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志 郑 峥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山东青岛 266590)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以及科学技术 的迅速发展,海洋在经济发展以及国家战略中处于日益重要的地位,人们对海洋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的《2017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指出2017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77611亿元,比上年增长6.9%,海洋生产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9.4%[1]。海洋在资源、环境和战略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已然成为沿海各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成为影响国家战略安全的重要因素。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我国是名副其实的海洋大国,海洋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海洋犯罪阻碍着我国海上经济的发展。我国有关海洋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相对薄弱,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是我国缺乏合理的海洋犯罪体系,使得实施海洋犯罪的不法分子往往能够逍遥法外,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以及社会的发展。
在海洋犯罪方面,首先,近些年来海上犯罪无论是数量还是种类均呈增加的趋势。从传统的海洋犯罪来看,主要表现为海盗犯罪的猖獗。2017年1月11日,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IMB)发布了《2016年年度海盗行为报告》,报告中记录了191起海盗和武装抢劫事件。报告指出,2016年的海上劫持数量较上年上升了近三倍,2016年发生的海上绑架案件数量为近十年最高。因此我国海洋刑事立法是紧迫的、必须的要求。
其次,直接以海洋环境资源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也日益严重。2017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2016年南海区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严重污染海域最大时达7940平方公里,相较2015年同期严重污染海域有所增加[2]。海洋污染情况日益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每年数量极多的海上漏油事故的发生,如康菲渤海漏油事故、蓬莱海上油田漏油事件以及最近的“桑吉”轮事件等重特大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像康菲漏油这样的重大事故竟未涉及刑事诉讼,仅以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而收场,这无疑是降低了危害海洋环境资源的风险和成本。还有,往海里违法违规排放污水现象更是数目惊人,海水水质问题频出;非法捕捞珍稀野生海洋动植物屡禁不止。
而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目前还基本处在“海陆同罪”“海陆同刑”的状况,除了劫持船只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个别罪名能在其罪名本身体现出涉海性外,现行刑法典中基本没有对海洋犯罪进行单独立法规制。进一步言之,海洋犯罪与陆上犯罪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是完全一致的,即两者的罪名及量刑区间是相同的,并没有对海洋犯罪的特殊性进行有效的区分。我国其他涉海法律规范虽也有对海洋违法犯罪做出禁止的规定,但是大都是宣示性规定,并未规定相应的罪状与法定刑。例如近些年偷盗海砂的行为十分普遍,海洋执法部门查获后,多以行政处罚论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数据来看,近五年因偷盗海砂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案件就有百余起,但因无相关海洋犯罪罪名,使得这些案件多以普通盗窃罪或非法采矿罪定罪,这就不足以体现盗取海洋资源在刑法评价上的严重性以及违背了对海洋犯罪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①。
此外,涉及我国的国际海洋犯罪与国内法律对应的问题也待解决。迄今为止,我国已经相继批准加入了众多与规制海洋犯罪相关的国际公约,如目前已有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公约》《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等。这些公约中有关涉海犯罪的规定与我国国内刑法的规定存在诸多不相一致的地方,而且我国刑法典没有将相关国际涉海公约中的国际海洋犯罪转化为具体犯罪,相关国际条约也基本没有直接援引的可能性,我国对相关犯罪也就无法行使普遍管辖权,因为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前提就是要有相应的国内立法[3],因此相关海洋犯罪无法在国内直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海洋犯罪在刑事立法方面既无涉海犯罪规定的基础,又缺乏与国际涉海条约中的罪名相互衔接的规定,归根到底就是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海洋犯罪体系。
所谓海洋犯罪体系,是指由国际法(主要是指国际涉海公约)和我国刑法所调整的各种海洋犯罪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构建海洋犯罪体系是有效打击海洋犯罪的现实需要②,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海洋犯罪的刑事规范存在着单一性、个别性的立法现象,与集约化、体系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如今的海洋犯罪大多是新兴的犯罪,其与陆上犯罪的区别绝不是犯罪地点不同这么简单,也绝不是仅靠单个或数个罪名的修补就能涵盖和规制的。海洋犯罪是一种有别于陆上犯罪、具有特殊法益侵犯性的犯罪活动,不仅如此,海洋犯罪是类罪,包括一系列数量庞大的犯罪,因此需要用一张紧密编织的大网才能遮罩,而这张大网就是海洋犯罪体系。
首先,建立海洋犯罪体系是时代的需要,不仅有利于完善海洋刑事立法,而且有利于对海洋犯罪展开深入研究。在法治化的今天,体系化的立法模式无疑是规制犯罪的全面而有效的方式。面对新兴且数量众多的海洋犯罪,零星增加几个罪名的立法方式是不够的。能否建立体系是一部法律是否成熟完善的标志,形成体系才能将该领域协调有序地全覆盖,海洋刑事立法也是这样。海洋犯罪多是新兴的,现有刑法缺乏系统的制约规定,相关规定只是体现在零星的法律条文中,很难满足有效打击日益猖獗的海洋犯罪的需要,一旦出现海洋犯罪,现有立法规定就不能有效应对。换言之,针对海洋犯罪的独立分散的立法规定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与不足。建立海洋犯罪体系,则能够在立法上将所有海洋犯罪进行全面协调有序的规定,避免了打击海洋犯罪时法律适用的混乱。若把海洋犯罪比作一个整体,海洋犯罪体系就是骨架,具体的罪名与法律规定便是血肉,建立起骨架后不断地填充血肉,才能最终得到一个整体,并可以随时不断地去完善这个整体。21世纪随着我国海洋战略的实施,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在涉海法律缺失方面的问题逐步显现,如何打击海洋犯罪,开始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学者们开始对海洋刑法的研究倾注热情,但很多研究都是急功近利的,要么零星阐述我国某个或数个涉海罪名缺失的问题,建议增加刑法条文进行修修补补;要么夸大针对海洋犯罪立法的重要性,如主张在刑法中单独建立海洋犯罪一编等。我国海洋刑法确实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但解决问题的办法不在于增设几个罪名,更不在于夸大海洋刑法的作用。在本文看来,之所以出现上述研究的不足,主要在于研究者对海洋犯罪认知的零散性,缺乏一种对海洋犯罪体系的整体认知视角。如所周知,新兴的海洋犯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衍生的,其与传统的犯罪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有差别,也有联系。构建海洋犯罪体系,就能避免研究的片面性和分散性。因此,可以说建立海洋犯罪体系是适应时代的要求,是对我国海洋犯罪进行研究的最佳视角。
其次,建立海洋犯罪体系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对海洋犯罪规制的协调统一,完善立法不足。我国在处理海洋犯罪问题时所适用的刑法比较混乱,关键原因就在于缺乏对海洋犯罪的体系规制,尤其是刑法典中缺乏海洋犯罪的罪名设置,以致出现“海陆同罪”“海陆同刑”的现象。如上文所说,海洋犯罪罪名是海洋犯罪体系的血肉,可以说我国刑法中现有的罪名完全可以调整当前的海洋犯罪,因为刑事立法并不是以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方式来制定相应的罪名,而是以行为造成的结果、造成的客观法益侵害来划分不同的罪名,即便新兴的犯罪行为不能被现有罪名所覆盖,刑法仍可以通过对其拆分来进行定罪量刑。但这种处理方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构建海洋犯罪体系则能充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海洋犯罪体系下,可以通过新增罪名来突出海洋犯罪的特殊性,新增罪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如海盗罪等现有刑法不存在的罪名,另一类是如海上交易罪、海上交通类犯罪等这些现有刑法中存在但是需要将其中涉海部分单独划分出来的罪名,正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针对在海上实施时具有与陆上犯罪不同且有显著海洋特点的相关犯罪,单独设立罪名有利于司法机关更有针对性地打击犯罪。因为海洋犯罪往往破坏性更强,所造成的损失更大,原有陆上相关罪名的刑罚档次有时不足以适应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建立海洋犯罪体系是宏观指引方向,增设海洋犯罪罪名是微观具体落实,二者是总体与局部的关系,但对二者的构建应当共同推进。新增海洋犯罪的立法,可以使对海洋犯罪的规制做到有法可依,可以最直接地打击和预防海洋犯罪,而海洋犯罪体系能够串联所有海洋犯罪罪名,使原本杂乱无章的海洋犯罪罪名协调有序,使司法、执法部门能够正确、有效、方便地运用相关法律,以此避免适用法律混乱的难题,使国内刑事立法对海洋犯罪的规制做到协调统一。
再次,建立海洋犯罪体系有利于系统全面保护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囿于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资源认识的片面性、海陆资源一体化的固有思维,我国对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支离破碎,不仅刑事立法严重不足,其他法律规定也很简单,各种法律之间的规定缺乏协调统一性,尚未形成针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统一立法。在实践中,对破坏海洋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规制混乱,使得相关犯罪活动猖獗,导致我国海洋环境的破坏相当严重。具体言之,在刑法典条文中仅存在零星的相关犯罪规定的现状下,一旦发生破坏海洋环境资源的犯罪,我国司法、执法部门就不能对上述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更谈不上对相关犯罪行为予以预防和警示。若建立我国海洋犯罪体系,在立法上完善相关罪名,不仅能够对目前常见的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进行惩罚和预防,而且能够整体上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予以惩戒,从而有效地规制海洋犯罪行为。这样不仅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甚至在一般环保问题上也能因海洋犯罪体系的辐射而发挥重要的间接促进作用。更重要的是,我国相关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在打击海洋违法犯罪时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切实保护我国珍贵的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
最后,建立海洋犯罪体系有利于我国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相互衔接。目前,我国已经相继批准加入了众多与规制海洋犯罪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这些公约和条约中有关海洋犯罪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存在较大不同,而我国刑法没有将相关国际公约和条约中的海洋犯罪转化为具体犯罪罪名,导致相关海洋犯罪罪名无法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4],即使我国司法机关想行使普遍管辖权来处理相关海洋犯罪也没有合法根据。例如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章公海部分中,规定了海盗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等,由于我国刑法典缺乏相应规定,导致一旦出现此类国际海洋犯罪应由我国管辖时,会出现无罪名可以适用的窘境。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规定的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由于我国刑法典无此罪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的行为进行细化分解,将其分解为几个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的行为,通过分析该罪侵害法益的组成,大致包括侵犯财产法益、侵犯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等方面,进而以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进行数罪并罚,以此对应公约中的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行为。然而,此类做法虽然能够惩罚犯罪,但对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实现海洋保护的法益是远远不够的,不仅如此,上述做法还会导致简单问题的复杂化处理,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并且会导致国际司法合作的难度,因此不具有可行性。再如可以行使普遍管辖的海盗罪一旦进入我国司法审判程序,因我国刑法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就只能拆解为故意杀人罪、劫持船只罪、抢劫罪等,但拆解后的罪名都不是国际普遍管辖的罪名,这也就出现了刑法、刑诉法与国际法之间无法衔接的尴尬境地。因而,将涉海国际条约中的海洋犯罪罪名作为基础,在我国刑法中新增海洋犯罪罪名,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海洋犯罪体系,与国际条约对接,使众多国际条约中的海洋犯罪罪名在国内刑法规范中能够照应衔接,使国际海洋犯罪能够在我国同样得到相应的规制。
构建海洋犯罪体系的关键就在于确立海洋犯罪的分类标准,而如何对海洋犯罪分类,关键就在于海洋本身。海洋被定义为广阔的水体,既可以与陆上道路一样作为重要的交通运输渠道,也可作为资源的聚合体,因其容纳了各类生物以及能源资源。海洋定义的一分为二,使得对海洋犯罪的分类清晰明朗,所有的海洋犯罪无非都是针对海洋功能定义的这两方面展开。因此,构建海洋犯罪体系的方向也可根据犯罪的种类一分为二,建立犯罪体系的二元模型。目前,要构建我国海洋犯罪体系,犯罪的分类与立法的考虑是相伴而行的,二元模型的建立在立法形式上也需尽可能地有利于对我国现有刑法规范的修改与补充,而不是对现行刑法典进行大刀阔斧式的改革。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国情以及海洋犯罪的现状下,对刑法典的结构进行较大的变动和更改是不具备可行性的③。因此,基于海洋犯罪的分类与立法现实,本文尝试构建一种“海上”“海里”的二元犯罪模型。
“海上”犯罪,即发生在海洋上的犯罪,换言之,是借助海洋场域实施的犯罪,而并非对海洋本身实施犯罪。以“海上”为场域的犯罪是海洋犯罪体系的重要分支,而“海上”犯罪便是这条分支的组成部分,确定有哪些“海上”犯罪、怎样协调有序安置这些“海上”犯罪是构建这条海洋犯罪体系分支的关键所在。
按照上文的分析,发生在海上的犯罪是目前海洋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目前我国加入的有关涉海犯罪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和域外的海洋犯罪实践,海上犯罪主要包括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海上战争罪、其他妨害海洋管理秩序罪等具体罪名。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未对相关国际条约中的涉海犯罪进行明确规定,致使我国在处理海洋犯罪时出现两难的尴尬境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海上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具体的“海上”犯罪罪名主要涉及如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走私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船只罪、爆炸罪、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拘禁罪等[5]。可以看到,我国海洋犯罪罪名分布在众多章节,各种海洋犯罪罪名因为部分犯罪罪名的缺失或者没有单独列出致使很多海洋犯罪罪名相互包含,相互牵连。然而放眼国外,不同国家在处理这种情况时有不同解决方式,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主张国内法与国际法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条约能够直接适用国内犯罪;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主张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条约国可依据条约规定来修改国内法,进而在国内转化适用[6][7]。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国际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但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那么,对于解决有国际条约而无对应国内立法的问题,本文认为应该整理分析所有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中的“海上”犯罪条款,比照我国刑事立法的现有规定,根据实际的海洋犯罪情况,找出我国当前立法罪名上的缺失与不足,对那些亟待解决的罪名进行整合新增,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增设,以解决我国海洋犯罪罪名与国际条约无法对接的现实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构建“海上”犯罪罪名应当基于现有刑法典的体系。现有刑法典中对发生在海洋上的犯罪规定主要分布在几个章节中,几个章节背后所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因此,以大规模变更刑法体系的方式将“海上”犯罪罪名整合集中起来是不可取的④,在现阶段,整合新增的“海上”犯罪罪名不应脱离原有的刑法体系框架,立法时宜对“海上”犯罪进行“分散”处理,在原有的章节中对具体的“海上”犯罪问题进行相应的新增和补充规定。
其二,构建危害海上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二章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8]。然而海上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方面,主要是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行为、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行为等,这些危害行为在现行刑法第二章中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只有相关的如第一百二十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第二章原有的相关罪名虽然或多或少能够包含上文所列举的几种海洋犯罪,但相当一部分需要保护的法益在原有的条文中已不足以被容纳,如对大陆架固定平台的保护,而且有的危害行为在海上与在陆上的表现不尽相同,海上犯罪有其独有的特点,单独设立有利于执法机关更有针对性地打击相关涉海犯罪。因而,这些涉海罪名需要从原有的大类犯罪中分出,在第二章中予以增加。与此同时,第二章中原有的一些罪名,如劫持船只、汽车罪,由于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不同,其区别绝不仅仅只是犯罪场域不同,而是由于这类犯罪在海上和陆上所造成的影响和破坏性往往不同,在海上的劫持犯罪往往破坏性更强,所造成的损失更大,劫持汽车与劫持船只同在一个量刑幅度下与其造成的法益侵害不成正比,特别是劫持船只的行为往往动辄就是数十人以上的人身权利的侵害以及数亿元以上的价值的损失,与劫持汽车所造成的后果不可同日而语,因而,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将劫持汽车行为与劫持船只行为分开,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再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由于航空运输的危险性极高,一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得逞,就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危害结果,在劫持航空器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无疑会对乘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安全产生巨大威胁[9]。然而,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同样不可忽视,近年来海上事故不断,如我国的“东方之星”号沉船事故、韩国“世越号”沉船事故等以及2018年1月在上海吴淞口发生的撞船事故,船体仅三分钟就完全沉没,几天后又有“长峰水晶”号与“桑吉”轮的撞船事故,可见海洋航行安全无比重要。第二章中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考虑到了航空器的极端危险性,然而随着海洋贸易的不断发展,撞船事故频发,暴力危及航行安全导致的事故不在少数,设立暴力危及航行安全罪是现实需要。
其三,是否构建海上走私相关犯罪。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走私罪,对走私罪以走私具体物品的不同进行了分类规定,并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兜底条款。国内有学者提出要建立海上走私罪,以此充实刑法对走私罪的规定并完善我国海洋犯罪体系。本文对这种观点表示不赞同。根据我国刑法对走私各罪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表现形式,但在刑法一百五十四条和一百五十五条对特殊的走私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了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走私罪的大致表现形式包括:一是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禁止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是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三是直接向私人收购;四是在内水、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禁止的物品;五是与走私人通谋。从走私行为的表现方式上就能够明显看出,刑法对走私行为是以物品种类而非地域差别进行规定,在现有的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在内水、领海的走私行为,况且,走私行为大多数是由领海、内水入境,可以说走私罪本身就有很强的涉海性,并不需要像有学者提出的对海上走私罪单独立法。
其四,对于侵犯多种法益的海上犯罪。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海上”犯罪的性质与这三章有所重合,对于其犯罪性质归属仍需讨论。例如海盗罪,海盗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近几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学者对海盗罪讨论最多、争议最大。具体来说,首先,在海盗犯罪定义方面,有学者认为从全面惩治海盗犯罪考虑,对海盗罪界定为:“登上船舶行窃或从事其他暴力犯罪,并且有能力使用武力继续犯罪的行为。”本文认为这样的定义并不全面。第一,海盗犯罪在客观方面其表现形式并非只是盗窃,而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进行抢劫。盗窃行为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便该行为发生在公海,只要该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就不能构成海盗罪。另外盗取财物也并非海盗的唯一目的,货物不一定是海盗暴力行为的对象,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拦截船舶并不是要抢劫船上所装载的货物,而是要劫走船上的乘客进行勒索。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海盗拦截船舶仅是为了杀死船上特定的人,也并不一定要截取货物[10]。由此可见,海盗罪与一般的抢劫罪、盗窃罪有本质上的差别,有时如抢劫罪一样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海盗罪有时也可能只侵犯人身权利。海盗罪在表现形式上与第二章中劫持船舶罪最为相似,在造成的直接法益侵害上与第四章、第五章相似,这就使得海盗罪侵害了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保护的法益。其次,在海盗罪的管辖惩罚方面,由于海盗船一般不悬挂国旗,因此一般被认为其放弃所述国籍。奥本海认为:“依照国际习惯法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国家的一切船舶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逮捕海盗,把他们带回本国,由本国的法院审理和惩罚。”[3]在《公海公约》中确认了各国可对海盗分子实行普遍管辖权,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有对海盗罪的具体规定,海盗罪是唯一各国行使普遍管辖权没有争议的罪名。随着近年来我国打击海盗力度的不断加强,维护海上安全、打击危害航行安全的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海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要切实担当起维护海洋安全的大国责任,也必须把维护海洋管理秩序作为我国行使主权、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的重要义务。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确保海洋安全是我国需要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海盗行为侵犯的也不仅是人身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维护海洋和平稳定的安全秩序,侵犯了海洋管理秩序的法益。因而,依照目前刑法典的体系,海盗罪应归属为第六章,对海盗罪的新增立法应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这样能够有效全面地包含海盗行为所侵犯的诸多法益,与我国海上执法行为相一致,也能够维护我国现行刑法典的体系性与稳定性。此外,在第六章中本文建议增加妨害海洋管理秩序罪节,对像海盗罪一样侵犯海洋管理秩序一类的犯罪进行整合,以此加强对海洋秩序犯罪的整体规制。
综上,以现有刑法典的基本框架为基础,在多个章节对亟待解决的“海上”犯罪进行新增立法以及补充规定,以此组成“海上”犯罪这一海洋犯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海里”为对象的犯罪是海洋犯罪体系的另一条分支,其组成部分便是“海里”犯罪。“海里”犯罪是指直接以海洋环境和资源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即直接以海洋本身为对象的犯罪,这一点也是与“海上”犯罪的区别所在。以“海里”为对象的犯罪包括如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动物资源、破坏植物资源、破坏矿产资源、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等行为。虽然目前对以海洋环境资源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仍能以现有的刑法罪名进行规制,但是,海洋不同于陆地,也不同于一般的江河湖泊,在海洋生态环境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2017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水水质监测信息综合评价结果显示,近岸局部海域海水环境污染依然严重[11]。保护海洋环境迫在眉睫,一旦海洋环境被污染破坏,其治理难度相较于陆上来说要更加困难,海域污染治理所耗时间更长,需要的技术更复杂,需要的投资也更大,而且还很难取得较好效果[12]。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这一章中,多次明确指出各国应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与规章,然而目前我国在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上仍较为欠缺,其中刑事立法尤为明显。可以说,用刑法典现有罪名来规制破坏海洋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是远远不够的,既不利于我国对海洋环境资源的保护,也不能很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因此,结合“海里”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海洋刑事立法的不足,宜将部分涉海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罪名从一般罪名中单独列出,成立一般罪名下的特殊罪名。
我国应当积极构建破坏海洋环境与资源的刑事立法。基于刑法典体系的分类特点,对于新增我国“海里”犯罪可以刑法典第六章为基础。刑法典第六章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对违反国家的秩序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规制,其所保护的共同法益是刑法分则的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保护的同类法益以外的、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和秩序[13]。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章节,是保护法益与“海里”犯罪保护法益最为相近的犯罪章节。因此,根据当前规制“海里”犯罪的现实需要,基于第六章的犯罪特点及保护的法益类别,可对急需构建的罪名如污染海洋环境罪、破坏海洋动物资源保护罪、破坏海洋植物资源保护罪、破坏海底矿产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向海洋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等“海里”类犯罪进行新增立法。
对于“海里”犯罪的立法解决模式,应当以集约化、体系化的方式来解决。海洋犯罪体系之所以称之为体系,不是一堆杂乱的海洋犯罪罪名的简单叠加,而是要尽可能地整合归纳,使其统一协调。上述相关“海里”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海洋的环境和资源,同时也是对社会管理秩序中海洋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出于对第六章中涉及“海里”犯罪的内容整合集中的考虑,并结合该章的分类特点,加之需要整合新增的破坏海洋管理秩序的罪名众多,本文认为,可在刑法第六章中增加破坏海洋管理秩序一节,与该章原有的九节并列,以此集中安置相关的“海里”犯罪。上文提到的关于“海上”犯罪的安置主要集中在刑法典的第二章,是因为相当一部分的“海上”犯罪所表现的犯罪行为及所侵害的法益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将这部分罪名安置在刑法典第二章是贯彻现有刑法体系基本思想、维护现有刑法体系基本框架的必要做法。然而,对于“海里”的犯罪,其主要是侵犯海洋环境资源的犯罪,如若抛开海洋这个限定条件,即可发现其对应的罪名除需新增外大部分能够在刑法典第六章中找到其身影,但是基于海洋犯罪各方面的特殊性,需在原有罪名中单独分出涉海罪名,即便如此,单独分出的涉海罪名也不应完全脱离原有罪名所保护的法益类别,而是应当界定为原有罪名的特殊部分。对“海里”犯罪进行新增立法,既要保证整合新增的罪名不脱离原有的保护法益大类,又要考虑海洋犯罪需要集约化、体系性的安排方式,因此,在刑法典第六章原有的九节基础上,新增一节将“海里”犯罪统一规制其中,是解决法益问题与体系问题的合理方式。新增的一节可以使“海里”犯罪背后的法益具有同一性,不论是破坏海洋环境,还是盗掘海洋物质资源,其背后都是违反国家对海洋的管理秩序,妨害国家对海洋活动的管理,因此,将新增章节定义为破坏海洋管理秩序小节对现有刑法体系不会造成较大影响和冲击,是合适合理的且兼具可行性的两全措施。不仅如此,对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可将其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至新增的“海里”犯罪小节,在条文中区分海洋与内湖。捕捞海洋水域的水产品在此罪中占有重要比重,如此调整首先可以给予海洋生态资源充分保护,其次可以在刑法典中规范罪名所处的位置,避免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的罪名过于繁多复杂。此外,建议新增的海盗罪也可同时整合到第六章破坏海洋管理秩序这一节中,以此充实海洋犯罪体系的犯罪类别,也可以规范各项罪名的安排,从而更加清晰明了地体现海洋犯罪体系的构建内容,也方便司法人员更好地适用海洋刑法来规制我国海洋犯罪。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将海洋功能一分为二,构建“海上”“海里”的二元犯罪模型。“海上”犯罪是借助海洋场域实施的犯罪,“海里”犯罪是针对海洋本身的犯罪,这是两者之间的关键区别。在这样的分类下,巧合的是,“海上”“海里”的区别较大程度上呈现出以海平面为界限的表面特征,因此,本文将两种分类模型命名为“海上”和“海里”,意在通过表面文义即可形象区分表现这两类犯罪,但对于极个别的罪名划分归属仍需通过二者分类标准来进行区分。
以“海上”“海里”二元模型构建海洋犯罪体系符合现实的需要,具体言之,通过“海上”“海里”两个维度,在与国际条约中的海洋犯罪对接时,分析国际条约中的具体罪名,结合我国立法情况以及犯罪现状,合理有效地将我国缺失的海洋犯罪罪名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转化为国内立法,通过与上文提到的海洋犯罪章节进行整合,进而新增建立以海上为场域的犯罪,完善以海洋环境资源为犯罪对象的刑法规范,实现我国刑法典中海洋犯罪制度集约化、具体化。
注释:
① 并不是要求所有的罪名都要将犯罪场域区分为海洋与陆地,将涉海罪名单独列出,只是在一些特殊关键的罪名处理上,只有区分海洋与陆地才能有效地制约犯罪,使得罪刑相统一。
② 国内许多学者针对海洋犯罪进行过大量的研究论证,但是大多集中在单个罪名的研究上,尤其以海盗罪的研究居多,对海洋犯罪体系的研究却极为罕见。
③ 从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截至目前以通过十次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一些需要增加、删除、变化的罪名进行修正,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典修改的通用方式。刑法修正案的可行性就在于它对刑法典的修改是基于原有基础上的简单修补,对我国现有刑法典的结构体系不会造成较大的冲击和影响,若目前只因海洋犯罪而贸然冲击现有刑法体系,在时间、动因上皆不具备可行性。
④ 刑法体系的变动需要花费数年的论证研究,在时间上耗时漫长,不利于对海洋犯罪的打击,也不利于海洋刑法建立的时效性;再者,海洋犯罪体系不足以致使我国现有刑法体系进行大规模变动,海洋刑法只是刑法若干分支下的一部分,是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的细化延伸,海洋刑法不足以构成动摇现有刑法体系的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