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市场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8-01-23 00:48张钟月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电子竞技著作权法主播

张钟月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一、引言

2016年我国游戏产业规模实现1655.7亿元,同比增长17.7%。2017年1-6月,我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到997.8亿元,同比增长26.7%,增速保持在较高水平。以上数据足以看出网络游戏产业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作为互联网的重要传播渠道,直播与游戏的双向互动和不断融合使得网络游戏直播市场日趋繁荣,众多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不断出现,网络游戏直播模式成为网络游戏产业中最具吸引力的运营模式之一。

然而,由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再加上我国著作权立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网络游戏直播市场迅速繁荣的同时也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网络游戏直播产业发展在法律方面的保护陷入困境。以有“中国网络游戏直播第一案”之称的“耀宇诉斗鱼”为例,二审维持原判,认为耀宇公司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耀宇公司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缺陷。因此,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这无疑需要我们重新剖析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相关作品的属性和权利归属,为法律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从而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网络游戏直播作品属性和权利归属

(一)网络游戏直播动态画面的属性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满足独创性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两个条件,这也是判断网络游戏直播动态画面是否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关键。

首先,对于游戏画面而言,网络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各种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文件,可以视为程序、音频、视频、图片、文档等的综合体。两者的结合产生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这些画面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达了创作者独特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考察这种游戏的创作过程,是在游戏策划人员进行故事情节、游戏规则等进行整体设计,以及美工对游戏原画、场景、角色等素材进行设计后,程序员根据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具体代码编写后形成的。此创作过程综合了角色、剧本、美工、音乐、服装设计、道具等多种手段,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网络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对于直播行为的讨论应将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分为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和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因为这两种模式在权利属性上具有较大差异,保护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1.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作品

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视频主要包含游戏软件本身的运行界面本身和主播的解说。游戏开发商通过程序完成了对游戏软件运行界面的设计,包含游戏自身的画面和背景音乐等,游戏主播录制直播视频只是将已设定好的画面和场景呈现出来,进行的解说也大多是对游戏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描述,投入的智力成果少。因此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独创性较低,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于录音、录像制品含义的规定,这种类型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产生的视频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2.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

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视频一般由赛事主办方或者合法授权的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录制和直播。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含义的规定相契合,可以归类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网络游戏直播作品的权利归属

基于两种类型的网络游戏直播作品的不同属性,其权利归属的探讨也应该分类讨论。

1.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作品

游戏主播、玩家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视频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在实际中,游戏主播将自行录制的直播视频放在直播平台上时,通常会通过各种方式从中盈利,其对整个网络游戏软件的使用已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游戏主播需要得到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

2.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

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归类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被赋予了制片者,导演、编剧、作词、作曲和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上述作者与制片者在财产权关系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解决。

在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的权利归属问题上,著作权应由电子竞技比赛举办方享有。他人对直播视频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应得到赛事举办方的许可。未经授权对比赛视频进行直播、转播的行为侵犯了主办方的著作权。此外,大型电子竞技比赛基于游戏本身,构成对游戏整体的演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创作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利用演绎作品时,不仅要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还要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这种整体演绎需要经过网络游戏运营方的授权,并向网络游戏运营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未参与视频录制过程的,需要经过电子竞技比赛举办方和网络游戏运营方的授权,才可以对比赛视频进行直播、转播。结合现行著作权法对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网络同步盗播行为所侵害的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有名”之权利,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与之对应的,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有名”之侵权行为,归入“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结语

解决好由网络游戏直播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也有利于保护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促进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持续发展。从“耀宇诉斗鱼”案到近日“梦幻西游2”网游直播侵权案的宣判,法院从拒绝将电子游戏比赛画面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到认为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网络游戏直播作品权利人的保护。正如后者的判决书中所言:诸如涉案电子游戏之大型、多人参与网络游戏,其创作凝聚了开发者的心血,游戏画面作为网络游戏这个“综合体”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如不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进行许可传播或不许可传播的排他性权利,不利于对开发者形成权利激励、从而在全社会促进智慧产品的产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立法宗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

当然,我国也应当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关于网络游戏直播作品的规定,如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网络同步盗播行为纳入著作财产权的规制范围,将网络直播平台纳入广播组织范畴,将“独创性”的标准进行更加具体的解释。保障网络游戏直播产业的有序运行,发挥网络游戏直播产业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1]周高见,田小军,陈谦.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法律保护探讨[J].中国版权,2016(02):52-56.

[2]郑诚中.电竞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深圳大学,20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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