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装低价白酒冒充名酒销售如何定性

2018-02-07 05:01:41齐明华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4期
关键词:绵竹名酒正品

文◎齐明华 臧 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102627]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100055]

[案情]2011年4月起,屈某回收茅台、五粮液等名酒酒瓶,将购买的尖庄、绵竹大曲等低价白酒灌装入回收的名酒酒瓶中,后伪造名酒商标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屈某住处查获已经制造好的侵权白酒24瓶和尚未灌装的白酒及大量为实施侵权产品所准备的包装材料。经认定,屈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制造完毕待销的假冒白酒价值2.3万元。

办案机关对本案中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屈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属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屈某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屈某的行为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屈某的行为性质。

第一,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伪而不劣的产品是否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伪而不劣的产品不能认定为上述法条规定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考察立法者的本意,我们可以发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在于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屈某以“尖庄”、“绵竹大曲”等酒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销售的行为,因其所用的“尖庄”、“绵竹大曲”等品牌的酒类产品是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合法产品,在其本来的品牌和包装下,均可正常在市场流通,供顾客消费饮用,因而并不属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不属“假酒”或“次品”。

第二,《伪商解释》中的“以次充好”的重点在于以次品冒充正品,伪劣产品必须是低等级、低档次,该种低等级、低档次应该接近于残次品,与正品有较大的差距。屈某的行为仅仅是将“尖庄”、“绵竹大曲”等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酒瓶中假冒名酒出售。其所用酒类与其欲冒充酒类的差距,本质为一般平价消费品和高档奢侈品之间的差距,虽在口感等感官层面和市场价值上均有较大甚至巨大的不同,但依旧属于不同类型的正品间的差距,这残次品和正品的区别有本质区别,因而并不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的情形,也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屈某通过购买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灌装到回收的茅台、五粮液等高端酒瓶中假冒名酒进行出售,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观点需运用在同一种商品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颁布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同一种商品,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两类,后者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因此,如果用工业酒精兑水冒充饮用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中贴上假冒注册商标进行销售,虽然在名义上是白酒,且从外观难以区分,但实质上跟白酒并不是同一商品,应该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并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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