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探析

2018-01-23 03:06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控方辩护人

孙 军

(20180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一、丰富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确立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基础,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刑诉法解决程序性争议的立法初衷。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将庭前会议的功能进一步扩大,对排除非法证据、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事项提出申请或异议等方面进行细化,以提高庭前会议的实质效力,为案件的集中审理和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创造有利条件。

(二)庭前会议的价值

1.效率价值

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之初,由于其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庭前会议很多时候沦为“走形式”。《实施意见》的出台直击庭前会议的诸多弊端,其中有关“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的条款表明了健全庭前会议程序的直接目的,以突显该程序处理诉讼事项的效率性、针对性、规范性。

2.公正价值

第一,在证据开示方面,虽然控方对证据开示负有主要责任,但控方在证据收集、审查、质证等方面具有辩方无法企及的优势。在庭前会议中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梳理争议证据,有效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能平衡控辩双方地位,从而有力保障审判公正。第二,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实施意见》赋予了公诉机关决定撤回有关证据的权利。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

二、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指出: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考虑到案件不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争议,庭审原本就比较简化,通常无需召开庭前会议。[1]相反,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如果仅因是简易程序案件就不召开庭前会议,庭审效果有时候适得其反。[2]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许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案件,公诉机关往往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禁止简易程序适用庭前会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等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庭前会议完全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但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资源。基层法院和基层检察院,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案子多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穿插庭前会议,势必会增加其负担,有浪费诉讼资源之嫌,也与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相悖。因此,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少用、慎用庭前会议。同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样也不宜适用庭前会议。

(二)被告人无辩护人的案件

从法理上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实施意见》也指出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因此,原则上必须要有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不能启动庭前会议的。设立庭前会议制度是完善辩护制度、发挥辩护人作用、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对峙的有力举措。但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律知识与逻辑判断能力,能够为自己辩护的,对符合其他条件的案件也应当允许无辩护人的被告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三)二审程序

通常,二审程序参照一审程序进行,因此二审中一般也同样适用庭前会议。此外,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往往都是案情疑难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针对这类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为庭审作准备,可以有效提高审判效率。

三、完善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证据展示

证据展示的目的是归纳案件争议,提高庭审效率。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但在实务操作中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不充分的问题仍十分普遍。主要原因在于公诉方需要提供的证据明显多于辩方,其充分展示证据的压力也明显大于辩方;双方可能存在“证据突袭”的心理。要落实证据展示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控方所掌握的对被告不利、有利的证据,均须在庭前会议中展示;第二,辩方须展示被告人无罪、最轻、免除处罚等控方尚未掌握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属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内容。目前,各地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模式存在许多差异。学界也存在着3种观点。“庭审中排除”、“庭审前完全排除”、“庭审前有限排除”即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控方同意在正式庭审时不使用该证据的,则在庭前会议中排除;控方不接受证据资格异议,且双方争议较大的,则有审判人员在正式庭审中进行调查和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在启动上,可以是审判人员依职权,也可以是辩方申请。以下情形审判人员可直接排除所涉非法证据:控方承认所涉及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审判人员能够明显判断所涉证据系非法证据的。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控方不认同,但证据的合法性较易证明,且能够在庭前会议中调查核实的,由控方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证实,后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排除。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争议较大,不宜在庭前会议中决定是否排除的,有审判人员将所涉争议证据记录在案,在正式庭审时决定是否排除。

(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

《实施意见》规定,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庭前会议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无疑比原被告自行调解的成功率要高,还能够有效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

最后,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一般程序性的内容外,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属于“功能溢出”。但庭前会议本身就是为正式庭审做准备的,而且这类程序性问题的及时解决会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本应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一)主持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无疑是庭前会议的组织者。有关庭前会议的审判主持人员,实践中各地做法都不尽相同。庭前会议究竟该由谁主持,反映的是诉讼效率和审前预断的价值冲突,即:为避免先入为主,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与庭审的审判人员相区别;为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应由案件承办人主持。案件的承办法官原本就是最熟悉案情的,其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对于控辩双方的申请和案件的证据情况更有发言权。而且庭前会议程序本质就是控辩双方信息交流的准备性程序,不涉及实体事项,故可以忽略审前预判这种顾虑。

(二)辩护人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不仅仅是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过渡性程序。让专业的律师参与其中,能更好地发挥庭前会议的过滤功能,为庭审作好准备。

(三)公诉人

《诉讼规则》明确规定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目前,各地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十分低。“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的情况都要注意,不以追求胜诉为根本目标,而是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对此,应当增加检察机关启动庭前会议的检察建议权,体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四)被告人

根据司法解释,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具有重要的诉权保障功能,其中涉及的证据等问题对查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行使辩护权,能够保障其与辩护人的沟通实时、畅通,形成控辩均等的对抗态势,确保庭审活动高效进行。应当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为原则,不参加为例外。以下情况被告人应当出席庭前会议:第一,未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第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三,被告人可能收到侦察机关刑讯逼供或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集团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庭前会议。

五、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一)目前我国庭前会议的效力缺陷

目前新《刑事诉讼法》还未对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许多在庭前会议中做出的决定没有强制性,无法约束控辩双方,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在庭审过程中被推翻。这在很大程度制约了庭前会议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强化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基本思路

决定的约束性,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及审判人员的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权利的集中性,庭前会议中经审判人员说明,没提出程序性的申请或异议的,没有新证据、新理由,控辩双方不得在正式庭审中再次提出。笔录的证据化,审判人员应当就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况制作详细笔录,该笔录作为一种证据对控辩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的参与感,一方面要保障申请权,另一方面要保障参与权。对因故未出席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向被告人送达庭前会议的书面笔录,帮助被告人了解会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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