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与法律体系的变革

2018-02-05 21:18
中国科技论坛 2018年11期
关键词:数字法律体系

赵 鹏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北京 100088)

1 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的兴起革命了信息获取、传播、记录和解释的方式,大幅降低了社会成员间协作的成本,根本性地改变了整个社会的生产、社交和娱乐的组织方式。这一技术具有全面改造经济、社会活动的潜力,因而激发了关于数字经济的理论[1]和政府战略[2]。近年来,发展数字经济也进入我国公共政策议程的核心:2016年,G20杭州峰会发布了《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强调数字经济对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意义[3];2017年3月,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及数字经济,并强调“推动‘互联网+’深入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加快成长[4]”;2017年10月,数字经济更是被写入十九大报告。

从相关政策文献来看,中国政府对数字经济的定义具有两个突出特点:其一,强调通过数字技术改变社会互动方式,使各类主体、服务和技术创新相互融合,引领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并改造传统经济[5],这与一些国家狭义地将数字经济定义为信息、通信、媒体和传播等领域[6]有着巨大差异;其二,其对数字技术的定义亦是广义的,不限于运用二进制进行运算、加工、存储、传送、传播的底层技术,而是包括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金融科技与其他新兴技术在内的广义数字技术[3]。

由于政府的战略意图是运用广义的数字技术推动经济社会全面转型,法律层面的回应便不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等部门,而必须全面关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对法律体系的变革需求。新兴技术的商业化应用需要法律层面的确认才能获得稳定发展所需要的确定性,只有确保受到影响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社会才会支持这种数字化转型。

2 数字技术广泛应用对法律提出的任务

根据“摩尔定律”,数字技术的迭代非常迅速,大约每隔18~24个月便有新的或者性能大幅改进的产品[7]。同时,互联网“终端到终端”的设计形成了一种去中心化的架构,大量分散的终端拥有强劲的创新动能[8]。由此,以数字技术为底层架构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快速演化的生态体系[9]。这一生态体系不断突破既有边界,从消费、贸易、服务到生产均日益数字化,传统产业也不断被改造。近年来,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分享经济、人工智能等不断重塑经济和社会交互的格局,即是这种快速演化的例证。

与数字技术广泛应用并深刻改造经济社会的面貌相比,法律框架却未能同步演进,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20世纪的法律指导21世纪的现实”的情况[10],传统法律体系在规制内容和规制思路上均面临深刻挑战:其一,数字时代是虚拟世界与物理世界的统一,但是,当下大量的法律规则生成于工业时代,主要以物理世界为范本设计,这些规则对数字经济的调整和引导已逐渐力不从心。例如,法律如何界定数据权属问题,如何理解算法和实体产品相结合的机器智能问题,等等。针对此类问题,法律需要及时发现、确认和建构新型规则,规范数字时代的社会、经济秩序;其二,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私域与公域、个人与社群深度融合,特别是在“物物在线、万物互联”的时代,个人参与市场和社会的广度与深度主动或被动加强,企业的经营行为与个人生活深度融合,在某种意义上个人纯粹意思自治的空间受到压缩,与此同时,由于数字技术的复杂性,导致确定责任根源的系统性困难,很难在逻辑上找出导致问题的具体原因,这些现实均要求法律义务和责任安排做出体系性的变化。

具体而言,在以下几个方面,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已经使法律层面的回应提上议事日程:

(1)新兴技术的应用会放大某些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或者引发一些新型问题,法律体系需要发展出契合技术特点的风险规制和责任判定方案。通过将信息抽象为比特这一通用语言,加上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建设,数字技术的应用致力于形成一个高度互联的社会。这虽然极大激励了创新并提高了整个经济社会运行的效率,但是,一些问题如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等问题会被高度放大。虽然这些问题一直是传统法律体系所关注的,但是,新兴技术的应用显然放大了这一问题,使其从背景走向前台。而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伴随着物联网、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技术的应用,这些问题会更加突出。法律体系也需要因应新的技术现实,不断调整而防止保护漏洞。与此同时,数字技术的应用逐渐不再局限于虚拟世界,转向控制线下活动,形成从比特回到原子的趋势。例如,人工智能与机器结合的无人驾驶汽车、无人机等自主性机器人即使数字活动具有了物质载体。面对这一趋势,法律关注的焦点也应当从以前人格、版权等问题扩张到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风险。目前来看,这些风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完善的规制方案:智能机器一般具有开放性的软件和模块化的硬件,在开放平台上,各主体参与进来,各种规则运用的多样性及其之间相互作用的衍生性,使得智能机器决策在某些情况下难以预测。而且,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和进化功能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产品责任认定还是管制标准制定中所需要的因果关联、可预见性等很难认定,法律需要发展出适合其技术特点的风险评估和责任判定的方案。

上述问题并非一个局部性的问题,而可能引发整个数字活动规制范式的转型。有研究指出,在前人工智能时代,互联网的典型范式是“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11],即代码的设计可以确定网络空间内的行为方式,法律因而可以借助责任体系引导代码的设计,从而达到规制行为的目标。而在人工智能时代,某种程度上“代码是无规则的”(Code is Lawless)[12],这意味着既有规制范式在某种程度上的失灵,需要寻找新的路径。实际上,欧盟议会已经通过决议,建议未来对智能机器的监管应当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并建立专门的管制机构[13]。

(2)基于数字技术展开的经济活动在快速演化,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的经济活动无法在既有法律体系中找到精确对应的规则,法律体系需要适时调整以应对既有规制体系的紊乱[14]。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服务的架构设计改变了传统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打破了传统经济活动的边界[15]。共享经济便是典型的例证:借助数字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汇聚、交易撮合等服务,个体可以将其拥有的闲置资源与需求方进行交易,或者利用空闲时间参与到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中去。这些活动实现了对海量分散化闲置资源的利用并满足多样化的需求,但也为法律规则的调整提出了要求。

以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为例,传统法律基于企业相对强势的地位将交易双方分别界定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前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对后者更多地赋予权利。而在共享经济中,个人用户不再像传统电子商务那样局限于消费者的角色,相反,他们同时成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提供传统上受到政府高度监管的服务。但是,传统法律如果不加修正的适用则会出现规制紊乱,毕竟这些个体缺乏与传统企业相同的规模、经验和资源很难满足主要针对大型企业和专业化的服务提供者而设计的管制规范。与此同时,共享经济中商品服务提供者和购买者之间相对平等,且存在居中的平台来协调双方的利益,针对传统行业设计的规范很容易导致过度管制。

随着数字技术日益广泛的应用,个体能够通过数字平台参与的活动也不断扩张,其中,大量活动是传统上很难想象或者难以规模化的。因此,前述法律调整并非局限于消费者保护等个别领域,而是包括税法、劳动法和政府监管体系在内的系统性调整。针对这些新型经济活动,法律体系需要根据现实的需要适时调整,寻找新的、契合于这些活动根本特点的规制方案。

(3)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资料,需要法律系统设计采集、存储、使用和流通的规则,以妥善平衡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虽然历史上信息对经济活动的有效运行一直具有重要作用,但伴随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信息开发和分享的物理限制被前所未有地降低,这催生了突飞猛进的数据经济。当下,包括零售、医疗、金融、交通在内的几乎所有行业均在通过各种类型的方式认识、开发和利用数据,以图不断降低成本和提升效率[16]。通过大量数据训练、改进的算法也使生产、经营和管理越来越智能化,可以说,这些新兴技术已经成为新型经济的智能引擎,而数据则是其燃料。由此,数据被市场赋予巨大的商业价值,从而演化为能够创造巨大价值的新型生产资料。

与此同时,围绕数据控制权的争夺也日益激励。2017年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菜鸟网络与丰巢科技相继关闭数据接口一案便是典型体现[17]。而且,某些数据掮客违法从事的交换数据、洗数据、数据补全活动,已经形成了庞大的产业链[18]。传统法律体系是以信息的内容为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提供保护,如涉及个人信息则以人格权制度加以保护;涉及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则以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而数据作为以数字形态记载信息的载体或者存在形式,法律本身并不提供独立的保护。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上述保护方式已经显示出涵盖不全和法律适用成本巨大的挑战。由此,法律需要考虑围绕数据系统设计采集、存储、使用和流通的规则,以提供高效和全面的规范[19]。

(4)数字平台日渐成为生产、社交、娱乐的组织中心,法律需要对其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系统考虑。与普通经营者不同,数字平台一般不直接提供某种内容,而是在平台上存储、链接或传送源自第三方的内容,或者为第三方提供基于互联网的数字服务。近年来,数字平台的影响力迅速扩张:开放性使其能够迅速聚合大量资源,就此形成双边或多边市场效应,日渐成为生产、社交、娱乐的组织中心[20]。甚至有从业者提出了“告别公司,拥抱平台”的口号。伴随数字技术对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加速渗透,从趋势而言,未来一些数字平台对经济活动将拥有无可比拟的影响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基础设施的特性。

然而,对这一当下经济活动中关键组织的法律地位,既有法律概念难以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以数字交易平台为例,将传统商事概念如柜台出租者、居间类比于平台均有削足适履之嫌,迫切需要考虑平台以电子技术集散、处理海量信息等特征来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21]。目前,现行法律对平台法律地位的回应仍然是分散、粗放的,规则并未体系化,存在大量模糊甚至是内在冲突之处。由于对数字平台的法律地位缺乏科学合理的法律界定,现实中,关于平台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高度不确定的。例如,对于平台上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哪些应当由平台根据平台规则进行处理,哪些应当由监管部门根据法律予以认定并处理,存在巨大的分歧[22]。由于稳定、可预见而且设置合理的义务和责任机制是产业发展的重要制度环境,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正视并及时回应这一问题。

3 法律体系变革对数字技术有序嵌入社会的意义

任何技术一旦被社会广泛应用,总会改变现行利益和风险分配的格局,在这个意义上,技术有一个社会嵌入的过程。而作为社会规范之一,法律有责任保证这个嵌入过程有序进行。然而,当法律和技术开发应用相遭遇的时候总会产生一种紧张:法律体系的发展本身是回顾式的,即它是建立在对既有生活经验的总结和表达上,而非主要凭预测进行设计与展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体系所强调的“守成”能力与新兴技术开发应用的“创新”精神始终存在一定的紧张。

法律体系的适度滞后不可避免且并不必然是缺陷:数字技术应用的创新过程产生了大量不确定性,对于科学技术工作者而言,这种不确定性不是问题,它只是确定了下一步研发的议程;对于企业家而言也不是问题,因为承担伴随这种不确定性的风险本身就是获得利润的源泉。但是,法律体系服务于当下具体问题的解决,它必须在有限时间、信息和资源约束下做出一个各方相对可接受的决定。因此,如果存在大量不确定性,它一般会基于既有经验做出相对保守的决定。此外,社会对一些重大创新的回应,一般都会经历创新、产业化、颠覆传统的无秩序和回归秩序的历史周期[23],过早确立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反而阻碍了未来的可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体系可以因循守旧,它虽然应当给实践留出一定的探索时间,待对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知后方予以系统性调整,但这仍然有一个限度:首先,如果法律不在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下给打破常规的实践开辟探索空间,则永远不会积累对于未来的经验;其次,如果趋势已经明朗,而不及时调整相关制度安排,其结果便是受到影响的各方均在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中发生交易。这意味着法律体系一方面可能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障碍,另一方面却未能够在一个快速变化的社会中给企业和用户提供充分的保护。

相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律体系变革的效率本身也有待提高[24],这进一步凸显了问题的紧迫性。因此,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机制,对法律框架进行定期评估,并适时更新,从而确保它们适应日益数字化的世界。具体而言,这种法律体系变革的必要性在于:

(1)确保数字化转型过程中不产生个人权利保护的真空。新兴技术的应用在提高效率、改善生活的同时亦会使一些个体权利更加暴露于某些风险,而社会和技术环境的变化也会导致既有法律体系的回应方案受到挑战。这要求法律体系适当调整从而完善事前防范风险的安全网,并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科学分配责任。唯此,法律方可有效降低权利受侵害的风险,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以内,这对于数字化的稳健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从宪法层面而言,国家对于人民的生命、人身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负有保障的义务,有义务通过积极的行动去完成宪法层面的这个委托[25]。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不仅仅“可以”干预新技术及其商业应用引发的权利受侵害风险,而且有“义务”干预这些风险。而且,在数字经济时代,借助数字技术,整个社会呈现出一个高度互联的状态,任何局部的问题都很容易形成系统性的影响,这意味着如何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风险必然与诸如责任、公平、正义、价值相互连接,并引发社会的系统反应。在这个意义上,运用公共选择弥补个人防范风险能力的不足应当成为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通过织密个体权利的保护网络,法律可以在管理社会预期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对社会有序接纳新技术的嵌入非常重要。毕竟,在现代风险社会,对不安全的感觉容易主导公众的情绪,成为影响社会生活和国家任务的决定因素[26]。在这种心理下,如果法律和监管体系存在大量漏洞,一些丑闻就很容易引发公众非理性的回应,并促使政府采取一些强硬甚至过度的管制措施,这反而阻碍了创新。可以说,法律必须确保公众对数字化转型的信心,方能确保社会接纳各种技术创新[27],对此,社会对转基因技术的拒绝即是一个警示。

(2)为产业发展创造一个稳定、可预期的环境。一个界定清晰、执行高效的法律体系是经济成功的前提条件,因为理性的法律通过对市场交易提供稳定的预期和合法性而支撑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运行良好的市场经济一定是法治经济[28],数字经济亦不例外。由于法律只能根据社会本身提供的条件来界定社会[29],因此,它需要根据技术及其商业实践的变迁而不断调试。否则,过时的规则会创造大量的不确定性,这会影响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实际上,法律体系的变革历来是经济社会变革的重要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就在相当程度上促进和保障了相应的工业革命;而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版权法和侵权法领域的改革对于硅谷在数字技术领域的崛起亦至关重要。这些法律改革为互联网中介建构了一套更加符合其技术和商业特点的责任体系和隐私保护义务,使硅谷的互联网创业公司享有相较于其日本和欧洲同行更为确定的法律环境,进而吸引了风险投资的大量进入[30]。

4 法律变革的原则与路径

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法律体系落后于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但是,如何改革却在很多地方缺乏共识,这有着深刻的原因:

(1)数字技术的迭代及其商业化应用的演化非常迅速,如何确保法律和监管体系与快速变化的世界相同步是非常巨大的挑战。例如,一些观点就认为,《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五年前的电子商务形态为蓝本,已经不适合当下深度跨界融合的商业形态。实际上,回顾法律对新兴技术监管的历史,刚刚制定就过时的案例并非少见。

(2)数字技术应用对传统产业的改造势必引发利益的重新调整,在这个过程中,受影响的利益也会施压监管部门通过立法或者监管政策来抵制上述改造。以网约车为例,其合法化意味着对出租车行业管制的放松,而原来出租车运营牌照的持有者对其牌照支付了代价。因此,这种放松管制势必冲击原持牌者的财产利益,引发他们的反弹。目前,一些地方为网约车建立较高的准入门槛或者限定网约车的经营范围,其政策意图即是来延缓这种冲击。

(3)政府自身数字化转型相对滞后,未形成适应数字化特点的监管体系。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需要政府开发一系列基础设施并在此基础上建构适合数字化特点的监管体系。实际上,正是因为政府基础服务和监管能力建设的滞后,法律体系不得不对某些领域数字化转型如互联网医疗、互联网药品销售持谨慎态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数字技术应用潜力的发挥。而且,某些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责,在政府技术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法律或者监管部门要求企业承担,也带来了不少难以控制的风险。以互联网实名制为例,它被证明是确保交易安全和有效监管的重要支撑。但是,政府目前并未建立一套统一的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监管部门只能要求平台企业对其用户实名验证,这至少带来以下几个问题:实名验证对于一些小企业而言成本高昂,增加了行业壁垒;不同企业均要验证,重复浪费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这大幅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31]。

考虑到上述背景,法律体系的变革不宜过于激进,而应当在广泛商谈、凝聚共识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总的来说,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包容审慎规制。法律应考虑数字技术发展特性,调和法律规范与数字技术革新之间的矛盾。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就立法技术采用实验性立法(Experimental Legislation),在监管理念上倡导轻触式监管(Light Touch Regulation)和谨慎干预(Cautious Intervention)的经验值得借鉴。这种规制思路保持了公权力的克制,能够为数字经济的自我演化创造足够的制度空间。而且,立法和政策制定者需要特别注意,数字技术的应用的确会带来一些潜在的风险,立法需要及时回应公众的安全关切。但是,由于认知的局限,普通公众很难理解和把握数字技术的逻辑,一些担忧可能被放大。这要求规则制定要保持理性,进行充分的风险沟通,避免采取过激的干预行动。

(2)注重原则引导,避免僵化。如前所述,数字技术的迭代及其商业化应用演化非常迅速,在这一快速变化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不确定性——新的技术运用会产生何种风险,会带来何种收益,会发生哪些意想不到的影响等都难以准确预判。而且,这种不确定性是内在于数字技术发展及其商业实践创新过程之中的,无法根除。与此同时,整个社会的数字化转型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某个方面采取的规制措施可能影响到其他的领域。在这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面前,如果过早制定具体规则很容易僵化过时。因此,在法律体系变革过程中,应当更加倚重一般性的原则引导各方行为,即立法注重阐明各方具有共识的基本立场,而在执行过程中由执法者根据技术、商业环境的变化而灵活适用。实际上,这种原则导向的立法,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在处理复杂问题时所经常采用的[32]。

(3)重视激励社会共治。面对前述快速变化的技术和现实,错综复杂的利益平衡,以及政府自身技术能力的限制,法律不应当期待仅仅依赖自上而下的命令控制就可以完成数字时代的社会秩序规范。实际上,社会生活中,需要长期交往的主体间经过反复试错和博弈自生自发地形成了许多良好的非正式规则。而且,这些主体之间的声誉机制、软性约束等也能够确保规则以较低的成本得到执行。因此,无论是规则制定还是规则执行,政府都需要寻求与被规制者、其他社会主体的合作,并激励社会的自我规制。而且,数字技术发展本身也使得相关利益主体直接参与治理的可能性极大提高。因此,无论从节约治理成本、追求治理效果出发,或是从践行民主精神、塑造现代公民人格的规范性要求观之,数字时代的法律都应当引导治理模式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社会共治转变。

在上述原则指引下,考虑到我国当下的现实,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制度安排来推动变革,并确保相应变革的科学性。

(1)建立对法律体系的定期评估制度,并在新的立法中广泛设定审查评估条款。在整个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为了解决法律法规不适应新的社会形势问题,必须有相应的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来定期对法律体系进行评估和清理,将已经过时的规制措施予以废止,并及时填补规范体系的漏洞。

实际上,我国在加入WTO前后,为了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符合WTO的要求,就曾经对法律法规进行过系统清理。遗憾的是,这一做法并未形成固定的制度安排。考虑到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意味着经济、社会的深度转型,它必然要求法律体系不断回应新的技术和经济现实。因此,有必要形成一个组织架构和工作程序来对法律体系定期评估。与此同时,在新的立法中也有必要广泛引入审查评估条款,即规定现行规则在未来应当定期评估以确定效力是否应当延续[33]。与此同时,评估法律体系与技术现实、商业环境是否匹配需要大量借助技术、经济专业的知识,这需要立法和行政机关以外的专业人士加入,方能确保对相关事实的全面认知;而且,法律体系涉及利益的分配,评估成员中立于各个方面的利益也是评估客观性的重要保障。因此,这种评估应当主要通过成立第三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方式进行。当然,专家亦有自身的偏好、价值判断甚至利益诉求。因此,需要建构一套完整的专家遴选、利益申明和议事规则,并确保整个专家评估过程的透明性,甚至可以考虑学习一些国家的经验,出台专门法规来对专家咨询活动进行规范[34]。

(2)建立制度规范行政立法,遏制部门利益。新兴技术及其商业化应用必然引发既得利益的深刻调整。由于这些传统企业与相关部门已经有长期合作,体制嵌入更深,对政策制定的影响力也更大,因此由部门主导的立法很可能过度保守,前述网约车行业就是例证。实际上,即使网约车合法化对于既有出租车牌照持有者的利益产生不公正的影响,甚至构成管制性征收,也可以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弥补[35],而非采用产业保护的方式。毕竟后者意味着对既有竞争的扭曲,会最终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和福利,这也是发改委考虑以“公平竞争审查”审查地方网约车管制规范的原因[36]。

经济社会全面的数字化转型当然会对某些既有行业产生冲击,而决策应当基于其对整体社会生产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因此,相关规则制定需要一个超越部门利益的立场全政府回应方案。而在我国,法律制定、修订过程中,行业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往往拥有很大的政策影响力,“部门利益”很容易主导立法议程,这在行政立法中的表现尤其明显[37]。为了制衡这一因素,可以考虑参考域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即任何管制措施出台之前,由中央或者国务院某个相对超脱的机构评估其对整个经济社会所带来的成本和潜在的收益,然后进行权衡[38]。与此同时,还可以考虑通过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善强化受影响产业、消费者团体、研究机构对立法过程的参与,并要求立法起草部门对相关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做充分说明,从而制衡单一部门或者行业的利益。

(3)推动政府监管体系的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的应用大幅降低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同时也使违法行为可以更便利地实施。在数字环境下,违法活动的实施者具有相对匿名的特征,这进一步加大了监管难度。这些挑战要求政府监管体系需要适应数字环境的特点而进行深刻转型。

一方面,政府可以考虑更多地根据数字环境的特点,通过建设数字监管系统等方式来调整日常的监管执法模式。例如,美国一些城市的卫生部门根据yelp点评数据去精准地配置检查资源,大大提高了发现食品卫生问题的效率。实际上,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一个重要后果在于,它使大量的活动都会留下痕迹,而这些痕迹又会以数据的形式聚集于一些大型的互联网平台,这给追踪违法行为带来了相当的便利[39]。因此,与某些人的直觉相反,数字技术构建的虚拟环境并非违法者的庇护所,相反,从产生伊始,它业已提供某种强大的监管能力。如果政府能够充分利用这些数据资源,将可以形成更为精准的监管体系。

另一方面,监管部门激励和支持大型平台进行自我规制。实际上,这些年我们也看到一些平台发展出了一些颇具实效的治理技术,例如在线争端解决、用户点评体系,这些技术甚至启发了政府的监管。监管部门应当激励平台自我发展一些治理技术,以弥补政府执法资源的不足。在这方面,可以考虑给治理良好的平台更多的实验空间并放松管制,同时,辅以合理的法律责任来矫正平台怠于治理的情况。

猜你喜欢
数字法律体系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构建体系,举一反三
答数字
数字看G20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曲线运动”知识体系和方法指导
让法律做主
成双成对
“三位一体”德育教育体系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