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学
(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江苏 泰州 225300)
伴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迈进,社会中的矛盾也日益凸显且多发,有效地化解这些社会矛盾成了我国相关政府部门不得不思考的重要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都明确提出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因此,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律师也应当在国家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与化解社会矛盾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目前国内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就以往的数据来看,上述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与协调,甚至还会出现不同机构作出相互冲突的解决方案。在上述纠纷解决机制中律师参与的并不多,律师更多地是在司法调解领域中扮演着参与者的角色,而事实上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地不断向前发展,律师在整个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显著,其在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尤为突出,因此,我国应当更加注重律师在此方面作用的发挥。笔者建议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加大律师参与社会矛盾解决的参与率,这样一方面可以达到及时且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律师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间的润滑作用,减少或避免相互冲突解决方案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压力,更加充分且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解决那些重大疑难的案件[1]。
律师在整个社会中扮演着多重角色,一是充当着社会分子的角色,其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也担负着减少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二是扮演着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其主要的社会价值就在于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纠纷,在目前法律体系的框架之下,律师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就目前国内的相关数据来看,我国有一部分律师除了自身的工作之外还同时担任着不同的政治角色,例如,有的律师担任着国、省、市、县与乡一级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的律师被聘为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还有部分律师兼任着大学老师。这些律师在参与政治生活时其自身的思想观念乃至言行都会对身边的人产生较大的影响,他们在参与政治生活的过程中很自然地将自身的法律思维与法治观念传达给了社会中的其他成员,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普及法律和提高社会法治观念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构建良好的法治社会。除此之外我国律师还肩负着重要的政治职责,即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国家的有效治理,律师在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将法治观念与思维传达给受众,潜移默化地对受众的维权观念与方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减少了社会冤假错案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维护。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依法治国基本要求就是有效维护好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也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要目标,而社会治理较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社会矛盾的化解,由此可见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和我国社会治理的根本目的是完全一致的[2]。虽然社会中的矛盾各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解决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最为有效的处理方式依旧是运用了法律知识的处理方式,其在解决相关矛盾的同时也注重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解决方案往往是终局性的结果。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开始显现出来,国家在社会治理方面也应该与时俱进,积极探索新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思维运用到社会矛盾的解决中成为了目前一种较为新颖且有效的矛盾化解方式。将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律师引入到社会综合治理中来化解社会矛盾,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我国社会转型期所产生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可以缓解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有限性与国内社会矛盾无限性的冲突。
律师的提前介入可以让相关社会矛盾在解决之初就能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尽可能地使得处理结果公平公正,满足大多数人对公平公正结果的期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社会矛盾解决效率,减轻我国司法机关的负担,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得到合理有效的分配,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的良好效果。
我国司法考试每年的通过率一般都维持在10%左右,较低的通过率保证了律师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熟悉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与法律程序,在应对相关社会矛盾时可以抓住事情的本质,在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出合适的解决方案,使得当事人较容易接受处理结果,真正达到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
我国人民群众骨子里有着一种“和为贵”的思想意识,人们之间的矛盾不到不可调节的情况是不可能走上司法途径的,但若是走上了司法途径则双方往往水火不容。律师的身份不同于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律师与民众之间的距离,群众在心理上也不会有较为强烈的敌对意识,律师参与到彼此的纠纷解决中也就相对容易一些,这样一来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律师被称为自由职业者,独特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有着中立性特点,人民群众较为担心的就是矛盾处理者自身的立场存在偏向,无论偏向哪一方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处理者自身的中立性往往能够影响到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作为具有中立性特点的律师参与我国社会矛盾的解决是十分合理且有效的创新之举,值得我国做出进一步的实践与探索,并最终将其推而广之。
律师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每日都在处理着不同类型的纠纷与矛盾,这使得律师不得不与社会中各行各业的人打交道,其接触的社会面往往比一般的人要广泛一些。这些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资源使得律师在处理社会矛盾时游刃有余,丰富的经验使其在处理社会矛盾时可以较为清晰地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广泛的社会资源使其能够尽快且合理地解决社会矛盾。除此之外,律师在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往往会察觉到一些潜在的社会矛盾,此时律师若及时有效地提醒当事人做好准备工作,往往起到防患于未然的良好效果。事实证明,将律师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引入到社会矛盾的化解中是十分明智的制度创新,其一是可以进一步加深人民群众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其二是可以有效缓解弱势群体的困境,并从心理上、情感上消除不同立场者之间的隔阂,舒缓紧张关系,并最终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3]。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以来,我国社会治理工作越来越走向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党中央和国务院也明确提出了我国公职人员进行社会治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即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与“违法必究”。我国目前在律师参与社会治理与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还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我国相关部门和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即使部分地区存在此方面的规章但也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有的地方政府规章并没有对律师从事这一工作性质给出一个较为清晰定位,因此,人民群众根本无法认识到律师是以何种角色参与到纠纷解决中,同时也对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存在着疑虑,因此,及时有效的立法保障刻不容缓。
充足的资金支持是相关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律师参与化解社会矛盾这一创新的社会治理方式也不例外,我国在引入律师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资金保障不足的现状,这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影响到律师参与这一项工作的积极性及工作效果,因此,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在此方面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4]。
由于国内这项新的社会治理方式还处于初级阶段,再加上我国律师行业还没有形成较为完备的系统,律师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律师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帮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性并不高。再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律师队伍也逐渐壮大并呈现出一种年轻化的趋势,年轻的律师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只是第一步,而成为一名真正的执业律师尚需要三五年时间的沉淀。对于那些愿意参与到社会管理过程中的年轻律师而言,由于自身经验的局限性并不能很好地处理所遇到的每一个社会矛盾,这就对我国律师的专业水平和知识面的广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针对性的训练与指导就显得尤为重要。
创新的社会治理方式使得我国社会矛盾的化解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目前国内对于此社会治理方式仅仅是在小范围内推行,实际效果也并没有期待中的理想,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国内可以参照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必要的立法,明确我国律师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以及相关客观方面的指标,通过此种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律师参与社会治理的责任与义务,并为其有效地参与社会治理提供较为清晰合理的方向性指导,使得该项创新的社会治理方式得以真正的发挥出其特有的制度价值。
为了有效提高律师参与社会治理的水平,笔者建议可以建立相应的事后回馈评价机制,在律师解决矛盾纠纷后进行必要的事后评价,其一可以有效敦促律师提高参与社会治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水平,其二可以提高社会矛盾的化解率和人民群众对于政府工作的满意度。至于如何进行评价,笔者建议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事后的问卷调查,采集人民群众对于该矛盾解决的满意度情况,采集工作可以由社区或村委会进行;二是对已经处理结束的社会矛盾是否最终终结来考察律师工作的实际效果。通过上述两个方面来综合考察该律师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依据相关地区试点的经验来看,现阶段我国律师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的支持,中央财政的资金是相对比较匮乏的。今后可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在此方面的支持力度,除此之外还可以进一步引入社会资金来支持此方面的建设,从而形成中央财政、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共同支撑的局面,至于律师具体的收费细则,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各个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并适时地进行调整,从而提升律师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
目前国内的律师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律师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呈现出经验不足和相关范围内专业知识匮乏。因此,为了尽可能提高律师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使得处理结果尽可能让当事人满意。笔者认为,相关地区的司法局可以定期组织专业人士为从事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律师进行必要的专业技能和其他知识的培训,具体的培训内容可以由律师与司法局的相关部门进行商定,根据律师在工作中的直接需求进行培训,这样不仅可以提高人民群众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真正发挥该项制度的积极作用,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提升律师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