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8-02-10 14:11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9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音乐作品集体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让广大用户获得了更加便捷的消费体验,同时也给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例如对等网络技术、互联网云存储技术和流媒体缓存技术的出现加大了数字音乐作品保护的难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潜在的侵权主体,等等。目前,我国法律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尚不够完善,应该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归责制度以及正版付费下载制度等方面对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进行完善。

互联网的普及让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从而深受广大音乐消费者的青睐。由于数字音乐作品突破了传统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在法律关系中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以在公众利用网络传播数字音乐作品从中获益的同时,给数字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近年来,各大数字音乐平台之间的音乐著作权纠纷不断涌现,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网络条件下数字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仍有待完善。为了加强互联网时代的数字音乐作品之法律保护,需要在分析数字音乐著作权特性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网络新技术对著作权保护之挑战,系统地提出加强保护的完善建议,以规范音乐作品的网络使用,实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与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的共赢。

一、数字音乐作品与传统音乐作品的区别

要而言之,数字音乐作品是可以以数字格式存储在数字存储介质当中,并通过网络等媒体介质进行传播的音乐作品。而对存储介质认识的不同,则可以对数字音乐作品的性质作进一步的划分。黄德俊教授认为,数字音乐作品由于存储方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广义的数字音乐作品和狭义的数字音乐作品。[1]其中广义的数字音乐作品包括了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音乐作品,狭义的数字音乐则仅指非物质形态的音乐作品。由于本文着重关注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数字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故讨论的均为狭义的数字音乐。

(一)数字音乐作品的特征

与传统的音乐作品相比,数字音乐作品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传播速度和范围不同。传统音乐作品主要依靠唱片、磁带等物质载体进行传播,其传播途径比较单一,因此传统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这一特征比较明显。而数字音乐作品主要依靠网络进行传播,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开放性、交互性的特点,故音乐作品一旦上传至网络,即意味着该音乐作品变身为数字音乐作品,可传播到世界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地方。

主体范围不同。传统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主要包括作词、作曲的作者,表演者以及录音制品的作者。义务主体主要是喜爱音乐的个人用户。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传统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还包括获得授权许可制作发行音乐制品的音乐网站公司,义务主体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如电信、移动等网络服务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如百度搜索引擎链接服务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如QQ音乐、网易云音乐等音乐网站。数字音乐作品的义务主体则更加复杂更加广泛了。

权利内容不同。对于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主要注重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的保护。数字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数字音乐作品,而互联网的出现让数字音乐作品得到了迅速而广泛的传播。对于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不仅注重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的保护,同样也注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如此,数字音乐作品的复制还具有非物质化、音质毫无差别和零成本的特点,是对原有传统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一大突破。

(二)音乐作品数字化行为的定性

有关传统音乐作品数字化的行为如何定性这一问题,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将该行为看作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即将人类的音乐语言翻译成二进制代码;二是将该行为定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为没有改变音乐的本质,也没有新作品的产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我国《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已有的作品数字化后,不论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由此可见,数字音乐作品出现的原因是音乐作品数字化后便于在互联网中储存、传播,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破坏音质,也没有改变音乐作品的本质,即没有出现新的作品,只是对传统音乐作品的复制行为。另外,数字化音乐作品同样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一般具有三个特征: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著作权的客体要求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是有形的复制并不要求一定是需要有实物载体的存在,只要能被客观感知即可。数字音乐抛弃了实物载体,以数字化的形式储存于网络空间,其载体是无形的,但是客体依然存在。数字音乐作品在保留原音乐作品独创性的基础上,将音乐作品的存在形式由有形变为无形,但其仍具有可复制性,所以著作权法不仅保护原有的传统作品,同样也保护数字化后的数字音乐作品。

二、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音乐作品被侵权的概率不断提升,这要求我国相关法律应当不断加大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力度。数字音乐作品易通过对等网络技术、云存储技术以及流媒体缓存技术三大计算机网络技术遭受侵权,这给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对等网络技术带来的挑战

对等网络技术,也称对等计算机网络(P2P),该种网络模式颠覆了传统的客户机和服务器模式,每个节点都相应对等,既可以自身充当服务器角色来为其他节点提供网络资源、服务和内容,也可以作为客户机接收其他节点为其提供的网络资源、服务和内容[2],即“点对点”的互利网络模式。对等网络技术的使用易产生数字音乐作品侵权问题。以美国Napster案件为例,该网站用自身特制的Napster软件让音乐爱好者免费浏览下载音乐文件,用户只需要获得Napster的交换软件就可以查询并且下载自己喜欢的乐曲,其中用户可以把自己拥有的乐曲提供给他人,从而实现用户音乐的共享和交换,用户通过这种分享途径获得音乐作品为免费方式。最终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代表七大唱片公司将该网站告上了法庭,旧金山地区法院最终判定,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Napster网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3]

我国目前也存在此种问题。以虾米音乐为例,虾米音乐网采用了一种捆绑付费的模式,网络用户需要将自己本地的音乐作品上传到网站才能获得“虾币”,并可以用“虾币”去购买自己喜欢的音乐,而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虾币”盈利获得分成。这样的做法虽然培养了网络用户付费消费的习惯,但是其仍然改变不了P2P的本质。P2P的本质是建立一个虚拟的网络交流平台,个人用户将自己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音乐作品上传到网络平台以供其他用户下载,达到实现共享音乐资源的目的。但将自己合法拥有的音乐上传到网络平台以及从网络平台中下载自己喜欢的音乐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二)互联网云存储带来的挑战

云端平台使用虚拟化技术为用户免费提供软件服务平台,通过云端网络用户可以进行软件搜索、下载备份等功能,而不需要安装其他的软件程序。其备份功能深受大众喜爱,用户只需要点击一键备份就可以将本地的文件上传到云端服务器,而且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将文件提取出来,给广大网络用户带来极其便利的资源服务。互联网时代云存储在维持自主性、共享性和便捷性的同时会给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设想一下,只要存在一个盗版的音乐作品上传至云端并共享该作品,那么盗版作品将会普及传播至整个云端,这意味着只要是使用云存储的用户都有可能接触到该盗版作品,而用户个人恰好是提供盗版作品下载服务的直接侵权者。与此类似的是网络U盘的使用,资源的共享性让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阻止。对于这种侵权现象的产生,应该最终由谁来承担责任,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监管用户的存储内容,监管行为是否会侵犯用户的隐私权,都是需要思考并加以解决的问题,毕竟云端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密切相关。若要加以监管,如何监管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流媒体技术带来的挑战

所谓流媒体技术,就是将连续的声音和影像信息经过适当压缩处理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用户可以同步进行声音和影像的下载和收听、观看,而不需要将数据全部下载完成即可实时观看的一种网络传输技术。[4]当用户在用电脑或者手机客户端在线听音乐作品时,由于音乐网站支持在线试听服务,所以用户可以在未下载整个音乐作品的情况下完整地收听整首音乐,并且试听产生的缓存的音频文件会在用户的电脑或手机里存放一段时间。如果该网站对著作权作品是按照下载次数来进行收费的话,将收取不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费用。同时,缓存下的音乐作品在用户的电脑保存达多长时间构成侵权,此种“临时复制”是否构成对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侵犯,都是需要加以明晰的问题。

三、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联系在一起,在权利人将作品授权于集体组织管理时,其义务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终端用户及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必须从多个不同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从集体管理组织的角度看,国家应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应该完善其侵权责任分配规则;从音乐消费者、使用者的角度看,应该构建正版付费下载制度并且培养消费者付费下载的意识。

(一)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明确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含义定义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特定活动。”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已经得到了国家的明文许可,但该条例第7条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不可同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而在音乐作品领域,我国已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一著作权集体组织,新著作权集体组织的设立在业务范围内必然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现交叉或重合的情形,这也就造成了音乐作品领域内新著作权集体组织难以设立的现状。该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其半官方性和垄断性带来了监督措施难以执行的问题。

第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权实质上落空。在外部监督上,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和财务使用由其和民政部门进行监督。但这仅是一个框架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应当监督的实际内容,只是被动接受监督;在内部监督上,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其设立了理事会和会员大会,但并未设立监事会,故很难实现内部监督。如希望提高集体组织工作效力,则必须通过相应的立法规定著作权主管部门监督的内容,并且在集体组织的结构上增设监事会。

第二,我国缺少竞争型集体管理组织。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其自主独立性应当得到保证,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应当干涉其业务的正常开展。从这个角度来说,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可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个设立要求较为合理。为了避免著作权集体组织的垄断性问题,我国应该引进竞争型集体管理组织,这样将更有利于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权益的维护。但为了防止该种竞争成为盲目竞争,我们应该对竞争型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进行限制,防止由于数量设立过多,导致出现成本增大、权威性和效率降低等情形。例如用户在选择手机套餐资费时,可以选择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或中国电信等三家运营商。这样既可以在三家企业间形成竞争,避免出现垄断行为,还可以提高各个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工作效率。

第三,音乐作品发放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不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标准由集体组织制定报国家版权局审批通过,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标准考虑了包括对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行业规模和盈利情况在内等多种因素,这些因素的不确定性导致同一作品在不同环境下使用所收取的费用不一致。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其收费标准应与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而集体组织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没有体现私权利的特征,也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故应该事先同著作权人友好协商,设立当事人间达成合意的收费标准,后再由集体组织进行事后审查。

(二)进一步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配制度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中第一次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移除”规则[5],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则可免除侵权责任,这个规则就是现在的避风港原则。制定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重的责任,提高网络服务质量,激励网络产业发展的积极性。而红旗原则可以被视为避风港原则的但书规则,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明显可能发现自身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存在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将失去避风港原则的庇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述两原则相结合适用将同时起到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和著作权人的作用,可以有效实现二者间的利益平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中同时体现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精神,该条例的制定对我国网络产业发展和著作权保护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上述两原则的适用也存在相应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资讯,或者为获取资讯而向社会公众提供关联服务的机构。根据服务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具体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是为数字音乐的传播提供硬件设备,例如电信、移动等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器等专用设备,以供网络用户能够上网,其承担的义务是信息的传递,对于信息的内容其并无控制力,不可能改变所传递的信息,其作用就相当于一个传递数字音乐作品的中介,让数字音乐作品能够在网络中传播,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不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加以区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将承担莫须有的侵权责任,因为网络接入服务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投资风险高,若侵权责任过于严格,将降低网络接入服务商的投资热情,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是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主体,例如百度搜索引擎链接服务者,因为网络该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网站平台上囊括了大量用户上传的内容,如要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及是否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承担严格审查义务,将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效率低、质量差的情况出现。对于这类情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如果其明知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内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仍然提供接入、储存、定位服务的,从明知之日起与侵权行为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并且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删除链接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同样应当是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主体,由于其可以直接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内容,并且其对网站中的内容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它可以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过滤、筛选和删除。所以当其为获得网络用户点击率赚取经济效益而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时候,擅自将数字音乐作品放置上传或转载至网站,是对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构成直接侵权,应该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可以适用在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这一领域。其中最为知名的体现便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音乐作品传播的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之前,必须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分为上述三类主体之后,相应承担的义务也必然有所不同,而将上述三类主体冠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号直接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将不利于网络产业的蓬勃发展。因此,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进行细化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考量。

(三)付费制度的完善及版权意识的提高

在数字音乐领域,社会公众已经习惯了在各大音乐APP及网络云盘上免费下载歌曲这一“免费的午餐”,然而2015年,在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之后,包括QQ音乐、网易云音乐在内的众多数字音乐平台开始将平台内未经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下架,并向各大唱片公司购买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这一举措虽然让广大音乐消费者在享受音乐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便,但是也增强了音乐消费者的版权保护意识和数字音乐付费意识,对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付费制度的不断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要将这一制度长期延续下去,构建合理的数字音乐作品正版付费制度和增强消费者消费正版数字音乐作品的意识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数字音乐付费模式应当改变。针对网络时代下数字音乐的发展,应当增设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给予上述集体管理组织相应的实施许可,再由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给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三者之间形成一种以追求许可效率为主的付费制度,给予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站式许可的便利,减少因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分立的权利体系不同而给数字音乐付费带来的不便。同时,在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数字音乐消费者之间,构建一种以追求传播效率为主的付费制度,使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音乐市场局势的变化调整付费要求,以提升数字音乐作品传播效率和费用收益。

第二,消费者应当增强消费正版数字音乐作品的意识。消费者应当坚持消费正版数字音乐作品。消费者应该首先明白“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在享受数字音乐的同时也要承担付费的义务。另外,即使是通过付费获得的数字音乐作品,消费者也不能将其上传至云端或以P2P的方式将音乐共享给其他人,否则将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 语

互联网进入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是人类现阶段促进文化交流和发展的最快捷便利的有效工具,在音乐版权领域的影响尤为明显。而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需要一个复杂的保护体系。在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过程中,会出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如何协调这三者的利益、如何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法律工作者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当前的网络大环境下,法律如果落后于网络的发展,那么法律将失去其实用性,如能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备推动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情况的不断改观,将能使数字音乐作品进入高速发展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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