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可否认定为工伤?

2018-01-23 05:22:18
中国医疗保险 2018年1期
关键词:报酬工伤保险工伤

编者按: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处理人们在劳动、生活中发生伤害获得保障或补偿或赔偿的一种专属形式,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然而工伤保险制度并不适用于非职业性的伤害保障或补偿或赔偿,这里所谓的职业性伤害并非广义的,是专属的、特指的,是以具有劳动关系或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对于不属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按民事伤害规则处理。

案情回放

殷某在某物流货运公司从事货运搬运工作,每完成一个单位量的搬运工作,物流货运公司支付其200元的报酬,当月累计单位量,物流货运公司于次月通过银行向殷某发放报酬。物流货运公司与殷某约定,殷某承担专项货物搬运期间,物流货运公司对殷某不计考勤,不发福利,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除劳动安全事项外不对其进行管理,来去自由,只按工作单位量计算报酬。一日,殷某在物流货运公司完成了一个单位量的搬运工作后,回家途中因发生第三方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后,殷某的妻子李某以殷某的死亡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物流货运公司支付报酬的银行存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认为殷某与该物流货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殷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李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最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流货运公司与殷某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裁决支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的问题焦点在于殷某与物流货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

殷某家属认为,殷某在物流货运公司上班,物流货运公司提供了工作场所,并每月定时由物流货运公司银行账户向殷某支付报酬,物流货运公司无论是否为殷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无论是否与殷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都是存在的。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殷某虽然在物流货运公司承担货物搬运工作,但殷某在工作当中除了按单位量计领报酬外,不享受物流货运公司的福利待遇,也不受物流货运公司制度管理约束,物流货运公司定期支付给殷某的费用并非工资性收入,是劳务报酬;而通过物流货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只是支付方式的其中一种,该种支付行为并不能成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法院观点认为,物流货运公司与殷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属于一种自然的管理与约束。物流货运公司没与殷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殷某在物流货运公司也没有基本工资,仅以物流货运公司给殷某支付劳务费的存折不能认定殷某与物流货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殷某与物流货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是以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只有具备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条件,才能论及工伤保险。非劳动关系下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确定劳动关系至少有三个必不可少的判断:

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具有隶属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了一种以指挥与被指挥、服从与被服从为特征的紧密型的管理关系。在本案中,殷某虽然在物流货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却并不受物流货运公司制度的管理约束,物流货运公司是依据殷某劳务单位量支付劳动报酬。基于殷某与物流货运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种自然的管理属性,殷某并不受公司的支配,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

二是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体现国家意志。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而主动形成的,不但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而且劳动关系的确定涵盖了非常明确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国家预设的法律框架内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殷某在从事劳务期间,不参加物流货运公司的考勤管理,物流货运公司支付其的是劳务报酬,双方的约定均未涉及国家在劳动关系中强制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制度、社会保险等内容,其缔结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受到国家意志的干预,双方仅仅是对交付劳动成果、给付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简单约定,殷某与物流货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

三是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体现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劳动者的从属性和非自主性也是非常清楚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在用人单位的指挥、领导下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若工作出现差错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来对劳动者进行惩罚,该种惩罚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处罚,是以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不承担因其劳动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内依照规章制度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物流货运公司与殷某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殷某承担着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时间内完成与物流货运公司约定的劳务,物流货运公司向其支付的是劳务报酬。若殷某交付的劳动成果出现瑕疵或者差错时,物流货运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来对殷某进行惩罚,只能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来要求殷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殷某需要单独承担的商业风险。一定程度上讲,殷某在工作中出现差错时应承担何种责任,该种责任的界定则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

由此可知,物流货运公司与殷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出殷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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