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永良
案例:郝某在某优质高中任校长。任职期间,郝校长经常到处作报告,传播本校先进经验。渐渐地,他在教育行业有了较高的地位和影响力。但是,这也给他带来很大烦恼。包括个人爱好、家庭住址、日常生活、手机号码等在内的个人信息都被人公开,来访来电不分工作日还是休息日,也不分学校还是家庭,自己俨然成了一个“透明人”。有好多次,郝校长想与公布他个人信息的个人、媒体理论,但静下心来又觉得小题大做,谁叫自己是“名校长”呢?
分析:郝校长的遭遇,可能许多“名校长”感同身受。隐私被人窥视、公布出来,自己却无可奈何。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关于隐私权的立法最早出现在美国。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的理论,才开始受到广泛重视和承认。1974年,美国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与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在我国,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这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概念,直接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法律对隐私权的直接规定,有利于强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任何人对自己的隐私都享有隐私权。本案中的郝校长也不例外。但是,郝校长不是普通民众,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涉及到保护与限制两方面的内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起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后来经美国法院扩张解释,形成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虽然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关于“公众人物”法律上的统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已被提及,例如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概念。公众人物一般是指社会知名人士,如一定范围内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社会公众广泛熟知,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分为三类:一是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即指各类明星等;三是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指原本不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却因为某些事件而偶然卷入成为了公众人物。郝校长的成名经历说明,它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当“公众人物”遇到“隐私权”,可以发现这两个概念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即公众人物因为其特殊的身份与地位,法律不仅不能对其隐私权进行完全保护,反而要求其主动公开部分隐私;而隐私权又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私生活不受侵犯而设立,作为公民的公众人物,同样需要隐私权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公众人物应当拥有自己的隐私权,但是由于他们或掌握了国家职权,或为了获取更多的关注度以及利益而主动出让了自己的某些隐私,加之他们掌握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其行为也更容易影响到社会秩序,为了保持整个社会大的平衡,基于种种因素,所以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保护方面通常被认为不应当等同于一般的公民。为了社会政治、公共利益及公众兴趣之需要,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某些必要限制,以及适当地做弱化保护处理。例如,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公众人物无条件的受到公众和新闻界关注、监督,主动或者被动公开部分隐私,包括办公电话、手机号码、财产状况等等。但是,他们的以下隐私仍应得到绝对保护: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通信秘密和自由;夫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