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慧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理债务。对这一条款的规定,应该对破产原因的选择作如下解释: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看出,第二条规定的这种“双重性”破产原因的标准在实践中的认定必定相对严苛,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一般破产原因,同时选择性的规定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一,相比于单一的规定这三种标准其中之一,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破产企业的大量发生,在法律上为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设定了一定的门槛。这一标准既是当事人依法提起破产申请的原因,也是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的标准。
值得提出的是,我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这一款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进行了有效的保障。这也说明了破产原因与当事人可以提起破产申请的原因之间存在着区别,这里的当事人尤其体现在债权人方面。此种立法技术的主要原因是,债权人往往对债务人的实质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难以进行举证,因此法律仅仅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推定事实与行为时就能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在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①,规定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种破产原因,下面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不能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三个条件,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履行期届满、未完全清偿债务。首先,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这一构成要件加以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提起的破产申请以债权异议为由进行恶意拖延,另一方面在于避免不适格的第三人恶意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破产申请;其次,“不能清偿”强调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预期推定债务人将无法偿还还未到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提出延期偿还债务的请求,都不认定为不能清偿;最后,债务人不能以有能力对部分的债务进行清偿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从而导致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无法正常行使,因此对少部分的债务丧失清偿能力也构成不能清偿。
(二)资不抵债②。与不能清偿不同,资不抵债的着眼点不在于到期债务,而是全部的债务。一般说来,不能清偿的债务人,也是资不抵债的,但是资不抵债发生时并不必然导致不能清偿的发生,在债务人到期债务占债务比例较小的情况下,债务人依然可以清偿到期债务。在实践中,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一般不要求资不抵债,因为资产负债表作为企业内部的资料,债权人很难举证,但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一般都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资不抵债的情况。但是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破产,必须与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因为企业很有可能在出现资不抵债后一段时间内,可以通过其自身运营能力进行盈利。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四条③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五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应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含义。因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一个推定原因,所以其当然地不能独立的构成破产原因,只有当与其推定的情况,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时,才能构成完整准确地破产原因。从根本上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大陆法系规定的“停止支付”并无明显区别,两者在适用上的作用是一致的。
(一)纵向比较
我国现有的《破产法》为2006年颁布的,其与旧破产法④相比,明显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明显的历史进步性。
1.对不同主体统一破产原因的规定。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这一做法有别于旧破产法中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非全民企业法人分别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中对破产原因区别规定。⑤我国新破产法还将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也纳入其适用范围内。⑥新破产法的如此规定表明我国在法律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不平衡地位的调整。
2.对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的经济原因严格区分。我国旧破产法中将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规定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但是造成企业破产的经济原因诸多,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加以准确界定,在立法上也无法仅仅通过“经营管理不善”和“造成严重亏损”来概括。新破产法摒弃这一落后规定,准确的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加以规定,不问经济原因,仅在法律上对破产原因加以认定。
3.增强了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新破产法中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一般破产原因,同时考虑其他情形,与旧破产法需要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不善与严重亏损这些相比,在司法的认定上更为简单。对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需要提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明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则只要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促使我国债务人积极的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算重整和解,有较强的可推广性。
(二)横向比较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体制的不同,我国破产原因的设计与外国的相关做法相比,有其当然的特殊性。
1.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列举主义,我国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采用了大陆法系的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的视角上作出抽象性的概念规定,而不是列举的规定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行为。我国破产法上的概括性延伸了破产程序的外延范围,有利于根据司法实践上的具体情况灵活的适用法律。
2.双重标准的破产原因适合本国国情
我国并未将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单独的破产原因规定,而是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适用。这是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决定的,如果借鉴德国的做法将资不抵债也作为法人破产的原因之一⑦,我国目前尚且不具备条件。因为我国企业目前尚处于缓步上升的发展阶段,多数中小型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来进行企业运营活动,若单纯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企业很有可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又能够重新获得盈利,那这一评估基础就失去了对企业破产清算的现实意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只能作为推定原因加以适用,与之对比的是日本破产法第15条第2款中的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虽然我国破产法相比较于旧破产法以及国外的相关立法有其适用的优势之处,但是破产法的规定不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均存在着不足,导致一些企业视破产为洪水猛兽,不愿意通过破产这一正当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合理解决。
(一)认定资不抵债难度大
设立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的最初设想是避免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条件,从而导致破产企业大量增加,所以增加了资不抵债作为并列适用的条款。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不合理的地方。第一,若债权人依此条款提出破产申请,将很难举证,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等内部信息无从得知,自然就造成无法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第二,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相并列,那么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其表面上的资产仍可以抵债,那就不足以成为申请破产的原因,这样会导致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列适用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其构成要件上看,是可以归纳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范围内,是不能清偿的应有之义,而不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原因而加以规定,应该包含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这样将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整体与部分关系的两个条件并列的立法条文显然有悖于科学的立法技术,缺乏其适用性。
(三)从司法实践上看不能清偿是实质上的破产原因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严苛,导致在司法实践上几乎将资不抵债的情况未加实际考虑,而第二种破产原因在认定上也存在着重复之处,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两种破产原因的实质都在于不能清偿这一种破产原因⑧。本文认为,第二种破产原因的出现,实质上就是对第一种破产原因之外的状况进行的规定,即由于资不抵债这一原因的严苛,才会出现了第二种破产原因的规定,以在原因上减轻启动破产程序的阻力。但这样的立法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第二种破产原因中也实质上只规定了不能清偿这一种情况。
基于以上这些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破产原因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原因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缺乏科学性;二是我国破产条文的模糊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司法操作性低。
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一块敲门砖,如果法律与司法实务中不能对破产原因进行准确的囊括与归纳,将很难达到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公平清偿与拯救债务人的目的。因此,要将破产程序从法律上与司法实践上进行更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
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上可以选择两条路径来改变当前破产原因适用的混乱状态。一是明确的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原因单一的规定为我国破产原因,不要求对资不抵债与明显不能清偿进行并列满足,而是在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中对这两者进行阐述;二是不将资不抵债与明显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破产原因中的一种进行规定,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资不抵债仅仅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特定主体的破产原因,同时立法规定对明显不能清偿作为推定的不能清偿,降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举证难度。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上,对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可以一定程度上放宽标准,因为债务人往往对其资产的基本情况更为了解,法院应该充分尊重破产申请人的意志,以达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若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更不易设定更高的标准,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内部情况无法准确得知,将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推定原因进行债权人提起时的标准。另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当设置一个合理的可衡量标准,以防实践中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在目前立法规定尚存在一定弊端的情况下,更加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对破产原因进行科学的理解,以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 注 释 ]
①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往往以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主体的特殊破产原因,同时规定停止支付推定为不能清偿.与之相比,我国破产原因的规定的特殊性在于,没有使用“停止支付”,而是使用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④旧破产法主要指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⑤具体表现为:;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法人的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⑥《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⑦德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对于法人,资不抵债也是破产的原因.该条第2款规定当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现存所有债务,则构成资不抵债.
⑧王丽美.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J].2014,02:126-134.
[1]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J].天津法学,2010,01:16-27.
[2]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2005,03:3-15.
[3]张海燕.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J].政法论丛,2007,02:66-70.
[4]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J].当代法学,2007,03:117-123.
[5]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05:147-162.
[6]李琦.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原因探析[D].吉林大学,2013.
[7]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2,05:78-93.
[8]王丽美.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J].法学杂志,2014,02:126-134.
[9]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J].江淮论坛,2006,03:44-50.
[10]高勇.破产原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11]Korobkin,RehabilitatingValues:AJurisprudenceofBankruptcy,91Colum.L.Rev.717.pp.766-768.
[12]House Report 95-595,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on Bankruptcy Law Revision,95th Cong.,1stsess.(1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