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 勤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价值观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形成对某一事物价值的基本认识和评价。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国家、民族对某一事物认识和评价的价值体系精髓。本文立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视角,尝试通过批判性地借鉴当代西方非自利契约论的理论思想,厘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哲学内涵,提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公民的义务意识、融入政府的责任意识和融入社会的道德习俗”的三位一体化举措,实现其内化为公民普遍道德共识,并进一步外化为公民自觉行为的实践路径,以切实贯彻落实和践行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
休谟断言我们无法从实在的事实推导出价值,认为从实然角度演绎应然是不可靠的,道德只是同情心的推广和放大。康德则试图弥补事实和价值之间的裂痕,但其为理性划界的结果,最终只是为道德立一个纯粹形式的法,且这个纯粹形式的绝对命令,恰恰肯定了具有实质内容的、普遍有效的道德原则的不可能性,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裂痕更加无法弥合。斯坎伦指出事实与价值的随附性和共变性关系,认为对错是由他人无法反驳的具体理由所决定,从而跨越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为价值观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路向。
自从摩尔的“未决问题论证”(The Open Question Argument)揭示出规范性问题用自然术语来表达就会遇到未决问题以来,“道德判断的根据是什么”就一直争论不休。功利主义认为最终价值由社会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福祉来确立;直觉主义认为道德的对错不在于它所促进的事态的改变,而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理性者的直觉;美德伦理学认为道德的根据是人所应具有的社会道德意义的心理结构;契约论则诉诸人们的道德共识,将道德看作一种为了合作利益所达成的契约,认为人们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契约是人们行为所依据的原则。非自利契约论认为“制订契约的各方是道德上自由、平等的人,他们从某种共同的立场出发,基于某种公平性的理想或合作互惠的原则,达成契约或共识”[1](p.153)。
非自利契约论认为道德原则必须源自人们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自愿协商,必须遵从公平性理想或共同性利益。进而,与自利契约论“建立理想道德的核心概念是立约者的个人利益、所好或合作盈余”的根本性认识不同,非自利契约论指出“建立理想道德的核心概念就是自由和平等”,即“自由与平等”是非自利契约论的关键。传承于卢梭以平等为中心的社会契约论、罗尔斯强调公平平等的正义论,斯坎伦作为非自利契约理论的最新发展者,进一步指出道德原则或行为的应然性是“由平等自由的人,基于某种共同的意志或理想所达成的共识所决定”[1](p.192)。这些平等自由的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处的环境、掌握的资源等与缔约活动相关的信息,无需设置任何原初状态,从而回避了契约论的假设性问题。在斯坎伦那里,“理由”无需解释,是最基本的概念,可以定义其他概念,而不能被其他概念定义。这个理由必须考虑他人无法合理反驳,即个人在实现自己目的的同时必须考虑和尊重他人的意见,这种理由的来源只能是人们在平等基础上所达成的共识。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自由。当一个人的自由影响到他人的自由时,就需要一种公平分配的权利和义务规则,进而受之限制的自由才是平等的自由。人类自产生之初,就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二分对峙的权利与义务割裂状态始终成为基本样态,即一部分人基本承担义务,另一部分人则占据绝对权利。这种二分对峙的异化状态,表征着人类还没有真正成为自由的存在者,而且人类反对这种异化状态的斗争也构成了文明的发展演变,并最终形成了现代社会区别于既往社会的本体规定,即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平等与统一。“只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社会,才是一个现代性的、自由的社会,才具有正义性”[2](p.8)。任何权利不仅包含了义务承担者对这种权利的义务,也包含着对权利占有者提出满足这种权利的要求。任何义务不仅预设了权利占有者的某种权利,也预设着对义务承担者提出履行这种义务的要求。“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3](pp.172-173)。
义务既有肯定性的,也有否定性的。肯定性的义务是指要求采取某种行为的义务,如拯救一个落水儿童;否定性的义务是指不许采取某种行为的义务,如不许伤害无辜的人、不许作弊等。很多义务都同时包含着肯定和否定的两个方面,比如尊重他人的义务,包含了对人以礼相待和不要无视相犯两个方面。这些义务都可以理解为一个人对他人提出的权利要求。斯坎伦指出,当一个人要求别人履行给予其某种权利的义务时,他就有理由承诺当他处于别人的位置时,也会履行给他人同样权利的义务。当任何人在一方面进行价值付出时,另一方面也就会得到价值回报,权利就是人在社会关系中履行相应义务时应该得到的价值回报。一个人的权利要求是否恰当,取决于这种权利要求对他人所蕴含的义务是否恰当、是否属于他人无法合理拒绝的义务;一个人的权利要求是否无法合理拒斥,则取决于人们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共识,取决于人们约定俗成的习惯。
权利、义务不是空洞的,只有在社会共同体的结构体系中才能被具体规定。斯坎伦认为,既然权利与义务取决于人们基于合作利益达成的共识,那么意义就是相对于某种契约或和契约相关的立约者及其组织而言的,也就是说相对于某个道德共同体而言的。行动的对错是由人们无法合理拒斥的理由所决定的,而无法合理拒斥这些理由的人们,构成了一个道德的圈子或道德的共同体,即“道德的范围”。正如杰拉尔德·德沃金所说斯坎伦的对错理论说明道德的理由对那些“有着适当动机的人”、那些寻求共同契约的人有约束力[4]。“如果正当的理由的定义对一个存在者来说是有意义的,那么道德就适用这个存在者”[5](p.274)。在这个共同体内,人们彼此之间都负有责任、义务,“成员希望能够通过其他成员无法合理反驳的原则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而所有成员都有着同样的目的”[6](p.6)。
道德实际上是人们相互间的具体责任,非自利契约论者认为要让人们履行这种责任,实现共同体内基于公共利益的合作和避免人们因利益冲突而相互伤害,就需要某种社会组织形式来执行。因此,道德原则只有在某种社会组织中才有意义,如离开了国家机器或政府机构,人们便不能相信他人能够信守所订之约。那么,建构互相负责的、平等的共同体的规范又是什么呢?在斯坎伦看来,这是道德对错的原则。他认为道德理论的主要任务就是回答什么是对的和什么是错的,而道德的根据不需要任何形而上学的假设,只是人们之间共同持有的、无法合理反驳的具体的理由和看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目标导向和符号表达,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灵魂并与其一致、协调。作为新时代的公民道德准则和社会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蕴含和体现“应然与实然、权利与义务、组织与保障”的学理意涵。
道德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实然的道德,即道德习俗;一种是指应然的道德,即理想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公共系统,“它适用于所有理性的个人,规范那些影响到他人的行为,它包括通常意义上的道德规则、理想以及美德,并将减少恶或者伤害作为其目标”[7](p.14)。因此,道德的意涵主要是指应然之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价值体现的基础、目标和导向,不仅是贯通我国核心价值体系的灵魂,也使其有了更为凝练的价值内涵、符号和表达。进而,凝练了我国传统“仁、义、礼、智、信”和西方社会“自由、平等、博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当代中国共同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作为社会主义文化软实力的核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精神之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质上是指一种理想的道德,即需要努力实现的价值观,正体现了其作为伦理学主要研究方向的应然之维。
从词源学上看,道德(Morality)一词的本义实际上是指习俗,即道德一词的描述意义和实然之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精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关系的价值反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政治制度的价值表现,也是一种实然的道德,可以经过强化和积淀,形成习惯稳定下来,成为社会习俗。习俗就是习惯的风俗,是大规模的、经常发生的、约定俗成的、为当地人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的集体性记忆,是集体性的习惯[8]。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融入人们的社会习俗和生活方式,才能影响其思想观念、思维方式、行为规范。
权利与义务不是抽象的,只有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体系中才能被具体规定,离开了本体它就会陷入无限制的任意性中。社会结构是一个自组织体系,有整体的宏观目标,每一个角色又是自组织体系中的一部分,都从社会结构的具体分工中获得存在的合理规定性。我国每一位公民、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当下的社会发展阶段决定的;每一位公民、组织、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性,则通过在社会结构网络中的具体位置角色获得。一方面,社会主义价值观指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平等、自由和被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它也提出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如爱国、敬业、诚信地对待他人。
角色总是具体的,社会结构中的具体角色差别意味着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差别。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和享有多少权利,是由社会历史形态及其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决定的,这种差别只是功能的差异,而非人格身份的等级差异。一方面,这种有差别的权利是为了完成特定角色义务所必须的;另一方面,它又只有在完成角色义务的基础上才是正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在的义务要求,暗含了违背这些要求的行为会导致行为者的内疚与自责。正是这种对“内在的强制性”的暗含,构成了促使公民履行各自具体、有差别的义务的心理基础,从而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具向上,能够保障共同体内的公民对自己的具体义务保持非做不可的认同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给每一个共同体内的人能够始终保持其道德行为的充分的和压倒其他理由的理由。
权利具有价值优先性,每一个公民都先在地享有平等基本自由、被保护和履行义务所必备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要求只有转变为他人的义务才有意义。比如任何人声称自己有平等的权利,都包含着对他人提出满足这种平等权利的要求,而这种暗含他人义务要求的权利就需要一定的政府机构存在来予以保障。平等之所以可能,正是因为存在着这样的组织机构——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这个组织机构应该并能够同等地满足它所管辖的公民的同等的利益要求。在国家层面上,这一责任理应由政府承担,只有政府存在并承担了这个义务,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利才能成为可能,平等才不再是空洞的口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质内容,归根到底可以归结为公平正义,只有政府和社会体现了公平正义,人们才会发自内心地去履行自己应尽的个人义务。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了对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要求,不仅因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落实是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还因为有些价值诉求只有政府以及相关机构才能制定、执行、落实和保障。承认每个公民的社会经济平等的权利就意味着政府有缩小贫富差别的义务,因为只有政府才能通过税收、扶贫工程和社保体系等手段有效地减少贫富差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了对政府和国家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要求,暗含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须通过其组织(政府、企业等)履行自己的义务得以实现,暗含了国家和政府只能通过一个个义务的实现,让人们看到政府言行一致,才能调和社会关系、提高民族凝聚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新时期我们党关于国家社会建设的理论要求,又是新时代共产党员和每个公民必须践行的实践要求。基于非自利契约论对自由平等基础上道德共识、权利与义务内在统一及共同体的认识,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蕴含的学理意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仰赖于通过将其融入公民义务意识、融入政府责任意识和融入社会道德习俗,以形成公民的道德共识,并最终促成实践的转化。
任何义务都意味着行为主体的某种付出或负担,超出人们能力范围的义务只能流于形式或导致口是心非的伪善行为。所以义务只有建立在人们共识的基础上才是有效的,当一个人对他人提出某种义务要求时,他在试图给此人一个理由,这个理由隐含着在同等条件下相互承认的平等的人无法合理拒斥的行为规则,他仿佛在说:“这是一个你所授予我的合理的权利要求,正像你处于我的地位时,当你认为你可以对我提出同样合理的要求时,你所能看到的那样”[6](p.6)。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种全新的价值观,既包含了保障人的生存权、自由权、发展权为核心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兼顾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创造条件;又包含了实现这些权利应尽的道德义务,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自由的公民对于国家、社会、他人应尽的道德义务。公民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义务,只有把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统一起来,公民道德生活才是健全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公民道德共识培育才是可以预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变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是否遵守同样的道德规则、大多数公民是否都具备这种非做不可的义务感。一种价值观不可能依靠即时而教来实现传承。对缺少基本义务感的人来说,仅仅依靠外部压力或大力宣传是不够的,必须通过改变社会大环境,加强他们对道德自有价值的认识,让他们习得履行道德义务的满足感,培养他们遵守道德规则的心理习惯,逐渐将他们转变为具有基本道德义务感的人,从而使他们能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9]。培养和保护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个体义务意识和社会心理基础非一日之功,需要长期努力。
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在探讨每个公民的责任与义务的同时,更要进一步厘清各级政府的责任与义务,避免将本应主要由个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个人投资亏损,考不上好的学校等)推给政府,也避免将本应主要由政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通过税收和建立社保体系缩小贫富差别)推给民间和个人。分清和履行各自的职责或义务,将会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出的文明、和谐、公正、法治和友善等价值目标。只有各级政府和每位公民在实践中自觉履行自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关要求才能落实;而只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落实,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和制度的软实力。
应该看到,我国政府已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认识到公平问题、民生问题和市场经济问题的解决与否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能够成为公民的自觉意识,也直接关系到执政党的执政能力与合法性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真正解决,使每一位公民都感到自己生活在一个公平、和谐的利益共同体之中,才能更利于他们自觉自愿地产生非如此不可的义务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才能成为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接受的义务,成为人们自觉的行动动机,成为深植于民族精神中的观念。随着政府各级部门“以民为本”执政理念的切实落实,我们相信能够使道德的理由在现实生活中,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压倒其他理由的理由,使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对于人们来说就是一个合情合理的要求。成功的核心价值观并不是直接对公民提出要求,而是通过塑造国家形象、彰显制度精神以获得公民的认同,并使之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10]。
道德确有规则,但这种规则往往是约定俗成、不言而喻的,并不是非要说出来,体现在社会习俗中。不同于“时尚”的集体性,习俗更具有相对稳定的时间性和伦理性。习俗就是习惯的风俗、是集体性的习惯[8](p.75)。记忆是习惯形成的机制,习惯是对既有的社会生活方式的记忆。记忆的形成借助于反复的练习,“人的某个行动通过反复练习了获得了习惯的性质,即某种被纳入记忆中,也就是精神内心的普遍性中的东西的形式”[11](p.195)。正是这种记忆形成的习惯,维持着日常生活中近乎底线的社会伦理关系,包括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记忆。亚里士多德曾指出知识是可以教授的,但德性必须通过习惯养成[12](p.36)。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价值信念,无法通过强力和灌输为人们所接受,其养成来自共同体内生活方式对个体的教育,来自个体在共同体的生活方式中的体悟和在这种生活方式内的日积月累中形成的稳定的心理结构。而教育和体悟的来源是成为习惯的被记忆的习俗,良好的道德习俗培育好的道德体悟,不良的道德习俗形成歪曲的教育资源。优良的道德习俗又来自与核心价值体系一致行为的重复发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变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道德习惯、转变为我们自然而然的义务,依赖于这种义务关系在良好社会习俗中的重复练习。只有经过长时间、连续地强化和积淀,才能使“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成为人们内在的义务;也只有通过记忆成为心灵秩序与行为秩序的直接统一[2](p.179),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才能转变为人与人之间并非要说出来的、不言而喻的、约定俗成的日常道德规则。
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道德准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终落实取决于是否被广大民众普遍认同、接受。只有当每一位公民和政府机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才能融入道德习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融入道德习俗,才能成为人民普遍信奉、追求、恪守的基本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真正转变为道德共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转变为道德共识,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和导向作用,真正构成国家软实力的一部分,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也才有了真正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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