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晓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对刑诉法外的其他诉讼活动相关经验进行有效借鉴后,以第182条第2款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该制度作为起诉与审判之间的中间程序,为控辩审三方在庭前相互接触,表达、交换程序性问题构建了平台。检察机关是庭前会议制度的主体之一,只有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保障其检察职能有效实现,才能使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然而,由于法律条文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略显粗鄙,尽管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高检规则》)颁布后,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文简称《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和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预期价值仍未得到完全实现,同样地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也面临着困境与挑战。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确立的首要目标即实现公正价值。公正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在任何程序构建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庭前会议制度也不例外。从实体公正来讲,庭前会议使控辩两方的部分意见在庭前得以表达,同时也解决了部分程序性问题,有助于控辩审三方在庭审程序中减少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时间,将精力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可促进实体公正的进一步实现。在程序公正方面,庭前会议制度将控辩审三方庭前沟通协商的程序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立,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单方非正式的接触。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在相对公平、公开的平台上发表、交换意见,这种具有协商性的意见表达不仅便于程序性问题的解决,也为各方寻求实体处理结果奠定了基础[1]。
效率是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内涵,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也是为了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刑事诉讼效率最大化。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对原具有附属性庭前程序的改造,该制度能有效解决与审判相关的诸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并在中间程序中确认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问题。控辩双方对对方所掌握的案件情况有了一定程度地了解,法官可据此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及程度、庭审的重点等。控辩审三方在对庭审结果有了可预测性判断后,会使庭审阶段的争议减少、开庭的时间缩短、庭审的负担减轻、开庭的次数减少,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三赢”。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和相关证据调取,特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期间所收集但并未随案移送的诸如被告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不在犯罪现场等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40条内容是一致的,尤其是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由法院审判人员召开,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也是程序不可缺少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尽管是以控方身份出席庭前会议的,但此阶段公诉人控诉职能的内容与庭审阶段是不相同的。笔者认为可以将公诉人在该程序的参与看作是其控诉职能实现的特殊方式。从现有法律的文理解释看,庭前会议阶段控辩双方是一同参与的,若将公诉人的职能定位为对辩方的“控诉”是欠妥的。《高检规则》明确将该阶段的检察职能定位为了解双方争议与不同意见,解决相关程序问题。另外,从庭前程序并非刑事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来看,检察机关的控诉犯罪职能不必提前实现[2]。因此,在此阶段与辩方针锋相对并非是实现控诉职能的主要方式,相反作为一个参与者以平等协商的方式找出争议、达成共识则是实现检察职能的最佳方式。详言之,即在庭前会议过程中,公诉人应该同会议主持者及辩方及时进行沟通,因庭前会议中的程序性问题多来自被告方的异议,故公诉人要依法律并结合现有事实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向辩方发表自己的意见,尽可能使双方达成合意。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则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呈现出内容不够具体、过于抽象和原则化且操作性不强等特点,给审判人员的具体操作带来了较大的灵活度。例如,对召开庭前会议具有可选择性,主持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的方式多样化等都给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防止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朝令夕改就须对其在庭前会议中的活动进行必要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活动享有监督的权力,庭前会议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在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中都有诸多规范可以成为这种监督的法律依据。庭前会议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不能只是定位于被动地承担“舞台上的表演者”的角色[3],而应将庭前会议作为审判活动的提前跟进进行监督,尤其是在化解和防范公诉风险方面,要更好地承担起监督者的角色。
《刑事诉讼法》中只将庭前会议召集方式简单规定为:“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学界对“召集”的认定尚存在争议,有以下两种理解。第一种认为是人民法院在自主决定后进行的召集;第二种则是控辩双方申请之后的召集,观其实质仍是就庭前会议程序可以由哪些诉讼主体申请启动而展开的争论。就笔者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所涉及的回避、申请证人作证等问题通常是控辩双方发现的,而是否有必要为此召开庭前会议,更好地行使当事人申请、异议的权利只有他们最为了解,审判人员对此不是必然清楚的,这样就可能会出现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意见相左的情况,进而会使当事人丧失程序选择权力。本质上说,庭前会议更像是一个控辩审三方的平等会谈,若仅就将审判人员、辩方纳入启动主体而否定公诉机关的启动权利,会导致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对等,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数据管理模块作为后台服务运行在服务器端,根据预设时间对基础数据库进行扫描,获取预警时间段内的数据并保存,以供预警分析引擎进行数据处理。数据管理类结构如图2所示。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如今所面临的根本问题,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而是刑事程序失灵。”[4]庭前会议制度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小的问题,即使是程序性问题,法官也无权视情况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这就导致庭前会议连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也无法在庭前得以解决,这一程序本身应有的准备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出现程序失灵的危机。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审判人员非法证据排除行为效果进行定性,因此可以理解为庭前会议的作用只是对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初步调查和庭前准备功能。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意见达成一致,但在庭审中再次就非法证据排除提出要求,此时庭前会议的价值则会消失殆尽。现今司法实践中若在庭前会议过程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法官一般不做决定,而只是按照经验在正式庭审中解决该问题。
最新出台的《实施意见》规定:庭前会议召开必要时可通知被告人到场,也即被告人并不是每次庭前会议都必须参加的,例如当案件涉及被告人较多、羁押地点分别不同,此时若要求被告人都参加会增加诉讼成本;另外还存在一些诉讼能力较低的被告人,即使其参与了庭前会议也难以就程序性问题提出实质性意见,此类情形均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时提高效率的初衷相违背,故未要求被告人必须参与庭前会议有其合理性。对现今司法实务调研统计就可以发现,在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中,被告人出席参加的寥寥无几。此种现象导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若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程序性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就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的真实意思,甚至会出现与被告人意见相左的情况,以致于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就程序性问题重新发表意见,这会增加诉累。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看,英国的诉讼法中规定在起诉审判前的答辩和在指令听审程序中,若非得到法官的同意,被告人不得离场,其目的在于被告人如果在庭审前程序中做了有罪答辩,那么案件将会直接进入量刑裁决,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庭前会议被告人出席率低,会使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应对程序性问题的风险,可能会因此造成庭审中断,进而影响庭审效率。
首先,就现有法律而言,尚未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相信,庭前会议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正审理、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控辩双方将十分愿意参加庭前会议。但不可否认,考虑到个性差异、人的认知能力及专业素养等方面的差别,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辩方因个人利益的考虑而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这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不能完全实现。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上对辩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进行规制,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此情形又不同于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所以现有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制措施并不可适用于此。
控辩双方作为庭前会议制度的主体,赋予两者程序选择权既可以体现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也可以使这一程序的独立价值得以实现。但需说明的是,辩方对庭前会议的启动仅仅是一项申请权,相应地控方则是一种建议权,至于会议是否可以正式启动最终仍由审判人员确定。庭前会议作为程序性事项,在复杂案件的诉讼中通过庭前做好案件审判的相关准备可以提高效率,相反在一些案情、证据简单的案件中,庭前会议的召开只能是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由法院最终确定庭前会议的召开目的就是对案件筛选。同时,检察机关也可就某类案件的辩护人以诉讼参与人主体不适合、存在非法证据等为由提出庭前会议召开申请,但又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的,建议人民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把握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动性,也节省了公诉资源,真正实现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所形成的书面记录,经由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即有法律效力并可在以后的诉讼环节反对被告人,若未经其签字则没有法律效力。在英国的“预备庭审程序”中,法官有权利就与案件相关联的实体问题或者程序问题进行裁决,且该裁决的效力可以持续整个审判过程,此裁决可上诉到法院直至上议院。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庭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审议争议证据后要当庭宣布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同时当事人也可就法官当庭的裁决在审判期日前提起抗诉。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在庭前程序中法官就程序争议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后,被告人方可通过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赋予庭前会议具有作出有法律效力裁决的权利,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项审判人员均可以作出裁决,应当按不同情况进行有效区分,如可将不需经实质性调查的关于证据展示、举证方式等问题赋予审判人员作出裁决的权利,而对于实质性问题的裁决仍应保留在在庭审过程中。另外,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会议记录方式确定下来,经过双方签字后的会议记录对控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尽管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的监督职能进行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实施监督机关,对属于审判活动一部分的庭前会议进行监督是有其宪法与法律依据的。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纳入兜底条款中,若出现审判人员违反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程序,可依据《高检规则》进行有效监督。就监督范围而言,可以分别就是否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内容是否合法、庭前会议是否保障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参与人范围、主持人员的职权行为等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可以结合现有规定以及现实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考量,运用多种监督方式,以更好地强化检察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例如对在庭前会议中出现的共性及惯性问题,可以通过与人民法院的联席会议,以监督意见的方式提出;对审判人员的瑕疵,若在庭上以口头方式可以纠正,可采用当庭以口头方式提出并记录在案,也可选择在会后以检察建议方式提出;若出现较为严重错误,则可以向同级人大报告,或是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通报的方式进行监督[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