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邵 宁*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214000]
[案情]朱某欲购买毒品后转卖牟利,遂与毒贩雷某达成毒品买卖合意。朱某向雷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购毒预付款,雷某遂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寄送给朱某甲基苯丙胺1000克。雷某将毒品寄出后,通过微信将物流寄送单据照片发送给朱某 (该快递单上仅有朱某姓名、联系方式及所在区域名称,无朱某的具体收货地址)并告知其注意查收。毒品包裹运抵朱某所在区域快递公司,朱某接到快递公司取件通知承诺取件,在尚未前往取件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朱某已着手实施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收买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未收取毒品,就本案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仅支付部分购毒款,亦未实际获取雷某寄送的毒品包裹,故未完成以贩卖为目的的“购进”行为,属着手实施犯罪而尚未得逞的障碍未遂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与雷某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并由朱某向雷某支付购毒预付款,雷某亦将贩卖给朱某的毒品寄出,毒品已经脱离雷某的物理控制,应当视为完成交付,成立犯罪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雷某寄出毒品并不意味着交付完成,朱某接到快递公司通知并表示认可即应视为交付完成,是否实际获取包裹并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鉴于朱某已在电话中确认收货,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于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完成即侵害了相应的法益,因此朱某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完成了购进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对毒品的监管秩序,而购进毒品分为达成买卖合意、支付毒品赃款、交付毒品三个环节。达成买卖合意和是否支付购毒赃款均不代表购毒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可自由处分毒品,只有完成交付才真正完成了购进毒品。因此判断是否完成购毒行为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毒品交付时间节点。
首先,以快递物流方式实施交付毒品行为存在寄出毒品、毒品运输在途和实物送达三个阶段。雷某将毒品寄送朱某,雷某与快递公司属货运合同的相对方,雷某系托运人,快递公司系承运人,朱某系收货人。参照[1]《合同法》第 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雷某将毒品寄出后、交付朱某前,毒品虽然已经在物理上脱离雷某的控制,但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仍属雷某,雷某可以在毒品实际送达朱某前随时终止运送行为。因此,毒品运输在途阶段并未完成交付。
其次,由于实物送达又存在派件上门和自行提货两种方式,因此最终判断犯罪形态应当根据不同的送达方式准确认定购毒行为人对毒品获得控制、处分权的时间节点。本案的快递单仅写明朱某所在区域及联系方式,没有写明朱某的具体收货地址,当快递公司通知朱某至指定地点收取包裹、朱某应允时,本案的送达方式即可认定为自行提货。参照《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本案虽未完成民法意义上的毒品交付,但由于朱某可以决定何时、由何人取货,已实际取得对毒品的处分权,刑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朱某没有第一时间前往快递公司领取毒品正体现其对实际控制毒品的确信。故朱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
最后,本案属公安机关严密监控下的“控制下交付”,虽客观上不可能使毒品实际流通和散播,但并未阻却购进毒品行为的完成,故并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仅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注释:
[1]因该货运合同标的物属违禁品,属通过货运合同实施犯罪行为,合同无效,所以使用“参照”而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