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模式下共享用户之间共担法律责任问题
——以共享单车为例

2018-01-28 23:25懿,曹
天津法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使用者单车

范 懿,曹 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天津 30020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互联网+”概念的推广、“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实施,共享模式的经济形态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新型经济形态的发展,对民事法律研究提供了新素材,也提出了新要求。现有的研究已经涉及了共享平台及其参与者的个人责任,但是忽视了共享模式下,共享使用人因共享行为而形成的共享法律关系,进而忽视了共享使用者之间应当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权利必有责任”、“权责统一”等法理学基本原则,在共享模式的经济形态中依然适用。以日常生活最为熟悉的共享单车为例,我们可以更方便的研究共享使用者之间共担责任的新型法律问题。

一、共享使用者共担责任的现实需要

(一)“互联网+”背景下促进共享经济模式健康发展的需要

李克强总理曾在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大力推动包括共享经济在内的新经济领域的快速发展”[1]。“互联网+”、移动终端、和云计算的突飞猛进,为共享模式创新与应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显示:“2016年我国分享经济的市场交易额大约为34520亿元,比上年增长103%,超过6亿人参与,比上年增加1亿人。”相关专家推测,“共享经济”市场规模将逐年增长[2]。

共享经济模式是互联网经济下的产物,通过移动互联技术实现无限延展。共享模式创新分离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共享模式下,出让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权,其允许人们分享资源,而不影响他们自身的生活,偏向于依赖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颠覆了传统的经营模式,面临着监管滞后、制度缺失等一列问题。就目前来看,共享经济仍然属于上升经济模式之一,仍需要法律在相关立法上有所偏重。在事故频出的共享单车使用过程中,若因不确定的使用者造成的侵害均由平台来承担责任,则平台必然受过重的赔偿责任所累,不利于共享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故构建共享平台用户法律风险共担模式顺应了“共享经济”发展的社会趋势。

(二)唤醒共享用户法律责任意识的需要

共享单车的盈利基础在于要求所有使用者形成“共享”的理念,主动提高共享单车的有效利用率,并通过停放固定点位、爱惜车辆设施、及时进行报修等自律的行为让共享单车能够被最大限度的循环使用,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共享单车平台的运营者才能够实现最终的盈利,从而促进并激励平台能够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形成良性循环。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培养共享用户们的法律责任意识和自我约束意识,从而达到“与人方便,于己方便”。

法律风险共担模式使共享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加强了对共享单车的保护,及时报修,从而排除各用户自身的法律责任,既减少交通事故的出现,又能够约束自己,监督他人,从而达到唤起用户法律责任意识的目的,使共享单车稳健发展下去。

(三)强调共享用户“人人参与”理念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源的有效利用率大幅提高,人们的需求却日益增加,造成部分资源的稀缺。在现实背景下,“共享”的理念应运而生。目前已有的资源,例如资产(有形、无形)、网络、空间、设备、技术、大数据和经验等的整合重组,可以实现指数级增长。“共享”的出现亦重新定义了价值的法则:分享现有资源会带来更高的效率;分享已有知识能够引发更伟大的创新。在人人共享、人人参与的时代,共享的是资源,而法律风险自然不能由某一主体独担。

法律风险共担模式令用户群重新思考“人人共享”的理念,其中“人人共享”所包含的不仅是权利的共享、大众的参与,其中还包含对于责任的共同分担。当大众意识到责任共担后,对“共享”的认知才会更深刻。

二、共享使用者共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学视角下“公平”与“正义”的理论基础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曾著有《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3],其中罗尔斯指出,“正义”系衡量每个人正当取得的标准,“公平”系人们在协商正义原则时所处的相互平等的地位和达成的一致同意,所以公平、正义所探讨的问题是利益或权利的正当分配。然而,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划分中,正义又有“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19世纪以前,法律思想更加偏重稳定和安全,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注重法律的形式正确。自19世纪末,社会由强调个人独立转向社会互助互利,法律思想更强调人类共同生活的改善,强调整个社会利益的实现,注重法律的实质效果。在社会利益实现过程中,亦适当考虑到对个人受损利益的补救,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失,是“公平正义”之新的理解。

结合目前新兴的共享经济大背景,以共享单车为例,若因共享单车车辆本身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仅要求平台或当下使用的个人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该种“公平正义”之理解。因在侵权行为发生之际,存在着特定的主体,即一段时间内使用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使用人,必有一人或多人系真正的侵权责任人,在无法确定致损人的情况下,选择责任分担的形式,由数人分担一定的非正义,即每人承担一个较小的非正义,来实现对一个更大非正义的救济,便可实现“校正的正义”。

(二)实效主义法律经济学下“社会福利”的理论基础

法律经济学,亦称“法律的经济分析”,该学科作为一种基本的分析工具,以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为基石,强调“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主要目的不在于改变法律,而在于将法律作为改良社会的一种工具,以通过工具来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目标为研究目的。

法律经济学主要研究法律规则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和后果是不是社会所需要的,这些法律行为引发的后果在现实社会中是不是有价值的,即法律规则的社会欲求。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法律的价值应该是效率,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如果有限资源的再次配置能够令至少一个人的状况得到改善,与此同时,又没有令其他人的状况没有变得更糟,这种资源的再次配置就是帕累托最优。以共享单车为例,设立共享单车用户群法律责任共担模式并不是意味着用户群中的每个用户承担着过重的无限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众多用户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从而减轻平台过重的维护及运营成本,促使共享单车平台能够进一步得到发展。

(三)哲学视角下的休谟“因果关系”理论基础

18世纪英国著名的经验论哲学家大卫·休谟,提出的“因果关系”有两个定义:“凡与前一个对象类似的一切对象都和与后一个对象类似的那些对象,处在类似的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中”;“一个原因是先行于、接近于另一个对象的对象,它和另一个对象那样地结合起来,以致一个对象的观念就决定心灵去形成另一个对象的较为生动的观念”。这对概念强调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休谟因果关系的思想可解释为: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可以无限的向前追溯,但某件特定事的原因却是与其结果相接近的,并且原因和结果这两事件之间若介入其他的事件,则可能中断原有的两个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构成新的原因事件。

在共享单车的共享模式下,共享单车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的一个重点在于确定致损的原因,原因的确定在于分析环环相扣的因果链条。在无法找到真正损害原因的条件下,只能无限向前、无限循环,推定某些特定条件下的用户承担责任。

三、共享模式下法律责任研究的相关观点

1978年,美国的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共同提出“共享经济”的概念,后经2012年雷切尔·波兹曼和鲁·罗杰斯对共享模式的经济形态进行全面介绍,共享模式才逐渐为公众所熟悉。日常生活中的滴滴打车、Airbnb、摩拜和ofo等共享平台的出现,将共享模式带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中。共享模式是“互联网+”经济下的产物,基于对传统行业造成的冲击以及自身独特运营机制的影响,其不可避免地因自身尚未发展完善而存在诸多的风险及隐患。

由于共享模式的确立和发展仅仅十数年而已,所以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的观点,而且现有的研究集中于传统思路下,仅对共享模式各个参与方的各自的责任进行研究。按照共享模式的参与方,一般区分共享平台提供方和共享使用方两类。以共享单车为例,关于参与方各自法律责任的观点如下:

(一)共享使用方的个人责任

此类责任仅指每个参与共享模式的个体使用者所单独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刑事责任

共享使用者承担的刑事责任多源于对共享单车的毁损、侵占共享单车,利用二维码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涉及刑法上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等罪名。

2.民事责任

共享单车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共享单车使用者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之行为,违反与平台之间的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民事赔偿。侵权责任多见于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若单纯因为使用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共享平台的独立责任

其一,平台公司与供需双方之间,平台公司对供方具有完全的支付法律责任。其二,供需双方发生违约的法律责任,由于平台公司在供需双方缔结合同前已分别签订了合约,对违约制裁和方式都有平台公司作保障。其三,供需双方发生侵权的法律责任,例如交通事故、双方相互人身伤害、隐私被侵犯等情形,平台作为共享模式的搭建者,也应当承担一部分经济补偿定责任[4]。

以共享单车为例,平台责任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在共享单车使用过程中,因共享单车投放时便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使用人或第三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其二,在平台无法返还押金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共享单车在投放之初便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者主张共享单车平台提供车辆时有瑕疵导致使用人或第三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可基于《侵权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共享单车平台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有部分学者认为,共享单车平台向客户收取的押金属于保证金性质,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系纯商业行为,若发生押金无法退还的情况,仅能通过主张债权的形式追索;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传统租赁服务的押金收取、退还过程中,用户不再租赁,押金则直接退还。在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运营的模式下,若平台在用户使用共享单车之初收取的押金不可自动退还,便存在平台不当占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的嫌疑,便不能完全排除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2017年5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责任基础上,另外增加规定了若干法律义务,包括“禁止向未满12岁的儿童提供服务”,“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违反这些义务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共享模式下独立责任的不足

共享经济活动的共同基础在于产能过剩、共享平台、人人参与的有机结合。发展共享经济最终的目的在于建立新的社会机制,以使新平台经济学的收益普惠化。简而言之,便是人人共享、人人受益。然而,就上述法律承担问题的观点看来,其所强调的仍然是共享模式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该由“何人”承担,忽视了共享者是否应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原理。

以共享单车为例,从经济方面分析,共享单车的出现,不仅解决了短途出行问题,化解了“最后一公里”接驳的尴尬,更具有缓解交通拥堵、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重要作用。从法律方面分析,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应由使用者个人、平台、第三人视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在这个过程中,诸多学者分别探讨过各参与主体各自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但现实社会中却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共享单车在投入使用时是能够被证明质量不存在瑕疵,然而在市场使用过程中,各使用者(但无法证明到具体使用者个人的情况下,即存在不特定多数人的情况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未能尽到妥善保护共享单车的责任义务,导致在最终发生损害时,表现为由于共享单车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侵权行为,此时,若按照以往学者仅探讨各参与者的独立法律责任,进而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各参与者之一方承担,则存在着市场经济下“经济共享”与“责任个担”的矛盾。鉴于这一矛盾的客观存在,更需要认真考虑不特定多数人的“责任共担”的共享模式所特有的法律责任问题。

四、共享用户共担责任的模式构建

(一)共享经济运营模式的特点

1.共享经济模式的本质是临时转移闲置资源的使用权

共享经济获得成功的基础是共享闲置资源,即将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拥有的作为一种沉没成本的闲置资源进行社会化利用。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其转让的是临时性的使用权,并非是全部的使用权,更不是所有权。社会上的需求者就其想获得的物品或者服务,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匹配,用付出相比于直接购买该物品或者服务而言较低的成本,临时性地从提供者那里获得其所需的部分使用权,并在使用后,亦可马上转移给其所有者或者其他需求者,从而提升闲置资源的有效使用率。

共享经济能够多次转移共享物品的特点,必然导致其使用者的不确定性。以共享单车为例,多次使用共享单车,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排除掉共享单车出厂责任、平台责任、第三人责任、使用者个人责任后,在使用过程中因单车本身损毁原因导致第三人发生损害的,在一定期限内的共享单车使用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能够令不特定主体均承担责任的制度则是适合共享经济模式的一种法律风险共担模式。该种模式既能够令每个参与者承担责任,又能够使每个参与者的法律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间。

2.共享经济模式的主导和核心是互联性信息技术平台

伴随着移动互联、大数据、移动支付等技术手段的发展,共享平台能够将陌生的需求者和所有者根据双方的需求进行匹配,在根据供需双方的具体要求,进行精确、智能的推送,实现规模化的运作。在共享经济下,互联网运营平台不仅是信息中介方,更是服务提供方。

以共享单车为例,建立法律风险共担模式其重要一环在于共担责任群体如何实现对受损害方的实际赔偿。若风险责任共担模式仅停留在假想阶段而无法进行实际的操作,则该模式并不具实际意义。互联网平台系该模式实现赔偿的重要途径。共享单车用户、受损害第三人均可通过共享单车平台进行相关理赔,只有实行这种方式,才能够真正令法律风险共担模式称为可能。

3.共享经济模式的重点是强调个体化经营

罗宾·蔡斯在《共享经济——重构未来商业新模式》一书中,十分强调共享经济模式下,人人均可参与,除了专门针对共享经济进行运营的企业法人可以将闲置资源用来共享外,每一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都可以成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提供者、服务者。

虽然现阶段大多数的共享单车平台均由公司进行经营,但是社会的未来发展趋势则是个人可以用生活中的闲置资源投入市场以供使用、消费、共享,例如可以将自己暂时闲置的卧室、车辆、厨艺等有形、乃至无形资产进行共享。在共享经济运营模式下,若出现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均由共享平台、所有者来承担,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免太过繁重。这种情况下,用户群体承担的共同法律责任则发挥了作用。

4.共享经济模式的基础是信任机制的构建

资源共享的基础是信任,共享经济模式下的陌生用户群体与所有者之间很难建立这种信任,但该种基础可以产生于用户群体与平台之间,即用户对共享平台的品牌、数据、服务、质量等的信任。所以,共享经济平台除应明确支付、评价、客服沟通等信用体系外,更应该明确的是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在何种情况下应由不同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进行索赔,只有将这些问题均加以明确,才能够令共享经济模式长久发展。

根据上文分析的共享经济运营模式的特点,既要适应共享用户的不特定性,又要将共享用户所共同承担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其次仍要保证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拿到足够的赔偿款项,符合上述特征的模式,笔者认为,可以保险试之。

(二)保险制度框架下共担责任模式的设定

1.责任范围的设定

以共享单车为例,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笔者一直强调,该法律责任共担的主体系在特定时间内使用共享单车的用户。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排除车辆出厂质量问题、使用者违规骑行问题、第三人自身原因等因素后,因共享单车在骑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如刹车突然失灵等)而导致损害到第三人财产、人身权益的,使用者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共担法律风险”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下的连带责任,即多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或实施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或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行为,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共享平台使用者因未尽到保护单车之义务而对其造成的质量损害,由于该质量损害侵犯他人权益之行为,应界定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故而笔者倾向于认定该种“共担责任”系一段时间内的各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共担法律责任”之模式。

应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所述使用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其时间段、承担责任范围均应有明确的承担范围的边界,否则该模式便易将共享平台用户责任无限扩张。

关于承担责任时间段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共享平台定期均会雇佣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共享单车进行维修、维护,但鉴于共享单车使用流转次数多的特点,若过分强调平台责任显然并不合理,故应首先规范共享单车公司定期维护的时间间隔,若在平台维护后,仍旧之前报修的车辆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共享单车公司承担责任;若在两次维修间隔内,因不确定使用者导致共享单车质量瑕疵而造成的相关损害,则应由共享单车使用者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范围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承担责任者众多、促进共享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量,可以采用保险的方式来分摊责任,使得每位共享用户所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份额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2.责任方式的认定

由于共享用户涉及不特定大多数使用者,无法在责任时间段内确定某一个使用者或某几个使用者的责任,且随着使用的发生,责任也呈现堆积效应。因此,我们建议可参考高空掷物中的过错推定责任来作为共担责任的认定方式。过错推定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是指,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必举证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仅仅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若加害人不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加害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则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基于此种推定判令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推定责任的定义可知,共享单车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者均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此同时,若共享单车使用者能够证明该损害的发生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即可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共享单车使用者进行及时报修等行为,则可免除自身责任。

3.责任的承担方式

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用户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扫二维码、输入识别号等操作进而实现对共享单车的使用,且用户缴纳押金、进行保修等操作亦通过共享平台,基于上述操作,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法律责任亦可依托共享平台。

用户可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保险合同的电子版的签订,并由共享平台代为收取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类别可参照责任保险合同拟定。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基于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该类保险合同从广义上仍然属于财产保险,坚持损失补充原则,承保被保险人面临的法律风险,补偿被保险人因依法承担侵权或者合同责任所导致的损失[5]。因与传统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是无形的民事法律风险,不存在有形的物质保险标的。对于每一个投保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而言,其责任风险可大可小,可高可低,一般都是事先无法预估、无法衡量。故而,保险人应对赔偿金额设置上限。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设置承保条件时,会对共享平台用户共同投保的保险责任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此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实际损失部分,笔者倾向于仍由平台承担。在投保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不宜过高,具体投保方式、金额、次数还有待保险行业对共享单车商业模式做出具体分析后,结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被侵权人直接通过共享平台进行索赔较之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更为直观、方便、快捷。共享用户既已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投保,被侵权人理应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进行索赔。共享平台作为共享单车所依托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实履行“服务者”之义务,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保险理赔操作既可免去被侵权人索赔无门的窘境,亦可提高共享平台商业信誉。本文曾提到,共享平台特殊性之一,即共享经济模式成功的基础在于获得用户之信任,通过平台进行理赔使这个基础践行至实处。笔者所提,通过共享平台理赔,并非由共享平台理赔,而是激励共享平台建立内部完善的保险理赔制度,促成同相关保险行业的良性沟通。并且,在超出共享用户法律责任共担的限额外,共享平台仍应承担补充责任以保障被侵权人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共享平台进行理赔则更免去了被侵权人的诸多不便,避免责任主体互相推诿的情况,使得法律责任共担模式有实现的可能性。

(三)保险对法律责任共担模式的促进作用

保险是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消化损失、分散危险。以共享单车为例,每位共享单车使用者缴纳可承受的保险金用以承担共同法律责任既减轻了共享平台的法律责任风险,同时能够更好的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于此同时,更应该注意的是,将每位共享用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界定在一定限度之内甚至比令每位共享用户承担共同法律责任更为重要。其原因在于,若无法律责任共担制度,或许会加重平台责任,但一些龙头企业、大规模共享经济公司仍能够存活下来;但若无限度扩大共享用户共担的法律责任,则会直接导致用户担心过分承担责任而放弃使用共享平台。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系采用保险模式,以每位客户投保的保险金作为限额,即可免去用户对承担无限法律责任的后顾之忧。

法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规范必须适应社会结构而变化。共享模式基于其独特的交易结构和运行机制成为一种市场创新。就创新而言,其最大的障碍在于规制者其实往往会被传统理念所制约,倾向于用现有的理论、方式、手段来限制或定义新兴的行业发展。所以,在面对市场创新时,亦有必要进行制度创新。课题组提出共享用户共担责任的提法,就是为了适应共享模式的新经济类型,提供针对共享模式特性的法律责任研究的一种新思路。

猜你喜欢
法律责任使用者单车
共享单车为什么在国外火不起来
试论医疗行业商业贿赂行政法律责任——以免费设备投放行为为例
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研究
飞吧,单车
浅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法律责任
新型拼插休闲椅,让人与人的距离更近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论教育法律责任对当代高校教育的重要意义
对恶意破坏共享单车行为要“零容忍”
共享单车(外四首)
抓拍神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