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积投票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8-01-29 07:14涂梨香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监事股东大会公司法

涂梨香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累积投票制概述

累积投票指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将要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在选举时可以将自己的全部投票权集中给一人,也可视情况分给数人,最后按照得票多少来确定董事或监事。累积投票制仅适用于推选董事、监事,其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事项则不适用,仍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来确定。钱玉林在其《累积投票制的引入与实践以上市公司为例的经验性观察》一文中指出:“此制度起初由瑞典的政治思想家提出,继而进入丹麦宪法”。1870年,美国伊利诺伊州法律引入该制度,该州宪法明确规定此制度适用于众议院和非公众公司董事的选举,从而开创了公司选举中适用累积投票制的先河。鉴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美国其他各州也在公司法相关领域借鉴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作为法律规则,适用的强制力度有所差异。如夏威夷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的选举必须适用之,即为强制性规定。一些州规定其范围内的公司可在章程中自行选择,即为许可性累积投票制。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又分为选出式(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采用,否则就必须适用之)与选入式(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采用,否则就不得适用)。如采用选出式的州有德克萨斯州、采用选入式的州有纽约。之后,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借鉴这一制度。

二、累积投票制的评析

赞成者的观点:(1)有利于体现股权的实质性平等;(2)有效地弥补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不足;(3)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本聚集;(4)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话语权,集中代表中小股东利益;(5)有利于监督董事会中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切实履行其忠实、勤勉之义务;(6)代表不同利益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决策时考虑更加周全。

反对者的观点:(1)挫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削弱大股东的地位和作用;(2)这一制度违背了资本多数决原则;(3)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可能会泄露公司的秘密;(4)一些股东集团会利用累积投票制争夺公司的控制权,使公司内部混乱,不利于做出决策。

累积投票制存在的价值:(1)在股份制公司中,中小股东人数较多且分散,累积投票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利于吸引这一部分人投资。(2)小股东依据其持股数量及比例来选举董事,其所选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之间的比例也与持股数相关,即正常情况下小股东选举的董事必然不可能超过大股东选举的董事,所以并未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3)无论是谁举产生的董事,均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董事对公司事务泄密,可依法追究责任。(4)不同董事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对公司提出建议和意见,更有利于董事会做出正确的决策。

总的来说,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有利于提高公司机关的运作效率,也合于股东平等和股东民主的精神,合于法律保护社会弱者的基本理念,因而较为合理、可采。

三、我国确立累积投票制及其缺陷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然而仅有一个法条对此作出规定,之后修订的公司法及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对此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适用存在不少问题,未能完全体现其价值所在。存在缺陷如下:

(一)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未明确说明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加以规定。因此,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仍有争议。

2.存在法律冲突。即2013年《公司法》第105条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与第103条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表决程序要求不一致。累积投票制规定董事或监事最后按照得票多少来确定,没有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要求。即依累积投票制选举出的得票数排名第一的董事或监事可能并未经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而第103条规定只要是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除了几项特别事项之外,其他的任何决议都须经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方可有效。

3.缺少相应的前置保障程序。据公司法第105条之规定,累积投票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需经创立大会通过,而创立大会也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发起人都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基于累积投票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发起人在制定章程时很大程度上不会纳入这一制度。即使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有规定,也可能因为召开创立大会实行资本多数决而不能够通过。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即使章程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时适用累积投票制,但大股东为保证对公司的控制权,实践中会采取一些措施来削减累积投票制的作用。常见的几种方式如下:

1.缩小董事会规模。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股东选举董事所需股份就越少,实践中大股东为控制中小股东选举董事,通过修改章程减少董事会的组成人员。

2.董事会召开流于形式。在董事会正式召开之前,大股东拟选举出的董事之间往往会先召开非正式会议,彼此之间意思达成合意,正式董事会议时便按照此前的意思作出表决。

3.无故更换少数派董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更换董事而无需理由,一般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关系,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董事签订的合同,只不过需要赔偿董事因此造成的损失,大股东在更换少数派代表的董事后将可如愿以偿地选举代表自己的董事。

四、完善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建议

(一)累积投票制度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故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纵观公司法全文,如果某一法条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该条文将会明确说明适用对象和范围。如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相同。第108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及董事会职权的法律规定相同。

累积投票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倾斜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公司的股东均须保护,所以累积投票制应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以上论述,可在第105条规定累积投票制之后,另加一款说明此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累积投票制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消除法律冲突

《公司法》第105条与第103条存在法律冲突,因为两条法律都是规定于公司法中,故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除了特别事项之外应当按照一般多数决来作出决议,除此之外无其他特殊规定,所以董事、监事的选举属于一般多数决事项。因此,可参考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在第103条规定,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股东大会依据累积投票制作出的决议不适用该规定”,从而使法律之间有效衔接,消除法律冲突。

(三)我国公司章程可规定适用累积投票制,而实践中很少有公司章程规定此制度

应当根据各类公司的不同特点,实行强制性不同的累积投票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人合性较强,法律较少的干预其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入式的累积投票制,即只有章程有规定才适用之。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较强,兼具一部分人合性的特点,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出式的累积投票制,即如果公司章程未排除适用,则必须适用之。对于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完全的资合性,法律对其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的特点,应当强制性地适用,不允许对公司章程作出选择。

对于实践中采取的抵消累积投票制作用的方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制: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董事人数分别作了限制,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公司的规模来确定董事会成员。公司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标准严格合理地确定董事会人数,否定不当地缩减董事会规模的做法。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公布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判例来引导公司确定合适的董事会规模。

(2)召开流于形式的董事会,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违背了作为董事应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法律不应保护此种行为。凡是流于形式的董事会议,股东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无效。

(3)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监事可由多数股东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意更换。基于累积投票制的特殊设立背景,应当规定股东大会不能无故更换由累积投票制选举而产生的董事和监事。

累积投票制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之一,它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结果,目的在于倾斜保护弱者,实现实质上的平等。由于我国公司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其他制度辅助施行,故而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因此,为使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适用,今后在立法、司法及实践中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完善。

[1]钱玉林.累积投票制的引入与实践——以上市公司为例的经验性观察[J].法学研究2013(6):119-130.

[2]王月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影响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1.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刘俊海.论股权平等原则[J].法学杂志,2008(3):32-36.

猜你喜欢
监事股东大会公司法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法条的公司法转变到实践的公司法的意义
股东大会知多少
潍坊银行2018年股东大会年会顺利召开
论我国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监事制度之必要性
股东大会的“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制度回应
股东大会的“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制度回应
论我国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监事制度之必要性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