基层自治,并没有得到广大自治主体——乡民的拥护,因此如浮萍般缺少根基,当然也难以长久。

《吕氏乡约》的兴衰变迁表明:首先,不同的参与主体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大小不同,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优秀骨干群体的引领作用。当前,在基层社会治理中要建立运行良好的选拔推举机制,给真正的乡村精英脱颖而出的机会,从基层党员、先进个人、退伍军人、返乡青年等群体中遴选有胆有识、有见地有谋略、愿意带领村民更好更快地劳动致富、走向现代化的“领头羊”。这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村民自治制度、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举措。其次,基层社会治理也应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有学者指出,村民自治发展的障碍和问题主要在于村民群众的参与不足,致使群众自治和直接民主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异变[9]。基层社会治理固然需要先进骨干们的积极引领及参与,但还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当前,城镇化发展所带来的村庄“空巢”“空心化”状态,使得村民自治严重缺失群众基础。因此,如何吸引更多民众有效地参与基层社会自治,是当前乡村社会基层治理中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三) 农村社会治理应做到制度治理与关系治理相结合

《吕氏乡约》后记中吕大忠云:“人之所赖于邻里乡当(党)者,犹身有手足,家有兄弟,善恶利害皆与之同,不可一日而无之。”[5]108这句话一方面直接强调了传统农村社会中基层民众之间“守望互助、休戚相关”的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出乡约实施与践行过程中农村基层社会关系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由于“皇权不下县”,基层社会治理更多的是费孝通提出的乡绅和宗族势力的治理,而这种治理的权力就是根源于血缘、亲缘、地缘基础上的乡村社会关系网络。尽管乡约在组织层面上拟定了日常聚会活动方法、惩罚方式等制度,但从根本上说,它还是一种“运用不同于正式契约的关系性手段来保证不完全契约的顺利履行”的关系治理[10]。然而,缺少了国家正式制度的认同与支持,这种以地方乡贤为核心而构建的关系治理体系必然会伴随乡贤个体命运的转变而起伏,《吕氏乡约》因吕大钧的去世而停滞进而土崩瓦解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乡约的兴衰给当前的乡村社会治理带来重大的启示,即必须把制度治理与关系治理结合起来。改革开放尤其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以来,中国乡村社会的治理模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农村基层社会普遍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制度满足了中国农民当家做主、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愿望,增强了农民的民主意识和参政能力,并且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现在已经无可置疑地成为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最重要最基本的制度性基础。但是,村民自治制度本身并不否认农村基层社会治理中社会关系网络的作用。相反,村民自治制度作为基本的治理制度缺少更具体的规定,本身带有一定的不完全契约性质,这就使得在村民自治制度实施过程中,基于社会关系网络而存在的非正式制度和地方的土政策扮演着重要角色[11]。因此,正式制度对经由筛选而保留下来的非正式制度的“精华”应持“相容”态度并求得两者之间的和谐均衡,以此提升国家在乡村社会中的治理能力[12]。简言之,在村民自治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关系治理手段的作用;只有将制度治理与关系治理两种手段有机融合在一起,才能更有效地进行乡村社会治理。

四、 结语

《吕氏乡约》是以“蓝田四吕”为代表的北宋士大夫阶层向乡村上层人士发起的关于修德治业、造福一方的邀约,目的在于通过同约之人对于乡约中诸条例的持守,使得“邻里乡党”之间能够像手足兄弟一般同利害,共进退,其实质就是通过礼教在基层自治组织中的推行和实施,构建起农村社会相扶相助、相互帮衬的良风善俗,进而实现乡村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另外,《吕氏乡约》之所以能在短期内收效显著,得益于地方乡绅(吕氏兄弟尤其吕大钧)不遗余力的推广;但其之所以迅速地消失,也正是由于单纯依靠地方乡绅而缺少了基层民众的广泛参与。虽然《吕氏乡约》的治理思想不可避免地带有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意图,但其兴衰得失无疑给今天的乡村社会治理提供了有益的启发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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