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严
内容提要:随着全球科技创新进入空前密集活跃时期,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越来越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之间科技竞争的没有硝烟的战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对纠纷管辖权的争夺愈加激烈。美国法中的长臂管辖及其他制度,正越来越成为欧美企业争夺知识产权诉讼司法管辖权的有效工具,我国知识产权涉外司法保护正因此遭遇管辖困境,对该问题予以关注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科技创新进入空前密集活跃时期,科技创新越来越成为国家综合实力竞争的决定性因素。与此同时,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也越来越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之间科技竞争的没有硝烟的战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交往和国际竞争中最受关注的核心领域。①参见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061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25日。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立乃是一国法院对特定纠纷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不同国家法院的管辖将导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而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判往往涉及巨大的利益乃至产品的存废、市场的份额和企业的兴衰。并且,在新技术时代,对国际上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的判决,还可能使一国法院参与甚至引领知识产权前沿领域国际保护和国际规则的创设,增强一国司法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中的引领力和国际影响力。②同注释①。因此,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对纠纷管辖权的争夺愈加激烈。根据国际礼让规则,实践中,各国法院对于他国法域的平行诉讼很少干涉,但是随着我国科技创新的崛起和全球制造业的迁移,欧美部分法院出现了争夺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倾向。尽管这些案件尚属欧美个别法院的尝试,并未形成大范围共识和惯例,但是,美国法中的长臂管辖及其他制度,正越来越成为欧美企业争夺知识产权诉讼司法管辖权的有效工具,我国知识产权涉外司法保护正因此遭遇管辖困境,③丁文严、韩萍:《中国企业专利涉外司法保护中的管辖困境与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30日,第07版。对该问题予以关注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长臂管辖即 Long-Arm Jurisdiction,该原则是美国的一项特殊的管辖制度,本属于美国各州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因其授权美国法院对非居民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而被美国学者称为长臂法案。原意是指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与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与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即使他的住所不在该州,该州对于该被告仍然具有属人管辖权。④参见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 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长臂管辖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美国及其各州法典中的长臂管辖权,是有关长臂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管辖权;另一层面是指学者使用的长臂管辖概念,一般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对作为非法院地居民且不在法院地,但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⑤David D.Siegel, Con fl icts in Nutshell, 2nd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94, p.59.转引自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是一种用于解决“法律冲突”的管辖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Helicopteros Nacionale de Colombia, S.A.V.Hall(466 U.S.408)(1984)案中以“特别管辖权”代表“长臂管辖权”。因此,相对于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长臂管辖又被称为“特别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本文所说“长臂管辖权”是指法院对外国被告(非居民)所主张的特别管辖权的总称。⑥同注释⑤。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美国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传统上是依据普通法的“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确定的。长臂管辖是属人管辖发展的结果,是由一系列判例逐渐确立的。在1877年彭诺耶诉纳夫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尽管联邦各州并不是在各方面完全独立……但除受宪法约束外,他拥有并行使独立的州的主权,对他们也适用一些公法的原则。其中之一就是每个州对其境内的人和物拥有排他的管辖权与主权。”⑦参见James, F. Jr. and Hazard, G. C. Jr, Civil Procedure, 3nd ed., 1985, p.77.即各州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拥有管辖权,并且一般管辖权行使的依据是“存在”(presence)。⑧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美国冲突法重述》第31条规定,公民的美国国籍构成法院在涉及联邦法律的诉讼中对不在当地“存在”的被告的一般属人管辖权的足够依据。该条评论(d)进一步确认,在不涉及联邦法律的诉讼中,国籍仍然可构成行使国际管辖权的足够联系。⑨同注释⑧。在1945年的华盛顿州政府诉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须与一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使该州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并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⑩参见Johne Own: Civil Procedure, Cases and Materials, 3nded, West Publishing, 1950, P.65. 转引自《从美国判例看长臂管辖权的发展》,载https://wenku.baidu.com/view/6237d71414791711cc7917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31日。该案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彭诺耶一案所坚持“领土主权原则”的传统,确立了长臂管辖中的“最低联系标准”(test of minimum contacts)。⑪同注释⑧。管辖连接点由“存在”(presence)向“联系”(contact)转变的结果,是“领土主权原则”在美国各州民事诉讼管辖确立中逐渐淡化的结果。此后的多个案例中,美国法院的管辖不再限于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而是强调存在“最低联系”即可行使管辖权。后来,通过1957年麦吉诉国际人寿保险公司案⑫78s. Ct 199.、1958年汉森诉登克拉案⑬78s. Ct 1228.、1980年的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⑭100s. Ct 559等一系列案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发展了“最低联系标准”,确立并完善了“长臂管辖”制度,一些州也相继以此为依据,制定了州长臂管辖法案。长臂管辖权出现,使得原告能够获得当地的法律保护与救济,极大地维护了原告的权益。随着科技与生产力的发展,世界各地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发展迅速,一国范围的管辖权越来越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纠纷。因此,长臂管辖原则逐渐由解决国内州之间法律冲突的规范扩展适用于解决国际民事诉讼冲突,并日益被广泛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从而在实践中极大地扩张了美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成为美国法院维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有效工具。
除美国外,英国则通过对属地管辖权的扩张达到行使长臂管辖权的目的。传统的属地管辖是基于一国领土主权而言,一国对于自己领土内的人与发生的事应当享有管辖权。英国则依据“实际支配力学说”扩张属地管辖,以实现长臂管辖。即管辖国如果不能就特定案件的判决给予有效的执行,就不得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该理论不要求该诉因与英国有一定的联系,也不要求被告在英国具有住所或居所,而仅仅要求其“出现”于法院地,⑮参见董立坤选编:《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9页。转引自林锐鑫、高培鹏:《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制度》,载http://m.110.com/ fl zs/14014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31日。而“出现”的判定即是送达传票,即以“出现”和送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⑯蔡颖炜:《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9af4df20102xm2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25日。除此之外,英国也同样承认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服从”,即承认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选择接受法院管辖,即便这一法院原本没有管辖权。⑰同注释⑯。有的欧美国家虽然没有长臂管辖原则,但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也依据“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扩大其管辖权。⑱同注释③。
长臂管辖“最低联系标准”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其行使依据并未突破传统普通法的“效果原则”及“自愿服从原则”的制约,同时也还受联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限制。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指1791年颁布的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的第5条⑲该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及1868年由国会通过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⑳该条规定,无论何时……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根据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对当事人送达传票;二是给予当事人听审的机会;三是有正当的管辖依据。㉑同注释⑧。在正当程序条款的框架下,行使长臂管辖权需要有正当的管辖依据,㉒王世声:《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制度》,载《中国石化》2008年第10期。而判断正当管辖的依据则是建立了最低联系。根据《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7节,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各州即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当事人在该州有住所,或居住在该州,或在该州出现;当事人是该国国民或公民;当事人同意该州法院管辖;当事人出庭应诉;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活动,或具有某项与诉因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州外做过某种导致在该州发生效果的行为;当事人在该州拥有、使用或占有与诉因有关的产业。㉓参见徐素琴:《美国在包头空难中的管辖权及对中国的启示》,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底4期。其中除了属人、属地连接点的相关内容外,不难看出还有基于“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建立的“最低联系标准”。同样,当长臂管辖扩展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时,也依然受到“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的支持和限制。其中“效果”是指,只要某一在国外的行为在国内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不管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只要该效果使美国有理由行使管辖权即可。㉔参见徐卉著:《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自愿服从”则是指,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或接受法院的管辖,那么即使该法院先前对其没有一般管辖权,也可基于当事人的“服从”建立起管辖权。这种服从可以是明示的,比如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选择;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进行应诉,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等,这些行为会造成其丧失管辖权抗辩的权利。㉕蔡滢炜:《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9af4df20102xm2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25日。
与长臂管辖制度关联的还有《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即28 U.S. Code§1782),即在法庭之外协助外国法庭、国际法庭以及诉讼当事人:(a)居住地或者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可命令他人出示证据、陈述,提交有关文件或者其他材料供外国法庭、国际法庭在诉讼程序中使用,包括在正式指控之前进行的刑事调查。根据外国法庭、国际法庭发出的请求,或者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作出命令,向法院指定的人员提交证据、陈述,制作文件或者其他材料。根据任命,被指定的人有权要求他人作出必要的誓言,并提取证词、陈述。为了提取证词、陈述,制作文件或者其他材料,在命令中可以规定做法和程序,可以是外国法庭、国际法庭的全部或部分做法、程序。如果命令没有另行规定,则应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采取证词或陈述,并制作文件或其他物品。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出示证据、陈述,或者提供违反法律适用的文件或其他材料。(b)本章并不排除在美国境内的任何人以他接受的任何方式在美国境内自愿提供其证言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材料用于外国或国际法庭的诉讼。依据该条,对于发生于美国之外的诉讼,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可以单方向美国法院提起请求,要求法院命令辖区内的有关人员、公司提供证据。该法条涉及证据开示和长臂管辖两项制度,其本质是美国法院可以通过公权力从美国国内调取证据,支持并影响当事人在海外的诉讼,从而影响别国司法程序甚至案件的裁判结果,干预别国司法。㉖同注释③。
随着新技术的蓬勃兴起和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科技事业乘势而为、密集发力、加速跨越,在一些前沿领域开始进入并行领跑阶段。发明专利申请量已经连续七年位居世界第一,在一些新技术领域拥有的专利已经打破西方发达国家一枝独秀的局面。于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宏观层面,通过高技术出口限制和防范外国企业通过投资获取技术,加强对我国科技创新的遏制。㉗参见隆国强:《理性认识当前的中美贸易摩擦》,载《人民日报》2018年8月29日第07版。而充分利用司法管辖制度,争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管辖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本国企业的权益,引领世界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增强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则成为微观层面重要的策略之一。在这种背景下,长臂管辖由传统上普遍适用的海事诉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及涉外婚姻家庭等诉讼领域扩展至跨国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并呈现逐渐蔓延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领域。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高度发达,我国在成为互联网大国的同时,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电商平台日渐强大,中小企业和个人参与国际贸易逐渐增多。由于知识产权的创立、运行、保护均以国家权力为依托,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各国并不统一。跨国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往往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当事人,行为的发生和结果也分别涉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一旦发生侵权,由哪国法院管辖直接决定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管辖成为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长臂管辖因此成为欧美法院在本领域诉讼中行使管辖权维护本国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工具。例如,CEPIA, L.L.C.诉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集团案。㉘2012 WL 3581373.
在该案中,CEPIA, L.L.C.是一家依据美国密苏里州法律成立的位于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城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各种儿童玩具的开发、制造和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ZhuZhu Pets”标识以及图,并拥有ZhuZhu Pet产品设计和包装的若干著作权。被告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中国香港)(Alibaba.Com Hong Kong Limited)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阿里巴巴集团(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团的子公司,其在美国的网站允许大量的第三方卖家向消费者展示其用于销售的商品。㉙参见吕林红:《美国长臂管辖权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的运用——Alibaba的一则案例分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访问者导向由各种未经授权的销售商销售仿制的ZhuZhu Pet产品的微站点链接为由,向密苏里州东区法院指控被告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集团侵害了其对ZhuZhu Pet拥有的多项知识产权。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提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动议。最后,法院根据大众公司和国际鞋业公司案所确立的正当程序标准和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创立的确定非居民被告与法院地州充分接触的五要素㉚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创立的确定非居民被告与法院地州充分接触的5个因素包括:(1)与法院地州接触的性质和质量;(2)接触的数量;(3)诉由与接触的关系;(4)法院地州为其居民提供法院的利益;(5)各方的便利性。认定:鉴于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针对密苏里州公民的被诉侵权行为充分满足密苏里州的“长臂管辖法案”,其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在密苏里州的利益,故对其行使管辖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并且存在充分的最低接触;鉴于很少有密苏里州法院提及过由于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而使长臂法案牵涉到母公司,且阿里巴巴集团在密苏里州没有业务,从来未与密苏里州产生联系,因此不应对阿里巴巴集团行使管辖权。㉛同注释 ㉙。最终,法院判决批准阿里巴巴集团对管辖权的异议,否决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从该案中,可以看到长臂管辖法案有关标准和限制规则在国际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应用。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可以预见长臂管辖法案的适用必将更加广泛。
标准是以促进最佳公众利益为宗旨,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规定活动或活动结果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规则、指南或特性,其本身具有强烈的公共产品属性;㉜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1999年第2号指南。专利权则是指由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具有独占性的技术方案,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当标准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专利技术时,便引发了“标准必要专利”。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创造量质齐升,在通信、计算机等新技术领域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已经打破西方发达国家一枝独秀的局面。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西方跨国公司或专利NPE也向我国高新企业发起一系列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裁判,往往因费率的计算、侵权的判断和禁令的发布等问题而关乎双方巨大的利益冲突及至市场的存废、企业的兴衰。因此,对管辖权的争夺尤为激烈,长臂管辖制度更是越来越成为该领域诉讼中欧美企业争夺司法管辖权的有效工具,我国专利涉外司法保护正因此遭遇管辖困境。例如,Unwired Planet公司(以下简称UP公司)诉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案㉝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1)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2) Huawei Technologies (UK) Co., Ltd., HP-2014-000005.和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公司(以下简称“Conversant公司”)诉华为公司案。㉞2018 WL 03114894.
UP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在英国起诉华为公司侵犯其6件专利。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定:只有一种许可是FRAND的,即全球许可。华为公司要求只获得UP公司英国专利包的许可是FRAND。但是法院未采纳华为公司只要求裁定UP公司专利在英国的费率,而是给予华为公司两个选择:(1)按照法庭给出的全球许可签订协议(包括UP公司没有专利覆盖的国家)执行;或者(2)接受禁令,禁止华为公司的终端产品和基站产品在英国进行销售。为避免在英国的销售受到影响,华为按照一审法庭判决的全球许可条件执行。在该案中,英国法庭在未对UP公司在其他国家的专利进行判断,且亦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裁定了包括UP公司中国专利在内的全球费率(包括UP公司没有专利的国家和地区),而非仅仅判决UP公司在英国的专利,其裁判范围超过了英国的管辖范围。如果华为公司不接受该全球费率,法院将作出禁令判决,华为公司将被迫接受裁决。2017年7月24日,Conversant公司在英国将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诉至法庭,请求判定全球SEP专利组合费率。基于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没有直接回答假如英国法院判了费率,他们会不会接受判决付款,Conversant公司又追加了FRAND禁令的诉讼请求。
在 Conversant公司诉华为公司案中,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也适用了长臂管辖制度。2017年,Conversant 公司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华为公司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Conversant公司请求英国法院为其判决一个针对华为公司的全球FRAND费率,后追加禁令请求。2018年,华为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Conversant公司所有的3件中国专利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同时请求法院为经司法认定有效且必要的为Conversant公司所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一个FRAND费率。2018年,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虽然中国也已受理案件,未来可能会考虑中国法庭作出的判决,但是明确了对于全球FRAND费率的判决请求英国法院有管辖权。㉟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在该案中,法院的意见与UP诉华为案基本一致,法庭主动对全球费率进行裁定。
上述案件成为英国近年来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适用长臂管辖制度的典型,不仅违背了国际民事诉讼的属地管辖原则,也是对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僭越和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违反,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相关企业的利益。并且,上述案件还引起了错误的示范效应,即鼓励专利投机公司(NPE)通过在任意一个国家的诉讼,来要求全球专利许可:只要专利权人主张其有标准必要专利,即使该专利权人没有证明任何一个侵权且有效的专利,或其专利覆盖的国家很少,也可以要求全球许可。这势必极大损害企业的创新能力。
长臂管辖除直接适用于管辖纠纷外,还可通过《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规定的证据调取程序得到间接适用。
例如在西电捷通公司与索尼公司一案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中,索尼公司利用《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通过美国法院向苹果公司调取其与西电捷通之间的许可协议,用于判断被诉专利和相关技术的许可费是否符合FRAND原则。美国法院驳回了索尼的第一次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认为,首先相关证据可以通过中国法院获得,并且在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为了避免差错,充分尊重中国法院。但是,美国法院最后提出,索尼公司可以修改其调取证据申请,但为了尊重中国法院,索尼应该证明以下事项:(1)声明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西电捷通是否拥有索尼所需要的协议和来往文件;(2)根据中国法律,中国二审法院是否有权要求西电捷通向索尼提供该文件;(3)索尼是否试图直接从西电捷通或通过法院命令获得文件。随后,索尼第二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美国法院认为修改后的申请回应了法庭的疑问,并提示苹果公司不反对该申请,因而准予调取证据。
该案中,索尼公司充分利用《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调取了西电捷通与苹果公司之间的秘密协议,虽然该法条适用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但如果被滥用,就变成规避证据收集限制的方式,同时也构成对他国司法管辖的变相干预。
如前所述,长臂管辖本质上是对一般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的突破,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一般管辖原则的机械性,为当事人诉权提供更多样的保障。㊲同注释㉕。实践中长臂管辖的适用也并非没有限制,而要受到“正当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㊳指当某国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时,但出于当事人的原因或高额的诉讼费等其他不方便因素时,该国法院可拒绝行使管辖权,因此该原则可灵活操作控制管辖权的边界。效果原则、自愿承认原则等的限制。然而,必须看到,长臂管辖的实践不仅是制度本身使然,更来源于强大的司法自信以及对于本国利益保护的目的,更是一国综合国力的体现。当前,虽然长臂管辖在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尚未普遍,但已对我国企业甚至是司法主权产生了重大影响,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及时采取妥善应对措施。
当前,欧美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对长臂管辖的适用呈现扩张之势,不仅在域外甚至在我国领土内,直接导致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困境,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违反地域性原则,损害我国司法主权。欧美法院不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的限制,肆意依照“效果原则”等扩大适用长臂管辖,既是对WTO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的违反,更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僭越,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损害。二是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降低我国司法权威。在上述UP公司诉华为公司案件中,英国法院即认为中国司法认定许可费率较低,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保护。作为外国法院,公然对我国法院的裁决进行评价和批评,既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不尊重,更表明了对我国司法的不信任。如果任由此类案例蔓延或形成习惯,必将在国际范围内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降低我国司法权威。三是削弱中国企业竞争力,遏制中国企业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和运行规则,扩张使用长臂管辖往往使欧美法院获得不应有的或扩大原有的案件管辖权,对本应由我国法院管辖的纠纷作出裁决,从而对我国当事人就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带来颠覆性的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兴衰存亡。例如,上述UP公司诉华为公司案的直接后果是以小国市场绑架我国企业专利在全球尤其中国的专利许可,迫使我国企业或者为该国市场背负明显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成本,或者被迫放弃该国市场。并且,压低中国公司的利润率,直接损害我国企业在全球的专利许可收益,遏制企业的长远发展。
对于长臂管辖在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扩张适用,我们必须积极应对。
1.深刻认识长臂管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扩张适用的本质
必须明确,由于历史的原因,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处于领先和主导地位,并由此拥有巨大的利益。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较之发达国家差距较大,并对发达国家有所依赖。《TRIPS协议》的高标准和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代表了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要求,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强制许可方面的优惠,使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许可费。为了维持其技术优势和由此带来的经济发展优势,在我国实施创新驱动、民族复兴的道路上,西方国家从宏观和微观各个层面加强对我国科技创新的遏制,中美贸易战正是这种战略遏制的集中体现。这种遏制的根本目的是维持其技术优势,遏制中国的崛起。在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欧美法院对长臂管辖的扩张适用,微观层面上是保护本国当事人权益的诉讼策略,宏观层面上则是其对我国科技创新实行战略遏制的需要。
2.及时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制度
由于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的前提,因此各国立法都会在遵守一般国际规则的前提下,在立法中为本国法院尽量争取更多的管辖权,或者说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采取的仍是传统的一般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等。其中大部分规定是符合国际上有关民事案件管辖权的通例,其中也有少数条款的规定,有过分管辖的倾向。如第243条中规定的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合同签订地法院的管辖权。㊴同注释⑧。但我国管辖制度总体上缺乏灵活的变通与补充机制,更没有明确的长臂管辖制度,难以从制度层面对国外长臂管辖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因此,在制度层面,我们要加强对欧美长臂管辖及其相关制度和判例的研究,特别是积极加强对欧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跨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相关判例的研究,立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合理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海外保护机制,及时弥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不足,推动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通过多样化渠道为科技创新和企业“走出去”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
3.充分适用长臂管辖的限制条件积极应对具体案件
如前所述,长臂管辖的适用受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㊵同注释 ㊳。”等的制约,并且,出于国际礼让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严格限制长臂管辖的适用。因此,加强对长臂管辖制度特别是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等在内的长臂管辖限制原则的研究,充分适用长臂管辖的限制条件,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有效对抗外国法院对长臂管辖的扩张适用,及时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鼓励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大胆创新,综合考量国家主权、国际形势和知识产权政策等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利用现有法律制度,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为我国创新发展营造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