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昕
(扬州大学 社会科学系,江苏 扬州 225127)
离婚财产是指夫妻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需要进行合理分配的涉及各自利益关系的相关物质、权益以及无形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在判决离婚时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合理分割夫妻双方离婚财产的前提是界定离婚财产的范围,因为这直接关系着财产分割公平及公正性问题。要正确处理好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首要任务便是明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者一方取得的依法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但是依照约定由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收益。
4) 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于最后一项兜底性条款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1]。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仅由一方所享有的财产,包括法定的个人财产与约定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2.1 男女平等的原则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表明了夫妻要秉承公平的原则分割他们的共同财产,并且有义务一起偿还所共同承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共同的债务须共同承担。离婚时不是谁占有的财产多谁就可以提出无理的离婚交换条件[2]。
1.2.2 照顾女方与子女利益的原则
从传统习惯上讲,妇女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女方以及子女的利益。 由于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健全,作为弱者的妇女在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是应该被照顾的,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相对照顾女方的利益。为了减少离婚时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并且使其在未来的生活中能够健康、顺利地成长,对子女的照顾是极为必要的。这一原则说明进行财产分割时要结合女方的生活条件和孩子的现实需求给予相应的照顾且不可损害其合法权益,而“照顾”不仅体现在财产上给予女方较多的分配,也包括如房屋等特殊财产应分配给女方。
1.2.3 同等条件下的平均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平均分割是分割夫妻离婚财产的常用原则,是指在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将其平均分成两份,双方各得一份的分割方式。
1.2.4 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婚后约定都应当遵守,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也应当遵守。财产在离婚前若归双方共享,丈夫和妻子都有权利对财产进行合理公平的划分,共同承担赔偿的义务。在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包括充分尊重公民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这也是民法上意思自治的体现。当夫妻双方其中一人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法律是不能强行禁止的[3]。
法律规定了离婚财产的分割方式分为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先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割。结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以下几种:
1) 实物分割,是指在不影响财产使用价值和用途的情况下,将原物合理地分配给双方。
2) 价金分割,是指将共有物进行变卖,双方就变卖后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此种方法一般是在共有物不可分割或者分割后有损其价值时使用。
3) 价格补偿,是指仅由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则获得相应价格的补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类别越来越趋向于多元化。每个家庭中不仅拥有有形的财产,还拥有一些诸如股份、著作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复杂性,这让夫妻共同财产有了无法界定的“模糊地带”。为了使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补充,并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缩减并且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制度也加以完善明确,增加了以前没有涉及的离婚经济补偿等内容。现行《婚姻法》虽有完善,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财产分割纠纷错综复杂,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然难以有效处理社会生活中的问题,而且在财产分割方法上也有待完善。
合理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公平地分割非常重要,并且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毋庸置疑,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对实现夫妻家庭实际地位的平等,保护那些仅从事家务劳动或者从事工作收入较低的女性的权益,促进家庭内部的和谐与稳定意义重大。但这种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对无形财产缺乏相关的规定[4]65。
对于劳动技术、工作机会等可以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婚姻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合组成家庭,就是为了长久地共同生活。夫妻之间要相互信任,并且明确肯定一方的发展是为了家庭的美满和进步,在自己得到发展的同时对方也获取了同等的利益。只有这样,双方才会心甘情愿地作出相应牺牲,为配偶增加人力资本提供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支持。如果一方因为自己的牺牲没能更好的发展,而对方却得到更好的进步,在离婚时,若付出一方没有得到合理分配与照顾,必然使离婚变成一场剥削。所以,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将一方基于因对方牺牲而增加的那部分人力资本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有利于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处理房屋分割问题较为复杂,其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房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漏洞,但仍然存在不足。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该房产视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此条款并未确定父母出资购买是全额出资还是仅仅支付首付款,不同的情况应当予以区分。此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或双方名下时该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关于此时的财产该如何分割存在立法缺陷[5]52。
另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收益该怎样分配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可行的评定标准。在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决。《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其分割方法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此外,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因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索赔得到的收益或者因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割也未作出具体说明。
2.3.1 均等原则的缺陷
“90后”小田同小张闪婚,3个月后儿子出生,双方的矛盾在婚后急剧爆发,无奈之下只能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属于女方小田,家庭财产二人平均分配。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均等原则实则表明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在实践中,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离婚判决中大都是将幼年子女的携带抚养权判归女方,女方要承受工作以及抚养子女的双重压力,在这种情形下,通过均等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从国情出发,为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应当特殊化、区别对待离婚双方,合理地分割财产,以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离婚后也能得到更好的发展[6]96。
2.3.2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缺陷
《婚姻法》第38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参与财产分割,先由双方协议分割; 如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人民法院在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但这一原则如何操作?如果子女直接归女方照顾,通常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属于抚养子女的女方; 如果孩子归男方,这样的原则就存在漏洞和弊病,无法同时照顾子女与女方的利益。上述所说的照顾女方是因为家务劳动是由女方承担,但是若女性和男性的家庭地位是相反的,这样的原则是否还行之有效?[7]406
《婚姻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这对实务操作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一些立法仍处于原则层面,不能更好地指导审判,一些案件的处理看似合法合理,但实际结果却有违公平正义,应不断完善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将某些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男女双方结合组成家庭后,为了更好地生活与发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下,一方无私地牺牲自己使另一方获得更高的技能,是一种由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转变的过程。由于是夫妻双方向一方投资,那么这个成果即无形财产,绝不能由一方所享有,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8]。
为体现公平正义,对于这种在婚后由一方支持所获得的无形财产,无论是否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都应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在分割财产时采取对贡献者予以多分这种方式,是一次性实现的、不具有变更性,而通过提供抚养费的方式则是多次的、具有变更性的,因此,他们更乐于采取后一种方式予以补偿,以实现公平正义。
依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辅助另一方或者借助夫妻共同财产提升自己的这笔无形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诸如学位、资格等无形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又怎么分割这部分无形财产呢?家庭里有房产、存款这种看得见的有形财产,也有学位、资格这种看不见的无形财产。这些由夫妻一方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同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行使时仍由所有人专有,对内则视为共有财产。
在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上,相对复杂棘手的是对无形财产的分割。对于无形的财产,应当将其转换成有形财产再进行分割。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
1) 在分割财产时,将这部分无形财产进行估价,其后由获得该无形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2) 根据无形财产所有者所有资格的含金量,在离婚后对另一方提供抚养费,来弥补另一方的贡献。具体有以下三种方法:
3.2.1 当事人约定法
在男女双方结婚后,财产争议解决之前,双方可以以书面方式对一方在另一方支持下所取得的无形财产如何分割进行约定。在夫妻双方自愿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认可并保护。
3.2.2 成本核算法
无形财产有形价值的具体体现就是为取得该无形财产期间减少的收入,加上为取得无形财产所进行的投入。如夫妻一方为获得博士学位,学费为8万元,且因学习耽误而减少的工作收入为5万元,这13万元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合理地分割。
3.2.3 增值补偿法
因掌握无形财产所增加的收入,以相应的期限为标准也可以视为无形财产。如法律规定这段期限为3年或5年,期间所有者所增加的收入应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值得注意的是,无形财产其本身的获得同样具有特殊性,所有者在取得专属的资格时自身的努力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不管适用哪种方法分割无形财产,都应该把双方在获得无形财产期间所付出的成本加以考虑,不应该简单地均分。
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原则。传统意义上夫妻财产的分割,在范围上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采用均等原则予以分割,这种方法看似实现了男女双方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却有时让人承受着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采用均等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认可,是对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但对于生活中既承担家务劳动又努力工作的一方并没有进行考虑。只有看到事实的本质,从根本上解决,予以纠正,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
在分割离婚财产的问题上贯彻公平原则,就是要对男女双方区别对待,并且充分考虑不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形,如谋生能力、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等,而不是简单地划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结果上的公正,使处于弱势的一方得到更充分的照顾。只有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让法律发挥其扶弱济贫、保护弱者的人权精神,才能保障弱者一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才有可能实现男女双方在结果上的平等。
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维系家庭、社会稳定的纽带,要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更好地保护家庭的利益,为婚姻提供最有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