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世界观指标

2018-02-10 20:47梁成意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意志司法

梁成意 范 凯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一个国家在法治化进程的道路上奋发前进时,需要对其民众世界观的建立进行一定的指引,因为不正确的世界观会带来我们与外部世界的不适应状态。世界观的培育与改造自然和社会是不同的,因此,采取的手段也是不同的,培育世界观应采取教育、学习与实践的方式,引导人们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社会主义法治世界观。

一、党的领导

“无论是客观规律亦或是历史进程,均证明了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法治中国建设才能取得成功。”①我党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召开了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领路人,我党一直走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伟大征程最前沿,与人民站在统一战线上,手挽手、心连心,以饱满的热情和不懈的奋斗,为人民的幸福而努力,为民族的复兴而拼搏,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而勇往直前。”②在过去的五年内,我党以全方位、开创性的拼搏精神,提出极具体系性的治国理政新战略,反复强调法治建设在当代中国的重要性,带来了根本性、深层次的改革变化。全面推进发展为民的民主法治建设,国家法治体系与公民法治观念,相互促进共同进步。全面从严治党,以大局意识、核心意识来严明纪律和规矩,进一步维护党中央的领导和权威。关心并及时解决民众生活中的难点问题,严厉打击官僚主义和享乐主义,“上打老虎,下打苍蝇”,不能腐、不敢腐、不想腐的壁垒已初具规模,常态化的反腐工作得到了全国民众的一致欢迎。“我党是治国理政的核心,领导能力的加强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关键。”③我党在面对前进道路上的艰难险阻时,激流勇进力挽狂澜,通过一系列雷厉风行的改革举措,党内政治环境与政治气象有了明显提升,在社会发展的不断检验下,迸发出更强大的生命力,这构成了党和国家事业蓬勃向上的坚实稳定政治基础。

机遇必然伴随着挑战,只有正视挑战并抓紧机遇,才能屹立不倒。现阶段的主要挑战是地区发展不充分不平衡,突出反映在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内陆地区之间的差距。放眼全球,与同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的质量和效应还有待提高,创新的动力和能力亟待加强。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齐抓并管的绿色发展观念,也表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担不容忽视,可持续发展道路任重道远。另外,我们应清楚的认识到,虽然在教育事业、医疗领域、住宅方面以及养老环境等存在问题,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压力依旧较大,国家安全和国内治理存在新挑战,但伴随着我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稳步上升,我们有信心也有实力迎接挑战、化解难题。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转变,这关系到发展全局的部署,对我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我们既要坚定不移的推进发展,致力于处理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制约因素,又要全身心的促进发展质量和效能的提高,不断满足民众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合理要求。我党的正确领导,使饱经沧桑的中华民族实现了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质的飞跃,这同时也激励了那些既希望稳定发展,又希望维护自身独立性的国家和民族,为无数复杂问题的解决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理念。

二、唯物主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反驳了霍布斯等人认为权力是法的本质,所以法、法律只是其他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的论断,并指出了关于法的基础问题:“不以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以及由此产生的生产方式构成了国家存在的根基。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们是创造国家的推动力。并且,在此种状态下,统治阶级不仅要建立维护自身统治的力量,同时他们必须要给这些特殊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④此处观点表明,社会物质生活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是第一性的,而国家和法律则要退居其后,前者决定了后者。这更加深刻地表明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基本观点方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在认识唯物主义法律观时要注意这几点问题:首先,法的本质是阶级意志性和社会客观性(基础性)二者的有机统一。因此马克思在驳斥施蒂纳的法律主观意志论时指出“他们错把统治阶级一时的头脑发热看成法律,并因此发现法律在现实世界中四处碰壁,无法长存。”唯心主义法律观之所以在历史的长河里被人们所抛弃,究其本质还是在于它没有找到法律的社会客观基础,反而把人们极具主观色彩的意志作为了核心,这也就注定了它前行道路的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并且在面对唯物主义时败下阵来。其次,法律并非包括所有的统治阶级意志,只有那些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部分才成了法律,即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因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大多数都是基于如何更多的压榨被统治阶级的基础上,而阶级社会的特性也决定了一味的压榨只会带来社会动荡,甚至导致统治阶级赖以存活的政权颠覆,因此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在双方进行了适度的妥协认可后的那部分,才能真正的产生实效。

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想法的表示,是他们共同利益决定的而不是单个人的空想。统治阶级之所以可以成为一个阶级,就在于它的主体不是单个人而是一个集合体,它的意志充满了不同的见解,而只有统治阶级内部共同的意志才能转化为法律。提到这点有的人可能会质疑道,在古代帝王自己的意志往往就是法律,这又做何种解释呢?这种看法习惯性的忽视了统治的本质,即王朝并不是王自己的朝代,而是王自身所赖以统治的,是整个拥护他的阶级的外在形式。脱离了这些支持者的王,充其量也就是个自大狂,所以帝王的意志更多的是他背后这一统治集团的想法。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法律观,更准确的说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对人类社会中的法律现象的高度概括和理论深化。它客观地反映了法律的本质、作用、产生、发展、消亡的一般规律,是我们理解体会社会法律问题的范式。因此,正确认识和掌握这一理论,对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于法有据

要做到于法有据,其大前提就是有可以依据的法,同时该法还应当是充分符合我国实况,有积极推动作用的法,因此我们首要任务就是对法治体系进行必要的建设完善。习近平总书记对于法有据的内涵概括与合理性依据进行了科学的论证,即他始终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推动改革与发展,坚持并确保重大的改革举措和发展探索都要做到于法有据。于法有据的深入将会对党的领导能力的完善,执政水平的提高提供恰当的契机,我党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先锋队,对此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为了避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作风越演越烈,一些学者提出了关于改革举措规范化、法治化的建议:“党的决策应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而后将其作为民众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⑤

以往对于行政机关执法时于法有据的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现阶段我们对其进行了研究,认为其中的法律精神固然值得提倡,但它自身所蕴含的都是形式法治的要求,面对当今强调实质法治的趋势就会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党的十八大提出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该方针深刻体现了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多变性的互补。“良性违宪”这一词最近几年出现的频率较高,而理论界对其是否具有实施的必要一直存有争议,于法有据的出现将会终结这个争论,即改革对于社会发展的促进力是有目共睹的,但何种改革能够给社会带来最大的收益还需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换言之,法律之内的改革方是真正为人民谋福祉的举措,法律之外的改革将会是带给人民苦难的革命。

在此处我们要反对一种观点,即认为法律主治或者法治的实质还是在于人治,只不过是给它披了一层法律的外衣而已。此观点最大的错误在于,将只要是有人参入的管理活动都认为是人在依赖自己的想法,而不借助于任何事物做出决定,而忽视了人作为执行主体和命令主体的区别。人治能够存续主要是对于自身强权的使用,让人民基于恐惧而服从。法律主治虽也强调人民都应依据法律来作出行为安排,但这种方式却是人们依据自己自愿的想法,将这种共识以法律的形式展现出来,即表面上人们是遵守法律,实际上人们是行使自己的意志。只不过在当今的状态下,需要人来执行法律,但我们也应注意到这种执行法律的行为也是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

四、司法公正

伴随着我国社会构成的渐变,人们价值取向日益多样化,但公正这个因素却一直传承下来。时代发展到今日,司法公正显得尤为重要,坚持司法公正对于调和并解决不同的观念冲突,树立有权威的司法评价机制,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公正为民众所信服的前提之一就是司法具有权威性,能够通过自身的存在实施,发挥既定功效。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巩固体现在这几方面上:首先,司法结果是建立在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基础上,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道德操守为依托所得出的。其次,司法权威也不意味着司法不受任何因素的限制,在法治社会尤其是社会大分工的日益拓展,对于专断的不正当性早已深入人心,不受限制的权力所依赖的土壤已经越来越小。换个角度来说,即使是为了保障权利,维护自由,专断蛮横的权力也不应该、不可能存在。最后,司法作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从内外两方面及时纠正自身缺陷,以便最好的维护正义,也是包括司法界在内的社会各层所关注和重视的焦点。

司法公正表现在当纠纷发生时,司法能够作为中间人,作出不偏不倚的恰到决定。因此,长期以来司法的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为世人所推崇,但是为了能够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司法还要发挥其能动性。具体来讲,法律关注的重点在于案件的普遍性,这是法律能被反复使用的精髓,而正如“没有哪两片叶子是完全相同的”,每个具体案件又或多或少有自身的独特性,这就使得法律与个案之间难免会有一定的不契合。“目的,是法律规则产生的源泉,也是其对于现实的追求。”⑥基于此点,司法的能动性就应及时弥补、消除法律实行中的不适应性,规避机械执法,以谨慎的眼光来审视全局。当然,司法的能动性只是起辅助作用,其必须在司法公正的架构内有序运行,以保驾护航的角色来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司法公正是通过一次又一次的司法实践得到体现,所以,司法实践的主体——人民法院就是司法公正建立的关键环节。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判活动的第一要旨,同时也应考虑到社会道德,伦理习俗以及公众对司法的心理预期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加强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审级制度的预期效果,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准确定位,以理性化的引领和符合规律的指导,带来司法公正和大众守法的良性互动。我国司法改革正处于蓬勃向上时期,此阶段不能止步于处理“隔靴搔痒”式的表面问题,还要在富有我国特色国情的道路上,以科学的辩证主义世界观,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深入探究改革的规律与改革的方向。正如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司法公正也是由普遍层面上的公正和特殊个案的公正有机结合,忽视了任何一方,司法公正都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注 释:

①周叶中、庞远福.论党领导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性与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1).

②摘自党的十九大报告

③余斌.加强党的领导能力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J].求实,2015,(11).

④[德]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60:379.

⑤杨景宇.立法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J].中国人大,2008:9.

⑥[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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