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竹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和发展,公司以上市公司形式吸收社会资金用以继续扩大规模,但是在资金筹集的过程中,一些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受到忽视,经常会受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导致自身权益遭到损失。《公司法》中相关条款能够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相应的保障,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本文对《公司法》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2014年我国颁布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前置的条件,有利于激活市场的活力,但是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
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账务的权利,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但是这项法律规定缺乏实质性的操作内容,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首先来说,《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查阅上市公司账簿的股东主体,没有明确持股的时间以及持股的比例;第二,对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范围缺乏明显的界定,举个例子来说,中小股东能否查阅上述公司的会计凭证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的焦点,这样就限制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第三,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在操作上缺乏实质性的内容;第四,公司法对行使知情权的相关法律的处境并没有明确,如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利受到损害,那么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股东讨论事项存在相关利害关系,那么股东就不具有决议的表决权,也被称为表决权的回避制度。在公司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有效的利用变成回避制度能够避免出现公司治理中资本多数的服从原则,能够实现对于中小股东的有效保护。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还比较模糊,适用的范围比较小,因此很难顾及到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关联担保协议中股东具有回避的义务。但是随着现代企业之间合作愈加紧密,商业并购以及商业联合的这种经济行为更加密切,因此各种关联交易层出不穷,《公司法》对于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并且难以有较大的适用范围。在《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回避制度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对于非上市公司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正是由于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制度定义的模糊,在间接程度上造成了中小股东的权益难以受到保障。
《公司法》的规定中保障股东知情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可以建立检查人选请求权。如果在公司正常经营的过程中,股东认为公司的运作损害自身利益,那么可以享有检查人选的请求权,由法院进行审核之后,相关法院可以指派专业调查人员,对公司的业务以及财务情况进行全面的摸排整理。知情权的保障可以参考日本的公司法,如果股东怀疑企业运营损害自身权益,那么只有具有一定比例持股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这是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一项救济权利。另一方面,需要在公司法中完善股东的质询权,如果中小股东发现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出现问题,那么可以及时向股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质询,并且要求公司管理人员改正错误的做法。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质询的权力行使的具体步骤以及程序等等并没有经过明确的解释,因此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可以在以后的《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这一条款进行详加说明,增加其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够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中小股东对企业进行投资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因此,在进行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事务进行讨论特别是直接关系到中小股民利益的决议审议的过程中,如果实行相应的表决回避制度,那么会极大的影响股东的相关权益。如果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很有可能导致少数股东控制最终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在日后《公司法》进行修改时,可以明确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条件,防止大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多数股份来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够提升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影响力,充分发挥表决权回避制度,给中小股东带来权益的保障。
《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解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与多数资本之间的相互矛盾,虽然多数资本原则能够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实际上多数资本原则更加保护的是大股东的利益,由于中小股东虽然人数众多,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表决权,但是由于其所占股份有限,因此难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存在剥夺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第二,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权平等的原则,如果在形式上坚持股权平等,而没有实质性的操作,那么所谓的平等就没有意义。我国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诸多不足之处,应该加以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