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进华
(314000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浙江 嘉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异常火爆的态势,这为实体经济的正常运转发挥了必不可少的润滑作用。然而,囿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单薄、客观条件欠缺等多方面因素,民间借贷亦是诉讼纠纷的高发领域,证据残缺不全、诉讼过程冗长、执行阶段一波三折成为无数当事人的梦魇所在。其中,证据的残缺不全是民间借贷纠纷缠诉不决的重要根源,在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便成为民间借贷诉讼胜负成败的关键所在。本文以民间借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研究课题,以期为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相关纠纷提供参考、借鉴作用。
在学理上,举证责任包含行为层面的举证责任与结果层面的举证责任两大维度,[1]其制度本质,在于解决证据证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决的问题。[2]易言之,当出现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形时,应当作出对负担举证责任一方不利的事实推定,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随之而来的败诉之风险。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我国学理通说普遍采取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立场,[3]即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之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消灭或妨害之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并非仅仅停留在学理的层面,其亦为实证法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1】33号)第5条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成立、生效、业已履行等积极事实者,由主张权利存在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消极事实者,由否定权利者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举证责任由贷款人(原告)承担,原告不仅应当就民间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负担举证责任,还应当证明民间借款合同业已履行之事实。对于合同成立并生效这一问题的证明,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非制度性、简易性等特征,交易双方一般并不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原告往往提供借据、欠条等凭证加以替代。对于合同业已履行这一问题的证明,原告往往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问题,被告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当合意是否存在、合同是否履行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对原告作出不利的推定,认定合同没有达成、合同尚未履行,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欠据与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收据这两类证据须同时提交,缺一不可。原因在于,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所能证明者,仅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特定金额之事实,至于原告究竟基于何种原因采取上述行为,则无从探究。换言之,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本身无法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关系之间建立起排他性、确定性、唯一性的对应关系。原告完全可以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其他基础关系而向被告转账支付,因此,当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而,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则,否定原告一方的权利主张。事实上,这一主张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和肯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而被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则限制在局部和例外的领域,仅就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当被告以借款已经偿还而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终止时,被告须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如,当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之时,被告须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徒过之事实,否则就须蒙受法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抗辩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一方在诉讼中可能提出与原告一方主张针锋相对的意见,这种意见在法律上属于反驳的范畴,并不会导致举证责任的移转。即便被告对于此处反驳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也不应以此为据作出对被告一方不利的事实推定。举例而言,针对原告一方提交的借据,被告一方认为其签名系伪造却无法加以证明,法院审理后认定该签名之真实性无法认定,此时应当认为,借款合同合意之达成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文的分析建立在【2001】33号文第5条所确立的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之上,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引入很大程度上限缩了该规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适用。该条规定,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形,而被告抗辩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之情形,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此规定,应当从如下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本条的规定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以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而未能提供借条、欠据等合同凭证,且被告主张债务偿还或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形。当原告既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又提供合同凭证时,原则上应当认定原告业已履行其举证义务,无须适用该条之规定。至于被告不抗辩或以其他理由抗辩的情形,由于其并不属于第17条文义所及的范围,因此,也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对被告课以举证责任。其次,本条的法律后果在于,被告须承担相当程度之举证责任,当其无法举证证明偿还债务或存在其他债务之抗辩时,须蒙受不利之法律后果。换言之,当被告举证不能时,基于存在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这一事实,应当推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最后,本条的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在学理上,举证倒置是指基于特定政策考虑,在原被告之间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修正了【2001】33号文第5条,将原告本应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承担,重新分配了诉讼利益与风险,为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通常而言,举证责任倒置的创设背后隐含着特定的公共政策考量。[6]对于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解释为,出借人往往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较为欠缺,在第17条涉及的情形,要求出借人继续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作出证明,难度很大,不利于实体权利的保护,该条规定的初衷在于加强合法出借人的保护。[7]对此,笔者难以苟同,认为该条的规定在实质正当性层面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首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并非专业金融机构,而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其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大体相当且均较为薄弱。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逻辑同样可以运用于被告一方,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将直接导致被告一方败诉的结局。厚此而薄彼,实难令人信服。其次,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民法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众所周知,民法所主张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能够按照自身的理性意志实现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合同的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然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无异于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强行拟制和人为推定:在仅存在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场合,双方当事人很有可能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此项规定极易产生司法机关借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创设“合意”,扭曲当事人真意的效果,造成司法不当干预民事交易的结局。最后,容易诱发背信行为,造成虚假诉讼泛滥,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事实上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义务,使得不法分子蠢蠢欲动。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基础法律关系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的情形十分普遍。按照该条规定的逻辑,任何人均可以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势必造成虚假诉讼泛滥成灾、交易主体人人自危、市场秩序严重紊乱的局面,有百害而无一利。
行文至此,不难发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在实质正当性方面存在着明显缺陷。然而,受限于法律思维以现行有效的实证法体系为前提,司法实践并不能绕开该条之规定而径行审判。为将该条的消极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方面措施:一方面,从反驳的维度理解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中“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被理解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毋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只须达到真伪不明的反驳标准。质言之,通过对该条词句的重新解读,将被告从沉重的举证责任标准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严格限制本条的适用范围。从文义来看,本条所涉及的仅为“被告抗辩偿还之前借款”和“偿还其他债务”这两种情形,对于此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例如被告主张对转账情形不知情,则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在法理上,这一点也与“例外规定不得类推”的原理相适应。作为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系一般规则大前提下创设的例外情形,而文义之外无法涵盖的场合已经落在规范意旨之外,而遁入了类推适用的范畴。从上述原理出发,这种扩张性的解释也缺乏正当性的基础。
在明确上述前提的基础上,本文将着重分析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个真实案例。在阮某某诉施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阮某某诉称施某某通过案外人朱某某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出于对中介人朱某某银行行长身份之信任,阮某某与施某某之间并未出具借据、欠条等合同凭证,而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对此,施某某辩称其并未向阮某某进行任何借款活动,收到款项的银行卡虽在其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为朱某某。因朱某某为当地银行行长,为规避非法开展放贷活动之风险,朱某某要求施某某以自己名义开办银行卡并交其使用。对于该张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情况,自己并不知情。施某某与阮某某从未谋面,也未曾相识,这一点亦得到阮某某的承认。基于此,施某某并未向阮某某进行过任何的借款活动,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朱某某承担。由于原告方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这一证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官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进而推定借款合意的存在。
对此,笔者认为该裁判的法律推理存在着较为显著的瑕疵,具体表现为:一方面,错误扩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范围,造成了事实上的类推适用现象。文义来看,被告主张借用银行卡之抗辩并不直接落在规范文义的“射程”之内,这一情形既不属于“偿还先前借贷债务”也不属于“偿还其他债务”,因此无法直接涵摄适用。本案一审法官却将借用银行卡之抗辩与偿还债务抗辩作同等处理,实属类推适用的范畴。而前文已经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特定之公共政策而做出的一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例外之规定,基于“例外不得类推”的法理,这样的法律推理并不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无视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被告施加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有滥用司法裁量权的嫌疑。在本案中,被告克服种种困难,向法院提交了一定的证据,虽然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至少做到了使事实真伪不明。例如,被告向法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但被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数额巨大,这显然不符合一般的情理。又如,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李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录音记录,证明朱某某才是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人。上述种种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存在着重大合理怀疑,远未达到民事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遗憾的是,以上证据并未为一审法官所采纳。综上,一审法官在错误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以保护合法出借人为由推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并不具有实质正当性,存在着利益衡量失衡、过度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容易诱发背信行为等问题。在不废止该条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采取严格文义解释以限制适用范围、从反驳的层面理解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等方式,将该条的负面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但在根本上,应当废止倾斜保护出借人的扭曲规定,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回归到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构建的一般规则上来,从而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体合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