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旭升
[案例一]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盛某发现被害人骑着安装了铁皮箱的摩托车经过自家门口,意欲偷狗。几分钟后,被告人盛某发现被害人返回其家门口,便手持粗竹棍喝令被害人不许动,被害人未予理睬,并在其车箱内向外拿东西,盛某见状,便用竹棍击打其手臂及肩部,被害人试图拿起一只上了膛的弩,盛某便用竹棍击打被害人的头、脚等部位,最终被害人停止反抗,坐在摩托车旁没动。之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但被害人长期服用阿司匹林等药物,致其凝血功能障碍,对死亡起到辅助作用。被告人盛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1]
[案例二]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甄某到大同市某酒店员工宿舍楼找其女友李某(该酒店员工)。甄某在楼道内喊叫吵闹时,被酒店内的保安人员陈某制止并令其离开。被告人甄某不听从劝阻,反而对陈某谩骂并拳打脚踢,二人打斗在一起,被害人陈某在打斗中倒地。之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冠心病猝死。被告人甄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甄某上诉,被二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
[案例三]2003年5月24日,被害人余某饮酒后行为失常,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被告人韩某上前看热闹时,余某拿理发剪向韩某挥去,将韩某手指刺伤。韩某躲开后拿起一方木凳,余某见状跑开,韩某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某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某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余某系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韩某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3]
上述三起案件在案件特征上颇为相似,均是因琐事而致双方发生争吵甚至殴打,被害人均为体质特异人,被告人均是对被害人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轻微伤的直接伤害后果,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对刑法条文理解上的不同,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大相径庭,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显然,情节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迥异,这不利于形成统一的司法操作标准,亦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讨论并反思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的罪名适用显得颇为必要。
故意伤害(致死)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是结果加重犯。“根据危险性理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由于立法者认为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如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因此将该类型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可通过重刑处罚犯罪人,以保护社会。”[4]用这一理论考察故意伤害(致死)罪,可以发现该罪的基本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高度盖然性和内在危险性,符合危险性理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案件中,对被告人怀有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可不作评价。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233条中,是指被告人行为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致使被害人死亡,要求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为过失,这一行为方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由于缺乏一定的注意机制而认知并行动,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意志的缺失,行为人对客观环境预测不足、对本人能力预测过高。[5]
据上,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实行行为本身是否非法、行为动机是日常琐事还是寻机报复、打击工具是否足以伤害对方、双方是素不相识还是冤家仇人等方面。”[6]另外,根据上文危险性理论视角下对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分析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过失”内涵的厘定,不难得出,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否为过失。或言之,故意伤害(致死)罪要求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被告人无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结果主观心态为过失。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区别之一为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故意属主观意识,实行行为是主观意识的外化表现,但由于主观心态的意识性以及实行行为的复杂性,司法裁判实务中,伤害故意这一主观意识的有无并不容易识别。因此,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便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否为过失,有过失,则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则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然而,在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均属轻微暴力,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击打行为导致的结果至多只能是轻微伤,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亦在争执或斗殴的短暂时间内无法从被害人的外表判断其身患严重疾病。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既无过于自信的过失,亦无疏忽大意的过失。申言之,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因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应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梳理司法判决可以发现,这一罪名在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的适用是占有相当比例的。显然,这一罪名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不禁让人产生困惑,被害人无过失的主观心态,但却被司法部门判决为主观方面要求过失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究竟是法律适用的错误还是另有“苦衷”呢?
如前所述,在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是不准确的,叩源推委,这一罪名的认定与适用主要是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设置的过于严厉,判决无罪(不含意外事件)又易引发被害人家属的不断上访甚至是闹访,且面临社会舆论的压力。因此,基于解决量刑畸重的问题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司法部门在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的定罪上选择了“中间道路”,即相比量刑“极严”的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极松”的无罪,选择了折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日本现行《刑法》第205条规定,伤害身体,由此致人死亡的人处3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我国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两档,分别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最低刑明显高于日本,且其法定刑明显较过失致人死亡罪严苛甚多。
具体到判决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笔者认为,故意伤害体质特异人致使其死亡的案件与一般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应有所区别,因为在故意伤害体质特异人致使其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对身体健康的人是不会造成死亡结果的。如果在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判处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意味着被告人在无法预知被害人特异体质的情况下,以轻伤的伤害故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需承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这显然过于严苛,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宜判决宣告被告无罪。如案例三中余某系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之饮酒等众多因素引起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而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的击打部位为肩与背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无罪的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是严格和准确的,但是,这一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能够达到统一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我国传统“杀人者偿命”的刑法观念和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判决结果迥异的影响,无罪判决的结果难以平息被害人家属的愤懑之情。被害人家属因难以接受无罪判决之结果和满足心灵之慰藉,故不断上访甚至闹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社会舆论的加入使得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受到质疑,这无疑让司法部门面临巨大的压力。出于案结事了的司法效率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司法部门因而更青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中间道路”式的判决。
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对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畸重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但这样的做法只是在刑法具体规定的微观层面上具有必要性。从刑法立法制度的宏观层面看,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理应得到严格遵守,不宜轻易被“突破”。另外,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所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可有效解决量刑过重这一问题。因此,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是没有必要的,亦是不准确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其中形式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实质侧面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和内容的适正性。[7]当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发生冲突时,前者应该优先于后者。此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需要以牺牲个案的实质正义为代价。如果不愿为罪刑法定原则付出任何代价,也就没有资格享受罪刑法定原则所能带来的社会福利。
具体到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一些法院为了回避故意伤害(致死)罪的10年法定最低刑的规定,不恰当地援引或任意解释其他刑法条文,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罪刑法定原则是法的安定性的集中体现,对于营造稳定、安全的法律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宜严格遵守而不宜轻易被“突破”。因此,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法院不能为了罚当其罪而任意解释、适用刑法条文,亦不能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抛弃”罪刑法定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酌定减轻处罚制度规定于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酌定减轻处罚制度作为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制度,对于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的个案公正、缓解情与法的紧张关系等均具有重要意义。”[8]
在理论上,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可以解决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畸重的问题,即毋需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以“迂回”救济。“刑法条文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把分则条文和总则条文紧密有效地结合适用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9]具体在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司法部门在被告人的实行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时,可径行作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有罪判决,之后,根据所判案件的具体案情,如击打动机、击打部位、击打频率等,由法官自由裁量被告人是否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司法实践中,酌定减轻制度适用率偏低。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给法官作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提供合理辩解,亦更未达到需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程度。波斯纳认为:“规则会要求有特例处理,而标准可以说就是要将这种特例处理制度化。在一个适用标准的体制中,会用那些在规则体制中决定规则内容的原则或政策来决定具体案件的结果。”[10]我国酌定减轻处罚制度便是此类特例处理的制度化标准,即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可为缺乏法定减轻处罚事由的特殊案件,提供罪责刑相适应的制度保障。但是,不可否认,我国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陈兴良教授认为:“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虽然保留了酌定减轻,但由于其核准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这一制度基本上已名存实亡。如果法律不改善,个案的不公正将丧失有效纠正的法律途径。”[11]因此,未来有必要修改和完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如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自由裁量权授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使其在实现刑法实质正义层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概言之,在殴打体质特异人死亡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的罪名适用应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无罪,具体而言,若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无罪;若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故意伤害(致死)罪,之后,根据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进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
注释:
[1]参见(2017)赣048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5)同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http://www.pkulaw.cn/Case/payz_117528501.html?=Exact,访问日期:2018年6月1日。
[4]李文军:《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载《法学》2010年第8期。
[5]参见姜伟:《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6]卢建平、盛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载《检察日报》2002年2月18日。
[7]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第46-47页。
[8]赵秉志、刘媛媛:《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9]于洪伟:《关于降低绑架罪法定刑必要性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10][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57页。
[11]陈兴良主编:《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