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风娟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00
(一)Adams案件体现的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
Adams案是在美国作出的法院判决需要在英国承认和执行的,涉及到英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之一,Cape公司是在英国注册的一家母公司,Adams 和其他原告是英国Cape的营销子公司NAAC的雇员,以在工作中由于石棉造成了人身伤害为由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起诉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最后美国法院对被告作出了高达1565.4美元的缺席判决,并请求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这个案件主要围绕有没有违反自然正义展开论述的。
违反自然正义是英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英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自然正义的概念以及范围作出规定,在《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这两部成文法中都有提到有关自然正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Macalpine v.Macalpine案,①这个案件也成功将违反自然正义的范围限定在程序层面;而Scarpetta v.Lowenfeld案。②该案例中英国法院判定被告违反自然正义的抗辩不成立,这个案件发生在Adams案件之后,可见英国法院对违反自然正义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
(二)英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其他理由
英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除了违反自然正义外,还有就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外国判决,以及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公共政策。
关于通过欺诈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和违反自然正义一样,在部分成文法中涉及到相关内容,若当被告提出欺诈的抗辩以后,英国法律对于审查存在欺诈的情形可以分为两方面,当事人一方自身存在欺诈导致法院作出的判决和法官接受贿赂等作出的欺诈判决,③由法官依照具体案情进行审查,因为判定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案件而异。
违反公共政策。关于公共政策这个范围比较难界定,英国国际私法中指出,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难以接受、严重损害英国国民的利益④、若承认和执行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或违背道德,这四种情况可以看作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中也都规定了关于公共政策的内容,但总体而言,涉及公共政策可以看作是一个兜底条件,只要法官依照正常思维判断外国判决违反公共政策,就可以以此为由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
美国也有若干个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点理由:审判程序不公正、通过欺诈取得的、与既存判决相冲突和违反公共秩序,下面逐个具体分析一下。
(一)审判程序不公正。⑤一般来说,外国法院判决在他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不会审查外国法院的程序的正当性,因为这是对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但如果被告提出审判程序不公正作为抗辩时,被请求的美国法院就会对该判决作出的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主要围绕被告有没有得到充分的诉讼通知和出庭答辩的机会、不能获得相关证据文件或者未能获得律师的辩护等,但是美国更侧重的是被告没有得到充分的通知和进行答辩的机会,这一点和英国的违反“自然正义”的情形相类似。
(二)通过欺诈取得的外国判决。与英国的相关规定有所区别,美国将欺诈的影响因素来源分为法庭之外和法庭内部,由来自法庭之外的欺诈形成的外国判决是必须予以拒绝的,但法庭内部的形成导致了欺诈并形成外国判决,一般不会成为拒绝的理由,因为美国法院认为在法庭上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各种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这有疏漏之处,如果是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情,法官也不能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这样作出的判决也可以予以承认吗?
(三)与既存判决相冲突。这一点理由相当是“诉讼竞合”,众所周知,一事不再理,如果一个国家的法院已经就同一当事人间的同一争议作出了判决,或者这个国家已经就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件的判决作出承认的决定,该外国法院与上述两种情形的判决相冲突的就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27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四)违反公共秩序。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共秩序作为限制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尽管各国对其的解释可能有所不同,公共秩序在美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引用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
作为英美法系中两个最主要的国家,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中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我国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这方面还不是很完善,比如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中还没有涉及到程序公正、欺诈等方面的规定等,故而我国需要借鉴英美两国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定。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绝大多数的国家将正当程序作为限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正当程序也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最直接的一种方式,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正当程序,并由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时,我国法院就可以审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程序是否正当。可以将当事人收到合理的诉讼通知和出庭参加庭审作为确定正当程序的范围,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当事人有没有专业人员为其辩护、是否被告知一些合法的权利或者能否采取上诉等一些救济措施,这些都可以作为审查外国法院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
英美两国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我国也应该借鉴两国的做法,将欺诈也纳入到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之中。当然提出欺诈的抗辩也应该由当事人进行提出,我国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存在欺诈的义务,对于欺诈的审查也只是针对当事人而言,并不是针对外国的司法制度,例如当事人通过欺骗法官、或者欺骗证人等方式使得外国法院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就不能获得承认和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这里就将公共秩序的范围界定为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和国家安全、违反公共利益等,即使如此,这个范围还是过于宽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还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形来判断,所以在适用时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严格限制使用“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⑦并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违反公共秩序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 注 释 ]
①Macalpine v.Macalpine[1957]3 ALL ER.
②Scarpetta v.Lowenfeld[1911]27 TLR 509.
③Gerhard Walter,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④P.B.Carter,The Role Of Policy in Englis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42,1993.
⑤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20.
⑥王克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J].政法论坛,2009,1,27(1).
⑦曹文辉.中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比较研究[D].广西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