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问题

2018-01-23 03:06张红霄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结论证据

张红霄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能否作为犯罪证据使用一直备受争议。对于测谎结论,国内过去长期持否定态度。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公安部率先引进测谎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取得良好的效果,检查机关的反贪部门也开始在侦查实践中应用测谎。然而能否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应如何对其进行证据种属的归类并建立完善的测谎结论制度体系?

一、测谎的概念及基本原理

测谎,不了解其原理者往往会望文生义,认为测谎就是对被测试人所说的话是否真实、是否含有编造、捏造、欺骗人的成分所做出的检验试验。实则不然,测谎“是指运用心理学、神经心理学、生物电子学以及实验心理技术等科学成果,以测试仪器记录被测试者各种生理、心理反映指标,从而对被测试者是否具有对违法犯罪事实或特定事件的心理痕迹进行鉴定与判断的一种活动。”测谎这个称谓其实是日常用语,而不是专业术语。也正因为口语化的称谓,导致很多人对它产生了误解。测谎的专业称谓也不统一,有“犯罪记忆检测”、“犯罪心理测试技术”、“CPS多道心理测试”等称谓。

一个完整的测谎程序,通常包括六个阶段:犯罪心理动态分析、编制心理测试题目、测前访谈、实测过程、测后访谈以及测后心理测试图谱评判。测谎的常用方法是,测试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编制相关问题,同时将一些无关问题、陪衬问题穿插进去,把编排好顺序的问题以某种方式向被测试者展示。对于这些问题,被测试者只需给出三种反应:回答“是”、“不是”或不予回应。

测谎原理的核心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人在故意说谎时,会出现无法被肉眼识别出来的生理、心理反应,所以需要借助测谎仪,将这些生理参数的变化情况记录下来。

二、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分析

(一)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能力或者资格,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或“证据的容许性”。具备证据能力是证据被采信的前提条件。如果要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首先需要判断的便是其有没有证据资格,即是否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这是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尚难满足,恐怕测谎结果也就失去了在侦查活动、司法审判活动中适用的资格。

1.测谎结果的客观性

有学者主张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他们认为测谎结果的得出是有科学依据的,并且测谎过程严格,为结果的客观性提供保障。但是被测谎者在试图说谎时所表现出来的生理反应可能并不像我们所预期的那样,这就会对测谎结果产生影响,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争论从未间断。换句话说,测谎结论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比如测谎工作人员的个人资质,被测试者的心理素质、受教育程度、社会经历,测谎仪器的精密程度等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测谎结果也会带上主观色彩。基于上述考虑,测谎结论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质疑。

应当看到在所有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司法精神鉴定、笔迹检验等均带有主观特征,但这种特性并不影响其进入证据的范畴。像痕迹鉴定、DNA鉴定、指纹鉴定似乎是纯客观的科学鉴定,都和鉴定人的专业水准息息相关,再精密的科学仪器可能也会出现疏漏,而任何程序只要涉及到人员,总会存在不确定的主观因素掺杂其中。但是,这不代表所有依靠科学技术、仪器做出的鉴定不具备客观性。譬如证人证言,在反映案件事实时多掺杂了证人自身的情感、立场,且更具备主观性,但是不同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与其他的证据相互之间都会得到印证,形成的证据链条会帮助法官分辨出每位证人所表达的证言真实与否。武伯欣教授运用测谎技术已得出测谎结果的准确率高达98%,这一数据充分印证了测谎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

2.测谎结果的关联性

被测人针对案件事实有关信息所表现出来的反应,将其记录并分析得出的结论形成了测谎结果,被测人的反应与案件事实之间基于设置关联问题的基础,已经建立起了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测谎时,测试人员会设置一系列问题,其中包含了与案情相关的问题。测试的目的在于,通过测试并运用已有技术得出被测对象的生理数据,据此获取其心理活动痕迹。心理活动可以体现被测对象对于案件的真实反应,这有利于从技术上推进案件的进展。

上文已提到,一个完整的测谎程序实施起来是很复杂的,六大阶段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价值。测试前对犯罪心理动态的分析就是为了更好的了解被测试者的心理状态,测谎问题也不是随意设置的,如果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测谎也会失去意义。为了保证测试的科学性,使被测试者在针对与案件有关问题在说谎时的心理图谱,可以与不说谎时的状态下形成的心理图谱相区分,会在测试问题中穿插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因此,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是密切相关的,被测试者如果经历过案件事实,留在其心理的投影会变成测试时心理、生理上不自觉的反射,大脑提取出的记忆片段一定是由案件派生的。所以测谎结论具有关联性这一点毋容置疑。

3.测谎结果的合法性

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因而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此种论证方法过于武断,一则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学者之间尚有争议,二来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未有法律文件将测谎结论纳入到鉴定结论中,更没有将测谎结论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对于此论证逻辑,笔者实难以苟同。还有学者认为,测谎检查可以被包括在技术侦查措施中。对此笔者也不认同。技术侦查措施包括很多种,但是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测谎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且技术侦查措施中也并非所有都当然具有了合法证据的适格性。我国和判例法国家不同,判例法国家,法官可以造法,只要出现了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去判决案件的先例,测谎证据就属于合格的证据了。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证据的法定形式只有八种,而且八种法定证据下面包含哪些具体的类目法律规定得也很明确。既然没有明文规定测谎证据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自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属于法定证据。总的来说,测谎结论合法性上存在缺陷,但是合法性缺陷的问题很容易解决,就是在法律中做出明文规定加以弥补。

(二)测谎结果的证据种属分析

1.学者争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如果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证据,应将其归入现行诉讼法列出的八种证据之一吗?还是说其独立属于新的证据种类?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流学者的观点认为,测谎结果应属于鉴定结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大抵是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启发,因为在台湾地区,测谎结果属于鉴定报告,即鉴定结论。送鉴单位会嘱托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进行测谎检查,受嘱托单位做完后会对测谎结果做出一个书面报告,连同测谎结果的材料和书面报告一同送回送鉴单位,作为送鉴单位的鉴定报告。对此,也有很多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将测谎结果纳入到鉴定结论一类。并提出将测谎结论作为与鉴定结论并列的、在证据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证据种类。

鉴定结论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主要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种类型。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间接性的特点,测谎结果也具有这两种特征。由于测谎是对被测试人对特定事件的心理痕迹的鉴定,在这一层面上,更接近鉴定结论中的物证类鉴定里的痕迹鉴定,不同的是鉴定结论的鉴定对象是物,测谎结果的鉴定对象是人。

二者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依据不同。鉴定结论是根据物理学、化学、医学等学科知识,由鉴定人利用仪器进行检验。测谎结论是根据心理学、生物电子学、实验心理技术等,利用测谎仪记录被测者对特定事实的反映而生成的图谱。②对象不同且结论的稳定性不同。鉴定结论是针对实物证据作出的,只要实物不灭失,鉴定可以反复进行、反复验证。而测谎结论所记录的被测者的心理图谱,是对特定事件的心理反映。相较于实物而言稳定性较差,且无法反复进行验证。

2.立法规定及启示

涉及到测谎的法律法规有三部,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

根据上述三部法律文件,可知关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开始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指出测谎结论不是鉴定结论。但是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国民对测谎结论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使得公安部和最高检都将测谎纳入到了鉴定业务中。既然属于鉴定业务,测谎结论自然也就属于鉴定结论。若按照此逻辑简单求证,得出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未免过于草率。既然有公安部和最高检的法律文件,为何学者还会为此问题争执不休?直接据此将测谎结论直接归为鉴定结论不是就可以了吗?

笔者认为,以上两部法律文件规定的其实是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换句话说,规定的是可以进行测谎的机构以及条件。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测谎的专业机构,但是测谎作为侦查案件、解决司法纠纷的手段日益发挥起重要的作用。在有需求的情况下,可不可以进行测谎?当然可以。谁来做测谎结论?没有独立的主体来做,因为我国没有享有独立测谎资质的专业机构。于是最高检和公安部一致认为,大可以交给鉴定机构来做这件事情,于是将其划入到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下。

三、测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及其完善

笔者以“测谎”为关键词,在无讼网对案例进行检索,一共搜索到75篇刑事案件,经梳理作出以下分析:

(一)案件梳理

1.测谎多使用在侦查阶段

通过对案件的梳理,可知测谎多使用在侦查阶段,如“侯桂斌故意杀人一审案”中,公安部测谎专家对14名人员进行测谎,确定侯桂斌为犯罪嫌疑人;“张为中寻衅滋事罪一审案”中,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张为中到刑侦大队配合调查,并由侦查员对其进行测谎。根据测谎结果显示张为中有重大作案嫌疑;“李良故意杀人一审案”中,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测谎,显示有作案嫌疑。“林延团故意杀人、盗窃案”中,林延团因涉嫌盗窃摩托车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并于1月19日对林延团涉嫌故意杀人行为进行测谎,根据测谎情况于当日下午对林延团进行监视居住。可知我国在案件侦查阶段使用测谎还是比较普遍的。

2.法院对测谎申请看法各异

对于主动提出对自己或对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测谎,法院的做法也有不同。有些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测谎申请以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不予准许。如“上诉人谢海强敲诈勒索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测谎结论并不是法定证据形式,在刑事案件的参考价值(即可信度)也存在争议,故对其这一鉴定申请也不予采纳。”类似的案件还有“黄秋香诈骗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以其“测谎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测谎申请。有些法院以测谎对象的言辞已经可以得出确定的结果不予准许对其测谎的申请。在“郝某妨害公务罪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证人证言已经过了庭审质证为由,拒绝了对证人再次进行测谎的请求。与之相类似的有“蔡可如受贿罪一审案”,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可如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供证一致,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及证人测谎的意见不予采纳。”也有法院以“提出的测谎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批准。当事人以“原审未穷尽各种司法手段,如要求证人……进行测谎测试、医学判定等,原审以‘证据尚不充分’作出郭某无罪的判决是错误的”提出上诉申请,被法院驳回。“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要求对其测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明上诉人吴家庭运输毒品的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所谓对其测谎的问题。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法院对测谎结论证据能力观点不一

在“丁兆华受贿罪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丁兆华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即测谎报告),因为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并非鉴定意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金伟法受贿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诸暨市检察院对金伟法做了测谎后,并未形成测谎报告。即便形成测谎报告,测谎报告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确曾做过测谎实验,但未形成结论。另测谎结论非法定证据,且与本案无实质联系。”

在“施惠侵占罪二审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依据《批复》认为:“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将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并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被告人张军伟诈骗罪一审案”中,禹州市人民法院将测谎结论与其他证据一起,认为:“测谎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将测谎报告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了。

(二)对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完善建议

首先,应明确测谎结论证据资格问题。上述案例中,大部分法院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证据的法定形式,因而无法作为定案证据。这一做法在笔者梳理的案例中,为法院的主流观点。但是不排除有的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上述的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做法简单粗暴,在判决书中甚至并未对测谎结论的性质、证据资格问题进行学理性的分析,直接将其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了定案证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我国应在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中,明确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其次,明确测谎结论的证据种属问题。上述案例中,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测谎报告并非鉴定意见。前文笔者也梳理过学者对此问题的争议,可见证据种属的确定是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加之测谎的专业称谓为“心理测试鉴定意见”,很容易根据名称直接归入到“鉴定意见”一类。

再次,应设立“知情同意”制度,完善测谎结论的申请、实施程序。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在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不经当事人同意自行进行了测谎;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测谎的申请却未被法院批准。因此,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测谎,什么情况下测谎不应被批准,测谎结论是否可以被推翻,是否可以反复进行,如果要采纳测谎结论是否需要经过质证等等,都是立法需要回应的问题。

最后,设置测谎专门机构和准入门槛,强化测谎结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的出具并非所有机构都可以做出,涉及到鉴定机构的人员资质、设备条件、中立立场等各方面的问题。测谎结论如果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设置独立的测谎机构,保证测谎结论的中立性、客观性。虽然目前将测谎纳入到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内,但是此问题还是有待细化。

四、结语

科技的进步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提供了诸多便利,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未知的风险。测谎结论并非洪水猛兽,没有必要对其唯恐避之不及,在得到一系列实践数据验证之后还是可以为人类所用的。只是在制度设置上要尽量明确、合理,严格把控不确定因素,防止过度依赖测谎结论对人权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对于测谎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使用的前景,笔者保持乐观态度,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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