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 晓
西安欧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在信息公开化、透明化以及提倡保护言论自由的当今社会,人民群众获得信息的途径以极快的速度实现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转变,与此相对应的是人民群众参与讨论社会事务的机会与热情都实现了大幅度的增加。对于法治社会而言,此种变化可谓是利弊共存。一方面信息公开化以及获取信息途径的多样化有利于普法教育的进行;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对言论自由的强调以及公众日益增长的参与社会事件的热情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药家鑫案、彭宇案、许霆案到江歌案、杭州保姆纵火案,每一桩案件无一不在挑战着人们对人生的认知与道德的底线。与此同时,通过舆论,大众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提出些许要求,这些要求也成为我国司法人员新的挑战。面对此情此景,面对种种案件成为大众茶余饭后谈资的境况,类似于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何平衡舆论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这样的问题成为横贯在法律人面前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要回答界限之问题首先要对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的含义进行界定。要对司法独立的概念进行界定首先需要厘清司法主体为何。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这里我们对广义上的概念进行使用,即司法机关既包含法院,也包括检察院。因此,司法独立的含义为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1]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其具备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对于社会舆论的含义,从词源上来说我们认为社会舆论也可称为公共舆论,主要指公众对公共领域中的公共事物与公共权力所进行的批判活动,其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而存在。[2]由此含义我们不难归纳出社会舆论具有主观性、从众性以及公开性这三大主要基本特征。
由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的含义我们了解到,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当中应当对任何非理性的因素进行排除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权威性。因此,从学理层面上讲,具备主观性以及从众性的社会舆论当然应当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
另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我国的法院有其独立审理案件的权利,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甚至行政机关都无权利对其审理过程进行干预。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根本面貌。
但让人遗憾的是,理论与实践之间总是存在着不可跨越的鸿沟,尤其是在言论自由化,自媒体逐渐繁盛的当代。不可避免的,对于一些敏感的、易于触动大众神经的案件,社会舆论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不可否认,社会舆论可以对法制建设起到推进作用,在审判期间或是公诉期间,社会给出的正当、合理的意见或是建议当然可以被法院或是检察院作为参考意见使用,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舆论对于法制的建设往往起到的是阻碍作用,在这一点从武馆教练罗神贵刺杀小偷一案当中便可见一斑。
在罗神贵造成一死两伤的结果后,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是完全符合司法程序的,并无不妥之处,但在此时,社会舆论便开始倾向于为罗神贵叫屈喊冤,认为公安机关保护了犯罪分子而陷害了忠良,舆论如滔滔江水一般向司法机构涌去,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对于此结果,笔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所做出的,对于此案件存在诸多有待商榷以及考证的地方:是谁首先发起暴力行为?罗神贵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正当防卫?在罗神贵造成了伤害之后其是否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补救措施?以上种种均是做出判决前需要进行考证的情况,对于未经考证而迫于社会压力所做出的判决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
对于如何平衡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从社会群众与司法人员两方面进行努力:
作为群众应当不断地对其言论及思维进行反思,意识到自身认知的局限性。该局限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普法教育不够普及并且不够深化,人民群众对法学理论相关知识的了解不够深刻,理解不够全面,这导致人民群众在讨论案件时往往站在“局外人”的角度说出一些“外行话”。
第二,由于非法律专业的人群并未系统地接受过法律思维的相关训练,导致该部分人群在对相关案件作出评断时往往带有自身主观情绪或个人观点,不能够运用法律思维进行审慎地评判。
正因为大众对于法律的认知具有以上种种局限性,在面对热点案件或是司法判决时,往往不能够理智客观地对事件进行法律层面上的评估,从而导致社会舆论呈现出情绪化、主观性的特征。因此,作为非法律人的大众,在面对热点案件时需要保持警醒,在给予我国司法人员信任的基础之上进行审慎、冷静地评断,切勿带有个人主观感情色彩,站在司法人员的对立面进行无谓的攻击、谩骂及讽刺。
对于如何平衡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这个问题,作为司法人员也应当从两方面入手:
第一,对人民群众进行普法教育,使普法范围更加广泛,普法程度更加深化。
第二,使我国的审判过程更加透明化,及时向人民群众更新审判进程、判决结果与量刑依据,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
笔者认为,对于审判过程当中产生的社会舆论,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独立审判原则当然不能动摇,但作为司法人员,在独立审判的基础之上,对于那些合理的具有建设性的社会意见与建议应当给予相应的重视并对其进行思考,使社会舆论转化成推进法制建设的有力力量。无论是法律人亦或是非法律人,作为社会当中的一份子,都可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推动着我国的法制走向完善与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