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道 萃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往往被置于首位[1]。比如,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制定《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重点聚焦确保程序简化后充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可能无形地压制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需求。然而,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均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2]。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规定,同时考虑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明显抬升,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并发挥被害人监督制约权力作用[3],确保有效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地位、享有哪些具体的诉讼权利及其实现途径等问题,是试点期间应明确的基本内容。
关于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的看法不尽相同。
1.主要争议。大体如下。(1)独立地位说。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应征得被害人同意。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真诚获得被害人谅解,视为被害人同意,以确保司法公正价值[4]。据此,被害人同意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要先决条件。(2)相对独立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的利益仍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代为主张。但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认罪协商,只是考虑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对地位,参与程度有限,主要包括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建议权等[5]。易言之,既要确保被追诉者的合理预期,也要体现被害人的利益及其诉求,如被害人以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并对程序运作和实体处罚结果形成一定的程序影响力。基于适当平衡被害双方的利益诉求的需要,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相对性,不能主导程序的进程,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3)依附性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尽管应当赋予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公安司法机关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6]。否则,控辩协商的过程极易异化为纯粹的民事赔偿,并阻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被害人参与受到严格限制,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辅助角色。
2.基本研判。以上三种不同的看法各有优劣,具体如下。(1)对完全独立说的评价。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赋予被害人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从法理看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目标。但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看,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可以直接与检察机关进行从宽协商,客观上建立起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弥补被追诉者因认罪认罚而主动放弃辩护权利所可能引发的控辩失衡隐患,因而,明显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实现程序分流、庭审实质化和提高诉讼效率,被害人获得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被追诉者、检察机关“平起平坐”,无疑在实践中肢解了程序的全程流畅性和简化性,可能引发事与愿违的程序拖延、程序反转等一系列恶化现象。因此,独立地位说偏于理想化,可能不切实际,目前试点城市也基本上无此做法可查。(2)对相对独立说的评价。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探索的既定目标和任务,忽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无疑侵蚀制度的完善性。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努力促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内容,都是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鉴于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协商机制是整个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的协商成为制度运行的关键,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显著提升,检察机关对程序运行具有更大的控制力,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无形中不可避免地被挤压。这是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之间的合理、动态平衡的具体体现。因此,与完全独立说相比,相对独立说更折中、更理性,更符合实际需要,比如,在某试点案件中,“检察官在了解案情后促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并表示谅解、同意对嫌疑人从宽处理,一场官司庭审只用5分钟”[7]。进而,相对说更易被实践所认可或接受。(3)对依附性说的评价。依附性说是独立说的对立面,又与相对独立说存在程度差异。对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关于被害人属于诉讼当事人、《试点办法》第7条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依附性说分别加以确认,但在具体的贯彻和落实方面缺乏针对性、有效性。比如,严格限制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未能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而做出改变等,进而,难免在实践中容易压缩或限制被害人行使必要的诉讼权利。尽管如此,客观上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运行需要,有助于加快程序分流和实现诉讼效率。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应根据诉讼阶段等因素具体确定被害人的权益内容。
1.相关规定模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7月22日,简称《试点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简称《试点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1日)均规定“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被害人权益的不可或缺性,但在试点期间如何具体实现则缺乏针对性的规定。实际上,从近期的试点进展看,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关注相对不够。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创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上,围绕“捕诉一体”检察职能,建立简化讯问流程与简化法律文书制作流程,确立案件集中简化审理机制,构建强制措施与不起诉制度的从宽机制,扩大律师参与,制定量刑菜单,规范认罪反悔程序等[8]。又如,杭州市在试点时,将真诚悔悟、量刑建议及其标准、值班律师、刑拘直诉、诉讼证明等作为重点来抓[9]。据此,这些颇具特色的试点做法,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关注度相对不足,而且具体的保护措施相对较弱。
2.被害人权益的动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司法机关的权责边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呈现为动态化的状态。主要变化如下。(1)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为了确保控辩关系的均衡对等性,其诉讼地位得到明显提升。辩护律师的地位与作用在无形中被强化,以补充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2)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冲击。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与从宽问题,首先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主。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更明显,主要负责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审判阶段一般认同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结果。检察机关是量刑协商的主导一方,检察机关负责提出量刑建议并经过协商后,被追诉者签署具结书意味着控辩协商的顺利完成,检察机关客观上替代被害人主张诉求并与被追诉者协商,被害人的参与必然有限度,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无法与被追诉者相同。(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往往是积极悔罪的表现,在实践中也一般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通常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双方的对抗性下降,合作性增加,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空间在逻辑上缩小。
因此,与普通程序相比,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诉讼主体关系结构呈现出不同的样态,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重要的变量之一,是否与控辩双方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是争议的实质,对被害人的权利范围及其保护程度产生不同的影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与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并非对称关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主要力量,不同诉讼阶段与事项对被害人权益内容及其保护措施、力度均有影响。应确立“因事制宜”原则,根据具体的诉讼阶段、诉讼事项以及利害关系程度等做出区别对待,保持动态的保障效果。
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三个主要阶段。但问题在于:一是当前理论上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使被害人权益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保护有待明确;二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被害人的参与程度是否应当有差异,试点城市也在观望和摸索;三是如果允许被害人全程参与,无疑有助于维护诉讼权益,但对诉讼效率的拖累是显而易见的负效果。因而,应首先解决被害人的参与程度。
1.侦查阶段的限制参与。对于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乏持否定立场,理由主要是与侦查阶段的全面调查取证职能相冲突、诱发非自愿性认罪认罚等[10]。但是,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侦查阶段,既然公安机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也随之产生。从程序正义看,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但是,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基于侦查权的属性、侦查机关全面调查取证的任务以及为了防止案件信息泄露等理由,不宜让被害人直接参与进来,也不应允许其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发表意见。否则,既不利于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收集无罪的证据材料,更容易破坏侦查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配合与制约关系。因此,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是被追诉者的单方面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仍需进一步依法审查确定。被害人的身份仍处在相对不确定状态,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被害人应以“案外人”角色对待,被害人权益也有待最终依法确认,一般不宜实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进程。而且,侦查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进展和掌握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依法推进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请求被害人谅解、愿意达成谅解协议等内容。
2.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参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身份相对更确定,被害人权益也得到基本确认,被害人作为法定的诉讼当事人,有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维护合法的权益。而且,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审查起诉阶段涉及控辩之间的协商环节,控辩协商的核心内容是量刑,量刑是否公正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满意度。同时,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积极劝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谋求被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为量刑协商奠定基础。由此,控辩协商客观上影响被害人的核心利益,尽管控辩双方是主导力量,被害人应作为“独立的第三人”,被赋予相应的请求权限,督促量刑的公正实现。但被害人参与应有限度,不能直接干预程序。
3.审判阶段的有限参与。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部署,遵循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简与程序分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程序明显简化。因而,审前程序发挥的重要作用,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一致达成等关键问题的审查,无须耗费普通程序的资源配置,使被害人参与的必要性明显下降。但此举客观上容易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用之不当,可能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践盲区。
4.全程参与的逻辑悖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权益呈现为变动状态,总体呈递增趋势。相应地,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其参与的权限与幅度有所差异。基于此,被害人全程参与及其试点做法值得商榷。而且,过于烦琐的程序安排其实并不必然利于实现效率,而迟来的正义也未必就是真正的正义。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确实得到明显的提升,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相比之下被无形中弱化。由此,允许被害人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度似乎具有可行性,可以弥补制度本身的薄弱环节。然而,也可能在一定程序上与刑事诉讼原理及其规定不符,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及其运行规律,在实践中甚至可能极大地压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增加控辩协商的外部不确定性因子,甚至引发被害人“坐地要价”等极端情形。基于此,不宜提倡被害人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参与的内容与侧重在不同阶段应有所差异。
1.被害人参与的基本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一体性的刑事诉讼改革举措,既包括实体法意义,也包括程序法意义。在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益时,也应兼顾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简言之如下。(1)实体方面。包括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认罪认罚的具体举动;是否自愿谅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协议;对控辩双方之间的量刑协商建议是否认可,是否认同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及其法律效力;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试点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撤销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对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决定等,是否认同或提出申诉、自诉;对其他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应当予以附卷。公安司法机关审查案件时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允许其提出异议,并记录在案,等等。(2)程序方面。包括是否可以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主张建议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是否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的职责;是否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是否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责,等等。
2.控辩协商是参与重点。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合理参与控辩协商环节是重点,事关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结果。如果完全剥夺被害人对认罪协商过程及结果的参与权、意思表达权,被害人很有可能因不满而上访、申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背离。当然,个案如何把握参与限度,需要通过试点探索予以验证和固化。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控辩双方进行的协商过程,应当允许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意思表达。在法庭审理量刑问题时,应允许被害方事先获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给予被害方当庭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机会。应允许被害方提出新的量刑情节,尤其是对被告人给自己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侵害后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精神创伤等问题发表意见,并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11]。法庭应在充分听取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量刑结论。但是,如果被害人坚决不同意量刑意见,坚决反对谅解和达成谅解协议等,此时是否可以继续进行,仍有待予以解决。目前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相对性看,被害人不宜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与终止。
按照《试点办法》第7条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从中可知,被害人自愿谅解是“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也间接说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等内容。
1.自愿性。与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一样,被害人谅解应当是自愿做出的,而不能因被强迫、胁迫、欺骗或引诱等非法方式而做出。为了更充分地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重点考察被害人谅解的自愿性。在程序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必要的参与权。在必要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过程,尤其应允许被害人可以有效观察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表现,通过动态了解和必要参与,为是否做出谅解提供必要的客观事实基础。(2)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真实自愿。如果被追诉者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主动性、真挚性等方面有所折损,则直接影响被害人谅解的对等性基础是否成立。只有被害双方基于友好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诚挚地在法律范围内达成和解,才是《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3)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可以在法定情况下撤回谅解。一般而言,自愿认罪认罚的,往往在逻辑上可以促进被害人同步做出谅解。如果被追诉者撤回认罪认罚的,被害人也可以撤回谅解。如果被害人认为做出谅解后,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意见明显不公的,也可以撤回谅解,并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如何处置。(4)在审判阶段,如果进入庭审阶段,被害人提出撤回谅解,但缺乏充足理由的,一般不予以准许。如果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则不准许撤回谅解。判决已经生效,被害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案件存在明显不公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不允许撤回谅解。
2.有效性。从形式上看,被害人谅解,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为集中表现的。其实不然。(1)仅在物质层面做出赔偿损失或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遮蔽非物质内容,如赔礼道歉等方式。否则,被害人谅解的基础显得过于“庸俗化”,在实践中可能助长“赔偿了就可以谅解”的简单化思维,甚至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谅解而赔偿”的投机心理,背离认罪认罚的真实性、真挚性等要求。(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与被害人是否做出谅解,应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被害人谅解的合法性前提。如果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害人谅解,被追诉认罪认罚,也不能强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否则,违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的基本条件。
3.合理性。在实践中,被害人谅解应当具有合理性。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谅解应在合乎常情、情理和法理的范围内,反对漫天要价的情形。由于被害人谅解对量刑具有直接的作用,因而,不排除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坐地起价”,甚至以此提出超出法律的不合理要求。如果被追诉者被迫接受“隐性交易”,被害人做出的谅解也不合理。(2)被害人原则上不能采取过度违背法治原则的谅解,导致“从宽幅度”过大,形成“事实上的私了”。更不能越俎代庖,以谅解的方式间接取代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被害人的谅解必须合法,除非属于极其特殊的情形,不得影响是否做出起诉、是否做出有罪判决。
4.被害人过错问题。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已是各方的共识,具有相应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以及自然法哲学、道义伦理等方面的依据;同时,各方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定罪是否有影响及其程度也争执不一,尽管如此,被害人过错是刑事诉讼的常见辩护理由。更重要的是,从技术操作与规范化看,由于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客观上影响定罪量刑活动,但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规则仍不尽如人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排除出现被害人过错问题。当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不仅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产生直接影响,也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产生影响。被害人主动基于自身过错予以谅解,无疑是最理想的状态,应得到检察机关的充分肯定。被追诉者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并作为量刑理由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综合做出判断。
1.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从刑事和解、刑事速裁程序等试点经验看,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合理诉求往往处在很重要的位置,对和解协议的达成、速裁程序的推进均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背景与适用条件看,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否自愿谅解,直接影响从宽的幅度[12],也是程序得以依法启动的重要先决条件。其中,量刑协商是被害人参与的重点,也是被害人意见可以发挥最大作用的环节。为此,检察机关在制定量刑建议时,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情况充分考虑在内;法院应当尽量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对从宽的幅度应有所差异。换言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将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弥补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合理条件之一,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动性。
2.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的方式。《试点办法》并未明确被害人如何参与量刑协商,包括具体的方式和程度等。目前,各地试点处在摸索的起步阶段,无形中遮蔽了一些新出现的问题。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应注意以下几点。(1)以相对独立的第三人身份还是相对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身份参与量刑协商。被害人作为法定的诉讼当事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身份具有一定的变动性。一般而言,如果被害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有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情形的,被害人与被追诉者、检察机关之间的诉求共识更高,被害人参与案件的范围可以有所扩大,对量刑建议的作用可以相对提高。毕竟被害人自愿谅解客观上会左右量刑协商的前提,也将成为审判阶段的重要考察对象。如果被害人不表示谅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涉及被害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单独通知并听取意见,同时履行审查起诉与检察监督的职能,努力实现被害双方对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一致。(2)是否必须以自愿谅解为参与量刑协商的法定前提。被害人自愿谅解的,允许其参与量刑协商是理所当然,只是对量刑的作用大小存在分歧。但是,如果被害人并未自愿做出谅解,也并不直接反对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是否准许参与以及程度问题,是探索期间需要解决的。总体看来,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但考虑到被害双方的敌对性或逆反心态,原则上应控制参与幅度,以相对附属于检察机关的身份参与为妥。在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为妥。(3)是在场参与还是书面参与。从有效参与的效果看,被害人在场参与,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表达意见,也可以强化外部的监督效果。然而,如果被害人在场参与,则容易在控辩协商之间植入“明显强大”的第三方力量。不仅间接壮大控方力量,也可能引发被害人不当干扰控方的嫌疑,对被追诉者相对而言是不公平的。基于此,从控辩双方为主的量刑协商机制看,被害人的参与方式应以书面为主,以现场参与为辅,更有利于隔绝被害双方的直接利益冲突,为控辩双方的协商提供更理性、平等且中立的环境。(4)是否可以与被追诉者直接协商量刑问题。《试点办法》并未明确禁止被害人与被追诉者的直接沟通或协商,毕竟在达成刑事和解时不可避免。然而,对于量刑协商问题,被害人原则上不可以与被追诉者沟通或协商。按照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干预。如果允许被害双方交流,则可能出现“私了”现象,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3.量刑异议及其效果。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被害人意见仅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因素而非法定的基本条件。对被害人不认同认罪认罚或不认同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及其量刑意见,进而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应如何处理仍无定论。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无法达成和解,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从宽处理[13]。这其实涉及在控辩双方为主导的量刑协商中,被害人参与的程度究竟应该多大。对此,试点探索应明确以下立场。(1)如果允许被害人全程参与并提出独立意见,则容易破坏控辩双方流畅地进行协商,甚至可能不断干扰或中断控辩双方的进程。既给激励被追诉者主动积极认罪认罚的运行机制增加外部的不确定性因素,也使控辩双方的协商可能偏离“公正平等”的轨道,最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2)如果严格限制被害人的参与,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完全主导量刑协商;而且,控辩双方的协商具有一定的内部性和封闭性,可能忽视被害人的利益,量刑意见可能存在有失公正之处,最终也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权衡利弊后,被害人对量刑的异议不能直接决定程序是否进行,而应由其他主体启动相关程序。
4.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随着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应考虑赋予被害人具体的量刑建议权,审判机关应对被害人具体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与回应。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参与量刑并提出建议确定相应的法理基础和规范依据。但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历次《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都未对被害人参与量刑做出明确规定,更遑论涉及被害人发表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参与量刑的角色经由“当事人”到“量刑意见提出者”再到“和解协议达成者”及“调解协议协商者”的演变过程,至今尚未确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仅处在“建议”而无“刚性”效力。为此,不乏建议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可以建议量刑合理变更、对量刑结论的自行上诉、申请抗诉与申诉再审机制[14]。但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扩大被害人的量刑协商的主体地位、权限以及意见的作用,容易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形成一定的负面冲击,对被追诉者参与控辩量刑协商形成“反制效应”。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确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仍应审慎推进,用之不当,既不利于整体上保护各方的利益,也容易牵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进。不过,从目前试点的进展看,被害人在参与量刑协商时,并无独立建议的权限[15]。
1.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据此,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然而,我国侦查方面的立法,在一段时期内并未设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机制,被害人在实践中也沦为刑事侦查的辅助手段,进而容易造成被害人对侦查主体的不信任,实践中引发申诉、上访。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鉴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仍处在相对偏弱的位置,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过多地出现程序反转等问题,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行使申诉权及其效果,检察机关也应强化立案监督职能。
2.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拥有知情权、申诉权和起诉权三个基本诉讼权利。其次,《试点办法》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当出现第13条规定的情形,被害人仍可以行使上诉权,不能因为案件特殊而限制行使或事实上不让行使。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认可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当然,为了避免程序反转现象,检察机关应当事前充分听取和征求被害人意见,从而尽量促成被害人的谅解。
1.提起自诉权的意义。如果被害人不认同控辩双方协商而成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依据第176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是一个价值悖论问题。如果可以起诉,司法协商毫无意义,否则,侵犯被害人的起诉权[3]。其实,被害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提起自诉是其行使法定权利的体现,有助于监督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04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同时,第11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0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对于是否应先申诉而后再起诉的顺序问题,有观点认为,如果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查决定的,被害人穷尽申诉途径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16]。但这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诉的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行使自诉权,而不以必然以行使申诉权为前置行为。
2.对撤销案件决定与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大体而言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5条规定,侦查机关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并同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可以提起自诉。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同样可以对撤销案件决定提起自诉。(2)《试点办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于该规定,理论上持相当慎重的看法。但作为试验性司法活动,审慎地在试点期间启用并非不可。按照常理,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但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与撤销决定的特定性,如果允许被害人一律都可以提起自诉,则第9条规定的适用意义将大打折扣,因而,试点中应适当审慎适用。(3)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被害人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是法定的诉讼权利,也是保障其诉讼权益的重要方式。
3.附条件不起诉的除外情形。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试点的主要内容之一[17],进而,必然涉及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可以自诉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据此,被害人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诉,而不能另行起诉,客观上剥夺了被害人的自诉权。显然,在保护未成年人罪犯权益与被害人权益的价值博弈问题上,立法者选择后者。毕竟如果不经过检察机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直接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与公信力,无形中也增加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之间的摩擦,为此,设置申诉前置程序有其合理性[18]。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既应当充分肯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的积极意义,但也要避免从宽处理的过度化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当弱化。检察机关事前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事后继续申诉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查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予以纠正。同时,人民法院应审慎地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的,充分解答、释明,充分说明该项制度的初衷、不起诉决定附有的条件和期限,告知公诉权并非完全处于舍弃状态。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及其结束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仍可能提起公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整个程序运行聚焦于做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者与主导量刑协商的检察机关,无形中对被害人及其权益保障形成一定的掣肘效应。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削弱司法正义的底线要求,充分保证被害人权益是必然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期间,应围绕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合理设定参与范围,完善诉讼救济机制,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李楠楠,张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五分钟审结[N].法制日报,2017-07-10(03).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
[3]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33.
[4]谢作幸,陈善超,郑永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量[J].人民司法(应用),2016(22):84.
[5]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16.
[6]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10.
[7]戴谦.近九成案件速裁 庭审平均5分钟[N].青岛日报,2017-06-09(03).
[8]杜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成效几何[N].检察日报,2017-07-01(02).
[9]徐盈雁,范跃红.四成以上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N].检察日报,2017-07-08(02).
[10]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5.
[1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12-13.
[12]姬广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零乱”实践到整体完善的转型[J].人民法治,2017(1):31.
[13]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6(10):10.
[14]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J].法学评论,2017(1):180-189.
[15]安海涛,张静.厦门稳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N].人民法院报,2017-07-01(02).
[16]颜立钊.被害人不宜对不起诉决定直接提起自诉[N].检察日报,2012-05-31(03).
[17]宋洨沙.从程序与实体角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N].检察日报,2017-07-06(03).
[18]王一超.论“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追诉形式[J].环球法律评论,2014(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