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状回复”理念在日本大规模侵权责任领域之适用
——以2011年福岛核事故损害评价为视角

2018-01-31 03:38
山东社会科学 2018年6期
关键词:原状损害赔偿交通事故

董 文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在当今“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工业化与信息化进程不断加快,其“副产品”——危险与不幸的发生概率亦陡然增加。除一人造成一人损害的传统侵权类型外,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以致害的广泛性、时间的持续性、结果的严重性而备受瞩目。2011年3月日本福岛县发生的核泄漏事故即是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典型,无论受灾面积还是受灾人数在日本历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就受灾面积而言,原则上不允许外人进入的避难警戒区域和避难计划区域达到800平方千米,核辐射水平比较高的区域亦有500平方千米;就受灾人数而言,不只是避难区域的9万居民深受该事故影响,核辐射水平较高区域的100万以上的居民亦被累及。此外,约8000所企业受到了核事故的影响,有近半数受到重创几近破产,其他企业亦面临巨大的经营危机。既然大规模侵权类型具有传统侵权模式所不具备之特征,对损害事实的把握自然要突破原有程式,确立适当的损害评价方式以达到最优的救济效果。基于此,“原状回复”的理念在何种程度上得以适用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

一、“原状回复”概念的厘清

在日本侵权责任领域,“原状回复”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原状回复”可称为“原状回复”理念,其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首要目的,致力于使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状态恢复至未被侵害之时。此意义上的“原状回复”乃是救济的最理想状态,通过对损害予以最大程度的填补以使其能够接近于零。对于物损,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实现“原状回复”,但是对于人身权侵害、精神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却很难通过事后救济使被侵害状态恢复至被侵害之前。因而该“原状回复”理念更精确而言实为充分救济理念,旨在对于损害现状予以充分填补。何种程度的救济可谓“充分”不可一概而论,侵权类型中的损害事实不同,“充分”的界定自然有所不同,故“原状回复”亦须针对具体的“原状”予以“回复”。从狭义上讲,“原状回复”是在金钱赔偿无法充分发挥救济作用时,以赔礼道歉等非金钱量化的措施予以救济的方式。基于商品社会损害以金钱衡量最为便利的立法考虑,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项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准用第417条,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而仅在第723条中规定,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法院可以在金钱赔偿的判决之外,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命令侵权人为恢复其名誉采取适当措施。因而在日本的侵权责任领域,金钱赔偿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原状回复”仅为例外。

相较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虽也有“恢复原状”的规定,实则与“原状回复”差异颇大。在我国,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恢复原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语境下内容较为单一,仅指在有体物受到损害时,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的方式使该物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并不适用于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形。可见,我国的“恢复原状”不仅与日本的“原状回复”称谓有所不同,适用范围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基于广义的“原状回复”理念探讨日本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评价,以期确立针对大规模侵权行之有效的救济模式。

二、“原状回复”理念的导入

在日本的侵权责任领域,损害评价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交通事故方式,二是公害方式。损害的评价不仅仅是纯粹的数字计算问题,其中亦涵盖如何对损害予以把握的主观评价环节。特别是无法用金钱予以客观衡量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损害额度的算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主观裁量。损害项目的计算是采取个别计算方式还是累加计算方式,赔偿额度的确定是以侵权行为造成状态变化的差额为基础还是对损害的实际状态进行把握,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损害赔偿的效果。交通事故方式作为日本侵权责任领域的典型范式,在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背景下救济效果显著,但是随着公害、药害等大规模侵权类型的出现,该方式却无法对现有损害结果进行充分完全的救济,“原状回复”理念被导入损害评价体系成为必然。

(一)交通事故方式

自20世纪60年代日本全面实行机动化后,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损害赔偿诉讼大幅增加。为了尽快平息大量的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方式在实务中得以定型化。该方式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中心,将侵权行为导致的个体状态变化予以金钱衡量后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并且区分不同的损害项目进行个别计算。损害项目的区分具体分为财产方面与精神方面,而财产损害又分为实际支出的积极损害与丧失应得利益(逸失利益)的消极损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对于能够证明损害数额的财产损害,原则上对证明数额进行损害赔偿;对于无法证明损害数额的精神损害,则采取定额的基准。这种损害评价方式被称为交通事故方式或者个别的损害方式,并在其他侵权类型中予以沿用,长期被奉为侵权责任领域的赔偿典范。

在交通事故侵权频繁发生的背景下,实费主义基础上的个别计算方式使赔偿数额的计算直观明确,在形式上因彰显合理性与客观性而易于被当事者接受,保证了救济的高效性。同时,该方式因定型化适用也便于法官掌握,甚至在交通事故以外的侵权类型上亦有适用空间。然而,该方式也有不可回避的缺陷。首先,以侵权事实发生前的收入水平计算赔偿数额的做法会导致即便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到近乎相同的人身损害,高收入者获得的损害赔偿会明显多于低收入者,该赔偿差距的公平性受到质疑。同样,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侵权发生前无收入而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获得损害赔偿*在日本,通说认为,在逸失利益的算定对象为幼儿、少年、学生、专职主妇等群体时,虽然并无具体的个人固有收入可作参照,但是可以一般劳动者在可能的工作期间(原则上到67周岁为止)内的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基准。,一般劳动者则只能根据现实收入水平计算逸失利益,两者之间确也不无矛盾。其次,该方式虽然尽可能在实费主义基础上将赔偿数额进行准确的算定,但是在计算逸失利益中的未来部分时,以目前的收入水平等同于未来收入水平的依据却是缺失的。最后,对损害项目进行个别计算的方式也会造成在某些情况下被侵害的法益未能得到全面而妥帖的保护。在损害项目中所无法涵盖的法益,比如被侵权者的生活利益,最终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充机能*在日本的裁判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通常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原告未能对财产损害予以充分的举证,但是考虑到对原告未予任何财产损害赔偿未免过于残酷,法官可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适当增加。因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填补精神痛苦的机能(损害填补机能),也具有对财产损害予以补充的机能(补充的机能)。予以保护。因而有观点指出,传统的个别计算方式看似客观且合理,但实际上其固有缺陷只是通过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充机能予以修补,在损害赔偿总额上谋求社会妥当性*[日]吉村良一:《市民法と不法行為法の理論》,日本評論社2016年版,第360-361页。。

(二)公害方式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公害、药害、食品安全等关乎群体性生命健康的侵权事件陆续发生,极大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交通事故侵权不同,这类事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侵害范围广泛,损害结果严重,并且损害结果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很强的关联性:被侵害群体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在家庭和社会方面遭受的其他侵害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故而在损害评价时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式,即对损害项目个别化处理,不仅不现实而且会造成损害赔偿的拖沓而贻害救济效果。于是“原状回复”的理念被引入损害评价方式之中,损害项目个别计算方式被摒弃,而是在家庭生活、工作环境、地域社会等维度对被侵害的人身权进行综合把握,以该侵害结果回复至原状所需的必要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对象。有观点甚至指出,在损害评价时应按损害的确定、原状回复内容的确定、原状回复内容的金钱评价三个阶段依次进行,其中原状回复内容的金钱评价可以分为三部分:治疗和保健费、生活保障费、精神损害赔偿。在无法或者很难进行对价赔偿时,可以利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机能。*[日]鳥毛美範:《スモン被害者救済の法理(損害論)》,《法の科学》2003年第8期。

审判实务中,这种将被侵权者遭受的各种损害、不利益综合起来“包括请求”的方式得以确立,也即公害方式。比如,在熊本水俣病诉讼中,原告主张在界定损害时将其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损害一并进行综合考量,将被破坏的家庭、外部环境连同荒废的地域社会均纳入“原状回复”的视野;在新潟水俣病诉讼中,出现了在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时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将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的观点。

具体而言,公害方式是在“原状回复”理念的基础上,通过对损害结果采取包括性评价方式予以确定,以期对损害予以完全的救济。其将人身损害作为非财产性损害予以整体把握,并不进行各损害项目的分割,同时不将逸失利益作为个别损害评价的对象,即对于被侵权者之间逸失利益的差距不作特殊考虑而给予相同数额的赔偿。但是被侵权个体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程度不同,赔偿总额会有所区别。该方式中被侵权人不需要对具体的损害项目进行逐一举证,举证责任被弱化,同时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具体损害项目是否要赔付上所引发的分歧,法院的审理得以简化,诉讼迟延在很大程度上得以缓解。此外,以包括的方式进行相同数额的赔偿也消除了被侵权者间因收入水平的差异而产生的赔偿数额差距,公平性问题得到了解决。

三、“原状回复”理念在福岛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2011年福岛核事故造成的损害,牵涉之广泛、规模之巨大、时间之持续、后果之严重,对于日本社会而言都是空前的。在如此严重的社会事件环境下,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极可能引发“蝴蝶效应”:在个体性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一旦有失妥当,社会的安定便会受到直接的影响。然而放眼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结果,既有基于被侵权者个体差异的个别损害类型,又有被侵权者作为群体所一致具有的损害类型,损害的评价极为复杂。无论是适用交通事故方式,还是适用公害方式,对本次事故的损害把握起来都难免捉襟见肘。

(一)交通事故方式的适用局限

原子力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原子力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是依据《原子力损害赔偿法》第18条在文部科学省设立的临时机关,在福岛核事故中负责制定损害赔偿指导方针。该方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对于东京电力公司的赔偿事务具有指导作用。在制定本事故损害赔偿的指导方针时以交通事故方式为依据,在财产损害方面将损害结果划分为不同的项目进行个别计算,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给予避难者每月10万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然而对于本次事故中大范围并且多样的、长期存续的损害结果,在财产损害方面进行各项目的分割必然无法对相互联系的损害要素,比如居住环境的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分离、健康权的侵害等予以充分评价,并且适用传统的损害评价方式亦难免遗漏新出现的被侵害的法益类型。此外,仅以交通事故赔付依据作为基准显然未对本次事故中大规模侵害事实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予以充分考虑,很难实现损害赔偿的目的。因而很多日本学者主张在对本次事故的损害进行评价时,应以“家乡的丧失”为视角*[日]除本理史:《「ふるさとの喪失」被害とその救済》,《法律時報》2014年第86期。,以受核辐射污染前的家乡作为致力于“回复”的“原状”,综合、全面地评价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具体而言,交通事故方式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益保护的阙如

本次事故在日本历史甚至人类历史上均属于罕见的大规模侵权事故,是对人类生存权、发展权的根本性破坏。与交通事故的侵害主要集中于个人相比,本次事故的侵害已突破个人范围而具有更强的地域属性。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若仍沿用旧有方式对传统法益类型进行保护,必然造成法益保护的不周全。“原状回复”理念要求的是尽可能地对原状进行回复,因而“原状”所涵盖的法益类型自然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包括平稳生活权与景观利益。

(1)平稳生活权

在日本,尽管存在对平稳生活权予以保护的判例,但是平稳生活的利益被侵害并非必然在法律保护之列。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护,要通过比例原则将对被害者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对加害者权利(行动的自由)制约的必要性进行衡量,既要避免过多介入,又要避免过少保护。本次事故中,受灾居民本享有在未被核辐射污染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即免于担心核辐射对健康的影响而平稳生活的权利,但是该“原状”却因核辐射污染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在避难开始的2-3日,居民因核物质泄漏信息的不透明而避难至高浓度污染区域,之后又因政府避难区域的指定有所迟延而继续在该区域居住,居民对自身生命、健康的不安乃属当然,其平稳生活权显然应予保护。吉村良一教授进一步认为,本事故中若仅将平稳生活权的侵害定位为对生命健康侵害的不安*对于不安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平稳生活权受到了侵害,日本学界观点不一。大塚直教授认为,对生命、健康损害不安的把握,应从科学的观点出发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然而吉村良一教授主张,一味追求科学合理性易导致法院陷入对科学的论争,尤其是本事故中对于核辐射危害的相关科学知识尚有不明确之处,故强调科学合理性并不适当,以一般人对危险的感知程度作为基准具有社会合理性。,对于法益的保护则有失全面。尽管平稳生活权的保护内核在于核辐射污染对个人健康权的侵害,但是基于本事故中避难生活导致受灾居民的生活基础被彻底剥夺与作为居民生存支撑的地域共同体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的事实,平稳生活权的外延应加以适当扩展。淡路刚久教授明确提出,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侵害的法益,应从日常所享有的平稳生活利益出发,将平稳生活权界定为包括的生活利益,即除了与生命健康权直接相关的部分,还要涵盖生存权、其他人格权以及财产权。惟此,才是对被侵害的“原状”的最大限度的“回复”,符合完全救济的应有之义。

(2)景观利益

基于对景观利益的属性——私人性抑或公共性的界定不一,景观利益能否成为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学界对此存有分歧。尽管有日本学者认为,景观利益与日照权、眺望权不同,不具备私权属性,其牵涉到多数人的利益,应诉诸公法,依据行政法规解决,*[日]阿部泰隆:《景観権は私法的(司法的)に形成されるか》,《自治研究》2005年第81期。但是大部分日本学者仍坚持认为景观利益被侵害,应得到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比如吉田克己教授认为,景观利益既在外部秩序下以生活利益之形态被确保,同时市民私人的、个别的利益与市民总体的公共利益也有重叠之可能,在对景观有所破坏进而侵害生活利益时,个人要求“原状回复”的请求也应当得到认可。*[日]吉田克己:《景観利益の法的保護》,《慶応法学》2005年第3期。此外,大塚直教授也认为,景观利益分为与环境相关的公私复合利益与纯粹景观利益,后者属于公益范畴,前者在公法与私法上产生重叠,应当赋予享受该利益的居民或者相关居民诉权。*[日]大塚直:《環境訴訟における保護法益の主観性と公共性·序説》,《法律時報》2010年第82期。

本次事故中,作为地域固有因素的景观,对于当地居民而言不仅是物化的存在,而且是情感的载体。在事故发生前,居民与地域景观保持着良性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居民在静态意义上享受景观带来的精神愉悦与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居民改造基础上,景观的审美价值与商业价值得到进一步提升。事故发生后,地域景观在核辐射的污染下被彻底改变,修复至原状至少要花费几十年的时间,在相当长时间内居民无法再如事故发生前般享受景观赋予的个人利益,当地居民的景观利益无疑受到了严重侵害。因而在对本次事故的损害进行把握时,景观利益亦是不可忽略的因素,对于受灾居民长期赖以生存并施以情感寄托的生存环境予以“原状回复”虽在短时间内不具有可能性,然而在损害评价时对该利益侵害类型应予以充分考虑。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的不合理性

原子力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确定本次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交通事故方式,在2011年8月5日发布的中间指导方针中以交通事故方式中每月12.6万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为基准,提出对于受灾居民给予每月10万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其依据在于,交通事故方式中对于在住院状态下无法自由活动的被侵权者给予每月12.6万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次事故中避难者尽管因避难生活自由也受到了限制,但是在行动上却是自由的,因而在每月12.6万日元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减少。同时,该审查会参照交通事故方式中精神损害赔偿随时间减额的做法,肯定了对本次事故发生6个月后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减额的可能性。*[日]浦川道太郎:《原発事故により避難生活を余儀なくされている者の慰謝料に関する問題点》,《環境と公害》2013年第43期。

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通过金钱的补偿使无法被量化的精神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慰藉,以期将伤害程度降到最低。因而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以损害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对被侵权者的精神造成损害的致害因素,以金钱的弥补使被侵权者的精神状态最大程度地“回复”至被侵害前之“原状”。在交通事故中,除去造成死亡的情况,通过接受医院的治疗等方式,被侵权者身体健康在恢复的过程中精神损害也将得以缓解。然而本次事故中,核辐射污染导致避难生活长期继续,受灾居民无论是对于核辐射可能造成的健康危害的恐慌还是对于未来生活能否恢复到事故前状态的担忧都导致精神不安状态长时间存续。尚不说返回家乡的显著困难性,即便是得以返回家乡,在家乡的构成要素已然分崩离析的情况下,受灾者的精神痛苦亦可想而知。由于本次事故中被侵权者需“回复”之精神与交通事故中被侵权者需“回复”之精神存在巨大差别,再将交通事故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基准适用于本次事故显然具有不合理性。

(二)公害方式的适用探讨

对于本次事故的救济,交通事故方式已然无法自洽,公害方式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以适用便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性。在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由于该权利为个体平等享有,在赔偿数额上加以区别乃是对权利平等性的违背,因而在生命健康权屡被侵害的公害、药害事件中适用公害方式具有妥当性。另外,在把握复杂多样而相互牵连的损害项目时,公害方式在“包括请求论”的基础上将损害结果予以一体性定位的方式比交通事故方式更易贴合损害事实原状而进行充分救济。

尽管公害方式中的“包括请求论”对于本次事故损害评价具有重要的方向性意义,即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应进行包括的、整体的把握,然而本次事故与公害事件、药害事件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同之处在于,公害、药害事件损害结果的核心在于人身侵害,但是本次事故是对包括人身权在内的个人生存、生活环境的彻底侵害。若仅仅适用公害方式对损害项目予以统一计算,则会忽视土地、房屋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损害项目的个别属性,造成救济不足的后果。

“原状回复”理念由“原状”与“回复”两部分构成,在损害评价时“原状”的错位把握必然导致“回复”的有失充分。本次事故的“原状”与公害方式致力于“回复”的“原状”有所不同,因而虽然都是立足于“原状回复”理念,公害方式在损害评价上包括请求方式的采用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事故亦要适用包括请求方式。对此,潮见佳男教授明确指出,在对涉及损害问题本质的赔偿对象予以界定时,应当区分“包括请求论”中损害算定理念的“包括”与实际计算方式的“包括”。两种“包括”在损害算定上并非亦步亦趋,以“包括”的理念对损害进行思考并不必然导致对损害的“包括”计算。*[日]潮見佳男:《人身侵害における損害概念と算定原理》,《民商法雑誌》1991年第103期。

本次事件中既存在应统一把握的损害因素,又存在公害方式力所不及的损害因素,该损害因素具有明显的个体属性,存在被区别计算的可能性,比如对于个人生存具有重要价值的住宅以及家庭财物在核污染的影响下使用价值的丧失。吉村良一教授指出,在本次事故中应将损害进行项目化计算,比如将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进行区分,在财产损害部分将支出费用、逸失利益以及其他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损害进行整理,对于每一部分具体的数额进行个别算定。*[日]吉村良一:《福島第一原発事故被害賠償をめぐる法的課題》,《法律時報》2014年第86期。当然,即便对某些项目予以个别计算,仍有别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式中的个别计算,该方式乃是在“原状回复”的理念下有限定地对个别损害项目进行重新梳理。对此,实务中原子力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在制定对房屋赔偿的方针时,并未适用交通事故方式的处理思路——以房屋在二手市场的价值为赔偿依据,而是基于“原状回复”的理念,考虑到房屋价格的上涨对于房屋再购的影响,在差额说的立场上将实际再次取得住宅的费用与事故前住宅费用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额度的上限限定在差额的75%。*[日]淡路剛久:《「包括的生活利益としての平穏生活権」の侵害と損害》,《法律時報》2014年第86期。

四、余论

2011年日本福岛发生的核泄漏事故无论是损害程度还是损害规模都是空前的。就个体而言,受灾居民除了面临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侵害,景观利益、平稳生活权引申的包括的生活利益等新法益类型亦被冲击。就地域而言,该事故是对人类生活环境的毁灭性打击,恢复至原状在近几十年内几无可能,因而日本学者发出了“家乡的丧失”的呼喊。面对如此长期、深刻、复杂的损害结果,损害评价方式的确立对于损害救济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评价,无论适用交通事故方式还是公害方式,都无法对损害结果进行科学妥当的把握,故在“原状回复”理念的基础上对损害结果予以综合考量成为本次事故救济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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