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适用辨析

2018-02-07 19:58张小荷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0期
关键词:侯某挪用公款个人利益

文◎ 张小荷 侯 军

[基本案情]王某,男,原系某国有企业厂长。2013年的一天,王某的情人张某告知王某,其所在的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面临流动资金短缺近200万元的困难,公司董事长提出谁能借来资金帮助度过难关,将对谁给予所借来资金5%的奖励,并将在返还所借资金时对资金借出方多给予所借资金的10%作为利息。王某考虑到这样做既能够使张某得到好处,也能给厂里谋取高息,遂答应了张某。随后,王某给厂里主管财务的副厂长侯某交代了此事,但没有说出张某能够得到5%奖励的情节,只是称厂里可以得到10%的利息。当侯某提出“国家有规定,国有企业不能私自对外拆借资金,是否应向主管部门汇报请示”时,王某表示“现在都是市场经济了,主要是能赚钱,不要瞻前顾后的,到时候把钱收回来就行了”。于是,侯某按照王某的吩咐,通知厂财务人员向某公司汇入200万元,某公司董事长按照事先约定给予了张某10万元的奖励。后来,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所借某国有企业的200万元也未能归还。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王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还是滥用职权;王某是否不经集体研究,个人决定便将钱款外借;王某是否谋得了个人利益。对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两罪名的手段及行为特征

首先,“挪用”与“滥用”的对比。本文认为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是夸大了王某的职权范围,没有看到挪用与滥用的区别。《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挪用是指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将公款脱离单位。王某虽然身为国有企业厂长,但是其要实现公款划拨,需要经过主管财务的副厂长以及财务人员,并不直接管理、经手公款。王某将钱款出借,履行了企业内部的财务手续。王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而是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的行为要件,是以积极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违规性”是这种越权行为的主要特征,主要表现为:超越权力范围,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决策,强行擅自作出违反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王某虽然身为某国有企业的厂长,但依照国家规定要拆借公款,必须要向主管部门请示。而王某在与侯某商议后,枉顾法纪,固执己见,交代侯某拆借资金。王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造成侵害结果的行为,而是表现为其指使侯某违法履行职务。这正是是典型的漠视制度、专权擅用。

其次,“个人”与“集体”的对比。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要从实质上把握。认定王某挪用公款的观点认为王某个人决定便将单位资金出借,忽视了其与主管财务副厂长的集体决策过程。本文认为,“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个人决定是指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只是由其中的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强调的是决策程序。而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单位究竟有多少位领导,但根据常识判断,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与主管财务的副厂长研究一笔款项的去向,符合正常的决策程序。王某提议、侯某提示、王某坚持以及最终侯某认可、执行,正是体现企业集体研究的议事流程。如果认定王某个人决定,那么王某完全可以自行指示财务人员转账汇款、逃避财务监管、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王某作为厂长,没有直接将公款外借,而是与侯某商议是否向主管部门汇报,是为了企业利益铤而走险,可以看出某国有企业出借资金是集体决策的结果,不应由王某承担个人决定的后果。

二、是否谋取个人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1]挪用公款的目的在于谋取个人利益,而本案中王某出借资金的目的在于为企业谋利,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王某违规擅用公款是为了让企业获得10%的高息利润,而20万元的企业利润,并未进入王某腰包。王某没有向侯某说出张某能够得到5%奖励的情节,是因为王某原本答应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企业获得利润,张某得奖的情节无需向下属交待,更谈不上隐瞒,王某为企业谋利的动机已经对认定挪用公款罪形成了冲击。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实》,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取得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由此可见,从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来看,个人利益更适宜解释为行为人为其本人谋取的利益,显然王某并不具备这样的动机。本案中获利的是张某,若将其获得的奖励款认定为王某谋得的个人利益,便要基于王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张某与王某是情人关系,但是法律中仅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情人共同财产的说法。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存在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但该概念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类型案件。同时受贿案件中的特定关系人是基于受贿人的职务便利代收财物,真正的获利人还是具有职务便利的人。本案中情人张某获得的奖励款是某公司董事长按照约定,嘉奖其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与王某无关。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王某为企业谋利的同时获得了情人的欢心,但这种欢心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具体的个人利益。

另外,挪用公款犯罪是腐败性犯罪,以故意犯罪的方式,侵犯了公共财务,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行为动机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也不要求一定发生严重后果。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是结果犯,必须以实际发生、既成事实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是否发生严重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志。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的,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中行为人对其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不是故意,它要求发生的损失是现实的,而不是可能的损失。

三、犯罪数额同等情况下量刑悬殊

虽然这两个罪名都是特殊主体犯罪,且挪用公款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都是渎职行为的表现形式,但是两种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法益是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个代表着公权力的行使,影响范围大,直接侵犯国家利益,触碰不能容忍的底线。另一个则妨碍了企业经营活动,虽然是对制度、法律的挑战,但危害结果在可控范围。挪用公款犯罪是腐败性犯罪,以故意犯罪的方式,侵犯了公共财务。而在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为了追求一种积极的结果,动机可能是好的,其主观恶性远远小于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数额未达到巨大,最重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最重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在犯罪数额同等情况下,二者量刑悬殊,可见挪用公款罪的恶性明显重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打击力度更大。

从案例来看,王某若能够履行向主管部门请示汇报的程序,是存在对外拆借资金的可能的,其行为仅是对秩序的侵犯,或者说包含了自己对于在企业内至高权威的追求,而对于企业遭受的损失并不希望。王某身为厂长,为了企业能够获得20万元的利润,逞强侥幸,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严重妨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造成国有企业200万元资金缺口,使企业财产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创,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失,其行为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实践中,注意区分二者的不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领导管理的是国家财产,责任重大,因此承担更大的个人法律风险,使其受到挪用公款、国有企业滥用职权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对在改革开放、招商引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失败,要慎重对待,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区别对待在招商引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失误,不能轻易以犯罪论处。”[1]注意区分不同罪名间的法律适用,防止当事人为了私利而犯罪、杜绝因为法律界限模糊,法律意识淡薄,而无意陷入犯罪、有助于司法机关理清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标准,防止冤案、错案。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同犯罪之间必然存在个性与共性,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只有准确把握立法意图、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以更好的发挥刑法打击、惩罚犯罪的作用。检察机关要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检察权更好的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并且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检察机关要切实担当起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职责与使命。

注释:

[1]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15条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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