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正当防卫而无罪的案例

2018-02-07 04:18解读,周洪波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8期
关键词:限度金刚被告人

典型案例

1.吴金艳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全有(男)。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德华(女)。

被告人吴金艳(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某饭店职工。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9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致使李光辉被开除;并说孙金刚追求尹小红,尹小红却骂孙金刚傻。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上山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强行破门而入。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的被子欲强行带走尹小红,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吴金艳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cm、宽2cm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cm,宽6.5cm,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抓获归案。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光辉虽然与孙金刚一同进入宿舍,但没有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伤害行为,其拿锁欲击打吴金艳是为了制止孙金刚和吴金艳之间的争斗;且吴金艳当时有多种求助的选择,而李光辉等人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金艳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危害后果尚未产生,故吴金艳持刀扎死李光辉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诉称: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致其儿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1080元。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自己是出于防卫的意识,在孙金刚殴打欺辱尹小红时,认为孙金刚要强奸尹小红;在孙金刚殴打欺辱自己,并将上衣撕开,致上身裸露时,感到很屈辱,认为孙金刚亦要对其实施强奸,最后在李光辉持铁挂锁欲砸其时,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其和尹小红行凶,其也不会用刀扎。同时表示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伤。

其辩护人杨凤兰认为: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事前曾预谋将尹小红带下山关押两天,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强行进入女工宿舍,图谋不轨。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孙金刚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金艳顺手摸到一把水果刀指向孙金刚,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金刚。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金艳,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金刚,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金刚被被告人吴金艳持刀逼退后,李光辉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金艳。对李光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金艳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光辉虽然未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揪扯、殴打,但李光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金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光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吴金艳,是对吴金艳的继续加害。吴金艳在面临李光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金艳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金艳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光辉死亡,也在《刑法》第20条第3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艳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金艳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金艳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金艳持刀致死李光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金艳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金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金艳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驳回李全有、张德华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男子深夜闯入女性住所实施的暴力及侮辱行为,在具有实施拘禁、强奸、伤害等数个故意犯罪可能性的情况下,虽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行凶,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2.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辑【第40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时实施特殊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即使行为人自己未受到实际伤害或者伤害较轻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应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赵泉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集【第297号】)

被告人:赵泉华,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市海滨印刷厂职工,住上海市河南北路365弄2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企儿及周钢因故在上海市某舞厅发生纠纷。事后王自感吃亏,于2000年1月4日19时许,与周钢共同到赵泉华家门口,踢门而人,被在家的被告人赵泉华用凶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企儿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属轻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泉华案发后的行为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和第72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赵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泉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泉华与王企儿、周钢原本不相识,双方在舞厅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事后,王企儿、周钢等人多次至赵泉华家,采用踢门等方法,找赵泉华寻衅,均因赵泉华避让而未果。2000年1月4日晚7时许,王企儿、周钢再次至赵泉华家,敲门欲进赵家,赵未予开门。王、周即强行踢开赵家上锁的房门(致门锁锁舌弯曲)闯入赵家,赵为制止不法侵害,持械朝王、周挥击,致王企儿头、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周钢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事发当时由在场的赵的同事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局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企儿、周钢为泄私愤曾多次上门寻衅,此次又强行踢开赵家房门闯入赵家实施不法侵害。赵泉华为使本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赵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未对王企儿、周钢的不法侵害行为作出正确认定,仅根据赵泉华对王企儿造成的伤害后果,认定赵泉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赵泉华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

1.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泉华无罪。

[裁判要旨]

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的防卫措施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防卫结果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专家解读

周洪波(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这三起案件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也具有典型性。三起案件都经过了二审,法检两家争议比较大,有些案件法院一二审判决之间差别也很大,说明对正当防卫的认识远没有达成共识。不过,法院最终认定这三起案件均为正当防卫做无罪判决,这也确属不易。从这三起案件反映的问题来看,实践中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把握好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理念一新天地宽。理念不到位就会机械办案,甚至僵化办案,把案件办到立法的反面。公民的防卫权属于私力救济权。对于私力救济权,国家一般持一种矛盾的立场:既要鼓励公民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又担心私力救济权的滥用。鼓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就要放宽防卫权;担心滥用就会严格限制防卫权。正是这种矛盾的立场,一般国家持一种动态的立场:在犯罪态势严峻时,会鼓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在社会治安良好情况下,尤其公权力充足情况下则会严格限制防卫权。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做了很大修改,比如将“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将“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害”,增加“无限防卫权”。这些修改就是立法者对正当防卫权立场的转变,也是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回应。据统计,1979年至1997年间,有大量本属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没有认定为正当防卫,甚至连防卫过当也没有认定,这严重影响了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而八十年代又恰是犯罪率比较高的时期。为此,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做了大幅度放宽修改,甚至规定了“无限防卫权”。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鼓励公民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不过,遗憾的是,1997年至今刑事司法在防卫案件上并没有很好贯彻这一精神,以至于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正当防卫条款被搁置。正是由于刑事司法对正当防卫的近乎苛刻限制,实施正当防卫被称为“在剃头刀上跳舞”,尽管舞姿优美,可容易受伤。如果不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不包括亲戚朋友)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造成损害,很容易入罪。因此,这三起案件法院最终认定为正当防卫,确属不易,表明法官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把握的很准,当然也体现了法官的担当。

其次要从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力量对比等因素来综合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实施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一般来说,不法侵害强度大,防卫的强度也要大。当然,同一不法侵害,防卫的人不同、防卫的工具不同以及环境不同,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防卫强度也不同。法律不强人所难。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性,既要看不法侵害的强度,也要看当时的环境、防卫人的具体情况。“必要性”既是一个客观判断,也是一个主观判断,总之,要综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来判断。吴金艳正当防卫案中,法官正是从主客观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吴金艳的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正如二审判决书所写:“被告人吴金艳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金艳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金艳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

再次要把握好防卫意图,正确区分防卫和斗殴。实践中,有不少案件本属于正当防卫而被作为斗殴案件处理。在叶永朝正当防卫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正当防卫,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斗殴双方都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认定斗殴不能唯结果论。如果从结果看,对于为自己防卫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存在防卫案件,就更谈不上正当防卫了。认定斗殴也不能看有没有准备。为防卫不法侵害,防卫人可以预先准备器具。认定斗殴要从起因、动手情况、双方主观认识等综合因素判断。实践中,斗殴往往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先双方约定在具体地点时间打斗,这种情况比较好认定。另一种是临时起意,一言不合双方大打出手。第二种情况要综合起因、动手先后,尤其是双方性格、日常行为等综合判断。法律不能期望人们是善良而又软弱的人,骂不还口、打不还手。对于任何不法侵害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已。所以,不能把还手的一律认定为斗殴,这里尤其注重双方性格、一贯表现等情况。另外,即使是斗殴,也存在防卫的情形。比如一方停止侵害求饶、逃跑等,另一方持续侵害,就可以进行防卫。在叶永朝案中,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早已准备好的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是斗殴。

最后要正确把握防卫的限度,区分好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1979年规定防卫过当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1997年规定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而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是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一个是如何理解“明显”?个人认为,如果不法侵害是侵害人身健康权利,一般情况下(即不法侵害与防卫力量相当),不法侵害者出于一般殴打故意,防卫人造成侵害人重伤;不法侵害人出于轻伤害故意,防卫人造成侵害人死亡的,即超过两格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当然,如果不法侵害和防卫力量悬殊,则要具体考量。比如防卫人武功高强,不必造成侵害人伤害便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情形。比如防卫人为弱不禁风女人,不法侵害虽然是一般殴打故意,为摆脱持续殴打导致侵害人重伤,则不能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另外,不法侵害如果是侵害其他权益,更要具体考量。比如侵害人格尊严,就要考虑持续性,是否超出常人难以忍受程度等因素。二是如何理解“重大损害”?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 “不应有的危害”,这自然包括小的损害,比如轻伤害。这里包括不了轻微伤,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只有造成轻伤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从立法精神来看,“重大损害”自然大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应有的危害”的底线,否则没有修改的意义。因此,这里的“重大损害”应该指“重伤以上”。所以,一般情况下,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轻伤的,是不存在防卫过当的。在赵泉华正当防卫案中,王企儿、周钢为泄私愤曾多次上门寻衅,此次又强行踢开赵家房门闯入赵家实施不法侵害,赵泉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导致侵害人轻伤,综合当时情况,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更谈不上明显超过了。

当然,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还要把握好防卫起因、防卫对象和防卫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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