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相关章程释析*

2018-01-23 13:44王军邹晓玲陈娉婷
海交史研究 2018年1期
关键词:领事轮船章程

王军 邹晓玲 陈娉婷

海关对小型船舶的监管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中叶(1860),粤海关已经在一般船舶管理制度之外,单独设置了“赴香澳轮船章程”(《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1922年,粤海关重颁《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进一步完善了省港澳轮船管理的各项规定。

一、两章程制定背景及文本考证

(一)章程制定背景

1842年8月29日,清政府被迫签订了不平等的中英《南京条约》,割让香港岛给英国,香港由此成为英国殖民地。自香港成为英国殖民地以来,广州一直与香港保持着密切的贸易关系,两地渐形成一种内港与外港的分工,即广州成为大批土货出口香港和大批洋货分销内陆的集散地,香港则是这些货物的国际市场。根据1877年的海关贸易统计,广州进口贸易的98%,出口贸易的99.5%,都是与香港进行的。*毛立坤:《晚清时期香港与两广的贸易关系》,载《安徽史学》2006年第4期。1844年英国的“魔女”号(Medusa)同怡和洋行的“海盗”号(Corsair)及美国的“财神”号(Midas)轮船,先后在香港和广州之间航行,装运邮件、货物和旅客。这是外国轮船在中国水域最早开设的省港定期航线。1848年,英商创办第一家小轮公司,专营来往穗、港、澳之间的定期轮船,当时简称河轮,又称省、港、澳班轮,并迅速发展,逐渐取代帆船。1864年,广州港全年进出河轮1 268航次,载重518 612吨,分别占当年进出广州港总航次和总吨位的四分之三。全年纳税关税已超过粤海新关当年税收半数。*广州海关编志办公室编:《广州海关志》,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13页。

同时,粤海关还面临一个极其严峻的走私偷漏问题。“商人的走私偷漏,进入50年代以后继续发展。鸦片、茶叶除了飞箭船走私之外,轮船也参加了走私行列。不但一些冒险家、不法分子怀着大发横财的奢望从事走私,连一些大洋行也从事走私偷漏”*陈诗启:《中国近代海关史·海关部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38页。,造成了大量税款流失等情况。

1858年,清政府与英法签订《天津条约》,其内容包括通商各口“请英人帮办税务”。由是,1859年10月,主管江南五口关务的总税务司英国人李泰国自上海来广州按上海章程试行帮办税务。为适应河轮快进快出的要求,直至1860年,粤海关(即粤海洋关、粤海新关,以下所称粤海关均为粤海洋关)税务司颁发了《赴香澳轮船章程》(《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以进一步给予河轮手续优惠。1893年,粤海关颁布《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并于1922年重颁《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这两份规定,几经批删,是粤海关时期管理省港澳轮船的主要规定。

(二)文本考证

笔者在广州海关档案库披览粤海关税务司呈总税务司文时,并未能直接获取《赴香澳轮船章程》的文本。1865年3月15日,粤海关税务司在“粤海关税务司呈总税务司14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向总税务司报告了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船舶管理的规定。该报告包含有两份规定,报告中称“五号通令已收到,饬呈本港的现行规定,现将其中英文抄本附上。由于河轮每天都有进出,经有一套单行的管理规定。这规定经海关实行了五年多,证明是能解决问题的。现将两种管理规定及我对条文的看法分列于下”*本部分内容原为英文,前期广州海关组织专人进行了翻译。现所述部分为所摘引的中文翻译内容。。该报告涉及了两份管理规定,其中第一份管理规定共计10条,第二份管理规定共计6条。前期披览人注明这两部分均为《赴香澳轮船章程》。但经翻查1903年《皇朝政典类纂》第103卷,笔者发现了《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此《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共6条,经对比,这6条内容与所译《报告》中第二份规定内容基本一致。而《皇朝政典类纂》第103卷中的《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则与《报告》第一份规定内容基本一致。*《皇朝政典类纂》征榷21,《洋关税则》,原版光绪二十九年(1903),台湾翻印,第634-635页。据此笔者推断,《报告》中第二份规定内容方为《赴香澳轮船章程》,且《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应为《赴香澳轮船章程》。虽目前已有翻译的《报告》中第二份规定文本,但因《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为1903年编撰,其表述更有可能接近当时的中文文本,故本文选择《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作为《赴香澳轮船章程》文本进行释析。

此外,前期广州海关研究者在广东省档案馆秘76号卷中披览了1886年至1893年间海关管理海轮、河轮的章程卷,该卷有《粤海关管理具有保结享受特别利益之省河轮船往来广州及香港澳门章程》。笔者披览了1894年粤海关呈总税务司文第2623号,其附件为《粤海关管理具有保结享受特别利益之省河轮船往来广州及香港澳门章程》。前两者内容一致,共有14条规定。1922年7月25日,粤海关税务司呈总税务司文第9563号中称“该现附上重颁之《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副本一份及中文本一份。该章程上次修订于1918年,为适应目前情况,现再作几处修改并予重颁”,并于其后附章程共25条,明确于1922年7月1日颁布。因1893年、1894年版本均为英文版,且该章程后于1928及1931年又经修订重颁的基本内容未变,故笔者选择1922年的中文版本作为《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文本进行释析。

二、两份章程的内容解析

(一)《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

《报告》中所述“本港现行规定”涉及的除了关于本文所讨论的《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还包括《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关于《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与《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的关系,正如《报告》中所述,《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是“由于河轮每天都有进出,需有一套单行的管理规定”“为加速货运,对河轮的特殊管理规定”。据此,可以认为《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与《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虽然其内容的实质与所依存的《南京条约》《天津条约》等所确立的原则是一致的,但为适应河轮当天进出的需要,其条款进行了区别与调整,省略了部分要求,突出了其特殊性与一定的创造性。

1.不适用领事报关制等担保报关、代纳税款制度。

所谓领事报关制,是《南京条约》中建立的规则。鸦片战争以前,各国商船到达广州,需各自寻找行商作为担保,所有进出口货税均由保商代纳。鸦片战争后废除了封建性外贸垄断组织的行商制度*出自南京条约第五款,今后“凡有英商等赴各该口贸易者,勿论与何商交易,均听其便”。转引自蔡渭洲:《中国海关简史》,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第92-93页。,改由外国侵略者自由选择其代理人——买办。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中更是规定:“向例英国商船进口,投行认保,所有出入口货税均由保商代纳,现经裁撤保商,则进口货船即由英官担保。”外船原来由行商担保,现在开始由领事担保。为使早期各条约中的通商章程有效实施起见,领事们制定了一些办法,责成外船船主在进口时,将一切船舶证件、提单、舱口单等等交由领事馆收执,然后由领事通知海关,这就是所谓“领事报关制度”*任智勇:《晚清海关再研究:以二元体制为中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8页。。这一制度直接体现在《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第一款:“轮船到港后48小时内,船主需向领事呈递船的证照及舱单,如无领事在广州,则递交海关。”

此外,外船要交纳的税饷也均由领事负责;外船大小、货物品种及数量,也由领事行文通知海关;外船的走私漏税行为由领事负责察查,中国海关当局如未经外国领事通报,无法采取任何制裁行动;船舶之间货物转驳证件也由领事负责签发。外船进口时,如果领事并未通知粤海关,那么监督对“该船大小、可载若干吨、运来系何宗货物”*詹庆华:《清代粤海关外船管理主权丧失的历史考察》,载《海关研究》1990年第3期。也将无从知悉。由此可见,条约赋予了领事在管理外船方面很大的权力,粤海关外船管理权实际上已逐渐旁落和丧失。*粤海关税务司成立以后,税务司与各国领事在关税及海关监管上有一段时间的角力,领事报关权后逐渐缩小。对该段历史可以参考任智勇《晚清海关再研究:以二元体制为中心》第四章《冲击:从领事担保制到总税务司》,第65-96页。在《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中,为适应河轮快进快出要求,第一款规定了“凡香澳轮船进口之时,该船主应备进口舱口单呈交查船之扦子手”,即河轮到达广州之时,其船主仅需将进口舱单交海关查验关员。这较《报告》中涉及的“一般船舶管理章程”中确认的领事报关制有了简化。从条文看,这种制度的确立,改变了原需由领事或行商担保纳税的制度,而由船主直接向海关进行申报纳税。对此,同治六年(1867)总理衙门致各国驻京大臣照会中有所述及,“查粤海关收洋商之税饷系将洋商船只分为两项:其一列系由省城赴香澳之轮,船由彼回省城不赴他口,不做他处买卖。此等船只因系同日进出,平常来往无庸由领事官报关,以免耽延”*由总税务司转发 ,参见南京二档,六七九(二)325卷。,明确了赴香澳轮船无需由领事报关,这不论在对领事报关权处理上,还是对前期行商担保制度的改革上都可谓一大创新。

2.创设了进口货物税款延期缴纳制度。

《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规定,“凡商货查验后即应赴关请领验单持赴银号完税,取回银号所发汉文号收缴关。凡进口货于起货时输饷,出口货于下货时先纳”,即所有进出口货物都须由海关查验,然后领取税单,给银行据以收税,发还收据,带回海关,然后才发给装或卸货准单。相较之下,《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第二款则规定“凡货商无庸赴关呈请起货准单,但由轮船径起货物务必赴本关码头听验。进口税款可在放行后三日内缴交”,这一规定一是明确了河轮无需进口先报关后再开舱,无需向海关请领卸货准单,一旦向登轮关员递交进口舱单,即作为申报,可卸货入驳艇,但必须运往海关验货厂验放;二是规定了税款可在商货放行后三天内缴纳,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可谓是税款延期缴纳制度的创设。但对于出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第三条仍规定了“凡欲由香澳轮船运出口之货,先应赴本关码头听验后,方给发运出口之准单”。1865年3月15日税务司报告中解释本条文时称:出口税款要在领取装船准单前缴交。

3.明确了出口舱单延后递交制度。

《粤海新关一般船舶管理章程》第六款规定,“凡商船装齐货物后,应将出口舱口单呈交本关”,即当轮船接载了所有的出口货物,就要向海关递交出口舱单。但《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第四款则规定“凡出口舱口单于该轮船下次进口之时再应呈交”。即出口舱单在回程时递交海关即可。对此规定的变更与创设,税务司在1865年3月15日报告中也说明了“这条规定是为了便利河轮及时开行”。这一手续优惠不再要求河轮逐次按正常手续结关出口,装完出口货经驻船关员签单即可起航,出口舱单可于再次进口时交海关。

4.变更并延长了海关办公时间。

《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第六款规定“除礼拜停公日外,本关办公早由10点钟起至晚4点钟止,至香澳轮船之处自日出至日落止,均可验报”。粤海关当时的实际做法是对河轮的办公时间由一般船舶的10至16时延长为6至18时。

(二)《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

河轮贸易发展很快。1893年(光绪十九年),广州—香港线河轮自1874年的2艘增至7艘,广州—澳门线河轮也由1艘增至3艘,皆为英籍。*《广州海关志》,第113页。由是,粤海关于1893年重新颁布《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并于1922年进行较大幅度的修订。

1.为保障税收与遏制走私,相应建立了保结制度。

从《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这一名称上即可看出,该章程出台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强制规定河轮必须进行保结,对于具保河轮方相应给予优惠。这种制度的创设主要是基于税收与税务司遏制走私考虑的。*《晚清海关再研究:以二元体制为中心》,第68页。

《章程》第一条即确立了具保制度,该条规定“凡专往来省港或省澳轮船欲享受特别利益,其悬挂洋旗者,该船东须将船牌等件送存该省领事署,并将其所具保结除在领事之前签押外,另须妥凭保人二名再由领事盖章。于保之内其无领事驻省者与悬挂华旗者须在税务司之前签押声明。清舱后二十四点钟以内除星期及放假日不计应将所有税饷等项悉数缴纳然后准其照下列章程起下货物。”其显示了保结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牌应事先予以保存,其中具有洋籍的船舶船东,应将其船牌存于所属领事馆;未设领事馆国家的船只,或悬挂中国国旗的船只,应将其船舶证件存置于海关。二是履行保结书填具程序。对于外籍轮船则应由其领事提出申请书并由该轮代理人向其领事按规定格式填具保证书,由两个有足够资金的保证人具保,担保所载进口货物的关税及应付款项将于结关后二十四小时内(星期日及海关假日不计算在内)全部付清,彼表应由领事签字并加盖印章。如系悬挂中国国旗的船只,则由海关税务司作为公证人办理上项手续。在履行以上两项程序,担保及时悉数缴纳税款后,海关将给予内河轮船优惠待遇。

相较于《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领事保结制度的建立保证了给予轮船优惠待遇的同时,从制度上杜绝了监管不周、税款疏漏的情况。

2.在保结制度基础上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措施。

如明确了河轮可以在星期日及海关假日申报入港。《章程》第五条规定“凡轮船如已纳特别费者,即准其于星期日进出口上落搭客及装卸免税之牲口。倘于放假日期经纳费领有准单者,亦准其进出口上落搭客及装卸免税物品”。对于河轮已缴纳特别费用并且在海关假日领取特别许可证的,河轮可以申报入港与结关以及上下旅客,但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能够装卸的仅为免税物品。

3.完善了意外情况下的河轮监管制度。

河轮因天气原因必须在非规定口岸、非规定时间停泊的,或者是河轮必须在海关假日进行修理的,《章程》规定了特殊制度。其第三条规定了在非规定时间进港、沿途下锚的例外,即“凡轮船不得在晨早六点三十分钟以前进口,又不得在伶仃以上沿途下锚。惟遇飓风不在此例,仍不得在七沙(即莲花山)以上下锚,并于抵省时即将因风耽搁情形函禀税务司查核”。该款还是规定了随机下锚的例外情形,即无论如何不得在七沙(莲花山)下锚。关于为何不得在莲花山下锚,1894年粤海关呈总税务司文第2623号中将莲花山描述为“tide-pole(second bar)”,笔者据此推测此处下锚落潮时离岸近且水深较浅,可能有擅自卸货之虞,故而禁之。第四条规定了在非规定时间离港及离港时沿途下锚的例外,即除非取得特别夜晚许可证正在进行装卸工作,内河轮船必须在潮水允许下于下午五点三十分以前驶离广州,并不得在江面上停泊。但迫于恶劣天气时可以例外,如遇此种情况该船必须每次于回程抵广州时即可书面呈报海关税务司。这里1922年《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与1890年《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在时间节点上略有区别,后者为朝六晚六,到了1922年已修改为早六点三十分晚五点三十分。第五条对于入坞修理及更改航线的特殊轮船,亦予以特殊规定,明确为修理、入坞或改变轮船航线(从广州线改为澳门线或反之)等等的河轮可准星期日入港及结关,但不得载运旅客。

4.增加了河轮所有人的义务。

正如《章程》第七条所秉持观点“船主及执事人员,当思及所享受之特予利益则须辅助……”,基于河轮所享有的优惠待遇,《章程》对河轮所有人增加了义务规定,对于河轮往来广州途中,在中国河面上如遇海关关员发出令其停止的信号,必须停止前进,并让关员登船查验;同时船长及船员应尽一切可能协助关员在船上执行其任务。此外第八条还规定了,海关可随意在其往返全程指派关员常驻船上,但除了船费以外的膳食费由海关自行支付。

5.增加了河轮管理相关规定。

1922年《具有保结得享特别利益之省港澳轮船章程》前十四条内容与1893年《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的十四条内容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其增加至二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河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河轮进口时带有包裹(可谓较早的行邮物品)、水桶、藤篮等器物(可谓较早的暂时进出境监管的规定)、鸦片食盐等限制进境物品(可谓较早的贸易管制规定)、危险物品(可谓较早的进出境危险品管理规定)等的申报、纳税规定。二是新增关于退税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凡逾时退回之货物在未离船傍时,须向关员领取退回字据,即将货物径运回验货厂复验,否则不能发还税款”,明确了对于未实际装船的货物已纳税的可以退税。三是新增关于在特殊时间节点如星期日上落搭客的所谓特别许可证及特别费用的具体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于特殊物品逾规定时间的不需缴交费用领取准单。四是新增了罚则,第二十条规定“凡轮船违犯以上章程,除按照通商条约罚款外,并将该船所享之特别利益暂时或永远撤销”,明确了作为保结优惠的特别利益在轮船违反章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被取消。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1922年粤海关颁布的《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较1860年《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变化与进步,河轮管理制度已经自成体系,完善完备,并且具备了诸多现代海关管理制度的初步形态。

三、两章程的实施情况及影响

(一)《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的实施情况及影响。

《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是在粤海关已有一般船舶管理章程的基础上为适应赴港澳河轮快进快出所做的调整,主要围绕赴港澳河轮快进快出的优惠进行规定。其实际执行中效果如何,根据“粤海关税务司呈总税务司14号报告”所述,“由于河轮每天都有进出,经有一套单行的管理规定。这规定经海关实行了五年多,证明是能解决问题的。”但在1892年6月10日粤海关税务司呈总税务司第2010号报告中则有看似矛盾的表述,其称“关于给予河轮格外(条约以外)优惠的章程问题。从1891年第1696号呈文可以清楚地看到,迄今实施上并无这样的章程。1875年您批准了(本关)1874年所拟章程,并废止了此前的各项章程。但该章程从未实行过。有人以此为由认为已废止的章程仍然有效,但我认为,鉴于海关惯例和本口情况的变迁,那些章程已不能再用。此后,1882年、1886年和1887年(几位前任)先后上报给您几个河轮新章,但均未获批准。因此,公正地说,我们现在(在这方面)是无章可循”。

税务司强调实际上“无章可循”,是因为“省港、省澳河轮运输与长江、宁波不同。海关对广州贸易的十分优惠或方便待遇,特别是粤海关给轮船的优惠可以说‘太过自由’了,以致税收没有足够的保障,各船公司在(约束船员)防止走私方面都没有给海关以有效的合作,而这恰恰是海关欲从给予优惠中所换取的合法权益”。据此可推测,《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之规定实际上有所实施,但因其条款有限,在税收保障、打击走私以及船公司配合海关监管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漏洞。其时粤海关在实际执行的河轮优惠可能相较于《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所规定,更为优惠、方便。由此,才有可能有1922年的《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出台,以固定相关优惠,使相关优惠有章可循,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轮船自由”,给予税收足够保障,加强海关防走私力度。

总的来说,《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是在粤海关一般轮船章程管理基础上的基于贸易与实际航运中的需要而发展出的一种特殊规定与尝试,可谓是一种特别法。此外,因其仅适用于来往省港、省澳之间的船舶,且最初为粤海关税务司所制定,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区域性海关的特别规定。以此规定为基础,结合河轮发展的情况及实际需要,后续新制了《具有保结享受特别利益之省河轮船往来广州及香港澳门章程》等,该规定亦可谓是1922年《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的源起。

(二)《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的实施情况及影响。

由于1922年《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完备性,由保结、给惠、监管等组成的河轮监管方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都几乎没有较大的变动,体现了很强的可操作性与延续力。

1922年7月除规定河轮具保时须另交保证金1 000元外,即除了“人保”这一信用担保方式外,增加了保证金担保的方式,章程其余内容并无大变动。根据1922年通过粤海关税务司呈总税务司文第11325号“现在符合享受这种利益条件的只有4艘轮船,即省港澳轮船公司的‘广东’号、‘广西’号往来省港,‘升昌’号、‘恒昌’号往来省澳,其他轮船欲享此利则必须缴纳1 000元保证金,以确保必要的税款或者罚金”。《章程》适用的对象除了签订保结书进行常年保结的河轮外,还扩大到适用保证金用以保结的其他河轮。这种保结方式被称为押款保结。

该章程后于1928及1931年又经修订重颁,基本内容均未变。1943年7月9日伪粤海关复伪总署文第290号(原文为日文)中,其仍称:“广州港与其他港口不同,是第一线,可视为一种军用港。因此海关根据重开粤海关的协定,由香港、澳门船只运输货物和在黄埔装卸经军用船装载的民用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只对申报的货物征税,对港口及进出船舶的管理等几乎未触动”,强调了来往香澳的河轮管理制度等“几乎未触动”。此外,《章程》中确定的相关制度在《广州口具保海轮管理章程》等中有所引用,可见彼时粤海关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管理制度体系,这套体系的不同内容已经可以互相印证、互相辅助。

总的来说,《管理具保享有特别利益之河轮往来省港澳轮船章程》是粤海关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对赴港澳河轮监管实践后,以《粤海关赴港澳轮船章程》为基础,制定的涵盖河轮保结、给惠、监管、打私以及征税等内容的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它已被证明是可行的并被援引至其他制度中。该制度已达二十五条之规模,其完备性较现代海关某一领域的监管制度亦不遑多让。其沿革史及其随后发展的押款保结等制度充分证明了其影响力及生命力。

两个章程各自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小型船舶监管作出了规定,分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充分体现了小型船舶监管制度的共性。这种共性固然一方面是由其同一监管对象及后一章程是在吸收前一章程的内容上发展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两个章程一脉相承体现了海关把关服务的精神。这种精神在条文中均有表现,比如延长了海关办公时间、创设了进口税款延期缴纳制度、明确了更为便捷的出口舱单递交方式等,彰显了海关始终秉持的便利货主(相对人)、忠于职守的职业精神与文化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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