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是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的基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1](P58)对信赖的保护则是私法的一项核心价值。环视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抑或大陆法系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在坚守意思自治的基本价值的同时,皆无不以维护市场交易中合理信赖为其要旨。
在物权法中,“登记对抗”本亦是一项为促进信赖保护而作的制度安排:在肯定某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可因“交付”或“合同生效”而完成的同时,为弥补其公信力的不足,附以“登记”的规定,并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法律效果,登记对抗的制度意旨不言而喻。然而,因就“登记”与“交付”的效力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登记对抗却常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非但未能充分起到明确交易规则和促进信赖保护的效果,反而给相关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造成不少的困扰。为此,回归其信赖保护的制度本旨,对登记对抗模式展开有针对性的分析和思考,颇有必要。
在私法领域,于一般民事权利的形成变动过程中,主观上基于当事人期许的真实权利运转意思与权利外在表现的客观状态是具有一致性的。也正是这种权利与意思在实然与外观上的统一性使得“意思表示”——这一体现当事人真实民事权利意愿的行为在私法理论体系当中一直处于核心位置。但在实践中,法律行为与市民生活的差值使得一定程度上民事权利的真实状态与表征状态的分离成为必然。而当此种权利或行为的真实状态与外观事实发生分离时,相对人基于外观而产生信赖,信赖保护主要表达的是对外观事实的倚重和偏好。“外观”成了信赖保护内涵的构造核心和基础。
与意思自治和权利至上理念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时代,强调对行为人“真意”的探求和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不同,作为对传统私法理念和规则的矫正和补充,信赖保护对相关行为或权利的效力评价主要是以其对外呈现事实状态为基础。尤其是在作为大陆法系信赖保护主要理论来源的外观主义法理中,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当交易过程中对外所表现出的意思表征形式如典型的民事权利、意思或主体资格等内容与交易过程本身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时,则法律会在特定语域内规定,该类交易的法律效果以其在对外表现出的意思表征形式为准,而不再考虑交易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即所谓“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2](P11),外观事实其在信赖保护效力评价中基础地位可见一斑。而在被英美法信赖保护理论奉为圭臬的“禁止反言”规则也曾主张:“如果某人通过其言词或行为蓄意地导致他人相信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并导致在信赖基础上采取一定的行为,以至于改变了他自身之前的地位,前者则不得证实一个与其之前表述不同的事实存在。”[3](P118)其亦一定程度反映出以行为外观事实为作为效力评价基础的思想。虽然,随着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保护等理论出现,信赖保护对相关行为或权利的效力评价已不再局限于“将外观视为真实”的方式,但其对外观的依赖依然十分明显。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为例,不可否认,相对于外观主义“外观视为真实”的法律效果评价方式(如强制契约有效),“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害赔偿”在对信赖的保护的力度上略显薄弱,但在“善意无过失”等债法管理的语境下,于信赖利益的效果评价中,外观亦是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
即使以最广泛的自然法界定标准而言,法律也并非保护盲目的信赖,其保护的疆域以“合理”为基本限度,符合社会理性人的思考框架。信赖的合理性是其可获法律保护原因,也是信赖保护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然而,“众所周知,人的思想不得加以审判,因为撒旦本人也不知道人的思想”[4](P251)。作为一个主观色彩浓厚的概念,信赖合理与否的判断并非易事,往往需要辅以相应的事实或标准为参考。而作为信赖形成的当然对象,外观事实便成了寻求信赖依据的必然考察基点。
由当前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其一,外观事实的存在,是信赖产生的基础,也是信赖合理性证成的前提。缺乏与权利或意思真实状态的不同的外观事实为支撑,信赖者所主张的信赖其实不过是其主观臆想的结果,难言合理,亦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即,“信”源于外观事实的存在,以外观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其二,“外观”同时也是判断信赖者主观善意的主要依据和标准。信赖存在的认定一方面如上所言,需要一定表见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则是信赖者对真实信息的不知。上述要因必须同时存在方能构成信赖者主观善意的认定,即,仅仅存在表见事实,并不构成信赖者形成善意信赖并以之框定法律效果的当然依据。唯有信赖者对表见事实所隐藏的真实信息不知情时,方可推定其为善意,构成所谓“善意信赖”。虽然以与外观事实不同的主观状态为表现,但是,信赖者的善意却也与外观事实密不可分。尤其是在强调对信赖合理性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为基本标准的语境下,对信赖者主观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其实主要是对“外观”依其属性和状态是否可获得社会普遍信赖问题的探讨。是以,一般而言,权利外观作为信赖保护基础所需求的标准与善意第三人应予注意的程度成反比。权利外观所表现出的标准愈高、基础越强,则强行法中对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要求就越低;反之,要求就越高。简言之,“外观”从客观到主观,贯穿信赖合理性判断的整个过程,成为信赖合理性判断中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和事实基础。
在学者的讨论中,维护交易安全和提升交易效率是信赖保护主要价值追求。“通过向个人保证其合理信任足以保障其权利,更能促使他们行动,并且由于不必采取一些可能的、但复杂的预防措施,使他们能够更快地行动。”[5](P787)而在信赖保护的内涵构造中,“外观”无疑是以上价值表达和实现的主要载体。以交易安全为例,作为对人类秩序价值追求在交易领域的集中表现,其意在表达对当事人合理交易预期的保障。而与信赖相似,合理预期的形成也主要需以提供预期的权利或行为外观为基础,权利或行为外观状态实际勾勒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内容,同时,也决定和反映着交易安全的具体内涵和价值取向。而以外观状态所传递的信息作为法律评价的主要考虑因素,使信赖者免去进一步的信息搜寻,节约其信息成本,则更是信赖保护促进效率价值实现的主要途径和依托。不唯如此,诚如学者所言,“尽管外观主义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从中仍然可以洞察到以外观事实为支点进行制度设计的跷跷板,在两端上力图寻求着利益的平衡”[6]。外观事实作为“皆可得知”的客观外部形态,对信赖者和真实权利人或意思表示者皆具有较为明显的价值中立性,不但体现着对信赖者合理信赖的保护,为交易安全、效率等价值提供具体、确定的载体;同时,借由真实权利人或意思表示者对外观形成和改变具有较强控制力的事实,也可较大程度地兼顾对后者利益的维护,成为平衡各方利益、协调私法诸项价值的重要纽带。
以实践来看,在物权法以外的领域,外观即信赖事实表现方式的多元化是普遍的事实,如常见的表见代理相关司法裁决中,诸如单位签章、具单位签章的空白合同、具被代理人签章的授权文书等皆可构成相对人信赖的事实基础。此时权利推定的基础绝不仅限于占有和登记。而于物权法领域,主流观点一般仍认为,在占有与登记的表见事实以外的,均不被信赖保护的范围所纳。[7](P115)但是,仍有部分学者认为,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内涵和规范表述,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中,物权及其变动可具有更为丰富权利外观形式。合同、物权性标记(如签名、烙印等)、对传统登记类财产如不动产的实际占有等区别于传统意义上占有或登记外的外观事实,皆可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形式而存在。而不同表征形式对促成相对人信赖所具有的作用即外观效力也是有差别的。譬如,在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中,作为法定的权利公示方式,占有无疑比第三人告知、标的物本身的物权性标记等非法定物权表征方式更能引发他人对其权利状态的合理信赖。而即便在法定公示方式中,登记与占有(交付)对物权及其变动的表征效力也并不相同,前者往往具有优先于后者的外观效力。其主要原因如下。
公权参与的权利运转会体现国家法治政策的价值导向,体现着一国法律规范的整体品格,故其对于私权运转的背书理应形成效力较强的权利外观,从而成为广泛尊重和信赖的基础。因此,作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职权的结果,登记对权利的表征功能不仅源于文字的信息传递功能,更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有国家信用作为背书,自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而且,国家机关作为权利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在对权利关系的登记时大多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供一定的证明文件,以对权利和交易的真实状态施以必要审查。如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申请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除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外,还需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和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权属证明;并且,对于存在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机动车在抵押登记或质押备案期间等情形的,登记机关将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在权利关系中的中立性和相应登记审查程序的存在,也为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此外,为体现对登记效力的维护,对于因登记错误而导致损害,法律也多配有相应救济手段的规定。如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登记义务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占有作为动产权利表征方式的合理基础主要是基于生活经验中的高度盖然性[8],其形成缺乏国家公权力的参与,没有国家公信力为背书,对表征错误也未有必要的救济手段为保障,在权威性和可靠性上自然无法与登记相媲美。
信赖与否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主体的决策范畴。对决策而言,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信赖的基本结构中,外观作为事实基础,主要功能便是在为当事人信赖决策的形成提供必要的信息诱导和支持。因此,在多元化的权利表征形式中,越具有权利表现能力即对权利状态反映越全面、精确的外观,就越能获得认知主体的信任和依赖。而登记以书面表述为基本形式,借由文字的张力和确定性,可以对客体上诸多、复杂的权利事项加以详细、直接、准确的记载,并传导给公众。譬如,依据《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第31条、第49条和第54条的规定,船舶登记簿不仅可以对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和光船租赁等事项加以登记,而且,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相反,占有则仅以对客体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为表现,对物上权利的表现形态颇显单一,在追求对物的高效利用的时代背景下,难以对客体的多样化权利样态形成充分和准确的表征。
效率是私法信赖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诉求,而外观则是信赖保护中效率价值实现的主要载体。因此,在权利外观表征方式的选择中,效率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以占有(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一般公示方式即主要是基于效率考虑的结果。而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自其作为动产的属性出发,以占有(交付)作为其权利和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确实对提升交易的便捷性颇有助益,但登记却是更加符合效率原则的选择。第一,特殊动产交易并非如想象中的那般频繁,其权利登记的成本也并非重不可负。以其中交易量最大的车辆为例,按照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数据统计,2016年全国二手车交易量为1039万辆①,看似十分庞大,但相比巨量的动产交易而言,仍略显稀少。而据中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统计,2017年7月份,国内二手船市场共计成交各类船舶仅有363艘,与所谓“流通频繁”“交易量近于无穷”相去甚远。第二,在具体特殊动产交易中,登记也比公示更能减轻买受人的信息搜集成本。尤其是在占有原因日益多样化的语境下,查阅登记簿与探寻占有的权利基础,二者所需花费的成本孰高孰低不言而喻。第三,登记可以更好地满足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以特殊动产如交通工具为例,其所有人较重的社会责任通过登记这一权属确定的方式,有效地将社会责任转化为个人较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因此,强调登记在物权公示效力的优位性,促使特殊动产买受人积极进行变更登记,配合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不仅有助于明确产权归属,促进交易效率和安全,同时,也可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告利益,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
在登记对抗模式中,登记作为一种以国家信用为背书、更能全面和准确地反映权利状态且更具效率的权利表征形式,自然应当具有更为优先的外观效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司法机关却采取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立场。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不同看法。[9][10]笔者认为,回归登记对抗模式信赖保护的制度本旨,以登记在权利表征中优势效力为基础,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作出反思和重新安排颇为必要。因为,从立法目的考察,保护第三人利益以求取交易秩序之安全,本就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本初追求,若离开第三人的保护以强行法谋求交易效率,则此项制度的架设也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
特殊动产虽因较高价值亦被称为“准不动产”,但本质上仍属于动产范畴。因此,无论是从对《物权法》第24条体系解释出发[11],抑或是基于提升特殊动产交易便捷性的角度考虑,将交付作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都确有其合理性。而与此同时,作为物权法所肯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亦有其“担当”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充足理由。其一,这是对《物权法》第24条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的当然结果。其二,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较为扎实经验基础,如机动车等交通工具长期以来主要是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公示方法,法律规范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对相应的登记信赖予以保护。其三,将登记作纳入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范畴,也是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基本价值的现实需要。尤其是就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而言,耐消耗而且价值高的客观属性为其多元化利用创造了较为广阔的空间,若坚持以交付作为其物权变动中唯一或优先的生效要件,则真正权利人会尽量减少物的占有与所有相脱离的情况,使得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其他旨在增效交易秩序的相应制度初衷落空。其四,虽不乏行政管理的目的,但公示物权状态亦是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题中之意,如《民用航空法》第11条规定关于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登记要求等。其五,明确登记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地位,也是较好回避现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逻辑矛盾做法。毕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否认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并强调“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同时,却又主张在买受人均未受领时,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第10条第2项),并援引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作为其理由的思路[12](P175),多少有些令人困惑[13]。
据其制定者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否认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理由在于:如果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则有可能将已经交付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反而不利于物权关系的明晰。对此,笔者认为,充分贯彻登记外观效力优先规则和合理运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其实并不会构成太大的困扰。因为,基于其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较强的外观表征效力,登记不仅可获得与交付相同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地位,而且,依据物权法第24条关于“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具有后者所阙如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可以阻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此,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第一,若买受人均未就该动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基于交付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在其就该动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若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则已经就该动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基于登记取得动产所有权,并且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其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若在买受人受领交付前,已有其他买受人就该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的,则已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先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且,因其已经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的法律效力,即便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证明其在受领交付时对于特殊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并不知晓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其亦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主张对该特殊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四,若在买受人办理特殊动产过户登记前,已有其他买受人就该动产受领交付的,则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先于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受领交付在先的买受人的权利,只能对抗出卖人以及之后恶意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包括先订合同但后完成登记的买受人),但不得对抗善意地完成权利移转登记的买受人[14]在,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登记在后的买受人依然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考虑,允许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因交付而发生效力;同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角度考虑,未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登记阙如,不具对抗效力的情形下,买受人因交付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如何界定亦是登记对抗模式中信赖保护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在登记对抗物权表征形式多元化的语境下,出卖人或因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借助其他非法定权利表征方式,使其物权变动在一定范围内获得发生对抗效力。譬如,买受人可通过人流密集区张贴公告或权利变更证明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一定范围内的群体,若基于社会一般认知,其公告方式可使某部分群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变动的事实,则买受人基于该群体成员“善意”的缺失,而得以对其主张相关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其二,在登记阙如的情况时,交付也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有学者认为,就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并非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登记或交付,而应当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善意取得。[9]此种观点尚值商榷。一方面,物权法第106条对于善意取得的核心效果表述为“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已然肯定了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态,进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推之,物权法第106条中“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相关表述就是要求善意取得必须完成物权变动的结论。而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登记和交付皆可以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在缺乏具有更强外观效力的登记作为阻却事由的情况下,以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条件并无不可。而且,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转让人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也应被认定为已满足善意取得公示条件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登记阙如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前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皆是以交付的方式完成物权变动,其权利取得方式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不存在何者更为优先的问题,对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评价主要应以善意取得知道的其他要件尤其是“善意”为依据,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除实际交付和简易交付外,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亦属于动产交付的类型范畴。而在前手交付是以后两种方式实现的情形中,因后手交付的受领人对此前交付的事实难以预见,在满足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对于善意施予保护,并无不妥。只是,由于善意取得权利仍未就其权利取得的事实加以登记,因此,该基于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仍无法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获得特殊动产的后手买受人依旧面临因善意取得而丧失其物权的风险。
在与登记对抗相关的讨论中,对“善意第三人”即信赖保护主体范围的界定一直是较为热门且富有争议主题。尤其是就“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债权人的问题,学者间的分歧颇为明显。一派学者根据物权的优先性理论提出,当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的保护力度也应优先于债权的保护力度。进而提出对于已变动但未登记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因其本质上仍具有物权性,故未登记仅导致对抗效力的丧失,在相应法律效力上仍优先于一般债权,此时债权人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之列,无法依相应交易契约取得相应物权。[15](P132)另一派学者则认为信赖利益保护涵摄的主体范畴与物债之界分无关,“第三人”应指对相应动产有原因主张权利的任意第三人,即“包括但不限于该动产的第三取得人、该动产的其他担保权人以及依照合同或者其他债的发生原因而得以对该动产主张权益的人”[16](P615)。而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制定者阐释,司法解释最终选择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立场。[17](P180)其究竟是否得当,犹须回到信赖保护的基本构造中加以剖析。
在实践中,以登记簿为基础,当事人的信赖基本可划分为:其一,积极信赖,即对已经记载事项存在的信赖,如,在特殊动产交易中,(潜在)购买人对登记簿中已记载的权利内容和归属等事项,合理相信其确实存在的心理;其二,消极信任,即对登记簿未记载事项不存在的信赖,如,动产浮动抵押中,基于抵押事项未在登记簿中有记载,抵押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相信抵押权不存在的状态。虽然,在强调登记权利外观效力优先性的语境下,信赖无论积极抑或消极皆应受到保护,自不待言。但是,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善意第三人(或者说需要特别讨论的善意第三人)因登记而产生的信赖主要应以消极信赖为主。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就两种信赖的救济效果是不同的。“就积极信赖保护而论,当事人的信赖得到满足,信赖方被置于如下地位:仿佛其以为存在的法律状况真的存在,或者其所期待的未来行为已经发生,信赖保护的目标与合同类似,是追求变化或者说获得增值。与此不同,消极信赖保护的目标是使因信赖破灭而发生的损失得以补偿。信赖方被置于如下地位:仿佛其从未产生过信赖。”[18]不难看出,以获得信赖的满足为目的,对信赖方积极信赖的保护,主要存在与获取外观所表征的权利相关的交易中。而对此,在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以善意取得制度等相关制度为应对,毋庸赘言。唯须关注的是在作为较优信赖事实基础的登记对相关权利变动公示阙如的情形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消极信赖无须以特定信赖的满足为目标,而仅以其信赖被否定前后信赖者也即 “善意第三人”的整体利益状态变化为关注,只有因对一项与登记不符的权利事实的肯定将导致信赖者整体利益的减损时,方才存在信赖保护的必要。如在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情势中,当抵押人除抵押财产以外的财产尚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未登记的抵押权可得对抗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因为,抵押人是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只有当抵押人的财产出现锐减,令其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按照此前的水平获得清偿时,才会出现对信赖保护的问题。由此来看,司法解释制定者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理由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所进行的阐释或许颇值商榷,但该条司法解释以“支付对价可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为规则构造,其所折射的思路却颇具启发价值。因为,依据学者的解释,按照条文的解释不需对该对价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要求对价即可。而如果对该对价确实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则基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之考虑,亦可径直适用债权人撤销等债法相应的保全制度来谋求各方权益的衡平。而以合理对价为置换,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其实并未对出让人的责任财产亦即消极信赖人的利益状态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物权变动虽未经登记亦可对其产生对抗效力。相较“物权优先于债权”而言,“合理价值置换”的思路充分契合消极信赖保护的内涵要求,不但可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范找到更具说服力的理由,而且,对登记对抗模式中其他类型未登记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也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譬如,在以抵押人为债务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中,以抵押权对抵押人的债权为对价,抵押权的设立其实也未对抵押人责任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即便其未登记也应具有对抗抵押人的债权人的效力。
以消极信赖保护将信赖方被置于仿佛其从未产生过信赖的基本目标出发,并辅以“合理价值置换”的思路,登记对抗模式中对消极信赖保护不仅可将其保护对象扩展至一切因合理信赖而遭受损害的主体,而且,其损害救济方式也无须以否定物权变动的效果为唯一选择,只需以应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为限即可。以未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对出让人的债权人消极信赖的保护为例。首先,若作为债务人的出让人财产状况良好,或权利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已经支付对价,买受人因受领交付而取得特殊动产物权虽未经登记,可以对出让人的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其次,若出让人已濒临破产,并且除去转让的物权外已经无其他财产,或其余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未登记的财产受让人,仅得以清偿后的剩余价值为限对抗债权人,其具体操作可以通过变价、折价等方式实现。最后,尤须指出的是,物权毕竟是一项以特定物为客体的权利,受让人仅以该项财产的价值为限对债权人的信赖减损作出补偿,而无须对其承担额外的补偿责任。
注释:
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此,一手车的交易不计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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