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伟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44)
2013年9月,在统筹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的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构想,同年10月又提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两者并称为“一带一路”倡议。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纵深发展,中国企业纷纷走出国门,不断与沿线国家签署重大合作项目,海外企业的贸易体量随之增大。据媒体报道,中国已同全球74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贸易总额超过3万亿美元,投资累计超过500亿美元[1]。“一带一路”也由原来的多国倡议形成全球共识,发展模式由“搭建框架”转变为“优化升级”,迎来了“一带一路”的2.0版时代。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海外企业作为展示与传播中国形象的新名片,但也并非“净土”。以2015年的张某案为例,张某在担任某海外企业高管期间,直接受贿、贪污人民币270多万元,间接造成几十亿元公司资产的亏损(〔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29号)。海外企业的腐败虽说是个案,但毋庸置疑也会影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良好形象。为此,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将“依法治国”与“从严治党”并列提出,彰显党和政府直面腐败的决心与斗志。通过观察《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发现相比较十八大之前的数据,查惩腐败的案件、人数明显增加,足见中央反腐决心之大、力度之强。2017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一带一路”高峰论坛上强调,中国要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将“一带一路”建成“廉洁之路”。有鉴于此,本文以海外企业为研究对象,着重探讨海外企业反腐面临的问题及其治理思路。
众所周知,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海外企业对外投资经营成为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的重要构成部分,体现的是中国智慧和大国形象,海外企业的廉洁自律对“一带一路”倡议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不能及时将反腐措施落实到海外企业之中,将可能出现反腐的盲区,影响“一带一路”的整体效果,但与此同时,由于海外情况的复杂性,落实反腐措施也会面临着严峻挑战,亟需充分利用各种现实机遇积极应对。
一是有助于加强与沿线国家的经贸互通。“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沿线各国经贸交流日趋密切,资源互补和市场融合不断强化,多数国家共存的“产能过剩”发展瓶颈得以较大改观。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国,在建设“一带一路”过程中,通过强化海外企业的腐败打击力度,能够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海外企业违规违法经营的现象,赢得沿线国家的好评,从而进一步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加强与沿线国在设备联通、贸易畅通与资金融通等领域的密切合作。
二是促进沿线国交易的公平正义。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和各国互动的频繁,公平正义显然不再局限于一国内部的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全球各领域、各行业所普遍关注的话题。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查办海外企业中的腐败问题,能够减少海外企业通过行贿等方式获取不正当竞争商业机会,进而有助于维护第三国的市场交易公平,推动构筑公平正义的新型国际关系。
三是推动中国软实力的输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应当“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继续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投身全球治理体系的改革和建设是新时代中国担当的具体表现,但这一担当的实现前提是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海外企业反腐是中国展现软实力的重要窗口。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海外企业反腐使中国的文化、制度等软实力也以良好的形象伴随输出,有助于提高中国在国际社会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的支持和认可程度,进而增强中国在国际舞台的影响力。
一是人、财、物的跨国性增加了案件的查办难度。在海外企业中,贪污与职务侵占往往表现为以侵吞、窃取等非法方式占有国有或者公司资产;受贿表现为在不正当利益的诱导下,以本单位的商业机会为筹码交换他国人员的财物;行贿则表现为将单位资金或者国有资产输送给他国公务人员,以期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商业机会。由于上述腐败行为中的涉案人员或财物发生在国外或境外,本国的反腐资源难以联合发力,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查办案件的难度。
二是犯罪管辖权的双重性可能会引发管辖争议或管辖盲点。一般而言,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本国对国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具有管辖权。但随着国际交流和经济交往的加深,为维护本国主权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在本国领土外,犯罪行为对母国产生影响的行为,母国同样具有管辖权,这就生成了管辖权的冲突。如此,对于海外犯罪便会存在“都想管”或者“都不管”的问题。
三是危害后果的多重性,加剧了腐败行为的危害。传统意义上的腐败后果相对单一,如果简单套用国内腐败后果阐释海外企业的腐败危害,显然不够客观全面。在“一带一路”倡议下,需要以新的视角剖析海外企业腐败的危害。以侵害的领域为视角,不仅有经济领域,还包含政治领域;以侵害的客体为视角,不仅有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还包含各种经济利益;以国别划分为视角,至少会危害海外企业的母国和东道国,甚至是与之有竞争关系的第三国。这些加重了腐败的危害后果。
四是各国国情的复杂性加大了对反腐工作的挑战。当前,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全球已经有70多个国家和组织同中国签订合作文件,中国海外企业的经济贸易也遍布欧、亚、非三大洲。但由于不同国家具有各自的本土特性,查办海外企业腐败案件时会面临着国家政体、法律体系、宗教信仰、民族种族、地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度之间内在因素的差异性、复杂性,加大了海外企业反腐的挑战。
一是国内反腐事业已取得显著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反腐问题进行重大部署,反腐倡廉也一直作为纪委监察部门的工作重心。在此背景下,国内对腐败问题秉持着“零容忍”“无禁区”的反腐态势,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成效显著。尤其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铺开,更是实现了反腐败的全覆盖。
二是“一带一路”倡议已取得广泛认可。时至今日,“一带一路”倡议已经由最初的中国单方倡导变成了全球多方参与,众多国家积极主动参与其中,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的高度认可。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最初倡议者和有力建设者,伴随着“一带一路”的发展,也随之获得了沿线国的认同与信任,这为中国在海外企业的东道国开展反腐创造了便利条件。
三是“主场外交”日益呈现多元化。党的十八大以来,“主场外交”成为中国新时期外交工作的一大亮点,在中国召开的国际盛会越来越多,会议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如亚信上海峰会、博鳌亚洲论坛、G20领导人杭州峰会等。通过“主场外交”,既能够传播中国理念,展现中国实力,同时也能为海外反腐“搭台”,易于就解决海外企业反腐中遭遇的诸多现实障碍形成合意。
在以往海外企业反腐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根据涉案人员是否具有公职,分别由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管辖。但实践中,由于腐败类案件往往会牵涉公职人员,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以至于海外企业的反腐更多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通常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海外企业的腐败犯罪是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的检察院管辖。此时,该检察院会临时组建专门的办案组,由我国检察院前往东道国自行搜集证据;或按照与东道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或者互惠承诺,由东道国协助提供犯罪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此外,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检察院往往也可能会联合国内的部分机关、单位,提供必要的侦查协助。当公安机关侦查海外企业腐败犯罪时,其办案方式也基本相似。
值得强调的是,海外企业犯罪具有涉外性的特征,办公单位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远离母国,如果纯粹复制国内反腐案件的侦办方式显然难以奏效。目前的办案方式主要存在着两方面不足之处。其一,临时组建办案组可能配合不足。当海外企业发生腐败犯罪时,国内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类别的不同,选派专业性较强的侦查人员组建办案组,其好处在于因案制宜,提高办案效率,但缺点在于彼此缺少长时间的侦查互动,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往往会有所不足。其二,可能缺少国内机关或单位的侦查协助。在国内犯罪的侦查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部分机关或单位提供相应的协助,是侦破犯罪、查明案件极为重要的辅助力量,能够有效提高办案效率。但在海外反腐中,受制于涉案的人财物跨国性,国内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难以提供有力协助。整体而言,在实践中海外企业反腐资源的整合仍然不足,还有待深层次的改进与完善。
如前所述,沿线国在国家政体、风土人情、宗教信仰、民族种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而法律是一国、地区与民族全部“基因”的人为产物,这些差异性都将不同程度地对本国法律产生影响,导致各国之间易出现法律冲突。在发生法律冲突时,对于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议的国家,考虑各国主权对外具有平等性,彼此之间的法律冲突往往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实践中,这往往也容易成为国内涉腐人员离境出逃的“保护伞”,尤其是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相关交往合作活动更为密切,与沿线国之间出现的法律冲突现象将更为频发。
在海外企业反腐中,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办案人员可能面临着法律适用、承认和执行、引渡等法律冲突问题。其中,由于证据本身的稀缺性和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与其他国家在取证规定间的法律冲突尤为常见。一是取证理由和依据的冲突。海外企业反腐通常始于发现一定的案件线索,但线索往往达不到大部分国家的取证要求,这就可能导致我国的取证请求达不到东道国规定的取证协助标准。二是与被取证国有关取证规定的冲突。取证规定包含具体取证方式、手段、内容等事项,如果上述内容的规定,东道国与我国发生冲突,取证活动也就难以有效开展。以德国为例,侦查机关的勘验需要取得法官的令状[2]91,同样在俄罗斯、法国,辨认采用双盲辨认方法,要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3]90。但在我国,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勘验,而且即便是先前已经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也可以继续主持辨认程序。此外,相比较国内办案,在海外取证遭遇法律冲突时,如掌握证据的单位基于保护客户隐私等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时,因为缺乏国内其他机关和单位的有力协助,也会导致海外取证进度缓慢,取证效果不理想。
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体制,是企业“安身立命”的根本,这在海外企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企业内部,如果能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体制,规范内部员工行为,既能有效避免公司资产的流失,也能提高现有资本的再生能力。但在部分海外企业中,仍然存在着管理上的不足和漏洞,尤其是会计和审计监督两个关键“节点”,往往是造成海外企业腐败的“危险源”。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审计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都对海外企业的内部监督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因为条文规定略显粗疏,且部分海外企业考虑到身处境外,便心存“侥幸”心理,时有违法违规行为。例如,在会计监督方面,部分海外企业的会计和出纳由一人负责;对于关键的财务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数量过少,导致“买通”的可能性较大;轮岗制度的欠缺以及与公司高管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担任会计职位等。
在会计监督方面出现的问题,进入审计监督阶段后,虽然海外企业也能认识到内审工作极为重要的道理,但海外企业的审计部门时常遭遇着“层次低、单位领导难以充分重视”的困境,即便内审中发现了问题,仍不能作出有效的处理。据媒体报道,近些年,部分海外企业私设“小金库”、海外企业工作人员虚假报账、“票实不符”等现象时有发生。追本溯源,关键原因在于这些企业的内部监管刚性不够,会计、审计监督的力度相对不足。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部分是在“二战”后独立的,由于它们受到殖民主义的长期影响,依旧处于探索符合本土本国国情的政治制度过程之中,民主化进程更是处于“照猫画虎”的水平,军政府执政情形较为常见[4]152,这是内生海外企业投资时遭受政治风险的主要原因。政治风险是企业运行风险的关键因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政权不稳定,政权更迭频繁。在政权更迭之后,由于不同政权之间在立场、态度、理念等方面的差异,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往往不足,直接影响着我国海外企业与东道国签订的贸易合同是否能得到继续履行。例如在2014年斯里兰卡大选之后,中斯关系面临变局,一些大型中资项目被斯方政府单方面暂停,并被无理由要求重新审查[5]15;再例如,2015年7月,中泰双方已就铁路合作项目达成共识,并准备于年底动工,但在英拉政府下台之后,高铁建设被迫搁置。这些实例都反映出东道国政权更替对我国海外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当海外企业面对不稳定的政治环境时,为避免自身亏损,部分海外企业有可能铤而走险,通过向东道国官员行贿等方式从而寻求贸易“庇护”。
二是政治局势不稳定。政治局势包括政治斗争、腐败问题、政治透明度等。一般而言,在发生武装动乱的情形下,因缺少有秩序的投资环境,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将处于威胁之中,相关投资建设处于瘫痪甚至破坏的状态,在该国的投资企业也将被迫撤资撤离,热播电影《战狼2》便是这一现象的生动写照。在沿线国腐败问题上,我国有学者通过一系列调查,发现“一带一路”的重点国家和地区是腐败问题的易发区,“一带一路”堪称腐败现象的“高风险路”[6]159。泰国商会大学发起的《2011年泰国腐败情况调查报告》中显示,有82.1%的私人企业行贿政府官员,行贿金额高达企业项目的25%至30%。马其顿更是曾经曝光出该国总理在与中国某大型企业就建设合同商谈的过程中,主动向该中国海外企业索要“好处费”[7]98。由此可见,“一带一路”部分沿线国确实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腐败现象。
腐败是破坏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的“杀手”,在反腐问题上,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均达成基本共识,认为加强反腐是当前各国最应优先关注的问题,是海外投资的先决问题。所以,海外企业反腐既是国内反腐无“禁区”“盲区”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积极回应。在认清海外企业反腐不足的基础上,需要优化解决思路,一一破解现有难题。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当前除少量海外私企的腐败犯罪仍由公安侦查外,大部分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侦查转由监察机关调查。针对海外企业中反腐资源整合不够的现象,就地域管辖而言,海外企业是母国总部的子部分,一般来说,均应当由总部所在地的监察委员会管辖。就级别管辖而言,考虑到县级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有限,如果对本地区的海外企业进行管辖,难以形成有力监督。为此,对于海外企业腐败犯罪应当由总部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的监察委员会负责管辖,这有助于更大程度统筹本辖区的反腐资源。与此同时,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诉累,实现起诉和审判级别的对应,对于地市级及以上监察委员负责调查的也应当交由相应级别的检察院负责起诉。
海外企业的经营地主要在国外,为了实现反腐的专业化和抓早抓小,需要在地市级及以上的监察委员会中新设海外反腐机构,专司监管我国驻外机关、国企等组织及其人员。同时,按照《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向国有企业派驻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专员。鉴于此,监察委员会还可以在海外企业中设立监察委员会海外反腐派驻站,由海外反腐机构安排监察专员常驻海外企业,派驻监察官在发现海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存在腐败情形时,可以展开监督或者调查,并移交纪委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此外,为了缓解海外办案工作量与派驻站监察官数量之间的不对等,在掌握一定的线索之后,可以请求派驻站所属的监察委员会予以人力、物力的支援,必要时按照《监察法》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具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的规定,也可请求公安、检察、海关等机关予以协助,从而形成以监察委员会为主,公安、检察、海关等机关为辅助的反腐合力。
根据官方数据显示,我国已经同32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但相较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数量,现有的协助条约明显不够。这就导致在海外企业反腐过程中,可供参照的准据法相对匮乏,取证、送达、引渡等障碍时有发生。为此,需要加强与沿线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方式如下:
一是强化与沿线国的协商与互惠。协商与互惠是当前不同国家之间化解问题的理性选择,应当引入刑事司法协助的签订之中。前已述及,中国的“主场外交”日趋多元化,可以依托国际组织的平台,如“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与沿线国就海外反腐中频发的法律冲突事项进行协商,先就彼此分歧不大的冲突形成合意,再逐步解决彼此分歧较大的法律冲突;由个别到整体,在一项项协助措施签署之后,最终形成完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二是制定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目前,我国能够对外达成刑事协助条约的机关较为分散,没有形成“一个窗口对外”的签署机关。在缺乏统一参照文本的前提下,除不同机关与同一国家签署的协助条约存在差异外,同一机关与不同国家签署的协助条约也往往悬殊较大,这挫伤了相关国家与中国达成刑事司法协助的积极性。鉴于此,需要制定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此外,还可通过劝返等方式避免法律冲突。
在海外企业中内部监督过于松软,是预防腐败难收实效的根源。为此,海外企业更需要落实有效监督。
一是落实岗位人数规定,建立职位轮岗制度。强有力的会计监督是防止海外企业腐败的首要防线,在强调会计人员勤勉、真实义务的基础上,确保每岗位两人及两人以上的人员安排,实现彼此间的相互监督。同时,要建立轮岗制度,轮岗周期可设置为2~5年,避免部分海外企业的相关人员久居重要岗位,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逐渐滋生腐败。
二是强化任职回避,设置财产申报规定。“苟富贵,勿相忘”作为一种传统文化,已经根植于人们的成长过程和血脉之中。然而,将这种传统文化体现在企业内部管理中,就会异化为“拉帮结派”“裙带关系”等流弊。有鉴于此,海外企业要严格落实有关任职回避的规定,禁止在同一海外企业中担任董事长、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领导班子成员的近亲属或关系亲密的人员任职于人事、纪律、财务等关键岗位。设置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海外企业的高管定期申报自己的财产,并效仿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先进做法,建立可疑交易汇报制度,对大额和可疑财产实现动态记录和追踪,做到“阳光反腐”。
三是提高审计部门层级,发挥审计监督实效。逐步提高海外企业中审计部门的层级,从而达到“高于一般部门、制约领导人员”的监督效果,要对部分海外企业中领导班子成员“打招呼”“写批条”等活动做好记录存档工作,以便日后追责需要。与此同时,应当避免发票实际消费与发票内容不一致等虚开发票现象,通过对发票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实现“票实相符”。
四是加强海外国企廉洁自律,落实内部巡视制度。“巡视”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夯实党内监督、发现党员问题的创新之举。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将巡视比作惩治党内腐败的“利剑”,反映了巡视的重要地位。目前,在全国各海外企业之中,均设有纪检监察部门,并设置了党委巡视制度,通过巡视及时发现腐败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从巡视情况来看,内部巡视主要是在境内国企,对海外企业的巡视很少出现。可以说,海外企业已经成为内部巡视的薄弱区域。鉴于此,国企党委巡视小组要加强对海外国企的巡视,并将巡视中的腐败问题及时反馈给纪检部门或者监察委员会,实现国企内部巡视与纪检部门、监察委员会的衔接。
运营风险是海外企业异国经营中不可避免的现实障碍,也是难以完全化解的重大难题,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有效抵御运营风险,让腐败无立足之地。
一是强化海外企业反腐的宣传力度。将海外企业的反腐重心前移,注重廉政文化的宣传和反腐工作的预防,实现“防惩”一体化建设。可以把海外企业可能存在的腐败隐患及时告知预防对象,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同时,要注重“以案释法”的宣传方式,将查办的重大、典型贪腐案件,编辑成案例警示读本,或者纳入岗前培训和巡回宣讲之中,营造“行贿受贿皆是犯罪”的廉洁氛围。
二是协助海外企业建立东道国的风险评估体系。海外企业在选择投资国时,国家应当协助海外企业在实地考察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风险评估。政治风险作为海外企业风险评估中最为重要的一类,明确需要包含政权合法性、民主程度、法令执行力度等指标。根据政治风险评估系数的大小,并在依据东道国海关、反腐、税务等方面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为安全科学的投资方案。据媒体报道,这一举措在实践中已有尝试,目前有55家央企已经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展开腐败风险的研究与评估[8]。
三是购买海外投资保险。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自诞生起就具有国际性质,而且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保险业日臻完善。当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是国际社会中享有盛名的保险机构,我国也在1988年4月正式成为该保险机构的创始国之一,但购买跨国投资保险只能作为临时之举。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出境投资的增多,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日本出口投资保险公司(NEXI)、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EDC),由政府出资设置海外投资机构,承接本国海外企业的保险。
四是建立“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构。目前,当海外企业在出现交易争议时,往往是向“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申请国际仲裁,但该中心解决投资争议的周期较长,而且裁决的可接受性差。随着“一带一路”体量的日益增大,这并非是长久之计。鉴于此,要通过沿线国共同磋商的方式,制定统一的争议解决规范,并成立一致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在海外企业投资经营时,当与沿线国之间出现争议事项时,可以提交该机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以此消解沿线国在国家政体、法律体系、风土人情、宗教信仰、民族种族、地域文化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实现各国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与经济社会的交汇融合引发了大数据的极速增长,这为海外企业反腐提供了更为新颖的解决思路。但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关于海外企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和使用者存在着各自为阵、各自建库、单独使用、封闭保留的不足,导致“数据堡垒”“信息烟囱”等现象时有发生,海外企业的信息资源难以实现共建共享。为此,应当搭建“互联网+海外企业”公开平台。
一是搭建“互联网+海外企业”。“互联网+海外企业”公开平台旨在通过事项公开预防、惩治海外企业腐败问题,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机构,理当由其主导设立和维护管理;但监察委员会的人手、资金、信息等资源有限,难以实现事无巨细的统筹安排。因此,这就需要联合法院、检察院、工商、海关以及“走出去”的国有与私有企业等有关联的主体,将自身拥有的信息推送至公开平台。同时,事先制定信息的传送、审核、管理、发布制度,保障信息能够真实发布、及时更新。
二是尽可能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就公开的范围而言,根据公开主体的不同,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一,由机关负责的公开。这类公开包含纪检等机关的处分处罚以及法院等机关的刑事裁判,对于依法查实的海外企业违规、不正当的经营状况也应当予以公开。其二,由海外企业负责的公开。这类公开包含海外企业中人事任免、中标项目、经费使用、内部处分等事项。考虑到腐败案件主要是贪利问题,以资金流动最为常见,因此,对于资金的流动需要细化公开。同时,在编制公开清单的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隐私外,应当尽可能扩大公开范围。此外,还可开设申请公开、媒体曝光以及专家解读等栏目,从而实现公开最大化、有效化。
三是拓展平台“防惩”功能。“互联网+海外企业”公开平台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使社会监督更有可能,避免了因信息的闭塞、隐蔽滋生腐败现象,对相关的海外企业起到了良好的“防惩”作用。此外,还可将公开平台与征信体系实现对接,建立海外企业信用记录体系,通过公开的海外企业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而影响该海外企业日后的投标、贷款、项目承接、资金审批等业务活动,使得“一处违法、到处受限”的愿景成为现实。
“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走出去”战略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的重要实践,反映了国内发展、对外开放、国际贡献三者的有机结合,必将推动中国的“主场外交”和全球治理水平。在“一带一路”进入2.0版的关键时期,应当以海外企业为抓手,全方位强化对海外企业腐败现象的“防惩”,将纵深发展过程中的“一带一路”建设成为“廉洁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