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侦查监督

2018-01-22 15:30申奇志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审查逮捕审判

申奇志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尤其是庭审的成功与失败,它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的总和,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就是一个失败的诉讼,从这一意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人的认识规律的必然要求。这个规律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机关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再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完结和提起公诉给予了严格的标准,但这两个过程毕竟是相关司法机关单方性和不公开的活动,其认定结果未经辩护方的直接监督,难免不够公允。而审判阶段不同,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均可提出自己的证据,要求本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反驳对方的观点和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阶段,案件处理结果才最具权威性和公信力,案件结果才经得起检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优化诉讼结构。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是三角形的,审判权居中裁判,位于三角形的顶点,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分别位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然而在我们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呈现出“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侦查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公诉和审判只是侦查逻辑推演和时间延伸,侦查活动的结果往往就预示着整个案件的结果,该结果在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往往没有任何悬念。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正是对法院排他性定罪量刑权的重申。法庭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辩护权的行使就能越充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也可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还有助于落实审判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更加注重对辩护权的保障。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法律规定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控辩双方加强对抗性,最主要就是保障辩护权更充分地行使。

三、当前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查逮捕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侦查监督职责,审查逮捕权的正确行使,能够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审查逮捕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三十多年,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逮捕率居高不下、错捕率偏高的现象,主要体现在:

(一)立案监督的查缺补漏。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了补充,但检察机关除了启动公安机关的自行调查程序外,并无其他强制约束力。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检察机关职能求助于上级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协商,立案监督流于形式。

(二)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造。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干预,涉及人身自由等重要权利,强化司法化审查,这是基本要求。推动审查逮捕诉讼化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一是建立批捕听证审查机制,加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核心是兼听各方意见,公正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二是逐步扩大探索公开审查的范围,将公正审查与讯问相结合,强化公开审查笔录的效力,优化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制作。三是建立配套制度。与公安、司法行政机构加强协调,完善审查逮捕阶段的法律援助机制,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有效辩护程度。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亲历性。

(三)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于书面审,案件承办人对于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仅注重“在卷证据”,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分析论证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而不注重核实“在案证据”,不注重听取多方意见。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忽视了对客观性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

四、侦查监督部门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转型思考

(一)确立先进的侦查监督理念,将无罪推定刑法理念贯彻到办案的全过程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逮捕工作中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依法保障人权、限制侦查权意义重大,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所在。近年出现的部分冤假错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承办人员未能很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结果导致在案件审查时没有及时发现证据上存在的矛盾之处,最终铸成错案。

(二)强化非法证据派出工作,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

非法证据一直是刑事诉讼中难以克服的顽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我们审查证据,对证据能力即可采行进行审查,确定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不能作为批捕的根据,是审查逮捕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而对于证据收集程序、方法上存在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也应排除。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加强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能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严格掌握证据证明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准则。在证据方面,从根本上看,庭审打的就是“证据仗”。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证据裁判原则和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充分的贯彻和落实。因此,严格掌握证据证明标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检察官要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按照审判的标准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坚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法定标准,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如发现案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严防“带病”案件进入起诉、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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