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文传,余 威,高义前,李 彪
全面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的同时规避存在着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风险。体育运动固有的危险性决定了其具有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存在社会组织关系混乱、社会体育参与人员结构复杂、参与社会体育形式多样、无明确责任的社会体育管理组织等问题,因此,事故界定不清,法律归责不明等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势必成为阻碍社会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社会体育参与过程中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自然人、社会体育组织者、社会体育管理者、第三人、体育场地设施管理者等法律主体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和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基于怎样的关系产生,基于何种法律原则处理,法律责任最终该由谁来承担,如何预防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频发,以及对社会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立法又有何期许等一系列的问题在社会体育广泛开展下逐步浮出水面。因此对于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必要的。笔者通过社会体育参与过程中伤害事故的界定,进一步探讨社会体育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提出了社会体育伤害事故应对策略,最后根据当前法律法规提出建设性的社会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及时妥善处理社会体育伤害事故,进一步理清责任,维护参与者、组织者等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益,预防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参考。
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体育训练比赛、赛事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等过程中发生的造成运动员、体育活动参与者或相关人员人身伤害、死亡的意外事故。伤害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还涉及到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从主观上讲又分为故意和过失,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1]。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2]。由此可以定义:社会体育伤害事故是指社会成员在社会体育参与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事故。
以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为逻辑起点,将社会体育伤害事故分为五种类型,分别为组织者侵权型、参与者侵权型、第三方侵权型、共同侵权型、意外事件型[3]。所谓的组织者侵权型则是因组织者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例如:因组织者选择时间地点及其工具等原因导致事故的必然、或然发生;参与者侵权则是因参与者在体育活动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其他参与者受到伤害;第三方侵权型则是在社会体育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共同侵权型则是因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意外事件型则是在社会体育过程中因意想不到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例如社会体育参与者突发疾病导致事故发生。另外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事故发生。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物质型经济消费逐渐向娱乐型、享受型消费模式转变。由于社会组织关系混乱、社会体育参与人员结构复杂、参与社会体育形式多样、无明确责任的社会体育管理组织、社会体育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等与全民健身快速发展形成主要矛盾导致社会体育伤害事故频频发生。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4]。社会体育伤害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政府机关、社会组织、社会体育组织者和参与者、第三人等。
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社会体育伤害事故过程中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在社会体育参与过程中参与者享有的人身安全保障权利及其在受到伤害时得到赔偿的权利,还包括侵权者承担的赔偿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有价证券、非物质利益等。在社会体育伤害事故中包括主体的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人身利益等。例如社会体育参与过程中所使用的场地及相应的设施和参与者的身体健康等。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颇有争议。持“一元论”观点者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二元论”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元论”观点认为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责任原则。现在学术界基本倾向认定民法侵权归责分四种,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有的包括在过错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5]。除此之外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了法定原则。
2006年6月某天下午,王某在高考结束后,到母校打篮球。遇到姜某和同学周某、吴某等九人自发组织篮球赛,比赛过程中未设定裁判员。球赛中双方进行激烈的争夺,王某在抢球中手曾碰到姜某的脸,姜某紧接着在防守中也两次冲撞了王某。双方激烈争执后被同学劝解。在最后一个关键球时,王某接到传球后,从左侧运球至篮下突破上篮。姜某见状即从右侧上前跳起封盖。双方在空中发生身体碰撞后,王某失去重心,摔倒地上。接着王某被送往医院受伤住院,认定伤残八级,花费高额医药费。对于姜某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双方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具有对抗性的风险运动。运动中身体对抗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也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篮球对抗赛中本身就存在较多的、激烈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之间因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亦属正常现象,所以双方对此事件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王某损害后果较重,为均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打篮球发生身体接触伤害,从而使王某摔伤,由此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虽然姜某对王某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以酌情对王某给予补偿。但原审法院按划分比例判决补偿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变更由姜某补偿王某经济损失16 000元。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自行履行。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应对方当事人之约打球,并在打球过程中受伤,当事人双方对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均无过错或者过失,且未违反运动常规。依据规定,当事人对受伤的后果均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因当事人的受伤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6]。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10]”。这些规定涉及的即是公平责任,亦是确定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适应繁杂社会现实和人们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当下。允许当事人在遵照法律的框架下经过协商,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各方的责任。这里笔者可以认定为协议责任,该条的规定对于面对的对象和时空具有较强的广泛性。另外该条规定还适用于内容多样,组织多样,持续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参与多样等特点的组织活动纠纷。然而我国法律法规有相对滞后性,这就给社会体育出现事故责任纠纷制造了较为复杂的局面。尽管该法还规定了不承担责任情形及其他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民事责任情形。但该法将协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这就给社会体育活动预防纠纷,处理纠纷,定纷止争产生了法律效力。
熟知体育安全知识,提高专门性准备活动的质量,规范相关运动的技术动作;明确参与运动前的自身诊断,提高运动中的自我保护防范意识;正确评估自身运动能力,做到不轻视,不盲目参与运动;遵守相关活动组织纪律,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国际劳工局在《社会保障导言》中关于社会保障的解释是:“社会保障即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对其成员提供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由于疾病、妊娠、工伤、失业、残疾、老年及死亡而导致的收入中断或大大降低而遭受经济和社会困窘,对社会成员提供的医疗照顾,及对有儿童的家庭提供的补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体育伤害事故多元化的社会保险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利益保障。建议根据设立的社会体育项目制定相应的保险业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者或社会体育参与者应在参与前购买意外伤害险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立社会体育相关部门审批责任制,例如体育局或行业协会。在大型社会体育开展前应认真、充分审批活动预案,审批通过后应签署相关同意证明。制定签署相关社会体育活动的协议。活动开展前应督促其参与者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有重大活动开展时应请参与者相关家属签署相关安全责任承诺书。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直接明确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规范,就连实用性强的司法解释参照也没有。所以对于社会体育伤害责任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因为社会体育伤害案件涉及环境复杂、人员结构跨度相对较大,这就造成了社会体育伤害案件案情复杂,所以亟待出台专门针对社会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了《全民健身条例》,制定了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在社会体育快速发展的同时只有合理区分伤害事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相应事故,维护参与者、组织者等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益才能落实好全民健身的国家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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