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渊冲
(030027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山西 太原)
新刑诉法在对证据制度方面的法律做出了大幅度修改,补足了以前空缺的漏洞,使整个司法过程条理更清晰,案件更明确,过程更合法,更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定是在1996年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确立,此后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诉法做出第二次修正,到现在每年都有新的草案征求提交。从整个发展过程来看,无疑修订刑诉法对提高人民权利,保障人民利益以及促进社会法治发展起到良好的作用。在新刑诉法修订的过程中同时对其所包含的多项法律法规做出改正,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可以说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因为证据制度的完善在初始立案阶段便做到严格的审查程序,保障了案件的合理明确性,到后期尊重责任人自我意见,证据划分标准严明等一系列调整这大大加强了人权,更符合人性化社会发展,竖立法治机关严格、公正服务于社会的优良形象[1]。
新刑诉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采取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代亲属作为其委托辩护人。”这项改变在于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改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便可委托辩护人,这可以有效的使辩护人提前了解分析情况,最后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决策。从这条修改上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案件的分析时间上得到了加强,这能够使证据的有效性跟充足性得到提高因此也极大提高了案件的真实性,也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加强,促进了司法过程的公平性[2]。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身体缺陷或者在精神上尚可控制自己做出合理的行为,如没有辩护人,受审该案件的法律机关需要为其提供律师,这是法律覆盖范围加强的同时也加强了人权法制观念。
旧的刑诉法在对证据制度上的明确性跟实用性上并不能覆盖所有案件的使用范围,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以及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些修订的内容上看在立案中证据的多样化得到加强,从多方面搜集到的证据更有利于执法机关的综合分析确保受审人员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提高了案件的准确程度,提高了办案效率。因为证据的多元化程度加强因此证据的合法性跟真实性有待提高,所以新刑诉法对与证据制度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3]。从证据属实性上对已经立定的案件的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制度查明,利用不正但手段或者暴力手段搜集到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必须做出合理声明否则也应排除;在对犯罪程度与受处罚力度的证据证明上有了更为明晰的划分依据,这样解决了旧刑诉法对于犯罪处理的体系模糊化,使证据为其定罪上有了充足严格地依据,极大保障了误判行为的发生。
旧刑诉法中对已经核实的证据、证物、证言等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案件确定后容易遭到破坏。新刑诉法规定:“对于受到安全隐患的受案人员人民法院检察院不得外泄其家庭位置,单位位置与姓名并对其居所采取特定安保设施,不得乱造证据跟毁灭证据。”对案件牵涉的证据进行安全防范措施使证据的安全性得到加强。通过政府部门、公安机关、执法机关共同对于证据的保护可以最大程度保护案发现场等有效物件,对案发期间证据的提取以及对案后复审时疑点的排除产生有利影响。在这些修订中可以保证证据制度对于案件的整个过程能起到良好的调节作用。
证据在案件发展中起到决定性的环节,在立案过程中对案件后续是否朝正确方向发展影响关键。因此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合理合法化做出新要求。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也不能为取得证据而造成不应有的破坏,否则经查实则证据无效。刑诉法第四十六条:“需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虽然内容简短,但排除合理怀疑主要是由法官来进行判断下达,因此需要法官明确案件发展始终,这也是分析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常规认为判断证据是否充足从两方面出发:一是证据必须要多,而且要从多方面证明观点;第二是证据的质量必须保证,处理结果要排除合理怀疑,这样才能对证据表达充足。由于证据制度的完善,使得法官对于案件分析的时间与准确性都大大提升,因此排除认定事件的合理怀疑,也会提高案件解决效益。
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从多方面进行了完善,使司法机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机关按照法律规范执行,革除以前在执法立法过程中模棱两可的局面。对证据制度的完善从法律落实到实际,期间的每一执行环节也都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这对形成法治国家起到积极作用,对证据的搜集阶段到采用并确立有效性上做出了严明细分,确保了证据能够真实有效的为案件提供帮助,提高了办案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