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亮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广东 广州 510900
现阶段,我国的救济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在近几年得到了很好的完善,但是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法律在运行的过程当中,民事执行与当事人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分支。通过民事救济这个阶段,相关的民事权利能够得到顺利实现,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护。但是,在目前的阶段下,由于各种原因,例如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以及程序的设置等因素的存在,其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救济,指的是用金钱或物资,帮助救济的对象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意义上,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业已发生或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对于民事救济的基本制度,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伤害的时候,使其避免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相关机关部门寻求帮助的一些措施。民事救济制度其实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而且相关制度的内容也非常的广泛。从属性上来说,权力属性是其一项重要的属性。可以说,民事执行救济是项非常重要的保护私权的制度。所以说,其具有基本的法定刑的特征。作为当事人,或者是想救济行为的主题都应该遵循相关的法律程序。民事执行救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对公权利的制约,其对该制度的约束性进行了体现,对执行机关也有一定的约束力。作为与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项制度,民事救济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也是学界众多学者研究的重点。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在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其程序还存在着一定的缺位。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执行异议的制度有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仍然不是很完善,对于其具体的过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从长远来看,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是缺乏相应的异议审查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降低制度的约束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得不到保障。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相关的执行、变更执行需要由执行的机构进行审查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诉讼则是由审判机关进行审理。在我国,现有的审判体制是审判组织,在机构的设置方面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内部来说,整个机构的人员构成和分配至今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所以,从实质上来说,我国的民事救济制度还不是特别完善。
我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强制性,现实中的一些程序是由法律强制赋予的,所以,对于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来说,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从另外的方面来看,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我们容易忽略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只有案外人员才具备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被执行人却没有这种权利,其只能被动的接受强制执行所增添的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其实质就是一种实体性权益救济的缺失现象。但是,在国外,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在受到妨碍的时候,债务人是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在对其进行规定。
执行当事人是直接受执行机关执行行为影响的主体,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有可能受到来自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但我国现行的救济制度对执行当事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根本未做规定,对于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没有制约、规制的法律依据和方法,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要想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必须要完善执行救济机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救济机关的设置虽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具体到人员和工作的分配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说,在执行救济的机关单位中,其首先要解决的还是应该要细化执行机构的权限,最好是能够将法律责任落实到相应的机构,只有这样做,才能对权利进行保证和负责。当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时候,还应该对实体的问题进行认定,对于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这个问题,应该交给现有的审判组织来进行负责。
对于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异议审
查程序缺位的现状,我国应该对其进行完善。具体的来说,就是要在异议审查执行的过程中,应该秉承着效率优先的原则,在这方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避免出现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情况,最终实现高效执行的目标。此外,在面对执行异议审查换乱的局面,我们还应该通过司法途径,细化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并且对审查的主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对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进行了完善,才能保障审查程序高效稳健的进行。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其并没有现成的法律来对被执行人的侵害来进行制约规定,这会导致的后果就是债务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说,有必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完善,设立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在我国的民事救济执行制度中,债务人所谓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其权益也最易受到侵害。这个时候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规定的话,其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所以,从这个点出发,有必要对债务人的异议之诉济宁完善,以实现平等的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
民事执行是否公正最终是通过实体公正体现出来的。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客观上起着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作用,但因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如债务人无权就维护其实体权利而提起异议。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将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是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人,其实体权利最易受执行行为的侵害,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有利于债务人及时寻求实体上的救济。在执行程序开始时,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无从知晓,即使债务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消、消灭等情形存在,执行机构也不能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故只能设立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总而言之,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坚持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救济并重是一条基本的思路,只有在明确了这两种救济的不同适用范围和功能之后,我们才能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更好的为当事人、案外人提供充分、便利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包括执行救济制度在内的任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仅仅依靠自身设置科学、合理、全面,还要有健全的与其配套的法律措施已经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所确立的执行救济制度才能真正有效、协调运作,也只有这样,纸上法律才能变成现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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