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克/文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制度对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庭审质量,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又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导致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使用率低、运行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理顺、细化、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框架结构,完善具体的内容规定,促使该制度能够高效运行。
在案件审查中召开庭前会议,尤其是对于证据繁杂、案情重大复杂等疑难复杂案件,能够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是法经济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和实然体现。庭审前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归纳汇总,对部分实体性问题进行列明出示,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易导致庭审中断的问题,尽可能使庭审围绕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集中审理,有效避免了控辩双方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改变了之前“开庭—休庭—再开庭—又休庭”的间断式审理模式,能够极大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高效。
一方面,通过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展示,调取了庭审所需证据,确定了出庭人员名单,有助于保证案件的实质审理,使庭审能够围绕争议点及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辩论,避免庭审的形式化、走过场。另一方面,通过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厘清,使庭审的方向更加明确、重点更加鲜明,保证了庭审的目的,即集中力量解决控辩双方分歧较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有助于提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此外,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也具有积极影响。
庭前会议制度包含的证据开示、提出回避、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等主张和意见,实现了控辩双方信息的对称性,避免了以往控方占据证据优势地位,辩护人处于证据弱势地位的情形,同时强化了公诉方的证明意识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识,避免了庭审法官的偏见,使刑事诉讼全过程通过公开透明的形式推进,实现了裁判的公开公正性,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庭前会议制度建立起一整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诉讼化解决争议的机制,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也是对当事人诉权予以的积极回应和关照。
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实施以来,适用率普遍偏低。有的司法机关为了应付上级机关的考核,有目的性的适用一些,这与立法精神相悖。当前,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程序意识仍有所欠缺,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烦琐,又解决不了实质问题,还影响自己其他案件审结,造成公诉人、审判人员均不愿意召开庭前会议,这确实影响了该制度的运行。此外,有的律师为实现良好的庭审辩护效果,赢得被告人家属的认可,习惯采用“证据突袭”的诉讼策略,对庭前会议也采取消极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3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包括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以及其他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动启动庭前会议没有规定,导致公诉人是否具有启动庭前会议的职权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大多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公诉人不能直接启动。有时公诉人对一些申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必要的情形,也因为没有申请庭前会议的法律依据,不愿主动向法院建议召开庭前会议。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解释》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公诉人、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是否应该参加,在基层办案中争议比较大。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决定的事项能否归于被告人,辩护人认可的证据、程序性事项,是否等于被告人认同,在庭审中是否需进行详细出示,都存在争议。
《解释》第184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了对辩护权的保障,要求公诉人对掌握的全部证据进行开示。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把全部卷宗材料、证据移送法院,辩护人有权全案阅卷,可以获得公诉人掌握的证据,但是辩护人搜集的证据是否应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开示,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有些律师为求庭审效果,在庭前会议中拒不出示其掌握的证据材料,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辩护人出示掌握的证据材料。[1]
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两高解释都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对庭前会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作出规定。实践中,常有开庭审理时发生推翻庭前会议达成裁决的情形,导致庭审中再度进行审理,违背了庭前会议立法目的。如笔者办理的某公司副总经理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召开庭前会议时,被告人邓某某申请参与,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均全面听取意见,充分开示证据,就简化举证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庭前达成的共识及其供述均予以推翻,要求再次全面出示证据,并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导致开庭时重复审理。而且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担心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会发生风险,还需要法警、行政部门协助,导致实践中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居多。然而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其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会发生庭审时被告人以未经其认可为理由拒不承认庭前会议达成的意见,这样直接导致庭前会议缺乏效力。此外,各方对于庭前会议达成裁决的认识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召开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约束性。有的学者认为,法院的决定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出,庭前会议结果并无约束性,控辩双方并不必然接受,庭前会议只是控辩双方对有关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听取意见而已。
《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解释都没有对庭前会议如何进行监督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庭前会议的程序、达成的内容进行有效监督。但是,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监督的方式、监督范围方面存在困境。
首先,立法应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申请权进行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应该有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这样避免完全依赖法院的职权启动。现行法律未明确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申请启动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院依职权启动,由于法院在庭前会议之前,没有详尽了解案卷及事实,很多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及时召开庭前会议,直接影响了诉讼的效力。[2]
其次,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启动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当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疑难复杂、证据繁多的情况时,会希望通过庭前会议向法院、辩护人阐明案件的争议焦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出庭计划,提高公诉质量;另一方面,赋予辩方申请启动权,充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辩护人可对程序性问题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笔者认为,控辩双方仅仅具有申请权,最终是否召开、如何召开还是要法院来决定。
最后,从庭前会议功能定位及立法初衷进行分析,庭前会议主持者必须是该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在决定开庭审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召开,审判人员针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该是该合议庭审判人员。
《解释》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也即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用参加庭前会议。但是笔者认为,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非法证据问题、回避问题,都与被告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详细规定,明确对于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涉及被告人权益的,被告人必须参加;同时庭前会议内容涉及被害人诉讼权利,应该通知被害人参加。
两高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应该尽可能的展示证据,并对出示证据的合法性发表意见。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了就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听取意见。为防止控辩双方证据突袭,导致诉讼中断,应通过立法明确控辩双方证据一律在正式庭审前提交到法庭,能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必须全部提交,这也避免了庭审时因临时提交证据而导致的休庭。[3]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决定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庭前会议目的在于总结程序性问题及解决部分证据问题,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意见,应当具有严格的法定约束力,并在庭审开庭前进行宣读。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甚至公诉人要推翻庭前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必须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充分的理由,并且经合议庭重新评议,如果异议成立,法庭在庭审中应对该问题重新进行审理,如果异议不成立,应当庭驳回。此外,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认可的证据材料,在出证时简要简化出示。
公诉机关的审判监督是全方位、全角度的监督,理应包含庭前会议,但在立法上,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没有明确。建议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从监督内容来看,包括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召开、决定的作出及效力等进行法律监督,重点应放在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规定、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其次,从监督方式来看,公诉机关应该依靠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手段进行全方位监督。最后,从监督阶段来看,公诉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监督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庭前会议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立法、司法价值。
注释:
[1]张峰、尹立栋、张利祥:《庭前会议制度实际运行情况的调查》,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9期。
[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3]魏宏溥:《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