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楠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我们又把它称为执行和解,它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当中极其重要的制度之一,同时它也是目前民事执行研究问题中的热门之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执行的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不受其他方面影响的,经过平等友好的协商后,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内容达成了一致的认同,并且经过法院对此协议的审查认定,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和执行和解所需的条件,这就是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民事执行和解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学界对其性质的看法大致上遵循以下四种观点:
1.两行为并存说:强调的是民事执行和解中有着两重性质,它既包括私法上的行为也包括诉讼行为。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一方面当事人本人以自愿为前提,不受第三方干扰所签订的私法上的契约;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签订后能够在诉讼法上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2.诉讼行为说:应本着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的相关内容来评判,将执行和解视为是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合理沟通达成一致看法后使得原民事执行和解程序终结的意见。虽然诉讼行为说使民事执行和解程序有着很强的执行力,但是该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为此种观点打破了审判与执行之间原有的关系,没有遵循审执关系的相关规定,使其在理论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3.私法行为说:民事执行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只是私法上的行为,并不在公法上的和解契约范畴内,它虽然承认了民事执行和解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联系,但并没有合理阐明为什么民事执行和解能够在程序上具有法律效力。
4.一行为两性质说:民事执行和解虽然属于单一的行为,但在形式上有着明显的契约属性,同时应具备诉讼行为当中需要的条件,因此民事执行和解具有契约和诉讼的双重性质,体现了“一行为两性质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符合当前司法现状,并被德、日等国家认可。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建成法治国家,法制政府,法治社会;还有利于在执行过程中减少与当事人的矛盾,减少成本,使得执行和解的政治、法律、社会三者的效果达到了有效统一,也使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制观念融入到头脑当中,体现在日常行为当中。
双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为使此和解协议能够有效执行,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未做出详细规定,一旦债务人一方拒绝履行该协议,这时对担保财产的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有可能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有可能会对个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侵害或不良影响。然而,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把签订的协议交给执行机构却没有详细规定执行机构应当怎样对该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这造成了执行机构行使审查权时缺少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执行机构忽视了本身的审查权。
我国的民事法律原则是法无禁止则可行,因此在该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多次签订和解协议,也可以多次不履行和解协议,同样能够签订期限短的和解协议和期限长的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无法加以干预,这极大地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时执行人员为了使案件能够尽早结案,会尽全力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而且还要求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相关权益以便能够使债务人履行协议,从而使该案件是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完毕为标志而终结的。此种行为违背了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当中的自愿原则,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陷入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和解中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束力,一旦当事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拒绝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无所顾忌的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而不需要担心自己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着特殊的作用,而该制度存在的漏洞会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成,同时在具体的实践中也产生了相关的问题,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在民事法律范围内,由债务人一方拿出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以便使债权人相信债务人会按照约定履行其债务,同时如果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主张其权利。同时,为了不让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财产失去其应有价值,就更要加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明确规定在民事执行和解中有关担保财产的问题。
其次,为明确审查职责,应该在立法上加强对审查和解协议权能的规定。执行机构收到当事人上交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以后,必须立即关注该协议包含的内容。从立法规定上重视审查权,执行机构才能更加明确其职责权限。
最后,当前我国法律对民事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和次数的规定还不够详细,所以可能导致债权人失去保障自己权益的最佳时间段,所以可以适当修改有关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具体规定,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障。
有法可依是我国建成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没有立法的支持,执行和解就会产生漏洞,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因此制定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规范就显得越发的重要。
1.遵循民事执行和解的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和解的基本原则是指:禁止执行机构不当干预原则、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权益原则。严格遵守这三个原则,是在执行和解时的首要前提,有利于对执行机构中执行人员的行为进行限定。
2.建立诚信机制,明确规定失信行为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一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若无正当理由不可以拒绝或拖延履行协议。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不利的原因,大多数都是因为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所以应当对违约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不仅要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延迟履行协议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还有对违约方进行罚款,而且还应该把其拉进黑名单,使其信用度降低。
3.明确审查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到底执行机构有无对执行和解的审查权利,这样形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执行结构在收到当事人上交和解协议后,应该审查该和解协议有无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否侵害集体、个人的有关利益,若没有,应当赋予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存在侵害问题,应当立即排除。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带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符合我国传统观念,即“和为贵”。所以,对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建造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利于缓解法院“执行难”等问题。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加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更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