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 兵 王新宇/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对我国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在此背景下,公诉人如何顺应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公诉职能,担任起改革主力军的作用,是当前检察机关需要着力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决定》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做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源自审判程序的决定性与终局性地位,被追诉最终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在审判程序中解决。”[1]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这就要求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中起决定性作用,确保庭审实质化。法官虽然是庭审主持者,但是其中立身份决定了其在庭审中的被动地位。公诉人作为刑事案件庭审的主要发起者,庭审对抗的直接参与者,前可主导侦查,铺陈证据,后可出庭公诉,辨析事实,毫无疑问是此次改革的主角。
1.“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彻底消除。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长期以来,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呈流水线式作业。实践中,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证据基本上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书面材料,即所谓的“在卷证据”,公诉人在不经意间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理念。
2.公诉人综合素质还需进一步提升。随着庭审实质化的落地,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不可避免会产生种种变化,公诉人的指控难度和诉讼风险都将有所增加,对公诉人的综合素能如当庭讯问询问能力、证据展示能力、证据辨析质证能力以及法庭辩论技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3.“未审先决”影响公诉职能充分发挥。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在侦破重大案件后,在起诉、判决前,即立即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宣传,这样虽然能极大地鼓舞士气,弘扬正能量,但却给检察机关及法院后续办理案件造成了压力。同时,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个案中,仍难免会出现政法委协调的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公诉职能的独立发挥。
4.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偏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厘清事实,还原真相,帮助法官通过开庭审理形成对证据事实的内心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存在“图省事、怕对抗”的心态,对于这种情况也乐见其成,极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
公诉人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发挥着主角作用,可从革新办案理念,完善审查制度、加强出庭能力三方面发挥公诉人在构建优质庭审中的作用。
1.树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办案思想。一般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直接采证和言词辩论三项内容。检察官调查证据必须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进行调查核实。另外,还需收集补查其他证据,在证据相互印证后,才可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2.树立支持证人出庭思想。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则直接言词原则难以推行。检察机关应与法院配合,认真贯彻《决定》中“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支持证人出庭。这就要求公诉人要夯实证据体系的根基,不怕证人在庭审中翻证。
3.牢固树立主动“排非”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公诉人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公诉人要主动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因碍于人情而不排,也不能因心存侥幸而迟排。对于律师提出的“排非”意见,公诉人应认真审查,不可存抵触情绪。
1.侦查阶段完善诉前主导制度。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遇到的困惑主要有案件定性不准而导致侦查方向的迷失,对于证明标准和证据体系把握不准而导致侦查取证的盲目或者不周延等。因此,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及时帮助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对于提高侦查效率,保证取证活动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是有必要的。
首先,介入时机要适时。提前介入按介入时间可分为两类:一是前置介入,主要包括重大舆情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该类案件的共同点在于侦查过程容易被当地政府干扰,定性容易出现问题,检察机关需在案发第一时间介入,一方面引导规范侦查取证,另一方面进行侦查监督;二是后置介入,该类案件多为普通刑事案件,只是因为案情复杂,侦查机关在取证时缺乏宏观体系,需要公诉机关在案件立案后介入,引导取证。
其次,介入范围要适当。考虑到检察资源的紧缺性及检警人员分工的不同,介入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大,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须投入如此大的人力物力。可以考虑将介入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上级部门督办、批办和交办的案件;在本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其他需要介入侦查的案件。
最后,介入方式要合法。按照诉前主导工作的要求,介入的重点主要集中在适用法律、收集证据以及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对于难以确定侦查方向、案件定性有疑难的,采用发出书面意见或者面谈的方式指导侦查;对于案件敏感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采取全程参与、同步监督、适时引导的方式指导侦查。参与性指导的优势在于主动、及时全程把控,能够更好的体现诉前主导精神,同时更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
2.审查起诉阶段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以说明代替侦查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办案效果。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应当有效提高退补质量,保证案件能够高质量进入审判阶段。
第一,规范退补程序,加强补查提纲的规范性、针对性、说理性。为防止滥用退回补充侦查,要禁止为延长办案期限而退查,列出的补查内容应当属于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的必要环节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必查事项。补查提纲语言要严谨,明确补查方向、标准和要求,待补事项要具体、细化、分类,防止出现外延宽泛和内容抽象的语言,以便于侦查人员更准确的把握补查内容。补查提纲的说理要做到使人信服,说理明确。
第二,创新体制机制,使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中发挥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应化被动为主动,亲自参与到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实现阶段性“侦诉一体”,指挥补充侦查,获取所需证据材料。
3.充分适用不起诉,完善审前过滤制度。不起诉作为审前过滤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履行审查起诉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根据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分为两类,包括“应当”不起诉及“可以”不起诉。
第一,对无罪、存疑案件,要坚决依法不起诉。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但在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往往出于定性不准、转嫁矛盾、害怕麻烦等原因,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做撤案处理。而有些公安机关对于退回的案件,仍坚持移送起诉,或是对犯罪嫌疑人仍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久拖不决。上述种种,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对于经审查认定无罪的案件或者事实不清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坚决适用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这样不仅可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避免“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演变成一场场“病态”庭审。
第二,充分行使裁量权,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是要注重把握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最大限度地修补损害的社会关系,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和解制度,做到决定有理有据。首先要把握好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纠纷起因、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是否初犯、偶犯等,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其次要把握好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是否退赃,是否得到被害方谅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到位,且被害方是否主动要求对嫌疑人不予追究或从轻处理;最后要将嫌疑人是否具备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等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
二是要注重内外制约监督,确保相对不起诉的正确适用。首先,承办人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和正确的执法理念,严格把好事实关、程序关和证据关。其次,负责人要严格按照办案规定,严把审批关,防止办案环节流于形式。再次,定期或不定期对不起诉案件开展质量自查、互查活动。最后,不断完善内部监督,通过及时将不诉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以及送至本院控申部门备查,对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进行后续关注。同时,还要严格履行公开审查、告知制度,保障外部监督途径的畅通无阻。
三是要注重保护各类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有效预防涉法涉检上访的发生。
1.提高有效发问的能力。出庭公诉前,公诉人应当全面熟悉案情与证据情况,对被告人或被发问人的个性特征、身份背景、知识背景等有所了解,制定有针对性的发问预案和发问提纲。在法庭上,要及时把握被发问人的作证倾向。对配合度较高的人员发问时,应当多提出开放性问题,使其主动进行陈述,最大限度地挖掘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与证据信息。对于不配合的,要有意识地控制发问节奏,多使用封闭性的问题,避免提问失控。
2.提高有效辩驳的能力。在庭审实质化的语境下,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举证、示证,还应当针对辩方的质疑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对辩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出庭公诉时,公诉人不仅要逻辑清晰地举证、示证,更要高度重视举证、质证环节辩方提出的质疑或辩解,并针对辩方的质疑或辩解及时进行回应。
3.提高有效说服的能力。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根本任务在于∶通过举证,向社会公众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庭上,公诉人不应该满足于简单的证据罗列,而应当通过公诉活动“让证据说话”,运用语言和修辞“让冰冷的证据变得让人热血沸腾。”为了提高出庭公诉的说服能力,公诉人不仅要善于挖掘潜在的证据信息,构建合理证据体系,同时还要善于诉诸生活经验、日常情理,善用修辞。[2]
注释:
[1]戴萍、陈鹏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及应对》,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8期。
[2]范仲瑾:《适应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出庭公诉能力》,http://www.jcrb.com, 访问日期:2015年 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