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禁型中间制裁措施刍议

2018-02-09 19:18胡树琪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人服刑人员监禁

郭 玮,胡树琪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美国等西方国家实行社区矫正的历史较长,但将中间制裁纳入社区矫正体制方兴未艾。中间制裁的惩罚程度介于监狱的严格管理与传统的缓刑假释的宽松管理之间,在社区矫正中,如果罪犯违反了相关的监管规则,从保持这些规则的严肃性方面来说,必须要对其违规行为有所反应,但由于这些行为不是犯罪,对其收监理由似乎不够充分,中间制裁则可根据罪犯的违规程度给予适当的惩罚。中间制裁其实是一种社区矫正的保障措施,其产生的动因主要是社区矫正罪犯数量增加,导致社区安全受到威胁,因此需要设计一种制度来限制那些危险系数较高的社区矫正对象[1]。中间制裁措施一般包括社区服务、家庭监禁、休克监禁、电子监控、矫正训练营、日报告中心、罚金等,其中家庭监禁、休克监禁及矫正训练营均不同程度地限制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属监禁型中间制裁措施。监禁型中间制裁措施通过使用比监狱更不具有攻击性、费用更低廉的方式对某些罪犯进行适当管理,对罪犯施加严格控制,提供更多罪犯必须参与的治疗机会,有效减少了罪犯重新犯罪,保护了社会[2]。

一、休克监禁

休克监禁是指为了威慑和阻止犯罪人进行新的违法行为而在缓刑或假释前后对犯罪人实行的短期监禁。休克监禁的内容包括:首先将犯罪人监禁一定时期,让他们体验监狱的艰苦生活,对监禁刑产生惧怕心理;利用犯罪人对监狱生活和监禁刑的惧怕心理,阻止他们实施新的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可能会带来被判处监禁刑的后果;在短暂的监禁之后,将犯罪人释放出去,让他们在社区中继续接受监督,执行完剩余的刑期。休克监禁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庭更好地将治疗与威慑相结合;避免长期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通过适当的短期监禁可以使犯罪人深刻铭记他们犯罪的严重性;向法庭提供一种释放那些被认为能够服从社区处遇的犯罪人的途径等[3]443。

(一)在我国适用休克监禁的必要性

1.有利于震慑社区服刑人员,督促其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目前,对于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缺乏有力度的处罚措施,无法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的强制性,也严重削弱了社区矫正的效果。除了最严厉的收监执行,一般的警告起不到威慑社区服刑人员的作用,若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则社区服刑人员必须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禁止令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收监执行的对象仅限于缓刑犯、假释犯及暂予监外执行犯,对于管制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犯则只能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缓刑及假释的适用率会越来越高,这就意味着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社区服刑人员将会进入社区,如果缺乏有力的威慑及惩罚机制,公众的不安全感会加深,社区矫正将难以进行。因此,将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重新投入监所,让其真切地体会到失去自由的滋味,可以使其在以后的社区矫正期内遵守纪律,认真改造。

2.可以建立与社区矫正相匹配的惩罚机制。现阶段,社区矫正的惩罚机制是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警告、治安管理处罚与收监执行在惩罚力度上差异过大,中间缺少缓冲。对于虽然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但尚有矫正余地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一刀切”式地收监执行,不仅使已经进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前功尽弃,而且将社区服刑人员完全推向了对立面,容易导致他们自暴自弃,再次犯罪。休克监禁弥补了上述短板,成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的缓冲。休克监禁具有鲜明的刑罚性,足以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形成威慑,使其悬崖勒马。同时,又给予了他们继续矫正的机会,不至于将他们回归社会的道路封死。这种恩威并施的惩罚机制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也符合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教育改造方针和政策。

(二)休克监禁适用中须注意的问题

1.对象的选定。首先,休克监禁主要是为了让社区服刑人员了解并体验被监禁的感觉,达到威慑的效果,因此,被判处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成为监禁体验型教育的首选对象。他们没有被监禁的经历,短期的监禁能够对他们造成巨大的震撼和恐惧,使他们在今后的社区服刑过程中努力改造,避免再次被投入监所。其次,休克监禁要有机地被纳入现有规范,如何判定某一名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被警告、被短期监禁或者被收监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必须有尽量明确的规定,三种情形之间应当形成由轻到重的阶梯。同时,还应当完善评估制度及调查制度,准确判断社区服刑人员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有多大,是否有改造可能性等,为做出不同决定提供科学参考。

2.内容的设计。在美国纽约州休克监禁机构中,犯罪人每天需要操练、跑步、清扫、站队点名和列队训练、工作或学习等。这种半军事化的监禁方式能使犯罪人更加自律,学会团队配合,掌握某种工作技能等。除了上述内容,我们还可以在休克监禁制度中添加以下内容:(1)参观监所。让社区服刑人员参观监所,了解监所的整体情况,感受犯人们的日常生活,还可以与犯人交谈等。通过这种直观的感受,让他们对监所生活有一个整体的、最初的印象。(2)聆听讲解。监所管理人员可以为社区服刑人员介绍监所的设施及各项规章制度,还可介绍监所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以及相应的惩戒措施。另外,表现突出的监所服刑人员可以亲自向社区服刑人员讲解自己改造的心路历程,以期引起共鸣。(3)亲自体验犯人生活。可以让社区服刑人员像监所犯人一样在监所服刑,监督他们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让他们充分体会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了解监所相比社区所具有的严厉性,使他们能够倍加珍惜之后的社区矫正机会。

3.时长的把握。有论者认为,作为教育矫正的一种活动形式,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的休克监禁必须控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在这个时间内,既要让社区服刑人员充分体验监禁生活的主要方面,又要避免发生剥夺社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事实。因此,建议休克监禁的全部时间不超过一天[4]。这一建议值得肯定,首先,既然是体验型教育,重点在“体验”,其强度当然不能等于或超过正常的监禁,而要达到体验的目的,一天的时间已经足够社区服刑人员完成参观监所、聆听讲授及亲自体验等任务。其次,若将时间规定为一天以上或者根本无限制,则违背教育矫正的性质,甚至会转变成“虽无监禁之名,却有监禁之实”的状态。将时间限定在一天之内,有助于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把握,且无侵犯社区服刑人员自由权之虞。或许有人认为,一天的时间太短,不足以给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以有效震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深刻理解休克监禁的真正用意,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震慑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而非单纯为了震慑。对于从未有过监禁经历的人来说,一天的监禁时光已经足以对其心灵造成巨大震撼,也能体会到该制度的用意,意识到自己如果再不遵纪守法,则有收监执行的风险。若将时间延长,一方面会成为变相的监禁,另一方面于教育矫正毫无裨益,且浪费了本已紧张的监所资源。即便社区服刑人员没有感到震撼并吸取教训,继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可以采取其他的中间制裁措施,如家庭监禁、矫正训练营等。对于拒不接受教育矫正,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且无改造可能性的社区服刑人员,可视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进而收监执行。

二、家庭监禁

在西方国家,家庭监禁是指在特定时间内将犯罪人监禁在住所中的一种中间制裁形式。在实行家庭监禁的大多数情况下,要求犯罪人在夜晚和周末不得离开自己的住所,即在确定实行家庭监禁的同时,也向犯罪人下达宵禁令。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为了确保犯罪人执行家庭监禁,还结合使用电子监控。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是第一个在全州范围内实行家庭监禁的州。根据佛罗里达州“社区控制计划”,家庭监禁的内容包括:犯罪人在自己家庭中服刑;参与计划的犯罪人被称为“社区控制犯”,危险性较低,他们会保持自己的职业;社区控制官会不定时地或者在夜晚工作,以确保犯罪人留在家中;对于一部分社区控制犯,还结合使用电子监控措施[3]521。

(一)家庭监禁设立的意义

1.社区服刑人员没有脱离社会。在家庭监禁中,社区服刑人员虽然被要求不能离开自己的住所,但仍生活在社会中,他们可以正常地工作、学习、治疗等,也可以正常参加社区服务或社区矫正机关批准的其他活动,基本的生活需求与交往需求没有受到限制。社区服刑人员仍生活在社会中,可以接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并及时调整自己,跟上社会的步伐,不至于与社会脱节,影响整体的矫正效果。

2.维系社区服刑人员与家庭的联系。家庭监禁使社区服刑人员与家庭的纽带没有断裂,有效避免了矫正对象家庭破裂的可能性。社区服刑人员在家庭监禁期间,能够进行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等,能够切实履行家庭成员的义务,使得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的正常运行不会因为社区矫正而中止。在正常家庭生活的环境下,社区服刑人员通常比较珍惜矫正机会,能够严格要求自己,争取获得完全的自由。

3.节省教育成本。在家庭监禁过程中,社区服刑人员的家人一般都会希望社区服刑人员能够尽快改正自己,以开展正常生活,会配合矫正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家庭成员具有矫正机关所不具备的亲近社区服刑人员的先天优势,实施管理监督不会引发社区服刑人员的抵触和反弹,通过家人感情因素的介入,有效分担了社区矫正机关的教育矫正职能,且教育矫正效果会更好。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2003年的家庭监禁实践,家庭监禁每天的花费每个犯罪人仅为10美元左右,而监禁一个犯人每天的花费为50美元左右,这明显节省了教育成本。

4.防止社区服刑人员受到不良社会影响。行为心理学研究表明,21天的重复会形成习惯,90天的重复会形成稳定的习惯。在一般的社区矫正中,社区服刑人员被置于社区之中,除了开展正常的矫正活动外,矫正机关很难掌握服刑人员的行踪,社区服刑人员容易受到社会不良影响,诱发犯罪。而家庭监禁则在特定时间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监禁在家中,无许可不得外出,将其与社区相对隔离,处于矫正机关与家庭的监督管理之下,能够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摒弃恶习,养成良好习惯,有效防止社区服刑人员受到不良社会影响,对于一些瘾癖性犯罪人矫正效果更为明显。

(二)家庭监禁适用须注意的问题

1.适用的对象。在美国,适用家庭监禁的缓刑犯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人大多是初犯;犯罪人大多是非暴力犯,或者由于非暴力性财产犯罪而被判刑;犯罪人大多是那些与家庭有牢固联系,已婚并且与配偶过着有规律生活的人;犯罪人没有形成药物依赖或者酒精依赖;犯罪人有自己的职业或者很有希望获得工作,并且能够稳定地维持职业;犯罪人往往受过较高的教育并且具有职业技能;犯罪人年龄较大,通常在30岁或者更大。适用家庭监禁的假释犯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人通常在30岁以上;犯罪人是非暴力性的,对公众的危险较低;犯罪人有自己的职业;犯罪人以前很少被定罪判刑;犯罪人有稳定的家庭;犯罪人没有药物依赖或者酒精依赖;犯罪人在矫正机构中没有出现过严重违规行为[3]528。由此可见,适用家庭监禁的犯罪人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环境较好,具有较大的改造可能性。我国相关规定的精神与上述规定也如出一辙,根据我国《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适用社区矫正的5类罪犯中,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该规定具体划定了优先适用家庭监禁的范围,即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初犯、过失犯等。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容易受到监禁及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而且监禁造成的“罪犯”的标签不利于他们今后的成长,在社区执行刑罚又不利于保护他们的隐私。所以,未成年人除了尽量避免适用监禁刑外,也应当优先适用家庭监禁,让他们在家人的关怀下,在矫正机关的引导下逐渐适应社会。老病残犯、初犯、过失犯本身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深刻,一般有回归社会的强烈愿望,改造可能性大,适用家庭监禁不至于危害到社会,老病残犯还能得到家庭的照顾,也节省了教育成本。

2.电子监控的适用。电子监控是指利用科技设备在罪犯的手腕或脚腕处附上一个电子传导器,监督受监控者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或者其他为罪犯设定的特别应遵守的规定,若违反,电子传导器便会发出报警。电子监控系统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有效降低社区服刑人员的违规率与重犯率,且能够及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使得工作人员能够开展有针对性、预见性的心理干预和教育矫正,最终实现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目的。在西方国家,电子监控通常都会伴随着家庭监禁而适用。1991年,英国出台刑事法法案,将宵禁施以电子监控的规定作为一种社区处罚的方式,并经由修正案方式纳入1994年的刑事法与公众规约。1995年,电子监控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被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少年法庭首先适用在3个年满16岁的少年犯身上。1999年以后,英国开始全面实施电子监控。在我国,江苏省于2009年率先采取手机定位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跟踪和监督管控并在一定范围内开始推广。目前,我国不少地方如江苏、北京、上海等采用了GPS定位手机系统,采取的方法是与矫正对象签订诸如《接受社区矫正电子监管保证书》之类的使用协议,自觉携带手机,不准人机分离,若发现人机分离则按照相关规定处罚。然而电子监控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形,出于节省矫正资源、电子监控效果及必要性的考虑,美国电子监控应用最广泛的是性骚扰、性侵害、家庭暴力、药物滥用、绑架或体型高大的罪犯。英国适用的是盗窃犯、酒后驾车者、强奸犯、毒品案件相关的罪犯。我国电子监控的运用也需要有适用对象和用途的考量。2011年,上海徐汇区康健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对上海“禁止令”实施后第一案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一款GPS电子监控设备,服刑人员被判在缓刑期间禁止踏入娱乐场所,此后一年里,必须时刻携带该款设备,一旦踏入禁区,手机将自动报警。这则案例选取了合适的适用对象,且具有可行性,加强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5]。虽然电子监控有着种种优势,但作为法治国家,采纳电子监控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美国和英国都通过了大量法律,对电子监控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期间和适用年龄做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对于家庭监禁及电子监控的规定仍付之阙如,易引发对社区服刑人员采用电子监控是否正当合法的争议。此外,电子监控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究竟对于社区服刑人员有多大的威慑力,是否还需要其他的配套设施,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电子监控的适用过程中逐步解决。

三、矫正训练营

矫正训练营,又称集中训练型教育,是一种将罪犯集中起来进行军事化集训、参加体力劳动和必要的教育培训或治疗计划的制裁方式是在美国最先产生的一种中间制裁形式。其目标是缓解监狱拥挤状况,通过严格的纪律和惩罚、单调的训练、操练和仪式能够形成一种威慑,也可以向矫正犯罪人灌输纪律、责任和自尊[6]。第一批矫正训练营于1983年在佐治亚州和俄克拉荷马州建立,用来帮助减轻监狱和看守所拥挤状况。矫正训练营很快变成了一种流行的中间制裁,流行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它们反映了公众诉求。矫正训练营向保守派人士展示了他们所拥护的一种强硬而惩罚性的制裁,而自由派人士则满足于这种措施的改造潜力和对监狱拥挤的缓解[3]452。

(一)矫正训练营的特点

1.实行军事化管理制度,纪律严格。大多数矫正训练营是以军事化环境为基础的,采用较为严格的生活方式。如使用严格的纪律和规则、军事化的制服、工作人员和操练教员的军事化头衔、兵营式住所、严格的身体训练和操练、将参加者编为班或排。矫正训练营的管理人员都是受过军事训练的退伍军人或专业军人、警察等,他们对犯罪人进行各种基本的军事训练,包括队列训练、床铺整体布置方面的训练、个人着装和仪容修饰训练等。还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如果违反了纪律,则要接受严厉的惩罚,甚至将犯罪人送回监狱。除了操练,平时的生活条件也比较艰苦、枯燥,在训练营中没有娱乐设施,犯罪人与外界无法联系,只有在表现良好或者训练后期才能开展交往和娱乐活动。支持者认为这种军事化的训练既有力地惩罚了犯罪人,也让犯罪人养成了自律、自尊、自控和应对压力的能力,有利于其最终回归社会。反对者则质疑,在严酷的军事化环境中,有可能出现虐待、公开羞辱等侵犯人权的行为。

2.时间较短。从本质上来说,矫正训练营其实是休克监禁的一种,不同程度限制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且给犯罪人一种威慑性休克的感觉。矫正训练营不同于休克监禁的地方在于其实行的是军事化训练,强度更大,纪律更严格。但是,既然旨在给犯罪人以威慑,就没有必要花费太长的时间,否则,就异化为单纯的惩罚性监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犯人在矫正训练营中停留的时间大多为90~180天,只要成功度过这段时间,犯人就可以提前释放。

3.训练对象的范围特定。由于矫正训练营实行纯军事化训练,强度较大,惩罚措施严厉,且时间较短,仅限于震慑犯罪人,所以训练对象的范围有着严格的规定。首先,比较倾向于身体健康的年轻男性参与。军事训练对于身体素质有一定要求,一般女性由于天生的身体条件,无法适应高强度的军事训练。对于年龄较大或者患有较严重疾病的犯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不能对其进行军事训练。美国堪萨斯州和俄克拉荷马州确立的年龄上限是25岁,加利福尼亚州确立的年龄上限则是40岁,高达90%的训练对象为男性。其次,大多数训练对象为初犯、过失犯或者非暴力犯罪。矫正训练营作为中间制裁的一种形式,与监禁刑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主要目的是进行威慑,包括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同时还在于改造犯罪人,向他们灌输纪律观念和团队意识。初犯、过失犯和非暴力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的空间较大,应当作为矫正训练营的优先对象。

(二)矫正训练营适用须注意的问题

1.无须经过社区服刑人员同意。在国外,适用矫正训练营的前提是经过犯人的同意,只有在犯人明确认识到矫正训练营的性质和特点,并自愿要求进行矫正训练营的,才能适用。矫正训练营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缓解监狱的拥挤状况,如果犯罪人会被判处2年到4年的监禁刑,在矫正训练营的时间则为90到180天,这大大缩短了刑期,缓解了监狱的拥挤状况,且达到了同样的惩罚目的。如果单纯为了缓解监狱的拥挤状况而不取得犯罪人的同意,则侵犯了犯罪人正常的服刑权利。而在我国,适用矫正训练营则主要是为了弥补个性化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短板,加强惩处力度,提高矫正精细度,达到威慑、惩罚、教育的目的。矫正训练营只是社区矫正进程中的一个环节,犯罪人已经在社区中服刑了,当然不存在缓解监狱拥挤状况的问题。此外,矫正训练营主要针对的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为了达到休克(shock)、震慑、惩罚的目的,有必要将他们置于矫正训练营进行军事训练,在惩罚的同时培养他们的纪律性、自控力及团队合作能力,这对于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是一种威慑和督促。所以,在适用矫正训练营时无须经过社区服刑人员的同意。

2.时间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犯人在矫正训练营中停留的时间大多为90~180天,大部分矫正训练营计划完成后,会对犯罪人采取缓刑或假释的形式,也可以包括其他中间制裁,如日间报告和中途之家。以宾夕法尼亚州为例,犯罪人会被直接判处到奎汉纳矫正训练营参加为期6个月的矫治计划,以此作为监禁替代措施,然后以严格缓刑或者假释的形式释放1.5年到4.5年[3]469。可见,矫正训练营在美国等西方国家通常被视为监禁替代措施,之后以缓刑或假释相配套。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截然不同,矫正训练营在我国其实只是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惩罚性措施,并不是监禁替代措施,其时间不能以监禁刑的期限为参考,而应纳入缓刑、假释的期限中,并根据具体的社区矫正期限做出决定。如果时间过长,首先会严重挤压正常社区矫正的时间,社区服刑人员完成矫正训练营,很可能没有了社区矫正的时间,甚至超出了社区矫正的时间。这将社区矫正的性质由教育矫正变为惩罚,异化为监禁刑,喧宾夺主,剥夺了社区矫正应有的效果。其次,不符合矫正训练营的体验性宗旨,其效果体现在通过短暂而激烈的训练,给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一种具有惩罚性、威慑性的震动。而不是通过严苛的军事化训练,使他们变成苦役者或流放者。再次,军事化训练强调纪律性、服从性、自律性,通过矫正训练营制定的计划,机械、准时地进行操练,较为被动。社区服刑人员完成矫正训练营并踏入社会后,很可能会突然发现自己身无长物,不懂技能,且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只懂得被动服从。特别是在矫正训练营严重挤占正常社区矫正的情况下,社区服刑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心理干预、职业技能培训及道德教育,融入社会困难重重。有论者提出,矫正训练营的时间设置以不超过一个月较为妥当。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3.应坚持军事化风格。近年来,美国等国家的许多矫正训练营开始转变风格,从主要强调军事化转变为军事化与矫治并重的模式。美国1994年的犯罪法案的规定就要求,具有矫治和后续安置计划的矫正训练营,才有资格获得联邦资助,这一规定促进了这种转变。现在,矫正训练营可以提供教育和职业课程与咨询、工作准备、戒毒治疗以及认知训练,帮助犯罪人发展更加亲社会的态度、价值和行为。许多矫正训练营计划提供生活技能课程、愤怒管理、问题解决和交流[3]467。笔者认为,我国的集中训练型教育应当坚持军事化风格,不应因贪图“大而全”而影响到它的核心目的。首先,矫正训练营的目的就在于威慑与惩罚,其设立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因社区服刑人员的严重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严酷的军事化训练一方面是对违规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且威慑了其他人;另一方面有利于培养违规社区服刑人员极为欠缺的纪律性、自律能力及责任意识,为以后的社区矫正打好基础。其次,不断完善的日常教育内容及程序为犯罪人矫治提供了保障。如今的日常教育涵盖范围广泛,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主观心理及外在谋生技能均有较为成熟的教育、矫治方式,在矫正训练营中添加矫治内容没有必要,反而会影响该项教育惩罚、威慑功能的发挥。再次,在西方国家,军事化与矫治并重的模式经证明并不完善。经研究表明,虽然矫正训练营具有一定的行为转变和矫治效果,但完成矫正训练营计划在就业稳定性、教育或者居住与财务稳定性方面并不是更加成功,其效果是很小的[3]472。

四、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启示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措施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告处分,提请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执行等。表面上看,似乎建立了警告—行政处罚—收监执行的由轻到重的处罚体系,但实际上,这些措施效果不太理想,不能满足个性化的矫正需求。另外,轻微的警告、行政处罚与过重的收监执行之间缺少过渡,较为生硬。对于违法程度超越警告,但又无法处以行政处罚的社区服刑人员,缺少有效的管理手段,若动辄将其收监执行,不利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彻底改造,违背了社区矫正的初衷。对于管制犯而言,因无法将其收监执行,在其拒不履行社区矫正义务且屡教不改时,警告与行政处罚显得过于苍白无力,社区矫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上述三类监禁型中间制裁措施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我们应认清社区矫正的刑罚性,科学立法,合理设置中间制裁措施。

(一)应认清社区矫正的刑罚性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从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以来,一直存有激烈争议。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既不是刑种,也不是刑罚执行制度,仅仅是一项刑事政策,因为社区矫正不管是作为刑种还是行刑制度,在目前的法律中都找不到依据。再者,社区矫正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且有一定的工作原则和措施,符合刑事政策的特征[7]。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较狭窄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而言,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但从社区矫正的应然意义上——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刑罪化而言,是不合适的,社区矫正其实是一种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8]。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均属于刑罚执行活动。首先,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决定了社区矫正刑罚性的基调。其次,社区矫正虽然肩负着帮扶、教育、矫正的重要机能,但仍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其强制性与刑罚性贯穿始终。如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服从监督管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不得擅自离开居所;一些权利被限制,如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的权利;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如公益劳动等。虽然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与监禁性相比相当轻微,同时由于制度欠缺,对社区服刑人员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大,让人产生一种社区矫正非刑罚性的错觉,但社区矫正毕竟是在个人犯罪之后,对审判机关所做判决的执行,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刑罚措施[9]。再次,刑罚性是社区矫正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加罗法洛指出,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这种做法很明显的结果就是消除犯罪的动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不约束罪犯的身体,那么怎样才能使罪犯遵守纪律呢?[10]以美国为例,社区矫正在20世纪60至70年代曾获得美国公众的大力支持,但由于美国街头犯罪的增长及社区治安的恶化,公众对社区矫正过于轻缓的惩罚性措施越来越不满,要求对犯罪增加惩处力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很多社区甚至拒绝接受社区服刑人员,美国社区矫正中间制裁措施应运而生,使社区矫正兼顾了惩罚与保护[3]207。我国也是如此,随着社区矫正的逐渐铺开,逐渐增多的社区服刑人员势必会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若惩罚性措施欠缺,则不可避免地会使治安恶化,引起本就有抵触情绪的社区民众的强烈反对,进而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长远发展。因此,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必须具备惩罚性,若片面将其理解为“感化运动”,不可抗拒的人性往往导致缺少强制后盾的立法走向失败。社区矫正作为监禁性替代措施,已经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宽大,如果犯罪人仍不思悔改,不好好改造争取回归社会,适当的惩戒是必要的,也是促使其端正态度的有效方式。

(二)科学设计中间制裁措施

1.明确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即公益劳动,已在我国开展很长一段时间,且积累了较多经验。2010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向失足少年发出第一份“社区服务令”,责令其在居委会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进行100个小时的补偿性无薪社会服务。但“社区服务令”并没有特定的法规予以授权,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一次有益尝试。但目前社区服务只在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效力等级低,在实践中经常受到社区服刑人员的抵制和违反,若无正式立法赋予其强制效力,社区矫正工作将难以开展。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立法中,应首先将其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中间制裁措施,不仅为当前的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也为今后增设其他的中间制裁措施铺平道路。本质上,社区服务是一种加在社区服刑人员身上的负担,具有惩罚、威慑功能。惩罚指无偿或抵偿劳动,威慑指作为监禁的替代方法也具有一定的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功能。目前,英国《刑事法法案》已将“社区服务”更名为“社区惩罚”,以彰显该刑罚方法的惩罚性。研究表明,对70%的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来说,用这种惩罚方式作为一种使他们再社会化的工具是有效的。在设计社区服务刑时数时,应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就业难度及监管力量,随着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对劳动时数做出相应调整[11]137-139。但不可将劳动时数定得过低,这样难以体现出惩罚性,也难以培养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2.限制特定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无论是休克监禁、家庭监禁还是矫正训练营,本质上都是对社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严厉性与惩罚性。我国刑法体现了对管制、缓刑、假释人员活动范围进行限制的精神,如“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我们可以在当前中途之家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家庭监禁的经验,形成本国特色的居住式中间制裁措施。我国第一家中途之家于2007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建成,旨在对辖区内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临时救济、教育矫正、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心理咨询。中途之家是监狱与社区之间的过渡,通过加强对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人员的管理,消除犯罪隐患,确保社区安全,如允许社区服刑人员白天出去工作,晚上必须回到中途之家接受一定的教育。在今后,中途之家应进一步发挥惩罚功能,将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且违反矫正管理规定的人员纳入其中,使他们体会到限制自由的痛苦及矫正机关的良苦用心,促使其端正态度。家庭监禁亦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惩罚方式,被监禁的社区服刑人员像在监狱一样,必须待在家中,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被允许外出。在一些西方国家,家庭监禁被视为入狱前的最后机会,若社区服刑人员仍不思悔改,持续违规,就要被重新投入监狱服刑。因此,其惩罚与控制犯罪人的效果明显,值得借鉴。在我国社区矫正中,有的服刑人员经常夜间外出,与犯罪团伙、吸毒贩毒者往来密切,最终导致重新犯罪。对这样的罪犯要采取家庭监禁方式并辅以一定的教育矫正干预,这种个别化的在一天中不同时段有区别地限制其活动范围的方式,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抓手[11]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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