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 艳
(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管理工程学院,陕西汉中72310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法对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犯罪事实和罪名;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担被追诉行为的法律责任。认罪认罚从宽已在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试点,理论与实践的差异与交融,需要更新司法理念。
如何界定“认罪”,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对“认罪”认定提出以下三点看法:一是认罪与否的界定。“认罪”必须真实意思表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真实的认罪、悔罪,仅仅是口头认罪,而不是内心真诚认罪不能适用认罪从宽,如假认罪、为骗取司法人员同情、掩饰其他非法目的的认罪。从实体法上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认罪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之一;从经济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二是认罪程度的判断。我国《刑法》对定罪阶段的认罪从宽、量刑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和行刑阶段的从宽处罚做出规定。从广义的“认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坦白作出规定,自首、坦白属于认罪的情形,但是认罪的外延大于自首、坦白,自首、坦白作为常见认罪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重点环节避重就轻、敷衍塞责的,不能适用认罪从宽规定。要区分彻底性认罪与不彻底性认罪情形,把握认罪从宽处罚幅度。三是认罪从宽是否包括不定罪?笔者认为包括不定罪。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对其认罪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意义上讲,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认为是不定罪。
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和罪名;认罚是被告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可见,“认罪”与“认罚”两者内涵、外延不同。从理论上讲,两者既存在联系又存在差异,有的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有的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有的被告人既不认罪又不认罚。有的学者认为认罪与认罚具有同步性;有的学者认为认罪与认罚不具有同步性。当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表现明显,被告人不仅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而且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种类、幅度没有异议,基层法院判决书基本上采信检察机关所提出量刑建议。但是,在一些复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许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累犯、惯犯、主从犯、自首、坦白、立功、退赃、赔偿、认罪悔罪、被害人过错、刑事和解等多个法定或酌定量刑因素,控辩双方对量刑情节、量刑幅度存在较大分歧,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持有异议。把认罪与认罚作为同步性看待,即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时才适用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降低,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价值。被告人自愿认罪,即便对检察机关的量刑种类和幅度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该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适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可以适用审判程序。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作出认罪或不认罪选择,不存在作出认罚或不认罚的选择。因此,认罪与认罚不具有同步性。
实体法认罪是否从宽,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作出是否被给予从宽处罚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认罪而得到从宽处理,缺乏实体法上认罪从宽法律依据。程序法适用认罪从宽,即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或者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不需要被告人是否有悔罪的认识和表现,法官可以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作出判决。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性。个别司法机关仅仅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这种做法违背实体法上的正义。当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受益,在实体上牺牲一定的正义。当实体法的正义追求与程序上的效率追求不兼容时,必须坚持实体法上的正义底线。
从宽是指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宽一般在定罪前提下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限从宽,而是限定在法律范围之内。从司法公正角度来讲,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案件,必须把握从宽幅度。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认罪越早、处理越轻、幅度越大。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诉前认罪优于诉中、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认罪阶段越靠前,建议从轻、减轻幅度越大。二是主动认罪与被动认罪差别对待。从认罪的是否是主被动关系分,认罪可以分为主动认罪与被动认罪,从认罪的自愿性而言,主动认罪的自愿性优于被动认罪,所以在认罪从宽度而言,主动认罪从宽幅度大于被动认罪从宽幅度。三是参考相关因素。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罪行轻重,是否积极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考虑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四是对累犯、惯犯从宽幅度严格限制。累犯、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时,从宽幅度作严格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是可以从宽或应当从宽?有学者认为是可以从宽,有学者认为是应当从宽,笔者认为是应当从宽,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规定自首、坦白可以从宽处罚,但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当庭认罪、积极退脏。司法实践中,当庭认罪等情形作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哪些情形适用应当从轻、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困惑。不确定性的规定,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人员法律素质不同,个人价值判断差异,为司法人员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国外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罚已成为国际化趋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适用“可以从宽”规定,其只获得适用简易程序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性大大降低,认罪认罚后没有得到相应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不能理解为“可以从宽”,否则,会影响个案正义,也不利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案件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这种“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诉讼成本高、效率低,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如何突破当前“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需要不断探索。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我国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积极探索创新,推行“刑拘直诉”。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刑事拘留后,不向检察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申请,在法定的刑事拘留期内,完成审查起诉、公诉,由法院快速做出裁决。这种“刑拘直诉”制度的探索,有效避免诉讼拖延,缩短了未决羁押时间,避免了被告人的“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刑拘直诉”制度突破了我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合并或重叠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减少司法机关内部办案环节,缩短办案时间,提高了司法效率。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轻微的刑事案件,将“刑拘直诉”制度推广到所有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需要进一步改革试点,需要理论、实践探索。
综上所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改革中,对“认罪”“认罚”的内涵外延进行界定,认罪与认罚不是同步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性;从司法公正角度而言,认罪认罚应当作出从宽处罚,需要对当前“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进行创新,建立适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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