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肖 恩*
[案例一]2015年7月9日22时22分左右,张某甲驾驶小型越野车从沽源县城龙胜美宾馆驶出,沿桥西路由东向西驶往草原牧都饭店,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袁某录发生碰撞。张某甲下车查看,见袁某录受伤倒地,并说自己腿疼,张某甲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驾车逃逸。当晚22时30分左右,丁某无证驾驶未经审核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桥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袁某录被撞处,将被害人袁某录二次碰撞并将其向前拖行碾压,造成袁某录当场死亡。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丁某分别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某甲、丁某分别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拘役6个月缓刑1年。[1]
[案例二]2014年7月19日,邵某驾驶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22时05分许,车行至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时,碰撞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其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某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两位路人先后于22时06分00秒和06分10秒报警。邵某驾车离开现场。22时07分许,张某驾驶轿车经过事发现场时,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某,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某、张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邵某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
[案例三]2016年10月8日6时许,瞿某驾驶小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爱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爱华路与群韵路路口,往右转弯时与沿群韵路自北往南由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倒在人行横道线上。瞿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过了一二分钟后,曹斌斌驾驶小型轿车沿群韵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事故现场,再次碰撞了倪某,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斌斌在事故现场等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四大队认定并经该局复核:曹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倪某不负责任。后曹斌斌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3]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是受责任等级限定的结果犯。即认定交通肇事罪既要求造成特定程度的损害后果(被害人重伤、死亡或特定数额的财产损失),通常还要求驾驶人对损害后果负主要以上责任。实践中最常见的一车对一人的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定罪处罚难度不大。而二次碰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4]是两车对一人,因果关系复杂,责任主体增加,很容易引发认识分歧,并导致情节基本相同的个案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筛选出了上述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二次碰撞交通事故案例。三个案例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或早或晚视线不佳,前后两车先后碰撞被害人时间间隔不久。被害人被前车撞后伤情不严重,均是被后车碰撞后才死亡。基本相同的事实,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
以案例一为代表的第一种观点,前后两辆车的驾驶人均应定罪。前后两次碰撞分别为独立的交通事故,前后两车的驾驶人分别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以案例二为代表的第二种观点,只有前车驾驶人应定罪。前后两次碰撞分别为独立的交通事故,前车驾驶人不但对第一次碰撞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还对第二次碰撞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相加,前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实践中,虽然认定理由不同,但仅对前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案例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
以案例三为代表的第三种观点,只有后车驾驶人应定罪。前后两次碰撞是一起交通事故,前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后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除上述三种观点外,二次碰撞交通事故还可能出现另外三种处理结果。即认定为一次事故对前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或认定前后两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有认定为两次事故对后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从查询到的案例看,实践中按照这三种方式处理的情况极少。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的处理结果,即对后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同时,亦不反对追究前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但在罪名上不一定局限于交通肇事罪。
(一)前后两次碰撞各是一次交通事故,具有相对独立性
按照人们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认识,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在结构上完全可以解构为两次独立的交通事故。从时间上看,两次碰撞发生的时间间隔虽短,但毕竟不是同时发生。肇事主体分别为前后两车的驾驶人,被撞的为同一行人。从后果上看,第一次碰撞的后果是被害人轻度受伤,第二次碰撞的后果是被害人死亡,两次碰撞的后果相互独立。只是由于两次碰撞时间间隔短,实践中人们常常忽略第一次碰撞的伤害后果,而直接把第二次碰撞与最后的死亡后果相联系。如果不发生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会作为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如果没发生第一次碰撞,被害人因其他原因倒在路上被撞死亡,同样会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并且驾驶人很可能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如果把前后两车驾驶人分别造成的两次碰撞当成一次事故,还可能使人产生二人是共犯,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错觉。而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及《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主观方面均为过失的二人之间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自然也没有共同犯罪存在的空间。事实上,两次碰撞是前后相继,至少相隔数分钟,前后两车驾驶人的过失在时间上也没有交集。
前后两次碰撞相对独立,将二者联系起来的,其实是前车驾驶人在第一次碰撞后不救助被害人并且逃逸的行为。
(二)两次碰撞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均具有因果关系,但第二次碰撞才是对成立交通肇事罪更重要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5]因果关系在认定刑事责任方面的价值几乎无可辩驳。[6]如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将造成后果的责任归于行为人。关于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众多理论学说,基本上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条件说主张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没有前行为,就不可能会有后结果”的关系。[7]根据条件说,在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一次碰撞就不会有第二次碰撞,没有第二次碰撞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那么,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均是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条件,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通过条件说确定的原因,导致结果的所有条件均被等而视之,是不能区分重要的因果关系和不重要的因果关系的。[8]这是条件说广为人知的缺陷之一。除条件说外,众多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导致结果的原因里面找出重要的因果关系,以确定刑事追究的正确对象。在单一因果关系的案件中,通过条件说确定的原因主体即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说归因即是归责。但是,对于二次碰撞交通事故这种存在两个原因主体的案件而言,归因只是归责的前提,二者有明显的区分。这就是“重要说”所主张的:明确区分条件说认定的因果关系与具体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的重要性。[9]法的重要性,由具体的构成要件确定。对照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言,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第二次碰撞才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第一次碰撞只能与轻度受伤的后果对应。即第二次碰撞才具有法的重要性,也就是重要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如果仅考虑交通肇事罪这一个罪名,应当将其归于后车驾驶人。
实践中,一些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前后两车驾驶人均被处以交通肇事罪,就是满足于确定因果关系而不进一步找出重要的因果关系就进行归责造成的。另一种情况,多数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前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首因效应的影响。作为引发原因的第一次碰撞,的确极易造成印象上的先入为主,使第二次碰撞在整个案件中的重要性不能被正确地评估。很多人通常会有“没有第一次碰撞,后面的一切都不会发生,所以前车驾驶人应当负责到底”的想法。这种想法部分正确但不严谨,其同样对因果关系是否重要的问题缺乏思考。引发原因之于因果流,就如同发源的小溪之于江河。小溪虽与大坝被冲毁有关,但与中途汇入的大量江河洪水水流相比却已经不是主流。
(三)作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次碰撞比第一次碰撞更具有可罚性
在逻辑上,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第一次碰撞是发生第二次碰撞的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即第一次碰撞发生后不必然会发生第二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可能因后车驾驶人尽到注意义务而避免,但发生第二次碰撞却是以第一次碰撞为前提。第二次碰撞是被害人死亡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而第一次碰撞是被害人死亡的不充分不必要条件。即第二次碰撞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也以第二次碰撞为必要条件。
第二次碰撞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关系,如同开枪射击他人与此人死亡后果一般直接,其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一次碰撞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多数的刑法罪名一样,主要任务是评价特定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危害后果,一般情况下并不考虑间接原因和间接危害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对作为直接原因的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对后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明显更合理。
(四)被害人“被前车驾驶人碰撞”而倒在道路上不是足以减免后车驾驶人预见义务的理由
实践中,除明确禁止行人进入的道路外,驾驶人将突然横穿或因醉酒等原因躺在道路上的行人撞死,往往也要对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并被定罪处罚。这表明,通常的观点认为,行人横穿或躺在道路上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异常情况,驾驶人对此有预见的义务。这类案例往往与驾驶人车速过快,导致无法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有很大的关系,因此是具有可谴责性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害人袁某录、徐某在第一次被撞后轻度受伤,没有昏迷不动,还有呼救等行为,比躺在道路上不动的人更容易被发现,后车驾驶人却没有发现。从这个角度看,不考虑第一次碰撞而单独对后车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具有合理性。事实上,不少二次碰撞交通事故未能找到前车驾驶人,也的确是单独对后车驾驶人定罪处罚的。
既然认为驾驶人对行人躺在道路上的情况有预见义务,那么就应当一视同仁,而不以行人躺在道路上的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事实上后车驾驶人的确难以分辨被害人是醉酒还是被撞而躺在道路上。固此,在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将被害人是“被前车驾驶人碰撞”而躺在道路上作为减免后车驾驶人的预见义务和不追究后车驾驶人交通肇事罪的重要理由是不合理的。
(五)前车驾驶人存在应当预见发生二次碰撞可能而不履行结果防止义务的过失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第一次碰撞客观上只造成了被害人轻度伤害的后果。即使根据逃逸归责条款认定前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其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处“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作通常理解,即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而伤重死亡,而不包括出现第二次碰撞这种重大原因力介入的情形。案例中,被害人被第一次碰撞受伤不重,如果不发生第二次碰撞,即使较长时间内得不到医疗救治也不可能死亡。固此,对前车驾驶人不但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更不能认定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那么,要追究前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只能考察其不救助被害人并逃逸的行为与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关系。
从全国交通事故受伤总人数和二次碰撞交通肇事案件量的数据对比看,总体上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并不高。但是,就本文案例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视线条件而言,发生二次碰撞的概率相对要高很多。既然前车驾驶人已经碰撞了被害人,其应当预见,如果不救助被害人,后面的车辆更可能会碰撞被害人。根据《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前车驾驶人既不可能没有预见,也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不会发生第二次碰撞,似乎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求。但根据新过失论的观点,即便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只要履行了结果防止的义务,就不应当成立过失犯。[10]易言之,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不履行结果防止义务也成立过失犯罪。案例中,前车驾驶人在已经预见可能发生二次碰撞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以防止其发生应当认定为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当其结果为被害人死亡时,该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几乎没有区别。交通肇事罪要求驾驶人负主要以上责任才入罪,只是将责任量化以便把握,也并不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排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比交通肇事罪原则得多,基本不会导致法理和规范方面的冲突。前车驾驶人值得谴责的是第一次碰撞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已经与交通事故本身无关,因此考虑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再受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的束缚在逻辑上也更加顺畅。当然,对前后两车驾驶人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定罪后,还需要根据案情进行量刑方面的平衡,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对张某甲正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的,但是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将罪名改为交通肇事罪。
实践中,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具体细节差别很大,并不像本文的案例可以明确被害人在第一次碰撞后并无大碍。办理这类案件,最重要的就是查明被害人死亡时间这一关键细节。同时,要结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视线条件、车流量等,理性分析发生第二次碰撞的概率大小,综合评判前后两车驾驶人应负的责任,以及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注释:
[1]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2]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刑终441号刑事判决书。
[4]为了表述简洁,下文“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均是特指与本文三个案例相似,二次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被害人在第一次碰撞中受伤不重,被第二次碰撞才死亡的情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173页。
[6]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著,王秀梅等译:《美国刑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
[7]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8]同[5],第 378 页。
[9]同[5],第 177 页。
[10]同[7],第 208-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