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诺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权利能力说,该说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应以胎儿享有权利能力为基础对其利益进行保护;传统民法上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需要保护胎儿利益;且通过特别立法对胎儿某一某几方面利益进行保护也与民法整体的协调体系不符。只有通过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才能既保证民法体系的协调完整,又全面周到的保护胎儿利益。
请求权基础说认为面对在传统民法中因缺乏民事权利能力而导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足的问题与如何协调民法体系完整统一之间的矛盾,可以避开权利能力这一争点,在胎儿权利遭受损害时,通过法律规范直接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是以特定的请求权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民事主体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范,而非其所固有的原权利。
生命法益说认为任何人对生命等法益均享有权利,生命法益并不等同于权利。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害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人身权益的存在不仅局限于自然人生命的全过程,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都是存在的,为避免影响胎儿出生后的健康,可以通过人身权益向前延伸保护的方式对胎儿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
综合以上四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权利能力说最为周全,于胎儿利益保护最为彻底,它使胎儿成为了民法上的“人”,具有了民事主体地位,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民法总则》采取了权利能力说,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留出了在《民法总则》后的对胎儿利益保护进行规定的空间,扫除后续对胎儿权利保护可能存在的法律上的不协调。
在《民法总则》之前,我国对堕胎规制主要由以下特点:(1)立法主要出于人口管理的行政目的;(2)法律规范多为行政法规,鲜有涉及私权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会对于堕胎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不影响堕胎行为的合法性,不会影响计划生育政策在法理上的正当性。胎儿利益本身并不是一个现实的利益,保护胎儿利益所体现的是一种预期——即对胎儿即将为的自然人的所会享有的利益进行预期的保护;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是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作为自然人的利益,所以并不会与堕胎的合法性以及我国计划生育制度产生冲突。
另一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对泛滥随意的、无视尊严的堕胎行为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此次《民法总则》对胎儿权利能力的确认,使我国民法对于私人权益的保护更为完善;泛滥随意的堕胎、无视人的尊严的强制堕胎剥夺了胎儿可能会享有的生命,漠视生命漠视私权,必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堕胎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思路指引。
首先,根据怀孕月份限制妇女堕胎的自决权。处于怀孕晚期的妇女,不得擅自决定堕胎;如需堕胎必须具有生理或伦理上的合理理由,且经获得专业医师的准许。限制堕胎的月份,不仅树立保护人权的法治观念,还对泛滥、任意的堕胎的行为进行限制,使人们认真的对待性行为、对待生育,学习科学的性知识、避孕知识,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
其次,禁止强制堕胎。强制堕胎行为不仅扼杀了胎儿可能的生命权益,而且不可避免的会对妇女的身体造成伤害。强制堕胎行为带有着强烈的计划经济时代的非人道、漠视人权的色彩,在强调法治的今天必须予以废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惩罚应主要通过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经济手段,如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实现。
再次,对实施堕胎手术的机构进行严格规制。对此类机构的管理,必须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机构实施堕胎手术,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同时机构必须定期接受政府部分、社会组织的监督。淡化此类机构的商业色彩,禁止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 参 考 文 献 ]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3.
[2]杜景林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205,3.
[3]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