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廖娟娟*
2013年至2017年,珠海市环保局因污染环境事件共立案540件(以上数据通过“两法”衔接平台查询),而90%以上的案件都是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占比极少。在此期间,全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16件39人,其中,2013年受理1件1人(该案件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4年受理4件4人(其中,两人因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5年受理1件2人(均批准逮捕),2016年受理2件4人(均批准逮捕),2017年受理8件28人(其中7人因证据不足或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在全部受理的16件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生在珠海市高栏港区域内的就有6件22人。另外,自2014年至2017年,全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涉嫌环境污染罪案件17件49人,已起诉9件32人,已判决6件12人,判决结果除5人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外,其他均被判缓刑或单处罚金。
综观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第一,在2016年以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破获较少,移交诉讼程序的更少,而到了2017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呈井喷态势;第二,2015年以前,公安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取证能力相对较弱,入罪标准掌握相对不清,从而导致2015年以前受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大部门均因证据不足或者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从而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第三,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及破获主要集中在高栏港区域内,几乎占了珠海市环境污染案件的一半,而其批捕率也为全市最高,因而,研究高栏港区域内环境污染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第四,从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来看,绝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缓刑及罚金刑,处罚相对较轻。
[案例一:珠海宝塔石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2014年7月,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需要对该公司污水处理池进行改造,由该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副厂长的犯罪嫌疑人曲某海负责具体的改造工作。后曲某海在明知曾某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联系犯罪嫌疑人曾某金并委托曾某金清理、收集该公司污水处理池池底的废油泥及疏通管道时吸出的废油泥,并将这些废油泥运出该公司自行倾倒。后曾某金找到犯罪嫌疑人叶某福共同承揽该工作,并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由曾某金、叶某福各开一辆槽罐车到该公司清理污水处理池池底的废油泥及疏通管道。当日上午10时许,叶某福从该公司运出约3至4吨的一车废油泥随意倾倒在珠海市高栏港区金湾电厂仓库北侧空地上;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叶某福再次从该公司运出约3至4吨的一车废油泥至金湾电厂仓库北侧的同一空地上倾倒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倾倒在该处的废油泥中检出矿物油成分,属于危险废物。
[案例二:“桂藤县货1088船”海上污染环境案]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崔某强多次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基商议让李某基驾驶船只前往东莞装载垃圾并运到海上倾倒,后李某基答应崔某强。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崔某强带李某基驾驶“桂藤县货1088”船从中山市横门加油站对面码头出发到达东莞中堂一无名码头,并从码头装载垃圾659.3吨到船上。2016年8月24日晚,李某基驾驶“桂藤县货1088”船运载垃圾到达珠海高栏港对开海域,随后指使船上的犯罪嫌疑人甘某其驾驶挖掘机将“桂藤县货1088”船上所装载的垃圾倾倒到海上。2016年8月25日23时,在倾倒垃圾的过程中,“桂藤县货1088”船及船上人员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桂藤县货1088”船所装载垃圾为固体废物,其中含有汞、铅、镉、砷、铬、锌等物质,属于“有毒物质”,固体废物渗滤液重金属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
[案例三:杨某等人污染环境案]2016年5月至9月底,犯罪嫌疑人杨某、杨某辉雇请犯罪嫌疑人骆某存、兰某山、潘某科、李某春等人通过用泥头车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沙溪镇、东凤镇、中山港、横栏等地的垃圾站拉出垃圾,其中,古镇垃圾转运站负责人胡某平明知杨某等人会将垃圾运往珠海非法倾倒并填埋的情况下,通过关某添的介绍仍将垃圾交给杨某等人处理,并从中收取回扣牟利。后由杨某通过潘某贵联系陈某文,陈某文又联系犯罪嫌疑人韩某罡、郑某杰、梁某景等人在高栏港区寻找并提供垃圾倾倒地点,然后将这些含有害有毒物质的垃圾运送到上述地点非法倾倒从而获利。其中,潘某贵、韩某罡、郑某杰、陈某飞等人还负责垃圾倾倒现场的望风、记数、填埋工作。至案发时,杨某等人在高栏港区域内先后有4个倾倒及填埋点:(1)中海油发电厂附近的空地;(2)港城路附近的工地;(3)南场村附近的空地;(4)石化六路填海区附近空地。经鉴定,南场村附近空地的6.68吨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492305.1元;在石化六路填海区附近空地倾倒的固体废物为有毒物质,该区域固体废物倾倒区域面积约4913.07平方米,固体废物总量约4174.59立方米,渗滤液总量约376.85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1575146.83元。
1.企业非法排污刑事案件鲜见,公安机关在这方面的侦查尚未有所突破。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发现并破获的此类刑事案件范围较窄,主要集中在个人非法倾倒、排放、处置生活垃圾方面。从高栏港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以及两法衔接平台显示的内容来看,港区拥有较大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工业园区,环保部门针对企业环境污染方面的行政处罚也不少,但公安机关近几年破获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却无一宗涉及企业非法排污的案件。
2.非法排放、倾倒废物等有毒物质的方式隐蔽,往往倾倒在荒无人烟的空旷土地或者茫茫大海中,不易被发现。由于港区主要为工业区,常住人口少,空地较多,公共交通也不便利,因而,港区就存在很多无人看管或人迹罕至的空地和荒地,这为非法倾倒的犯罪行为人提供了天然的便利条件。例如,珠海宝塔石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和杨某等人非法倾倒垃圾污染环境案中,都是利用了隐蔽而空旷的空地作案;而“桂藤县货1088船”海上污染环境案,也是利用了海洋空旷的天然条件作案的。目前港区查获的这几起案件还只是冰山一角,仍有大量利用空地和海洋作案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尚未被发现或者发现了而无法查获具体的污染来源和犯罪嫌疑人。
3.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形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产业链条,牵涉的利益广泛、人员众多,不仅涉及普通刑事犯罪,更涉及到行受贿、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不是一个偶然性的事件,很多时候都已形成一个利益产业链,有的甚至成为了一个拥有固定模式的行业,并暗含特有的“潜规则”。例如,在杨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就存在一个完整的利益链条:垃圾站(胡某平)提供垃圾来源——职业运输队(以杨某、杨某辉为首,并雇佣司机骆某存、兰某山、潘某科等人)承接垃圾业务并中转垃圾——倾倒地“地头蛇”(韩某罡、郑某杰、陈某飞等人)收取入场费并负责具体的垃圾掩埋工作,而在这个链条的每个环节又存在关某添、陈某文、潘某贵之类的“介绍人”,负责为每个环节的顺利进行牵线搭桥,并从中获取利益,同时,这个利益链之所以能存在这么久而不被发现,与垃圾来源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放纵和垃圾污染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包庇、玩忽职守不无关系。该案中,在垃圾来源上,古镇垃圾站的负责人胡某平将垃圾交给杨某等人非法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古镇相关主管部门只要求垃圾站及时处理垃圾,但又无法提供完备而高效的垃圾处理场所,所以在胡某平将垃圾交给非指定机构处理时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垃圾污染地,韩某罡等人之所以能顺利找到空地并填埋垃圾,同时还不被轻易发现,高栏港国土局工作人员梁某景的作用不可小觑,他不仅能为韩某罡等人提供垃圾倾倒点,还能为其提供不被发现的 “保护伞”。而在整个过程中,“回扣”“入场费”“分成”等非法利益是滋养整个产业链条得以顺利运转的“潜规则”。
4.这类案件执法成本高,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由于环境污染罪的立案标准要求的专业性较高,因而,往往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排放物、倾倒物或处置物的成分进行鉴定,还需要专门的评估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评估,而这个鉴定和评估的过程时间往往较长,且所需的鉴定费和评估费较高,办案成本较大。除了办案成本,最后的环境恢复成本更高,很多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取的实际利益相对于环境损害来说并不大,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持续的时间较长,扩散范围较广,消除影响较难,所需要的清污、恢复费用少则以百万计,多则以千万、以亿计,而这个费用首先要由相关主管部门垫付,即使最后的费用能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向行为人索赔,但行为人往往由于缺乏赔偿能力而导致公共财产实际损失较大。相对于高昂的执法成本,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则相对低很多,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只要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都可以直接进行犯罪。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主要有过失说、混合罪过说和故意说三种观点。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只是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但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是不希望的。[1]主要理由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与刑法中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若该罪为故意犯罪,则罪刑不相协调;同时还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环境和人身、财产的侵害十分严重,必须扩大处罚范围、打击过失犯罪。[2]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是“使经过修正后的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3]故意说则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虽然理论上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诸多讨论,并有不同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在实体办案中,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本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为本案并未规定过失犯本罪的情形(《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因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当以其他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如工厂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泄漏,从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其行为虽然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但由于主观上是过失,因而不能按照污染环境罪来定罪处罚,只能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从污染环境罪罪名设立以来,学界对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直都有不同的声音。而在实务界,本罪的犯罪形态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进而影响到本罪的量刑。因而,讨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非常重要。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中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又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检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违法减少防止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司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从该司法解释来看,从情形(1)至(7)只要求行为人实施某项“行为”即可成立本罪,不要求具体的“后果”;而情形(8)至(17)则对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限制,而对“后果”进行了具体要求,而情形(18)则为兜底条款,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从解释来看,前者为行为犯,而后果则为结果犯。具体来说,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并完成了司法解释具体要求的排放、倾倒和处置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就可以认定其行为达到了可能发生犯罪结果或造成相应的危险状态的程度,犯罪行为即达到既遂的犯罪类型,即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对于结果犯而言,则要求行为人不仅要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同时还要求出现以上10种结果中的任意一种后果,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但同时也要看到,由于环境污染罪的特殊性,对于本罪的结果犯而言,不仅是构成既遂的标准,同时也是成立本罪的标准。由于在结果犯的立案标准下,司法实务中并不处罚未遂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未达到司法解释前7项要求的程度),而未出现结果犯要求的结果,则达不到本罪的立案标准,不能成立本罪。
如前所述,在行为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所以,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问题。但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隐蔽性、持久性、多发性的特征,往往一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在很多情况下是多方主体共同污染的结果,主要存在于本罪结果犯的场合,因而,如何确定各方主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司法机关追究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不可避免的问题。例如,在上述杨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2号点的环境污染结果是“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但这个危害后果不仅是杨某团伙的非法倾倒垃圾的行为造成的,同时还有其他一些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张某、江某、“阿文”等人)造成的。所以参与非法倾倒的人员有的有意思联络(如杨某与张某、江某之间),可直接按共同犯罪处理,无需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有的并无意思联络(如杨某与“阿文”等人之间),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理论无法解决客观归责的问题,因而,只能通过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解决。在实务中,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是按照重叠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的。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4]任何参与污染一方的非法倾倒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形成了重叠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种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应当将结果归属于任何参与污染的一方,故对各方都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一个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些行为人或为同一环节的共同实行者,或为上下游环节的污染源提供者、介绍者、接纳者、实施者。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一中,叶某福、曾某金均为污染环境的共同实施者,而曲某海则是污染物危险废物的提供者和委托处置者;案例二中甘某其为污染行为的亲自实施者,李某基为污染物的接纳者,崔某强则为污染物的提供者;案例三中骆某存、兰某山、潘某科、韩某罡、郑某杰、陈某飞等人为污染行为的亲自实施者,杨某、杨某辉为污染物的接纳者,胡某平为污染物的提供者,而关某添、潘某贵、陈某文、梁某景又为各环节的介绍者。以上案件中的污染物或为危险废物,或为一般的有毒物质,而在实务处理上,对于不同的污染物,处理原则亦有所不同,不能直接将任何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所有涉案者都简单直接的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而应有所区别。《2017年司法解释》第7条针对危险废物特别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对于其他一般污染物则未作特别规定。可见,法律对危险废物的提供者或委托者注意义务的要求是远远高于一般污染物的提供者或委托者。因而,在处理上,作为危险废物的上游参与者(包括提供者、委托者、介绍者),无论其是否明知下游参与者可能进行的非法行为,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到下游参与者在接受危险废物时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导致涉案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都可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处理;而作为普通的污染物,其上游参与者必须明知下游参与者可能进行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会污染环境,而且实际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和下游参与者一起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针对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特点以及审查逮捕过程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突破,从而更有效的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并更好的办理刑事污染案件。
目前,污染环境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却只有两档法定刑,而最高的刑期也只有7年有期徒刑,其处罚力度只和一般的过失犯罪相当。但从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程度来看,其不论是对自然环境的生态危害,还是对个人的健康危害,其程度均不亚于任何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其危害的时间更长,范围更广,危害的结果更加不可控制。因而,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罪首先从立法上要加以修改,加大加重其法定刑期。根据其危害程度,至少应当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处罚力度相当,并把危险犯引入环境污染罪中,将最低刑期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最高刑期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同时加重罚金刑,从而让犯罪嫌疑人不敢犯罪,增加犯罪的预防作用。
如前所述,从珠海市近几年环境污染罪的判决情况来看,绝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缓刑及罚金刑,鲜少被判实刑。这样的判决结果让很多犯罪嫌疑人产生了一种错觉,即认为污染环境罪只不过是一种加重的行政处罚而已。例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中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是,犯罪嫌疑人在决定犯罪时都认为即使被抓了,也不过是罚款的事,根本意识不到可能会面临监禁刑。而现实的判决情况也的确能够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好的法律引导作用。因而,笔者建议,在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上更要严格起来,尽量少用缓刑,多判实刑,从而提高刑罚的震慑力度和法治效果。
长期以来,我国民众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总停留在行政处罚的阶段,始终难以将思想认识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这自然也成为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泛滥的原因之一。因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加强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和释法工作,通过及时报道表彰环境保护的先进典型和公开揭露批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法制观念,提升全民环境伦理道德水平和自觉约束自身环境行为的能力,努力营造一个环境保护方面“知法、守法、维法”的良好舆论氛围,为环境保护工作争取最大范围的公众支持,完善环境保护的社会舆论体系。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专业化程度较高,其专业性不仅表现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上,更表现在取证和诉讼环节上,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为专业的环境法相关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同时,此类案件通常伴随着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诉讼要点等也对相关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但公安机关立案却不多,而进入诉讼环节的更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公检法机关缺乏相应的专门性机构或人才有关。因而,要解决发案多、立案少、诉讼更少的矛盾,建议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环境污染案件办理的专门性机构,吸纳专门性人才,集中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并广泛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并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具有环境法优势的专业院校等实行人才交流和跨行业培训,不断提升队伍的理论素质和实战能力,不仅能更加充分发挥“两法”衔接平台的作用,还能提高环境污染案件的立案效率、办案质量和法律效果。
注释:
[1]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
[2]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3]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4]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