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
胡某原为某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9日下午,胡某缺勤半日,公司据此于2013年1月22日对胡某给予书面警告一次。
2013年1月,胡某在网络上发布《是关爱还是伤害》等文,指责公司对其造成的伤害并导致其流产。
2013年2月26日,公司以胡某在网络上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违反公司纪律、在分公司进行吵闹等为由,给予胡某第二次书面警告。随后,公司以胡某已受到两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0日,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公司应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20402.06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劳动者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此种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
用人单位对严重程度的认定,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必须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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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旷工系最严重的违纪行为之一,按时到岗毫无疑问属于劳动者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邮件,胡某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处于终止妊娠假期。庭审中,公司承认胡某可能自2012年9月起怀孕,说明胡某2012年10月29日的旷工处于怀孕期间,公司做出处罚时,离胡某终止妊娠的休假期满还不足一月。
同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两次书面警告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面警告的处罚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对处于特殊情况期间的胡某,公司应有所宽容和理解,缺勤半日给予一次书面警告的处罚,过于严苛,毕竟双方之间不能是冷冰冰的契约关系,故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
第二,言论自由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且由我国宪法所确认。若他人言论构成侵权,被侵害者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即可。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仅为保护公司形象,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员工屈从于公司意愿。在《员工违纪、过失、失职处理办法》2.3.4中,将“在公开场合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失的”定义为较重违纪行为,对员工的言论自由进行事前限制,此种限制,非法律所能允许,故归于无效。胡某在网络上发表文章,表达个人经历和诉求,寻求帮助及慰藉,不应受此处罚。
故公司对胡某做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不能成立。综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
孙某原在上海某快递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5年4月,公司向孙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孙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决定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文字整理稿。其中,一份录像显示微信群名称为“上海司机群(2)”,成员117人,微信对话时间为4月20日下午至4月21日上午,主要内容为对工资不满及罢工的言论,孙某存在煽动的言语。
其中,“孙某宛平分部”语音发言数次,主要内容为:
“(1)兄弟们,就按老裴说的,先忍一忍,看下个月工资情况,如果就是这个样子的话,大家一定要搞一下子,团结起来……
(2)不行晚上给他停掉……肯定要个说法。
(3)反正我是想好了,到时他给签不签,到时候我要是不干了,下半年使劲撞一下算了。
(4)老裴,我们分部有几个可以、没事,你一声令下,我立马给他搞定……我们分部有四五个,没事的,你到时候给我讲一声就可以了。
(5)我们把车全部开到浦江中转场,里里外外全给他停在路上,中转场全停满,都不要叫他出去,不等总部下来人誓不罢休,搞死为止……
(6)……有十个按十个人搞,有二十个按二十个人搞,开它十部车堵一个是一个,就往那地方一横,钥匙一拔,管他的,再打车回去把自己的车也开去,堵死为止。”
但孙某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根据手机持有人的意愿随意删减的,聊天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还原事实。自己与同事们进行的聊天是在工作之余,并非工作本身的一部分,下班时间不受公司的约束,是下班后与其他人员的交流,与公司、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当天晚上喝了酒,所以说的都是牢骚话,与平时的工作表现无关,也与工作态度无关。在自己被解除合同前也没有实际发生罢工情况。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的发言内容确实具有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罢工、怠工等性质,孙某对这些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属明知。
劳动者应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孙某上述言论已属煽动罢工、怠工,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公司据此对孙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孙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公民依法享有互联网上充分的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中国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一味制止员工发表言论,不但涉嫌违法,而且很难给公司提供进步的平台,往往扼杀了许多有意义的批评意见,也会加剧恶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长远来看对公司与个人发展都无益处。
其次,言论自由不等于言论随意。任何人的言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比如,泄露商业机密、侵犯他人隐私,甚至是诽谤……这些都是不允许的。
另外,《劳动法》规定,员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单位更负有忠诚义务。所以,员工的行为是不能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
具体说,如何判断公司员工发表言论是否违纪,要从员工发表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该言论是属于描述事实还是发表员工自己的主观臆断,员工发表言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故意,员工发表失实言论后是否纠正了行为,尽可能减少此事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以上两则案例,案例二中孙某煽动罢工的言论本身就是违法,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危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他对这些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属明知。对这种行为绝不能容忍。而案例一中,胡某仅仅是就单位对自己不公处理表示不满。
故案例二中,公司据此对孙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得到了法院支持。而案例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员工应认识到,只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制定的程序合法,并进行了公示公告,那么员工就应当遵守。比如,有单位对员工接受媒体采访是有具体规定的,员工应当遵守,不能随便以个人的言论来代表单位。
而公司也应尊重员工的言论自由,不应“一言不合”就开除,而是合理适度地引导员工发泄不满情绪,比如建立员工发表意见的平台。这样不仅能为员工排解情绪、发表言论提供一种更为妥帖的方式,也能为公司吸纳不少宝贵意见,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