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

2018-01-23 03:06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货主

朱 磊

(201306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普遍使用,虽然便利了航运事业,但同时带来了许多法律纠纷。例如对集装箱超期使用,基于双方的集装箱使用合同,承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同货主在提单或者双方航运合同上约定集装箱的使用期限和超期使用费,货主或者收货人为了规避责任,常常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过高或者未见到运价本为由提起抗辩,本文从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索赔的法律基础入手,着重分析了集装箱海运业务中的关于集装箱两种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之中所产生的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价标准,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问题。

两种常见的集装箱使用合同:

一、关于集装箱的交接方式

集装箱运输中,整箱货和拼箱货有九种主要的交接方式:分别是门,场,站之间九种方式。上述的9种方式,根据海商法46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收货港收货到达卸货港卸货,货物处于承运人管辖的全部期间。第一,在门到门,场到门,站到门的三种方式下,承运人需要将集装箱运到收货人的工厂,仓库,收货人不需要前去提箱,收货人只需要在工厂或者仓库交接集装箱,然后卸货,承运人不需要将集装箱转移占有。第二,在门到场,场到场,站到场三种方式下,交货的地点发生了改变,承运人将集装箱运到在集装箱堆场,根据双方的合同,承运人完成合同,收货人需要在堆场将集装箱拆箱,然后提取货物,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双方的合同关系在收货人接受货物以后终止。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集装箱租赁合同

在海上集装箱运输的过程中,存在两类可能会引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合同关系一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另外一个是集装箱租赁合同,所以两种合同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的基础,根据海商法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所以在目的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双方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也就终止,可以理解为交货即责任终止。但是集装箱货物的特殊性就在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候,通常情况下为了效率的最大化,会把集装箱再给收货人使用便于运输卸货,所以产生的新的合同关系。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可以从海商法78条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三、结论

在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中,涉及的问题包括计算标准,集装箱使用的免费期限,诉讼时效等,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使得纠纷的判决不统一,如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上,一般都是承运人一方提前制定的费率,那么货主或者收货人就比较被动,所以在立法上能不能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限定一个最大的标准,毕竟一个集装箱的价值和它所能创造出来的价值也是有限度的,承运人不能盲目的扩大损失,为了保证充分的公平,维护双方的利益,同时也要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其要尽到最大义务使得损失减小。所以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的制定上应当在行业惯例的基础上与船公司和货方代表充分协商,既不让货方在发生纠纷时以不知道计算标准为由进行抗辩或感觉惩罚过重,也避免船方遭受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情况下得不到合理的补偿。

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期限通常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者货主约定,在立法中如果免费使用期如果过长会使得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不利益航运事业的发展,如果期限过短,作为托运人或者货主就没有充足的时间来完成货运的后续工作,达不到集装箱便利运输的目的。所以立法中对于免费使用期限要进行合理的限定,在合理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内,货方可以自由的对集装箱占有使用,但是到期要清理集装箱,并且按时还箱:如果超过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限,货方仍然未还箱,承运人可以获得一个同类新箱的赔偿价格以及超期使用费,从而承运人得到充分补偿,没有归还的集装箱归货主或者收货人所有,得到集装箱的货主或者托运人所付出的代价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弥补,而且起到了惩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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