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吕刑》“祥刑”思想及其史鉴价值

2018-01-29 08:43张志泉
山东社会科学 2018年9期
关键词:刑罚司法法治

于 瑶 张志泉

(山东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山东青年政治学院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法治中国建设需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吸取营养和智慧。“祥刑”思想出自《尚书·吕刑》篇,是我国古代重要的刑罚思想之一,是中国传统刑制文明的宝贵精神财富。《尚书·吕刑》曰:“有邦有土,告尔祥刑。”①《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25页。顾颉刚和刘起釪先生在《尚书校释译论》中总结了历代对“祥刑”的注疏,主要有三种观点:“善”则“祥”;“祥”与“详”通用,“祥刑”实为“详审之刑”;“无刑而民安”则“祥”。②顾颉刚、刘起釪:《尚书校释译论》,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997页。“善”“详审”“无刑而民安”都突出了“德”之作用,强调了“善”之内核,彰显了用刑公正之目标,对于当今我国法治建设、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刑事政策的制定都具有重要的史鉴价值。

一、《吕刑》“祥刑”思想的内涵解读

《吕刑》作于西周第五代王周穆王时期,从时间上看,这个时期还处于西周早期。周穆王任命吕侯为大司寇,让其执掌刑罚杀伐之权,辅佐自己治理天下。《吕刑》是吕侯制定的刑典,“祥刑”思想是《吕刑》的指导思想,内涵丰富,充分体现了德之作用以及良善、公正的司法精神。

(一)民本天命观:“祥刑”思想的认识论基础

在中国人的价值体系中,“天”不是无意识、无理性、无知觉的自然存在物,而是知善恶、辨是非、有情感的道德存在物,甚至还具有支配国家和个人命运的超自然能力。③冯雷、刘晓然:《论中国传统时间观念对古代司法的影响》,《山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天”可以约束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促使人们多做好事、趋善弃恶,直到今天我们还经常听到“人在做,天在看”的说法。在古人的思想世界里,最高的神明是“天”,统治者被视为“天之子”,统治辖区被称为“天下”,政权的合法性是基于“天”的选择和授权。早在殷商时期,统治者就宣称自己的政权是上天授予的,甚至在被大臣告诫要敬畏天命时,商纣王仍作出“我生不有命在天”④《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30页。的回答,扬言自己接受的是上天的大命,百姓不能违背上天的旨意而将其推翻。在商人的思想世界里,天命是恒定而可信的。但周人的认识却与此不同,周初政治家反思殷商暴政亡国的历史教训,认识到“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462页。,天命是会变的,变的原因就是统治者丧失了德行。这样,君主的道德和由“天”授予的政权之间就有了直接联系,君主有德则有权,失德则失权,无德则无权,君主必须“以德配天”,否则将丧失执政的合法性基础。被赋予了主体人格和主观意志的“天”不仅是政权的裁决者,还是政治统治的监督者,然而“天”的意见要如何表达呢?《康诰》有言:“天畏棐忱,民情大可见”*《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84页。,即上天的意思要通过臣民的反映表现出来,这就将抽象的“天意”与具象的“民意”联系起来,“天授权”实际上就是“民授权”,“天意政治”实则是“民意政治”,“保民”和“敬天”是统一的。于是,“敬天保民”成为西周早期统治者的不二政治选择。这种将民意和天意统一起来,认为顺应天意必须要尊重民意,悖逆民意势必要失去上天的信任并进而丧失政权的思想,就是民本天命观。

古代刑罚以肉刑为主,残躯不能复原,人死不能复生,特别是“五虐之刑”极为残暴。“虐刑”之虐不仅在于施刑手段残忍,更在于“罔差有辞”,即对犯罪之人不加区别,无论犯罪行为是轻是重一律处以重刑。这种对百姓不负责任的做法惹怒了上天,于是上天降下灾祸“遏绝苗民”。上天让士师制定法典,教导百姓遵守法度、敬重道德,百姓“明于刑之中”,统治者也能“配享在下”,刑罚彰显出威慑坏人和教育好人的社会效应,国家治理有序,社会得以安宁,“刑”故而成为“祥刑”。可见,“祥刑”是相对“虐刑”而言的,“祥”与“虐”是刑罚的两种不同导向,“治”与“亡”是民本天命观指导下的相应后果,所以说,民本天命观是“祥刑”思想的认识论基础。

(二)明德慎刑:“祥刑”思想的核心理念

民本天命观的核心思想是重民保民,重民要求顺应民意,保民要求爱惜民力,这就要求刑罚的适用以轻缓谦抑为要。《吕刑》共有7次提到“赦”,疑罪从赦的规定避免了滥刑滥罚,“赎金”的规定使以财产罚代替肉刑成为可能。无独有偶,《吕刑》还有7次提到“敬”,“敬”有恭敬、慎重的意思。吕侯多次告诫诸侯臣子要“敬刑”“慎刑”,要求诸侯臣子依法审案、依法定刑,对待刑罚要有谦卑谨慎的态度,以免罚不当罪。《周礼》讲“刑新国用轻典”*《周礼》,吕友仁、李正辉译注,中州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新国往往缺乏人力和财力的积累,繁殖人口和积累财富是新建之国的重要任务。《吕刑》作于西周早期,“用轻刑”对于增加西周的社会财富和稳定刚刚建立的西周政权有重要意义。为了实现“用轻刑”,“祥刑”将“德”的丰富内涵寓于刑罚之中,一方面突出刑罚的道德品格,要求法典本身具有道德性,即具有宽宥、良善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强调刑罚的警示和教化作用,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以警示臣民守法,通过惩戒奸恶以教化臣民向善,从而实现“以教抵德”“以德去刑”的作用。“祥刑”与“虐刑”的区别在于对待“德”与“刑”的不同态度,“虐刑”不以“德”用刑,而是专注于残酷的刑罚形成的威慑力,即通过让百姓心生畏惧来达到“以刑去刑”的效果;“祥刑”则以明德慎刑为核心理念,通过让百姓信服刑罚来实现“以德去刑”。“德威惟畏,德明惟明”*《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21页。,让百姓畏惧刑罚而不敢违法固然能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但是却难以产生让百信尊重法、信任法的效果,数千年前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瑰宝就已经注意到了法律信仰的重要价值。在明德慎刑理念的指导下,“祥刑”要求“慎用刑”“敬于刑”,反对滥用刑罚,严惩用刑不公;以“祥刑”为纲领的《吕刑》提出用“赎刑”代替肉刑,以减轻罪犯的身体痛苦,又提出了“有并两刑”,即当一个人同时犯有轻重两种罪行时,以重罪吸收轻罪,只以重罪论处,对轻罪不再处罚,以体现刑罚的仁厚。通过寓德于刑、明德慎罚,“祥刑”求善的价值取向能够顺应民意,通达天意,因此能够获得百姓认同,从而巩固西周政权的合法性基础。

(三)用刑公正:“祥刑”思想的司法精神

将明德慎罚理念现实化就需要将之贯彻到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在司法上,“祥刑”思想要求司法用刑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做到案情合于事实、判刑合于法律、刑罚正当其罪。为了保证罚当其罪,“祥刑”提出了一系列针对司法审判的技术性要求。第一,“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无简不听,具严天威”*《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25页,第327页。,即司法官吏应当认真兼听诉讼双方的意见,严格考察每一项供词的细微之处,以求得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二,“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30页。,即在供词确认后,司法官吏应当将犯罪事实与法典规定一一对应,找到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以保证案件处理得准确无误。第三,“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29页。,即判刑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法律的条款和纲要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审判的客观公正。以上要求对实现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有重要的保障意义。在实质公正方面,每个人的自得其所是公正的要义,这就需要司法官吏根据每个犯罪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相应的刑罚,比如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要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过失犯从轻论处,对多次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分子严惩不贷;在对待社会大环境的“常”与“变”的关系上,要求区分乱世和治世,并根据社会的具体情况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最终实现当重者从重,当轻者从轻,宽猛相济。

好的政策能不能带来好的结果还要考虑政策和结果中间的变量,对刑事司法活动而言,司法官吏能否做到清正廉洁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成为现实。为了保证“祥善之刑”不沦入暴虐,以“祥刑”为纲领的《吕刑》对司法官吏提出了多方面的要求。首先,在任用条件上,要求“非佞折狱,惟良折狱”*《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30页。,意思是奸佞的人不能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只有善良忠厚的人才能担任司法官吏。其次,在司法案件的审判上,司法官吏应当明察案件、慎重用刑,能够按“勤”和“敬”的道德要求对待审判工作,在审慎核实案情真相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判刑,公正、廉洁地适用法律,杜绝徇私枉法。最后,在对违法司法官吏的处罚上,《吕刑》有“五过之疵”的规定:“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25页。意思是如果司法官吏违背“祥刑”的要求,存在以权压法、官官相护、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营私舞弊等不法行为以致出现审判不公的恶果,将按照与犯罪人同等的罪行论处。这些措施都为实现“祥刑”净化了吏治环境。

可见,“祥刑”是与“虐刑”相对、建立在民本天命观基础上的刑罚思想。它以明德慎刑为核心理念,以用刑公正为司法精神。它既要求静态的刑事立法本身是贯彻宽宥原则的“善法”,又要求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是彰显公正精神的“良判”,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价值,表现出古人理性而丰富的法律智慧。

二、《吕刑》“祥刑”思想的历史地位与价值

创作于西周穆王时期的《吕刑》是我国现存最早的体系完整的刑制专文,“祥刑”是贯穿于《吕刑》通篇的纲领,是《吕刑》的精髓,是中国古代法制思想的源头。

(一)奠定了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

“祥刑”之所以为“祥”,在于其突出了“以德行刑”的重要性。西周初年,周公反思历史教训,在政治上推行德政,在法制上主张“明德慎罚”。“明德”即对百姓施以教化,教导臣民敬重德行;“慎罚”要求反对虐刑,谨慎对待用刑。“德”与“罚”同为治国之“二柄”、治道之两端,共同维护国治民安。“明德慎罚”是西周政治文化的核心思想之一,是法律伦理化的首次政治实践,而“祥刑”则是“明德慎罚”在西周不同时期的发展。“祥刑”思想“缘德而治”的价值理念为“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春秋时期,孔子创建了儒家学派。战国时期,孟子发展了儒家学说,主张以“仁”行政,以德治国。这个时期,儒家和法家的“礼法之争”使“德”与“刑”的关系陷入理论争鸣。秦汉时期,统治者正反两方面的治国实践证明了“仁义不施、专任刑罚”的局限性。董仲舒以史为师,把阴阳五行理论与儒家理论结合起来,创立了“天人合一”政治理论,提出“德主刑辅”的治国主张,确立以《春秋》决狱的司法制度,开启了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史序幕。魏晋南北朝时期,儒生引经注律、引礼入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践行和发展“德主刑辅”思想。隋唐时期,《唐律疏议》开宗明义提出“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法制理念。至此,“德主刑辅”思想发展成熟,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正统的法律思想。时至今日,“德主刑辅”思想仍具有借鉴意义,对科学建构德法综合治理模式有重要的启示价值。“德主刑辅”思想与“祥刑”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两者都强调了“德教”对于“刑罚”的价值和意义,“祥刑”思想为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最终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推动了古代中国刑制文明的发展进程

古代刑罚滥觞于原始社会的报复行为,施刑者在复仇心态的影响下,用摧残身体的残酷手段惩罚异族势力。国家出现后,这种以残害身体为内容的刑罚被载入法典,称为肉刑,或曰残害刑,受刑者或被脸上刺字,或被割去鼻子,或被砍去脚趾,十分痛苦且无法复原。野蛮的肉刑可以说是远古人类同态复仇行为的残余,而废除肉刑则是刑罚制度走向文明的重要表征。以“祥刑”为纲的《吕刑》规定了赎刑的适用规范,形成了一套具体的赎刑适用制度,推动了古代中国刑制文明的发展进程。《吕刑》对古代中国刑制文明发展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它提出了“以刑成教”的理念,认为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成就德行,即所谓“惟敬五刑,以成三德”*《尚书》,王世舜、王翠叶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24页。。这样,刑罚在功能上就突破了单一的惩罚性,而是具有“教罚一体”的多面性。之后,立说“仁政”的儒家学派继承发展了“祥刑”用刑宽宥的刑罚适用原则。在儒家“省刑罚”和黄老道家“宽刑简政”思想的影响下,以“缇萦上书救父”为契机,汉文帝废除了延续上千年的肉刑制度,成为中国古代刑制文明发展史上的里程碑。隋唐时期,《开皇律》明确把“笞、杖、徒、流、死”规定为新“五刑”。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杰出代表《唐律疏议》也沿袭了《开皇律》的做法,以自由刑取代了肉刑,中国在世界上率先建立了文明、人道的刑罚制度。从中国古代肉刑废除史看,“祥刑”思想用刑宽宥的价值取向和以罚金替代肉刑的“赎刑”制度推动了中国古代刑制文明的发展进程。

(三)确立了中国古代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

“祥刑”思想指导下的用刑原则是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具体到审判活动中,一是要求严格依法适用刑罚,杜绝审判不公;二是要求认真核实犯罪证据,对存有疑问的案件从赦、从轻用刑;三是要求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具体的社会环境,灵活掌握用刑尺度。用刑求“中”是“祥刑”思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价值理念,“中”就是适度、准确、公正,不偏不倚,允执厥中。“祥刑”思想所确定的刑罚适用原则是周初“敬天保民、明德慎罚”思想的体现,对防止滥刑、虐刑有重要作用,因而被后世统治者奉为圭臬,相继沿袭。例如,秦简《法律答问》区分了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把故意作假控告别人犯罪的列为“诬告”,把过失控告别人犯罪的列为“告不审”,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标准。西汉依据《春秋》“原心定罪”实际上是要求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视罪犯的犯罪动机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东汉陈宠曾以《吕刑》为蓝本修订律令法条,提出“溢于《吕刑》者除之”。《唐律疏议》要求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做到“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唐律疏议》,刘后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52页。,并规定对存有疑问的案件“各依所犯,以赎论”*《唐律疏议》,刘后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75页。。可见,“祥刑”思想确立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刑罚适用原则和用刑求“中”的价值理念贯穿于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正如杨鸿烈先生所言:“《吕刑》所包含的事实与思想都极为重要,差不多成为汉魏以降的立法准则。”*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四)促进了中国古代廉政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发展

《吕刑》的“五过之疵”为“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官疵”即以权压法,“反疵”是以权报怨,“内疵”指权色交易,“货疵”指索取和收受贿赂,“来疵”指贪赃枉法。“五疵”与“祥刑”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吕刑》规定司法官吏犯了这些错误,将会受到与犯人一样的惩罚,显示出用法律手段惩治司法腐败的严厉性。《史记》记载,夏代“帝中康时,羲、和湎淫,废时乱日”*[西汉]司马迁:《史记》,京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商纣王“好酒淫乐,嬖于妇人”*[西汉]司马迁:《史记》,京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夏商两代的腐败现象给了周初统治者深刻的历史教训,以史为鉴,西周形成了一系列反腐倡廉的思想和制度,如《康诰》提出“明德慎罚”的治国之道,《无逸》告诫统治者要了解稼穑的艰难和小民的疾苦。以“祥刑”为纲的《吕刑》独创的“五过之疵”,用法律手段对贪赃枉法的司法官吏加以严惩,正是“祥刑”思想指导下的制度选择。从反腐倡廉的意义上看,“祥刑”思想对中国古代廉政法律思想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奠基意义。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派承继了“祥刑”以法反腐的思想。《管子·七法》有言:“奸吏伤官法,奸民伤俗教,贼盗伤国众”*《管子》,姚晓娟、汪银峰译注,中州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即认为奸吏掌权会破坏国家的法制,并把贪赃枉法的奸吏等同于盗贼。《韩非子·安危》把徇私枉法列为六种“危道”之首。《商君书·靳令》有言:“法平,则吏无奸”*《商君书》,石磊译注,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98页。,即主张用严明的法制整顿吏治、止奸除恶。在廉政法律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古代廉政法律制度建设硕果累累,成为中华法系极具标志性的成果。秦汉时期,《盗律》中列入贪污受贿行为,对贪赃枉法者处以重刑。魏晋时期,设《请赇律》严惩官吏滥用职权的行为。《唐律疏议》用《职制律》《厮库律》规制官吏腐败行为。《大明律》对官吏贪腐、暴征民财的行为也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历代王朝对反腐倡廉的法理思考和法制探索在今天还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吕刑》对中国古代廉政法律思想的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所具有的奠基意义尤其不容忽视,而贯穿《吕刑》通篇的“祥刑”思想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价值。

三、《吕刑》“祥刑”思想的史鉴价值

以古为新,古为今用。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吕刑》“祥刑”思想固然存有特定时代的诸多缺憾,但其丰富的思想内涵仍使之成为古代中国历代效仿传承的法律资源和司法参照,对我们今天的法治中国建设有重要的史鉴价值。

(一)厚植道德根基,实现德治与法治相融合

法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治理模式,但是法治能够发挥治理效能的普遍前提是法律本身包含的道德因素、体现的人类道德的普遍价值诉求。凡是能被公众信仰的法律无一不是反映了基本的道德精神,把秩序、自由、平等、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理念。在法治中国建设中,过度依赖法治而忽视道德的涵养和教化作用极易导致“吉诺维斯综合症”,引发社会道德和公众良知的集体滑坡。在现代国家治理中,法律依靠其权威性和强制力发挥“安天下”的作用,道德则依靠其感染力和行为示范性起到“润人心”的效果,两者在价值层面具有一致性,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在内容上存在交叉性,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建设法治中国需要充分重视道德对法律的重大补足作用,厚植法治的道德根基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和重要保障。第一,在立法中突出法的“良法”内涵,把符合社会基本价值观要求、体现公众基本良知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使法律具备基本的伦理精神,防止立“恶法”行“恶治”。第二,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突出道德的教育功能,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和司法人员秉公用法的意识,确保执法严明、司法公正。第三,在培育全社会法治信仰的过程中突出道德的支撑作用,把法治观念本身作为社会道德体系建设的重要部分,以道德的教化和示范功能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坚定法治信仰。第四,在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上考虑道德的基本诉求,通过寻找法律与道德的最佳契合点来解决缺少法律条文明确要求的疑难案件。*蔡虹、夏先华:《情与法的交融:司法裁判中适用情理研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法律虽然是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但是法律并不能有效涵盖社会的每个具体方面,当法律的局限性给案件的判断带来疑问时,道德就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违背道德要求的行为往往为法律所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般也为道德所不耻,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基本道德精神的一致性对疑难案件的解决有重要的启示价值。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础是人们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如果法律本身不体现道德要求,那么将无法让人们从内心认同法律、信仰法律,法治中国建设将没有根基。建设法治中国需要营造全民守法的社会环境,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固然可以通过严惩违法行为者令其不敢违法,但是如果依靠道德教育让公民自觉认同守法的必要性,法治中国建设将收获全社会遵法向善的长远效果。建设法治中国应当以减少、消除违法犯罪行为为目标,这个目标的达成,不仅需要依靠法律“治病”,更需要依靠道德教化“预防”。充分重视道德对法律的涵养和引导作用,厚植法治的道德根基,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

(二)加强人性关怀,促进刑事政策的良法善治

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中,刑法因其制裁方式的严厉性而成为社会秩序维护的一道重要防护线,只有当违法行为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并且其他法律规范无法起到足够的惩戒效果时,才能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戒。刑罚制裁方式的严厉性要求我们按照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落实更加人性化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人性化是指在制定和实施刑事方针、对策、办法的全过程充分考虑人的价值和诉求,把人的生命视为首要和最基本的价值,把预防和减少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义务,并在法条中大量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保障条款,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走私假币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规定,新增了延期缴纳罚金的规定。2017年建立起法官、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这都是我国刑事政策更趋人性化、轻缓化的表现。然而,人性化绝不等同于姑息养奸,对确有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案件,应当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肃处理。具体而言,就是要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和“严”重点在区分,关键是“相济”,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根据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要求正确区分“当宽”和“当严”。比如对有自首、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鉴于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和示范效应,可以适度从宽论处;再如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定罪量刑时则应当从严对待。“相济”即“宽”“严”互补,共同服务于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目的。人性化的刑事政策还要求我们把预防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重中之重,把教育、感化和挽救犯罪分子摆在刑事政策的突出位置。为此,国家应当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强化刑法对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在全社会形成遵法守法的社会风尚。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更加关注在押人员的心理活动和心态变化,适时安排在押人员集体学习、单个约谈等活动,使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更有温度、更有力度。此外,刑事执法、司法机关还应当做好保护、安抚被害人、证人等相关工作,以防社会危害面进一步扩大。现阶段落实人性化的刑事政策,还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平台、信息资源、高科技设备等新载体,运用大数据、心理检测等新技术,深度融合司法工作与现代科技,打造“智慧司法”“文明司法”“绿色司法”。

(三)追求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在于司法正义*刘琼豪:《行政司法的正义追求及其实现的伦理思考》,《齐鲁学刊》2018年第1期。,而司法正义的关键在于遏制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不仅在于司法腐败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更在于它会严重侵蚀社会公平正义。严控司法腐败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中之重,这有赖于司法公开制度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更有赖于严厉打击司法腐败行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司法公开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公之于众,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司法监督网络,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公开化建设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司法公开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法律有明确要求不予公开的案件不公开,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并且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案件坚决公开;第二,司法公开要贯彻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仅要公开案件审理结果,还要公开案件审理流程、裁判文书内容等,以加强司法全过程的透明度;第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平台建设,利用新媒体等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为司法公开提供更多有效的、可以依托的现代化载体。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依靠力量,也是司法腐败首要的攻击对象。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要坚持党的领导,突出问题导向,提高法官职业准入标准,完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助力法官职业能力提升,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现阶段要重点做好入额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按照品德优良、业务精湛的标准严格法官培训管理,通过提高培训内容的针对性、严格执行培训纪律要求等手段提高法官培训的科学化水平。对已经出现的司法腐败现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及时严肃处理。防控司法腐败要管在经常、严在平时,依靠教育、监督、考核、追责等手段打造综合性防控体系,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建设法治中国绝非一日之功。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进程中,我们应当充分挖掘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并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不断丰富其内涵,让这些珍贵的法律文化瑰宝在时间的打磨下焕发新的光芒,在实践的进程中永葆活力与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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