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萌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建设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司法权威是法治社会构建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其在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恩格斯的观点,权威包括用暴力强迫他人遵守自己的意志和他人自愿的遵从两方面的内容。历史经验表明,司法活动不能单纯依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自觉,人们面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时,往往会采取种种措施抗拒判决的执行。司法权威必须借助国家权力才能实现,缺少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和支撑,司法活动将陷入混乱之中。仅仅依靠国家权力还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如果法院判决频频出错或者不遵守程序规定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那么判决就不会被当事人和公众信服,法院也就失去了公众的信任。法院判决是一种权威的、公开的、官方言说的形式,这种形式缺少了威信,将形同虚设。因此,司法权威的标准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执行力。同时,司法权威还表现为强制和自愿服从的有机统一,对于不服从法院判决的行为,可以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这样做不仅可以威慑拒不执行判决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人起到教育警示作用[1]。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托克维尔曾说,一切权力的根源在于多数人的意志之中,多数人的意志集合形成了被普遍遵守和畏惧的权力。与权力相同,司法权威也来源于社会公众的信任。现代法治坚持主权在民原则,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人,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等原因,国家权力在某些方面可能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个体之间发生纠纷时会将纠纷交由一个相对独立、相对权威的机构处理。一般而言,这个机构是国家机构。国家行政权力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行政机构往往不能扮演裁判者的角色。司法机关的权力受到了明确限制,而且具有消极性,是解决纠纷最理想的机构。
民众纠纷的解决需要赋予司法机关纠纷解决的权限,司法机关的良好运行与制度设计息息相关。一方面需要在宪法中明确司法机关的职权和权限范围,既要确定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要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另一方面须确立严格、科学、合理的法官选拨制度。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法院的权威。法官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知识渊博,他的判决会更具有公平正义的属性,社会公众会自觉遵守和尊重判决,法院的权威随之树立;反之,如果法官的判决漏洞百出,社会公众就会弃之不顾,不遵守判决[2]。
法院判决被广泛的遵循和执行是国家追求的理想形态,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现象非常严重。健全的法律是司法正常运行的基础和依据,司法权威依赖于法律被尊重和认同。
现代法律的作用是限权和确权,即限制公权力、明确私权利。在古代中国法律是君王用来压迫反抗阶层的暴力手段,法律显示出的是暴力属性和公属性。梁治平先生曾说,律法之所以是权威且不可违背的,关键在于律法是源于君主或帝王的,律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统治意图。古代中国是人治社会,普通百姓之间的纠纷往往由德高望重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依据的是族法、家规或者乡规民约。发生纠纷和冲突时,百姓的第一选择不是诉诸法律,因为古代中国的律法大多数是刑律,即使是简单的经济纠纷,在诉诸法律之后,纠纷双方也往往会受到刑罚。因此,在古代中国法律并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更像是悬在世人头上的一把刀,这把刀以肉体处罚、剥夺生命等手段震慑着普通百姓[3]。这就使百姓对法律产生了畏惧和排斥心理。
对法律的不信服会导致社会公众缺乏对法律的亲近感。法律往往是人们在穷尽了其它手段之后的最后选择,当事人面对肃穆的法庭和冰冷的法律条文时,不会对法律产生亲近,也就不会从深层次认同法律。这就使得判决结果无法顺利执行,而这又引发了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进一步加剧了这种情况的恶化,长此以往就形成了一种难以解开的恶性循环,司法权威难以建立。
司法权威缺失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也给法治社会建设带来了负面影响,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出发,重构我国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但是公民自愿自主执行法院判决是司法权威最理想、最直观的反应。国家强制力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院判决结果转化为现实,但是其转化过程伴随的往往是国家对当事人的强制和压迫,会引发当事人积极或消极的反抗行为。一旦国家强制力超出限度,或者当事人的反抗行为过激,将会严重影响判决的执行[4]。判决通过国家强制力执行,非但不能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心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还会使得当事人畏惧和抗拒法律,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和信任。
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让公民重拾对法律的信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从深层次上消除公民对法律的抗拒和排斥不是一蹴而就的。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必须让社会公众认识到法律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而不是限制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的帮助。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不是简单地进行普法,也不是单纯地“送法下乡”。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必须提高法律的透明度,让社会公众参与到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真正吸收社会公众的积极意见,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深入人心,才能减少人们对法律的排斥之情。
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正所谓“公堂一言断生死,朱笔一掷命攸关”,法官不仅代表着国家法律,而且体现着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法官不仅是一份工作,更是一种对国家、对社会、对当事人的责任。重构司法权威必须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思想认识水平、职业道德水平。
要建立健全法官岗位素质能力基本标准,严格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努力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政法队伍。要建立健全法官职业退出机制,强化“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法官的办案数量、工作能力、工作年限等设置合理的进阶制度,依据职业的特殊性完善法官的考核标准,加强入额法官和非入额法官的交流合作,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
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司法机关天然具有公平、正义的属性,司法机关在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司法公开等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司法机关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行偏颇裁判等枉顾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也给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规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必须从根本入手,即提升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最核心的属性,司法离开了公正就是无本之木、无水之鱼;缺少了公正,司法最终会走向混乱。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妥善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不仅要关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还应关注其程序权利,防止出现“米兰达”之类的事件。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也是监督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其它案件必须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公众了解案件的审判过程;在案件审结之后应及时公开判决书,以便查阅;在司法执行时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防止出现违法违规现象[5]。这种“案件全覆盖”式的司法公开措施可以有效保证司法机关坚持公正原则审理、裁判案件,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